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就原審反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原聲明求為:1.原判
-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壹、本訴部分
- 一、被上訴人主張:
- (一)上訴人持被上訴人之不雅照片恐嚇被上訴人,並以欲散布該
- (二)又因上訴人尚持有上開另2紙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但被上
- (三)惟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在內之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脅
- 二、上訴人則以:
- (一)兩造於交往後,自101年10月起有多次金錢借貸往來,被上
- (二)被上訴人前於102年7至9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計10萬6
-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實對上訴人負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 貳、反訴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
- (一)兩造本為男女朋友,上訴人因故借用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東
-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因要繳納租屋訂金,而向上訴人借用
- (三)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已自承其於102年11月14日匯款3萬8
- (四)被上訴人前於102年5月至7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
- (五)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受上訴人脅迫才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3所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尚積欠上訴人17萬元債務未清償,上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一)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有承諾會照顧被上訴人,兩造間因
- (二)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確有自系爭合庫東台中分行帳戶轉帳3
-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稱其於102年5月至7月間陸續向上訴人
- (四)上訴人每次匯錢給被上訴人後,都會後悔,並詢問被上訴人
- 參、兩造之聲明
- (一)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駁回上訴。
-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被上訴人有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共計3紙予
- (二)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9月26日、102年1
- (三)上訴人確有於102年4月9日自系爭合庫東台中分行帳戶轉帳3
- (四)被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自系爭合庫東台
- (五)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時間,為被上訴人轉帳8,5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訴部分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係因
- (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 (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第1163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 二、反訴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向上訴人借用3萬元以繳
- (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是
- (三)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是否於
- (四)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有
-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執本院准許強制執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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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劉澤洋
被 上訴 人 謝宜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4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就原審反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原聲明求為: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嗣變更其反訴上訴聲明,求為: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核屬減縮其上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本票擔保為由,而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反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
而該訴之追加,上訴人亦係以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17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然迄未返還予上訴人為原因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持被上訴人之不雅照片恐嚇被上訴人,並以欲散布該不雅照片為由,脅迫被上訴人簽發本票,被上訴人因而被迫簽發交付共計4紙之本票予上訴人,該4紙本票,其中2紙本票即係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另外2紙本票之票面金額等相關票據資料,被上訴人已不記得。
嗣上訴人即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66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第3667號裁定)准許上訴人得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強制執行;
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則以因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02年4月116日,因4月無116日,視為未記載,該票據法律關係尚未成立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
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第3667號裁定後,隨即於102年9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即上訴人女兒劉舜邰之台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以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務。
而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至9月間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匯款之10萬元係為清償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至9月間向上訴人借用之10萬6,500元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二)又因上訴人尚持有上開另2紙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但被上訴人已不記得票據相關資料之本票。
被上訴人因恐上訴人亦持該2紙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遂於102年11月14日再匯款3萬8,500元至系爭台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以清償該2紙本票之債務。
詎上訴人取得系爭第3667號裁定後,竟不顧被上訴人已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款,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63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116361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在案,且於102年11月21日核發中院東民執字102司執竹字第116361號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在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總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
(三)惟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在內之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脅迫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之4紙本票,既係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交付,則兩造間就該4紙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本不得持該等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是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
