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簡上,188,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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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淮祐工程有限公司即原端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加
被上訴人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6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駁回後開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之六紙票據返還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承民,於第一審判決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賴麗加,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而賴麗加已於民國103 年年7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租賃公司)主張:㈠全球通租賃公司於100 年4 月起因協助訴外人新竹建經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清償對訴外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租賃公司)之部分車輛融資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163,979元後,於100年6 月24日取得上訴人淮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淮佑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7 至18及附表二編號7 至18所示支票共24紙。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 至12及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支票計12紙,業經提示兌現,詎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及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支票共6 紙,總計票款1,245,000 元,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淮佑公司給付上開票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命淮佑公司給付全球通租賃公司1,254,000 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淮佑公司抗辯之陳述:⒈淮佑公司經由訴外人周啟瑞之介紹,而與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經公司)之關係企業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益坤熟識。

99年7 月間,建經公司因商業交易之需,需有固定之金錢流動,因而商請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與淮佑公司(原名端美有限公司)訂立非事實之租賃契約,由建經公司以藉淮佑公司承租名義借得支票,由淮佑公司開立每雙數月10日到期之支票予建經公司收執,建經公司則以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名義開立支票,預先於淮佑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發票日屆期前,交付予淮佑公司存入付款銀行,供作借票所為提示兌現。

嗣因建經公司無法將支票票面款項存入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支票帳戶內,致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於100 年6 月5 日開始跳票。

本件既係建經公司透過周啟瑞介紹,借票後再以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之車輛為擔保及以淮佑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向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故淮佑公司開立具之支票發票日即為該票據行為,並無拒絕提示兌現之理。

⒉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支票3 紙,係99年間淮佑公司所開具予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該支票因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以租賃契約及客戶支票轉向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嗣因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無法再續經營,且必須處理車輛租賃善後事宜,全球通租賃公司始於100 年6 月24日向永豐金租賃公司清償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之債務而取得該3 紙支票,足認淮佑公司抗辯系爭3 紙支票係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委任全球通租賃公司取款云云,實與全球通租賃公司係因清償債務之有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3 紙支票之事實不合。

再者,99年7 月前全球通租賃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志鵬與淮佑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承民並非相識之親朋好友關係,亦無生意往來或車輛租賃事宜,自無有任何違反票據法之規定而取得淮佑公司之支票之情形,且支票係為無因管理之有價票據,除有在發票人欄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受票人限制外,其發票人仍對最後執票者有兌現之義務。

二、上訴人淮佑公司抗辯:㈠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益坤於99年7 月間,以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於商業交易上需有固定金錢流動之外觀上需要,要求與淮佑公司訂立非事實之租賃契約,藉由淮佑公司向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承租汽車為名義(租賃標的為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永豐金租賃公司購買之汽車),由淮佑公司開立每雙數月10日到期之支票予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收執,作為淮佑公司給付租金之外觀,而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則預先開立同等金額之支票交予淮佑公司,以先行返還淮佑公司票面金額。

因新竹建經集團於新竹地區勢力龐大,詹益坤不僅為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同時為新竹建經集團諸多公司之董事,加之淮佑公司當時正承攬新竹建經公司有關綠景莊園之庭園工程,與新竹建經集團素有商業往來,故在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下,簽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36紙支票予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

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原依約於兌現淮佑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前,先行將支票金額交付淮佑公司。

詎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開立予淮佑公司用以支付支票金額之票據,竟於100 年6 月5 日開始跳票,使淮佑公司無從取得給付支票金額之款項,而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卻依舊於雙方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狀況下提示淮佑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淮佑公司因此於101 年6 月間以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地院(下稱新竹地院)就附表一編號6 至18及附表二編號6 至18所示之支票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詹益坤於該案件審理時,對於雙方並無票據原因關係等節均不爭執,然以系爭支票已交由銀行託收或辦理融資等理由拒絕返還支票,嗣經新竹地院於101 年10月16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91 號民事判決淮佑公司勝訴,確認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就附表一編號6 至18及附表二編號6 至18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判命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及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支票返還淮佑公司。

惟淮佑公司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持該判決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24671號對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強制執行,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竟陳稱系爭未到期之支票已轉讓予全球通租賃公司云云,而拒絕返還。

