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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AAA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上訴人 BBB
CCC
DD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豐簡字第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本件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次按在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程序中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丙○○與乙○○、被上訴人丙○○與EEE各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102年3月1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各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再以000年7月29日上訴理由狀擴張聲明為各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103年9月19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核前者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一、上訴人方面:㈠起訴主張略以: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於91年9月28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夫妻關係原本融洽,惟自被上訴人丙○○至檳榔攤上班後,即日漸晚歸,疏於照顧家庭,更於未成年子女寄託溪州公婆照顧後,即未曾返回溪州關心子女。
即便上訴人詢問晚歸原因,被上訴人丙○○總是敷衍搪塞。
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丙○○晚歸時,前往被上訴人丙○○上班地點尋問,惟被上訴人丙○○之同事卻稱被上訴人早已下班,上訴人始覺有異。
2.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有超乎普通朋友之不正常關係,說明如下:⑴從被上訴人丙○○與男子(乙○○)出遊,二人十指緊扣親暱接觸之照片4張可知,二人非普通朋友關係。
⑵從被上訴人乙○○寫給被上訴人丙○○之情書所載之內容:「你是我第1位送花的女孩子」「老婆:…我真的好愛好愛你,…我好怕好怕失去你,…」「我真的不曉得你上去桃園我會變的怎樣…情人節快樂100.8.6」等語可知,信件中充滿想念與愛意,顯見二人之不正常男女關係。
⑶從上訴人於102年4月20日調閱上訴人所申辦而交予被上訴人丙○○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明細可知,被上訴人丙○○分別與被上訴人乙○○所持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被上訴人甲○○所持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間,通聯熱線時間及頻率異常密切,足證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實有違夫妻忠實義務。
3.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以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即足當之。
是依前揭之親暱照片、情書及通聯明細,被上訴人間之身體親暱接觸行為及通聯頻繁,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被上訴人丙○○有違夫妻忠實義務,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則妨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之夫妻婚姻之圓滿,被上訴人三人所為要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圓滿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4.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語。
5.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應連帶(上訴人誤寫為共同)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應連帶(上訴人誤寫為共同)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1.原判決係將卷內證據切割並片段解釋,而非綜觀卷內所有證據予以綜合論斷。
且其論理邏輯,與社會通念所認知、接受之「夫妻互守誠實,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誠實義務,大相逕庭。
將「情感出軌」排除於「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行為態樣外,顯不符目前社會大眾對於婚姻之要求及期許。
2.就被上訴人甲○○與丙○○間之行為部分:自上訴人提出之101年11月至102年3月通聯記錄觀之,其密集程度幾達「每天」,且此僅係「單向紀錄」,倘再加上被上訴人甲○○撥打予被上訴人丙○○部分,必更為可觀,此外尚有密集之簡訊往來。
試問渠二人如僅係為「找車」、「修車」而聯絡,何有必要如此密集通話、簡訊聯絡,且前後持續長達四個月,況通話不乏於凌晨為之者,究有何急迫性?足證渠等所辯不合常情。
尤有甚者,上訴人於103年6月28日更於台中市神岡區偶遇甲○○駕駛機車搭載丙○○,更可見丙○○、甲○○已公然出雙入對。
3.就被上訴人乙○○與丙○○間之行為部分:由上訴人提出附於卷內之照片觀之,渠二人雙手緊牽、身體相依,至為親暱,絕非正常婚姻配偶所得容忍,原審判決謂「勾手臂照相屬正當社交禮儀之一部分」、「互勾手臂照相僅係表示二人間關係較一般朋友還要好」;
竟又謂「買檳榔的乙○○對賣檳榔的丙○○吃豆腐、佔便宜,丙○○基於不得罪客戶之情形下只好容忍」論理前後矛盾且與社會通念不符。
再者,渠二人100年起之交往期間,正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婚生子女2、7歲之際,被上訴人丙○○拋家棄子,顯具可歸責性。
又由被上訴人乙○○所書寫二封情書中稱謂用語由「BB」進展至「老婆」及「…我真的好愛好愛你,…我也知道你很在乎我,…」即知渠二人間絕非僅止於買賣檳榔之單純關係。
此外,渠二人之通聯、簡訊紀錄顯示多有於凌晨通話、聯絡者,此亦足證渠二人已非僅止於主顧關係而已。
4.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應連帶(上訴人誤寫為共同)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應連帶(上訴人誤寫為共同)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丙○○於原審辯稱略以: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之照片4張、情書3紙及通聯記錄,和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之通聯記錄,認為被上訴人三人交往過密,屬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三人連帶賠償,顯見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並非以被上訴人丙○○通姦為前提,自無援引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第2053號判例之餘地。
退步言之,縱擴張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而認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則應審究其行為是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是否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程度?情節是否重大?然依上訴人之主張,難認符合前開要件,詳如後述。
2.關於被上訴人乙○○:⑴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丙○○販賣檳榔之顧客,上訴人所稱之情書,實係被上訴人乙○○暗戀被上訴人丙○○之追求信函。
自第一封信函內容觀之,可知被上訴人乙○○甫認識被上訴人丙○○33天,並約被上訴人丙○○吃飯而已。
惟被上訴人丙○○對於被上訴人乙○○之追求感到困擾,又礙於被上訴人乙○○為檳榔攤之顧客,不好破壞良好關係,不得已始編造北上桃園,此自第二封信函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丙○○要北上桃園表示無可奈何可知。
況且,上開信函均係被上訴人乙○○自己之感情抒發,並無被上訴人丙○○之回應,故難認被上訴人有逾社會一般通念之行為。
⑵觀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合照中之衣著及被上訴人乙○○所稱:「我跟被上訴人丙○○只是比普通朋友還要好一些,而且當時出去是一群人出去玩,沒有單獨出去過。