又縱認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該票據權利亦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
被上訴人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1.系爭第1163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第3667號裁定所載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交往後,自101年10月起有多次金錢借貸往來,被上訴人係為擔保其於102年4月16日前陸續向上訴人借用之款項,始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強迫被上訴人簽發交付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在內共4紙之本票。
況若被上訴人係因受上訴人恐嚇,方簽發交付該4紙本票,乃被上訴人竟在未獲上訴人擔保其可取回所稱之不雅照片之情況下,即任意支付款項,並僅支付其中1紙本票之金額,顯有違常理。
又若被上訴人確係受上訴人恐嚇將散布不雅照片,而出於畏懼,不得已才簽發相關本票,怎會有同1天簽發不同金額本票、並在本票上記載不同到期日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係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發交付云云,實不足取。
(二)被上訴人前於102年7至9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計10萬6,500元,上訴人因而支出之借款明細詳如附表二所載。
嗣上訴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被上訴人聯繫,告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7至9月之借款金額為10萬6,500元,並將如附表二所示明細傳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回應「知道」等語。
可見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至9月間確曾向上訴人借款合計10萬6,500元。
而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匯入系爭台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10萬元,係為清償其於102年7月至9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之10萬6,500元,並非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務。
是被上訴人主張該本票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核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實對上訴人負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務,且迄未清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本為男女朋友,上訴人因故借用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東台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東台中分行帳戶)。
是以,該帳戶雖為被上訴人開立,實際上則係由上訴人管理支配使用,帳戶內所有款項均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會自該帳戶轉帳借款予被上訴人使用。
而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時,曾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取得上訴人之信任,則會簽發交付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借款。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因要繳納租屋訂金,而向上訴人借用3萬元,上訴人遂於102年4月9日自系爭合庫東台中分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被上訴人在三信銀行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三信銀行帳戶),貸與被上訴人使用。
被上訴人則於102年4月16日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上開3萬元借款,其並非受上訴人脅迫始開立該紙本票。
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該筆借款,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三)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已自承其於102年11月14日匯款3萬8,500元至系爭台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以清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務。
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權並不爭執。
然被上訴人匯款之3萬8,500元係為清償其先前向上訴人借貸之其他筆借款債務,非為清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務。
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務僅有3萬元,被上訴人若係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立該紙本票,豈會額外增加支付金額之理?足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其於102年4月間因須支付租屋訂金而向上訴人借用之3萬元借款,而其迄今尚未清償該筆借款。
(四)被上訴人前於102年5月至7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因而貸與之借款情形及明細詳如附表三所載。
被上訴人嗣於102年7月5日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清償其於該期間之借款。
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至7月間向上訴人借用之金額合計雖超過14萬元,惟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簽發金額為14萬元之本票即可。
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該期間之借款,上訴人自亦得依消費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4萬元。
(五)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受上訴人脅迫才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云云,非屬事實。
然兩造間縱未成立前揭3萬元、14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上訴人確曾給付合計17萬元金錢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金額之利益,上訴人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17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尚積欠上訴人17萬元債務未清償,上訴人因依票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萬元及加給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其中之17萬元,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既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有承諾會照顧被上訴人,兩造間因而有金錢往來,並非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有金錢往來,兩造間實無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合庫東台中分行帳戶借給上訴人使用,因為上訴人有其他官司,所以向被上訴人借用該帳戶。
被上訴人係因受上訴人以欲散布不雅照片為由,脅迫被上訴人簽發本票,被上訴人始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予上訴人,並非為擔保其向上訴人之借款而開立。
(二)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確有自系爭合庫東台中分行帳戶轉帳3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不記得當初上訴人匯款之用途為何,惟該筆匯款絕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款項。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稱其於102年5月至7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之情形,意見如下:1.上訴人之提款卡係在自己身上,被上訴人未使用上訴人之提款卡,並無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持上訴人之提款卡,在特力屋消費4,684元之情形。
2.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幫忙領錢,被上訴人始提領4萬4,000元,並於提款後即將金錢交付予上訴人,提款目的非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係供作為被上訴人之購車款。
3.上訴人並無如附表三編號3至6、8所示交付各該現金貸與被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4.上訴人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時間,確有幫被上訴人轉帳8,500元,惟此係因當初上訴人表示要幫被上訴人繳會錢,而有贈與此部分金錢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並非借款。