㈡全球通租賃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志鵬兼為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通小客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兩公司地址分別設立於新竹縣新竹市○○路000 ○000 號,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則與全國通小客車公司同設於新竹市○○路000 號,加以朱志鵬前為新竹建經集團高層主管,與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法定代理人詹益坤熟識,顯見全球通租賃公司人與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之關係極為親密,且淮佑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李承民曾於100 年5 、6 月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支票跳票後,致電予全球通租賃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志鵬,告知其與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間之換票關係,全球通租賃公司於淮佑公司與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涉訟前,早已明知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持有淮佑公司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竟仍代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持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支票票據債權均不存在之系爭6 紙支票,請求給付票款,足見全球通租賃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況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前以書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系爭票據交由全球通租賃公司無償委託處理,而全球通租賃公司亦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自陳其僅係協助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處理事務,並沒有承擔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之債權債務等語,且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共36紙支票是淮佑公司交由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支票正面亦記載憑票支付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顯見全球通租賃公司與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間僅係代為處理系爭票據之內部關係,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方為真正之票據權利人,亦即全球通租賃公司實無從以自己名義對淮佑公司主張票據權利,縱令全球通租賃公司有為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清償對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債務,因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與永豐金租賃公司係成立借貸關係,而以淮佑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為該債務之擔保,全球通租賃公司既自承為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清償債務,並非向永豐金租賃公司承受債權,則當全球通租賃公司代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向永豐金租賃公司清償債務時,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與永豐金租賃公司間之債之關係已然消滅,用以擔保之系爭支票即應歸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所有,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僅係委任全球通租賃公司取款,支票性質為委任取款背書。

再者,全球通租賃公司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不得享有優於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之權利,而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對淮佑公司既無票據權利可行使,全球通租賃公司對淮佑公司自無任何權利可言。

㈢全球通租賃公司雖主張其於100 年6 月24日清償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對永豐金租賃公司之6,500,000 元債務,故於當日自永豐金租賃公司受讓淮佑公司所簽發之系爭24紙支票云云,然此並非事實,否則永豐金租賃公司不會於100 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淮佑公司表示該公司於100 年7 月6 日向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取回淮佑公司承租之另一輛車輛,而該車輛內有其他物品尚待處理等語。

況上開債務亦係由訴外人全國通小客車公司代償,而非被上訴人全球通租賃公司。

再全球通租賃公司固稱其係於100 年6 月24日自永豐金租賃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如附表一編號7 至18、附表二編號7 至18所示24紙支票云云,惟上開已兌現之支票,均係以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為領款人,且將支票款項存於同一帳戶內,並非由全球通租賃公司提示兌現,而發票日為100 年6 月10日及100 年8 月10日之支票之兌領情形亦無任何變化,益徵全球通租賃公司所稱於100 年6 月24日受讓取得系爭支票自行提示兌領云云,並非事實。

㈣系爭支票原均由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提示兌現,並無全球通租賃公司提示兌領紀錄,且清償證明及匯款證明亦均非全球通租賃公司名義之證明。

直至101 年8 月10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因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假處分執行命令,而遭退票後,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為規避假處分命令,始由全球通租賃公司於101 年10月31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支票。

惟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與全球通租賃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與全球通租賃公司均應受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91 號確定判決既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124671號執行命令之拘束,全球通租賃公司應不得享有系爭票據權利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淮佑公司主張:承前所述,全球通租賃公司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受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委託處理事務,而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不得享有系爭票據權利,已據新竹地院判決確定,全球通租賃公司自不得享有系爭票據權利。

況全球通租賃公司係惡意及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系爭票據債權,淮佑公司亦得本於系爭支票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全球通租賃公司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全球通租賃公司就其持有淮佑公司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及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淮佑公司原係反訴請求確認全球通租賃公司就其持有淮佑公司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及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惟因其中關於反訴請求確認全球通租賃公司就其持有淮佑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及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與全球通租賃公司於本訴中請求淮佑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及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支票票款計1,254,000 元之給付之訴,係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本訴內容所包含而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即本訴之結果,當然亦同時否認或確認支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此部分反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而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淮佑公司此部分之反訴,淮佑公司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故應認此部分淮佑公司反訴聲明應僅為求為判決確認全球通租賃公司就其持有淮佑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及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㈡全球通租賃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8所示支票6 紙,及如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8所示支票6 紙,共計12紙支票返還淮佑公司。

