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簡上,195,2014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劉澤洋
被上訴人 謝宜修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日期轉換■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__中關於「__」之記載,應更正為「__」。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慧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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