上訴人係因反悔,才說是借款。
(四)上訴人每次匯錢給被上訴人後,都會後悔,並詢問被上訴人何時要還其錢。
然兩造間確實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 1.本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2.反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103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有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共計3紙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9月26日、102年11月14日匯至系爭台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10萬元、3萬8,500元。
(三)上訴人確有於102年4月9日自系爭合庫東台中分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系爭三信銀行帳戶。
(四)被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自系爭合庫東台中分行帳戶提領4萬4,000元。
(五)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時間,為被上訴人轉帳8,50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發,該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縱認債權存在,業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第1163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訴請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
惟上訴人否認其事,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1.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於法有據?2.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第1163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第3667號裁定准許在案,然該本票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脅迫而開立,並無本票債務存在,被上訴人並已清償完畢,而履行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等節。
然上訴人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則兩造顯就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被上訴人應否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該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隨時得持系爭第3667號裁定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其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第366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嗣經上訴人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第116361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第3667號本票裁定事件、系爭第116361號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3.被上訴人固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係上訴人以持有被上訴人之不雅照片,且將散布該不雅照片為由,脅迫被上訴人所開立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已否認有脅迫被上訴人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舉證證明。
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於102年11月2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下稱系爭11月28日譯文),以資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確係其受上訴人脅迫方簽發交付。
惟上訴人已辯稱該光碟所錄製之談話內容係經剪接合成,並非全部均屬當時交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錄音內容未經剪接合成,該錄音內容是否完全為兩造間當時之對話內容,已非無疑。
且觀諸系爭11月28日譯文所載,雙方談話內容雖有提及照片、本票等情節,惟上訴人並未承認有脅迫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於102年9月20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下稱系爭9月20日錄音譯文)內容並無意見,而依該錄音譯文所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其表示就本票27萬元,將要收到夠,照法律來算等節時,並未回應係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本票。
則顯難以系爭11月28日譯文及其錄音光碟,即認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係遭上訴人脅迫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2年9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台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以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務,該本票債權已因其清償而消滅等事實,上訴人雖不爭執確有收受上開匯款10萬元,惟否認係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務,並辯稱該10萬元係用以清償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即於102年7月至9月間之借款債務云云。
經查,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匯至系爭台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10萬元款項一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上訴人固抗辯該筆匯款係清償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102年7月至9月間之借款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兩造間於102年7月至9月間有任何借貸。
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所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支出,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而為,自難認兩造間存有該等借款債務。
又被上訴人於以LINE軟體與上訴人聯繫時,雖有表示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惟上訴人係在此之後,才將如附表二所示明細情形,傳送予被上訴人,尚難以被上訴人所述知道等語,遽認其已承認兩造間於102年7月至9月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務存在。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所匯10萬元係用以清償兩造間於102年7月至9月間之借款債務云云,要不足取。
況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
則縱認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數筆債務,惟其於提出給付清償債務時,得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而被上訴人既已指定上開10萬元匯款抵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務,即生清償該部分債務之效力。
是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自屬可採。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於102年9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台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該本票債權,即已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
則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第3667號裁定所載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10萬元,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第1163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於法有據?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既已因被上訴人清償致不存在。
而上訴人係執本院准許強制執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系爭第366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第116361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則被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向上訴人借用3萬元以繳交租屋訂金,上訴人遂於102年4月9日轉帳3萬元貸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於102年4月16日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上開3萬元借款。