二、被上訴人全球通租賃公司抗辯:承上所述,淮佑公司開立予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之系爭36紙支票,經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以車輛及如附表一所示18紙支票向永豐金租賃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辦理融資,另以如附表二所示18紙支票向大眾銀行辦理票貼,而各貸得一定成數之資金。

嗣大眾銀行及永豐金租賃公司分別將支票存入大眾銀行及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備償帳戶以收票款。

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則交付同月5 日到期、面額相同之支票計36紙予淮佑公司存入淮佑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經由票據交換讓淮佑公司所開立作為融資使用之支票得以兌現,大眾銀行及永豐金租賃公司則於支票兌現後,先扣除票貼利息,再以餘款優先償還貸款。

嗣建經公司因調度失靈,自100 年6 月5 日起跳票,而由全球通租賃公司以全球通租賃公司及全國通小客車公司名義匯款至永豐銀行之備償帳戶,總計代為清償13,163,979元,並於清償永豐金租賃公司貸款後,塗銷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另全球通租賃公司亦代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向大眾銀行鄒樔24,910,218元之債務,因而取得系爭大眾銀行及永豐銀行備償帳戶內之融資支票各12紙(永豐金租賃公司備償戶之支票係於100 年6 月24日取得),自難認全球通租賃公司係因惡意或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

況全球通租賃公司係在新竹地院判決前即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淮佑公司不得以其對前手之抗辯對抗全球通租賃公司,且淮佑公司亦應就其所主張全球通租賃公司係惡意取得支票負舉證證明之責。

再縱使全球通租賃公司係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人之處受讓票據,亦無當然應返還票據之義務等語。

叁、原審經審理結果,就本訴部分判決:淮佑公司應給付全球通租賃公司627,000 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13、14、1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全球通租賃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全球通租賃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淮佑公司如以627,000 元為全球通租賃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反訴部分判決:確認全球通租賃公司就其持有淮佑公司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支票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全球通租賃公司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共6 紙支票返還淮佑公司。

淮佑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得假執行。

但全球通租賃公司如以1,254,000 元為淮佑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淮佑公司就其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淮佑公司部份廢棄。

㈡上廢棄部份,全球通租賃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淮佑公司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確認全球通租賃公司就其持有淮佑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全球通租賃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之6 紙票據返還淮佑公司。

全球通租賃公司則答辯聲明:淮佑公司之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全球通租賃公司敗訴部分,未據全球通租賃公司上訴而業已確定,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淮佑公司曾於101 年6 月29日向新竹地院對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支票訴訟,經新竹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491 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即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對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淮佑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8、附表二編號6 至編號18所示之支票共貳拾陸紙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即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8、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8所示之支票共拾貳紙予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淮佑公司)」等內容,上開判決業於101 年11月16日確定。

㈡嗣淮佑公司於101 年11月26日執上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4671號履行行為及不行為義務等執行案件因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終結。

㈢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及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共12紙支票均由全球通租賃公司持有。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訴部分:全球通租賃公司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淮佑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3 紙支票票款共計627,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淮佑公司請求確認全球通租賃公司持有淮佑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3 紙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本於票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全球通租賃公司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之6 紙支票,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淮佑公司主張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要求淮佑公司訂立非事實之租賃契約,並由淮佑公司以交付租金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支票予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則應預先開立相對應之同等金額支票予淮佑公司,先行返還淮佑公司各支票金額,惟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自100 年6 月5 日起即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新竹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491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公證書影本為證(見新竹地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25號卷第20至24頁、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第248 至249 頁),且為全球通租賃公司所不爭執(見新竹地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25號卷第39至45頁),是淮佑公司此部分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㈡全球通租賃公司雖主張其係於100 年4 月間起協助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清償對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債務,因而於100 年6月24日自永豐金租賃公司受讓取得附表一編號7 至18所示支票之權利,淮佑公司則予以否認,抗辯全球通租賃公司係因受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而持有系爭支票。

惟查:⒈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因與永豐金租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總合約,而以其所有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永豐金租賃公司,以擔保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對永豐金租賃公司之欠款,及提供附表一編號7 至18所示支票作為保證客票,並存入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在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備償專戶進行託收以為擔保等情,業據證人詹益坤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68至69頁),並有永豐金租賃公司102 年7 月5 日陳報狀、永豐金租賃公司102 年12月25日陳報狀及全球通租賃公司提出之101 年3 月26日清償證明各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㈠第135 頁、原審卷㈡第139 頁、原審卷㈠第201 頁),亦即前揭支票係存在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之銀行帳戶等待兌現後,始由永豐金租賃公司以該帳戶內已兌現之票款償還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向永豐金租賃公司所借之部分款項,此由永豐金租賃公司雖曾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票號HN A7567664 至HNA7567667共4 張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而取償,但該4 紙支票之提示人仍均為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提示帳戶亦均為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名義之銀行帳戶之票據提領資料等即可證明(見原審卷㈠第229 至235 頁)。

故系爭如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支票雖曾提供永豐金租賃公司用以擔保,但仍應認得享有該等支票之票據權利者即得提示兌領該等支票者仍為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而非永豐金租賃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僅係對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帳戶內已兌現之系爭支票票款有取償權)。

合先敘明。

⒉又全球通租賃公司公司主張其以自己或訴外人全國通小客車公司名義為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清償對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債務13,163,979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匯款單及存摺影本、101年3 月26日清償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6 至202 頁),並為淮佑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⒊復查,嗣因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之債務已部分清償後,永豐金租賃公司遂於101 年3 月26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票號HNA7567668至HNA7567675共8 張供擔保之支票交由鄧榮豪取回之事實,業經證人詹益坤、李開國、鄧榮豪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67至68頁、第121 至122 頁、原審卷㈡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並有永豐金租賃公司102 年8 月6 日陳報狀、永豐金租賃公司102 年12月24日陳報狀、原審公務電話紀錄2 份及鄧榮豪之筆跡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6 至268 頁、原審卷㈡第139 至142 頁、第11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憑認。

⒋由上開事實可知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支票由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提供予永豐金租賃公司以為擔保時,係由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提示兌現,並據以清償其對永豐金租賃公司所負之債務,全球通租賃公司並未取得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且永豐金租賃公司係至101 年3 月26日始將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支票交付鄧榮豪取回。

是全球通租賃公司主張曾於100 年間受讓取得附表一編號7 至18所示支票之權利,顯與事實不符。

⒌再經原審向永豐金租賃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以102 年8 月6 日民事陳報狀陳稱:「上開支票業因新竹建經小客車方面僅部分清償相關車輛,而派員至陳報人公司將上開票據領回」,復以102 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後由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派員至陳報人公司取回」,有該陳報狀2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66 至267 頁、原審卷㈡第139 頁),則依上開陳報意旨,永豐金租賃公司係以將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支票交還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之意思而將支票交付由鄧榮豪取回,而非以將前揭支票轉讓予全球通租賃公司之意思而將支票交付鄧榮豪。

⒍全球通租賃公司雖主張鄧榮豪係其公司員工,並據證人鄧榮豪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06 至107 頁)。

惟證人鄧榮豪亦證稱:「印象中是去拿票,拿什麼票我不清楚,我沒負責清償,我只是去拿票。

公司當時交代我去永豐金公司拿票...」、「(是否清楚原告曾經幫忙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清償對永豐金租賃公司的債務?)這個我不清楚,我也沒有承辦這個債務。

我唯一一次與永豐金的接觸,就是去取回原告公司交代取回的票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 頁)。