又被上訴人另於102年5月至7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因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款項。
被上訴人並於102年7月5日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清償其於102年5月至7月間向上訴人借用之款項。
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上開欠款。
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
又兩造間縱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上訴人確曾給付合計17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取該部分利益,上訴人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17萬元等節,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是否有理由?2.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是否於法有據?3.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是否有理由?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
2.上訴人主張曾於102年4月9日自系爭合庫東台中分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系爭三信銀行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庫東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於102年4月9日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3萬元係其向上訴人借用,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對於上開3萬元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然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該3萬元係被上訴人借用,尚不足採。
3.上訴人固主張有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5、8所示時間,各交付現金2萬元貸與被上訴人;
並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間,交付現金1萬元貸與被上訴人云云,惟此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至6、8所示各該現金予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等金錢之交付有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自難認上訴人有貸與如附表三編號3至6、8所示各該現金予被上訴人。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持上訴人所管理使用之系爭合庫東台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在特力屋刷卡消費購物4,684元,該筆支出亦係被上訴人借用云云。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合庫東台中分行帳戶有借上訴人使用,惟否認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消費4,684元。
經查,依卷附系爭合庫東台中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37頁),該帳戶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即102年5月1日,固有1筆4,684元扣款,然此僅能證明上開帳戶曾有該筆支出,尚難憑此遽認此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兩造間就此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自系爭合庫東台中分行帳戶提領4萬4,000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提領該4萬4,000元,係用以繳納其購車貸款不足部分,該筆款項乃被上訴人借用等情,然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筆款項係上訴人要求其幫忙領取,提領後已交付予上訴人等語。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4萬4,000元存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之事實,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有自系爭合庫東台中分行帳戶領款4萬4,000元一節,即率爾推論兩造間就此筆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明。
6.上訴人復主張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8,500元至被上訴人友人帳戶,該8,500元亦係被上訴人借用等情,並提出外埔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58頁)。
被上訴人雖承認兩造有該筆匯款往來,惟已否認係出於借貸合意,而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顯難認雙方間存有該筆8,500元匯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7.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9月20日錄音譯文,以證明雙方確實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惟觀諸該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兩造雖有談及雙方間之金錢往來情形,惟對於係於何時有各該款項之往來,並未詳細說明,被上訴人亦未承認係因向上訴人借款而有金錢往來。
實難以上開兩造事後之錄音譯文,即認其等存有前述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匯款3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用如附表三所示款項。
8.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為舉證,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17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即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加給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是否於法有據?1.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應可信為真正。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擔保其上開於102年4月9日與上訴人間之借款3萬元,因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復為擔保、清償前述其於102年5月至7月陸續向上訴人借用之款項,乃再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等情。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有向上訴人借貸,而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始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則被上訴人顯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事由提出抗辯,應為法之所許。
2. 經查,被上訴人並未於102年4月9日向上訴人借貸3萬元,亦未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上訴人借用如附表三所示各筆款項,既已詳如前述,顯見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稽。
是上訴人即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各該票據權利。
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加給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有無理由?1.上訴人固主張縱認兩造間就102年4月9日匯款3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上訴人確曾給付該等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云云。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有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5、8所示時間,各交付其2萬元現金;
並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時間,交付其1萬元現金,其亦未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使用系爭合庫東台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刷卡消費4,684元。
且辯稱其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自系爭合庫東台中分行帳戶領款4萬4,000元,係基於上訴人指示提領,而上訴人前開匯至其帳戶或友人帳戶之款項,均未欠缺給付目的等語。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5、8所示時間,分別交付被上訴人2萬元現金;
並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時間,交付被上訴人1萬元現金;
系爭合庫東台中分行帳戶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遭扣款之4,684元係被上訴人消費支出,已說明如前。