則證人鄧榮豪既僅係受全球通租賃公司指派取票,並不清楚取回之票據內容,自不足證明所取回之票據權利屬何人所有。

而淮佑公司抗辯全球通租賃公司係受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委託委其處理事務乙節,倘屬實在(此部分理由容見後述),則全球通租賃公司派其員工鄧榮豪至永豐金租賃公司取回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支票,亦有可能係為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取回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提供永豐金租賃公司作為擔保之系爭票據,尚無法僅由取回系爭支票之鄧榮豪係全球通租賃公司之員工,即推認全球通租賃公司於101 年3 月26日已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⒎又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支票經鄧榮豪自永豐金租賃公司取回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支票背面係蓋用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之印章,並以該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之帳號40350100548800號帳戶提示,編號11、12所示支票均已兌現,有系爭支票影本及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 年8 月2 日彰作管字第1022145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8 至171 頁、原審卷㈡第10頁);

另編號13所示支票,則因淮佑公司以新竹地院101 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為假處分,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01年8 月9 日、101 年9 月27日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全洋字第826 號、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全洋字第1032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3、14及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支票向第三人(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第三人亦不得對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付款,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8 月9 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全洋字第826 號執行命令及101 年9 月27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全洋字第1032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6 至258 頁),因而造成系爭編號13所示支票於101 年8 月10日因票據經假處分之原因退票,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71 頁)。

⒏另附表一編號14至15之支票背面除蓋有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之印章,並再蓋有全球通租賃公司之印章,以全球通租賃公司名義提示,於101 年10月31日、12月10日先後因存款不足之原因而遭退票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票據交換所102 年5 月16日函、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2 年8 月1 日函送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 年8 月2 日彰作管字第10221453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6日營清字第1020029219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 3頁、第228 頁、第236 至238 頁、第171 至173 頁、原審卷㈡第10頁、第19至23頁)。

參以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3紙支票之提示帳戶仍均為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之帳號40350100548800號帳戶,嗣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因經淮佑公司對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為假處分而遭退票後,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2 紙支票始存入全球通租賃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以為提示。

綜此,堪認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支票於101 年3 月26日自永豐金租賃公司取回後,其票據權利人仍應為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而非全球通租賃公司,否則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支票豈有仍均存入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之帳戶,由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提示兌領,嗣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因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遭假處分而退票後,始由全球通租賃公司在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支票背面原蓋用之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印章下方,再蓋用全球通租賃公司之印章,而改以全球通租賃公司名義提示該2 紙支票之理。

由前說明,可知全球通租賃公司主張其協助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清償對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債務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與事實不符,即不可採。

⒐再證人即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法定代理人詹益坤亦於原審證述:「(據證人剛才陳述全球通租賃公司曾替新竹建經小客車解決債務,請描述情況?)當時新竹建經小客車有請全球通租賃公司來處理跳票問題,大概100 年4 、5 月份,包括處理新竹建經小客車客戶權益的問題,我當時是跟全球通租賃公司的朱志鵬總經理接洽,小客車的業務通常是用小客車去向銀行融資,如果我們跳票,銀行就會抽銀根,就是授信不正常,會要求我們做一次性的清償,如果沒有辦法協商,銀行就會開始拖吊客戶的車輛去拍賣,來清償銀行的債務,事態嚴重,所以我們才請全球通租賃公司幫我們處理善後」、「(後來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品給全球通租賃公司?)沒有,只是把所有新竹建經小客車的狀態讓全球通租賃公司來接手處理。

每個月都有一個開銷,我們沒有能力支付,就由全球通租賃公司先行幫我代墊,以維護客戶的權益,我們就是透過我們新竹建經小客車剩餘的資產,如客票、車輛來請全球通租賃公司幫忙清償,當時並不是債務承擔。

大約是在100 年4 、5 月份,到目前為止都還在幫我們處理」、「(為何全球通租賃公司願意替你們處理債務?)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並非我成立,我是98年才變更為負責人,在更早之前朱志鵬曾經是新竹建經小客車的總經理,大約在95年之前,一直到出狀況我們才去拜託朱志鵬處理。

或許是我父親詹宣勇對朱志鵬有提攜之恩,新竹建經小客車是我父親成立的,所以朱志鵬才會無償幫我們處理債務問題。

全球通租賃公司進來幫我們處理債務的時候,我們是配合全球通租賃公司行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7至68頁),佐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4671號淮佑公司請求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返還系爭支票強制執行事件,全球通租賃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志鵬亦於101 年12月26日到場陳述:「目前本件執行標的之支票均在我們公司,我們只是協助新竹建經小客車處理其事務,並沒有承擔新竹建經小客車的債權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頁),益徵全球通租賃公司雖代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清償部分債務,但此僅係因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委託全球通租賃公司代為出面處理債務之故,全球通租賃公司並未承擔任何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之債權債務。

⒑綜上各節,全球通租賃公司並未於100 年間取得附表一編號7 至18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亦未於101 年3 月26日受讓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全球通租賃公司復未主張於其後之其他日期自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或永豐金租賃公司受讓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堪認全球通租賃公司持有系爭支票係因受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故,而非自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支票。

故淮佑公司抗辯全球通租賃公司係受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委託處理事務而持有系爭支票等語,自堪採信。

㈢查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就淮佑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 至18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業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確定等情,已如前述;

而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既不得享有系爭如附表一編號6 至18所示票據之權利,全球通租賃公司復係受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委託處理事務始持有系爭支票,則淮佑公司自得以其與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間所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全球通租賃公司。

是淮佑公司抗辯全球通租賃公司不得享有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6 紙支票之票據債權,而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㈣從而,全球通租賃公司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淮佑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票號HNA7567670至HNA7567672共3 張支票票款627,000 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淮佑公司應給付全球通租賃公司票款627,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淮佑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淮佑公司本訴敗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㈠承前所述,全球通租賃公司既係受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委託處理事務而持有系爭支票,而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就系爭如附表一編號6 至18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則淮佑公司自得以其與新竹建經小客車公司間所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全球通租賃公司。

是淮佑公司請求確認全球通租賃公司就其持有淮佑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本於系爭支票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全球通租賃公司將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之6 紙票據返還淮佑公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淮佑公司請求確認全球通租賃公司就其持有淮佑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本於系爭支票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全球通租賃公司將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之6 紙票據返還淮佑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淮佑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 、5 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淮佑公司本訴之上訴及反訴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一:
┌───┬─────────┬──────┬───────┬────────┬─────┐
│編  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退票日(利 │
│      │                  │            │              │                │息起算日) │
├───┼─────────┼──────┼───────┼────────┼─────┤
│  1   │   HNA7567658     │  99.08.10  │  209,000     │台中商銀西屯分行│          │
├───┼─────────┼──────┼───────┼────────┤          │
│  2   │   HNA7567659     │  99.10.10  │  209,000     │台中商銀西屯分行│          │
├───┼─────────┼──────┼───────┼────────┤          │
│  3   │   HNA7567660     │  99.12.10  │  209,000     │台中商銀西屯分行│          │
├───┼─────────┼──────┼───────┼────────┤          │
│  4   │   HNA7567661     │  100.02.10 │  209,000     │台中商銀西屯分行│          │
├───┼─────────┼──────┼───────┼────────┤          │
│  5   │   HNA7567662     │  100.04.10 │  209,000     │台中商銀西屯分行│          │
├───┼─────────┼──────┼───────┼────────┤          │
│  6   │   HNA7567663     │  100.06.10 │  209,000     │台中商銀西屯分行│          │
├───┼─────────┼──────┼───────┼────────┤          │
│  7   │   HNA7567664     │  100.08.10 │  209,000     │台中商銀西屯分行│          │
├───┼─────────┼──────┼───────┼────────┤          │
│  8   │   HNA7567665     │  100.10.10 │  209,000     │台中商銀西屯分行│          │
├───┼─────────┼──────┼───────┼────────┤          │