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款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款項,自屬無據。
又上訴人就於102年4月9日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
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8,500元至被上訴人友人帳戶;
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自系爭合庫東台中分行帳戶領款4萬4,000元,上訴人之給付均欠缺給付目的等事實,皆未舉證以實其說,顯未善盡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舉證之責。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加給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執本院准許強制執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系爭第366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既已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務,該本票之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第3667號裁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第1163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法律關係,並於上訴審程序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加給遲延利息,既未能舉證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各該成立要件事實,而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亦不存在,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加給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系爭第116361號強制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並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第3667號裁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另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1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林慧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者*)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附表一: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之本票明細
┌─┬───────┬─────┬─────┬──────┬──────┬──────────┐
│編│發票日(民國)│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請│
│號│ │ │ │ (新臺幣) │(民國) │求之利息 │
├─┼───────┼─────┼─────┼──────┼──────┼──────────┤
│1 │102年4月16日 │WG0000000 │ 謝宜修 │ 10萬元 │102年7月15日│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
│ │ │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 │ │ │6計算之利息。 │
├─┼───────┼─────┼─────┼──────┼──────┼──────────┤
│2 │102年4月116日 │WG0000000 │ 謝宜修 │ 3萬元 │102年7月15日│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
│ │ │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 │ │ │6計算之利息。 │
├─┼───────┼─────┼─────┼──────┼──────┼──────────┤
│3 │102年7月5日 │WG0000000 │ 謝宜修 │ 14 萬元 │103年2月10日│上訴人未就此張本票聲│
│ │ │ │ │ │ │請本票裁定 │
│ │ │ │ │ │ │ │
└─┴───────┴─────┴─────┴──────┴──────┴──────────┘
附表二:上訴人所稱於102年7月至9月間借款予被上訴人而支出之情形
┌──┬───────┬────────────────────┐
│編號│時間 │上訴人所稱因借款予被上訴人而支出之情形 │
├──┼───────┼────────────────────┤
│1 │102年7月1日 │匯國泰8,000元(按係指上訴人匯款8,000元至 │
│ │ │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戶)。 │
├──┼───────┼────────────────────┤
│2 │102年7月11日 │八錢(辛巴克)2,000元(按應係支出餐飲消費) │
│ │ │。 │
├──┼───────┼────────────────────┤
│3 │102年7月19日 │尼克9,500元。 │
├──┼───────┼────────────────────┤
│4 │102年7月22日 │匯國泰3,000元(按係指上訴人匯款3,000元至 │
│ │ │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戶)。 │
├──┼───────┼────────────────────┤
│5 │102年8月1日 │汽車保養10,000元。 │
├──┼───────┼────────────────────┤
│6 │102年8月2日 │點頭冰2,000元。 │
├──┼───────┼────────────────────┤
│7 │102年8月6日 │春水堂1,000元。 │
├──┼───────┼────────────────────┤
│8 │102年8月20日 │平板16,000元。 │
├──┼───────┼────────────────────┤
│9 │102年8月27日 │忠誠家2,000元。 │
├──┼───────┼────────────────────┤
│10 │102年8月28日 │匯國泰20,000元(按係指上訴人匯款20,000元 │
│ │ │至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戶)。 │
├──┼───────┼────────────────────┤
│11 │102年9月4日 │公益公園5,000元。 │
├──┼───────┼────────────────────┤
│12 │102年9月14日 │集集茶飲3,000元。 │
├──┼───────┼────────────────────┤
│13 │102年9月16日 │匯國泰25,000元(按係指上訴人匯款25,000元 │
│ │ │至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戶)。 │
├──┴───────┴────────────────────┤
│以上合計106,500元 │
└───────────────────────────────┘
附表三:上訴人所稱於102年5月至7月間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形┌──┬───────┬──────────┬────────────────────┐
│編號│時間 │上訴人所述借款予被上│上訴人所稱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形 │
│ │ │訴人之金額(新臺幣) │ │
├──┼───────┼──────────┼────────────────────┤
│1 │102年5月1日 │ 4,684元 │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管理使用之系爭合庫東台│
│ │ │ │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在特力屋消費購物4,684 │
│ │ │ │元。 │
├──┼───────┼──────────┼────────────────────┤
│2 │102年5月8日 │ 4萬4,000元 │被上訴人從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之系爭合庫東台│
│ │ │ │中分行帳戶提領4萬4,000元,用以繳納其購車│
│ │ │ │貸款不足部分。 │
├──┼───────┼──────────┼────────────────────┤
│3 │102年5月13日 │ 2萬元 │上訴人交付2萬元現金貸與被上訴人。 │
├──┼───────┼──────────┼────────────────────┤
│4 │102年5月16日 │ 2萬元 │上訴人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永大路口交付│
│ │ │ │2萬元現金貸與被上訴人。 │
├──┼───────┼──────────┼────────────────────┤
│5 │102年5月24日 │ 2萬元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家中交付2萬元現金貸與被 │
│ │ │ │上訴人。 │
├──┼───────┼──────────┼────────────────────┤
│6 │102年6月11日 │ 1萬元 │上訴人交付1萬元現金貸與被上訴人,以供被 │
│ │ │ │上訴人繳納會錢。 │
├──┼───────┼──────────┼────────────────────┤
│7 │102年6月26日 │ 8,500元 │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匯款8,500元至被 │
│ │ │ │上訴人友人之帳戶。 │
├──┼───────┼──────────┼────────────────────┤
│8 │102年6月28日 │ 2萬元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家中交付2萬元現金貸與被 │
│ │ │ │上訴人。 │
├──┴───────┴──────────┴────────────────────┤
│以上合計147,18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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