│  9   │   HNA7567666     │  100.12.10 │  209,000     │台中商銀西屯分行│          │
├───┼─────────┼──────┼───────┼────────┤          │
│  10  │   HNA7567667     │  101.02.10 │  209,000     │台中商銀西屯分行│          │
├───┼─────────┼──────┼───────┼────────┤          │
│  11  │   HNA7567668     │  101.04.10 │  209,000     │台中商銀西屯分行│          │
├───┼─────────┼──────┼───────┼────────┤          │
│  12  │   HNA7567669     │  101.06.10 │  209,000     │台中商銀西屯分行│          │
├───┼─────────┼──────┼───────┼────────┼─────┤
│  13  │   HNA7567670     │  101.08.10 │  209,000     │台中商銀西屯分行│101.8.10  │
├───┼─────────┼──────┼───────┼────────┼─────┤
│  14  │   HNA7567671     │  101.10.10 │  209,000     │台中商銀西屯分行│101.10.31 │
├───┼─────────┼──────┼───────┼────────┼─────┤
│  15  │   HNA7567672     │  101.12.10 │  209,000     │台中商銀西屯分行│101.12.10 │
├───┼─────────┼──────┼───────┼────────┼─────┤
│  16  │   HNA7567673     │  102.02.10 │  209,000     │台中商銀西屯分行│          │
├───┼─────────┼──────┼───────┼────────┤          │
│  17  │   HNA7567674     │  102.04.10 │  209,000     │台中商銀西屯分行│          │
├───┼─────────┼──────┼───────┼────────┤          │
│  18  │   HNA7567675     │  102.06.10 │  209,000     │台中商銀西屯分行│          │
└───┴─────────┴──────┴───────┴────────┴─────┘
附表二:
┌───┬─────────┬──────┬───────┬────────┬─────┐
│編  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退票日(利│
│      │                  │            │              │                │ 息起算日)│
├───┼─────────┼──────┼───────┼────────┼─────┤
│  1   │    VA0001126     │  99.08.10  │  209,000     │合作金庫水湳分行│          │
├───┼─────────┼──────┼───────┼────────┤          │
│  2   │    VA0001127     │  99.10.10  │  209,000     │合作金庫水湳分行│          │
├───┼─────────┼──────┼───────┼────────┤          │
│  3   │    VA0001128     │  99.12.10  │  209,000     │合作金庫水湳分行│          │
├───┼─────────┼──────┼───────┼────────┤          │
│  4   │    VA0001129     │  100.02.10 │  209,000     │合作金庫水湳分行│          │
├───┼─────────┼──────┼───────┼────────┤          │
│  5   │    VA0001130     │  100.04.10 │  209,000     │合作金庫水湳分行│          │
├───┼─────────┼──────┼───────┼────────┤          │
│  6   │    VA0001131     │  100.06.10 │  209,000     │合作金庫水湳分行│          │
├───┼─────────┼──────┼───────┼────────┤          │
│  7   │    VA0001132     │  100.08.10 │  209,000     │合作金庫水湳分行│          │
├───┼─────────┼──────┼───────┼────────┤          │
│  8   │    VA0001133     │  100.10.10 │  209,000     │合作金庫水湳分行│          │
├───┼─────────┼──────┼───────┼────────┤          │
│  9   │    VA0001134     │  100.12.10 │  209,000     │合作金庫水湳分行│          │
├───┼─────────┼──────┼───────┼────────┤          │
│  10  │    VA0001135     │  101.02.10 │  209,000     │合作金庫水湳分行│          │
├───┼─────────┼──────┼───────┼────────┤          │
│  11  │    VA0001136     │  101.04.10 │  209,000     │合作金庫水湳分行│          │
├───┼─────────┼──────┼───────┼────────┤          │
│  12  │    VA0001137     │  101.06.10 │  209,000     │合作金庫水湳分行│          │
├───┼─────────┼──────┼───────┼────────┼─────┤
│  13  │    VA0001138     │  101.08.10 │  209,000     │合作金庫水湳分行│101.08.10 │
├───┼─────────┼──────┼───────┼────────┼─────┤
│  14  │    VA0001139     │  101.10.10 │  209,000     │合作金庫水湳分行│101.10.11 │
├───┼─────────┼──────┼───────┼────────┼─────┤
│  15  │    VA0001140     │  101.12.10 │  209,000     │合作金庫水湳分行│101.12.10 │
├───┼─────────┼──────┼───────┼────────┼─────┤
│  16  │    VA0001141     │  102.02.10 │  209,000     │合作金庫水湳分行│          │
├───┼─────────┼──────┼───────┼────────┤          │
│  17  │    VA0001142     │  102.04.10 │  209,000     │合作金庫水湳分行│          │
├───┼─────────┼──────┼───────┼────────┤          │
│  18  │    VA0001143     │  102.06.10 │  209,000     │合作金庫水湳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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