照片是我朋友幫我們拍照的,因為我的朋友跟被上訴人丙○○不熟,所以只拍我跟被上訴人丙○○…」可知,合照顯係同一次拍照,且該次出遊係一群人同遊九族文化村,並非被上訴人二人單獨出遊,又因被上訴人乙○○之友人鼓譟,二人始牽手拍照,此足證被上訴人丙○○並無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之行為。
⑶被上訴人乙○○另稱:「寫信時稱她為老婆是因為她要我私底下稱她為老婆,這樣比較有戀愛的感覺」、「被上訴人丙○○要我替她拿皮包」與事實不符,實則被上訴人乙○○追求被上訴人丙○○,且被上訴人乙○○因為被訴而為之不實供述,不足採信。
3.關於被上訴人甲○○:⑴觀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丙○○之通聯明細表,其通話時間均在幾分鐘內,且無上訴人所稱近乎每日頻繁通話之情形,況且據被上訴人甲○○所稱「我只是替她找車,快要二個月,光牽回車子後一個月,大部分都是在維修。」
是縱令期間通聯頻繁亦屬正常。
⑵上訴人僅有通聯明細表,沒有錄音內容,不能夠證明有何曖昧情形,被上訴人同時跟兩個男人有任何關係,應該只是上訴人的懷疑,不得僅以通聯紀錄及照片就認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兩位被上訴人有任何破壞婚姻的行為。
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行為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無可採。
4.本件實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長期家暴,被上訴人丙○○因此罹患重鬱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焦慮及睡眠障礙,不得已聲請保護令,並在胞姊協助下,始於102年12月25日提起離婚訴訟,有驗傷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1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起訴狀及調解通知書可證。
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欲離婚,始編造被上訴人丙○○外遇,向鈞院起訴求償,否則上訴人早在101年除夕期間發現照片及情書,何以遲至103年3月7日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3號家事裁定可稽。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夫妻關係融洽,被上訴人丙○○侵害配偶權云云,與事實不符,實係上訴人家庭暴力破壞婚姻和諧,是上訴人請求應無理由。
5.原審卷內被證四的診斷書內容是重鬱症復發,就是舊疾復發,而不是新引起的疾病,應該係長期受到壓抑造成,上訴人在93年就有發生暴力的行為,有證人在離婚訴訟時作證,因為長期暴力到了102年3月更用電擊棒電擊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能把之前的暴力行為抹煞掉,上訴人稱只有打被上訴人一巴掌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6.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1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起訴狀及調解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3號家事裁定等附卷為證。
㈡被上訴人乙○○:1.被上訴人乙○○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略以:伊是在檳榔攤認識被上訴人丙○○,伊沒有跟被上訴人丙○○發生任何關係,也沒有同居,只是買檳榔,一起出去郊遊兩三次。
伊有寫信給被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丙○○說在私底下可以叫老婆,公開情形下,可以叫名字,因為被上訴人丙○○說想要有戀愛的感覺。
2.伊跟被上訴人丙○○只是比普通朋友還要好一些,而且當時是一群人出去玩,沒有單獨出去過。
照片是伊朋友幫忙拍的,因為伊朋友跟被上訴人丙○○不熟,所以只拍伊跟被上訴人丙○○,而當時都是丙○○牽伊的手拍照,要伊幫忙拿皮包。
3.伊當時跟被上訴人丙○○很有話說,伊曾問被上訴人丙○○當時有無交男朋友,她說沒有。
伊上次跟被上訴人丙○○出遊時,曾經問她住在那裡,她說住在彰化溪州,後來,伊就說不可能,妳應該住在臺中,所以她就拿身分證給伊看,她那時候配偶欄是空白的。
伊不知道被上訴人丙○○已經結婚了,在收到法院的通知後,才知道被上訴人丙○○已經結婚了。
伊已經壹年多沒有跟被上訴人丙○○聯絡,不知道被上訴人丙○○人在那裡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因為被上訴人丙○○車子撞壞要找車,要伊幫忙找。
找到車,要伊載她去看。
伊否認起訴狀所述。
伊只是替被上訴人丙○○找車,快要二個月,光牽回車子後一個月,大部分都是在維修,半夜有傳簡訊也都是在講車子的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㈤被上訴人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被上訴人乙○○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略以:原審判決理由正確,我並不知道丙○○已婚,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原審則認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與另二被上訴人間有何「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或「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事,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上。
肆、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間不分晝夜密集通話、簡訊聯絡狀況及共同出遊,親暱合照,足證被上訴人丙○○已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被上訴人間上開行為並已足破壞上訴人與被上訴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辯稱如上。
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甲○○間是否有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為?如有,上訴人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甲○○各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是否有據?金額是否適當?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
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
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59號判決參酌);
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並非以被上訴人丙○○與另二被上訴人通姦為前提,應無直接援引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第2053號判例之餘地。
退步言之,縱擴張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而認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則應審究其行為是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是否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程度?二、本院綜合下列理由,認上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有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破壞婚姻的不誠實行為:㈠關於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之行為:1.按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憲法第12條定有明文。
秘密通訊亦屬言論自由表達方式之一,憲法特將此種方式視為基本權加以保障,亦有賦予個人人格與隱私權的意義。
此一自由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
亦即國家非有法律依據,不得對人民密通訊之內容加以侵擾。
2.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甲○○有妨害其配偶權之行使,但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甲○○確有長時間與被上訴人丙○○以電話聯絡,不問被上訴人甲○○所辯僅係為幫忙丙○○找車、看車而已是否為真正,被上訴人甲○○與丙○○認識時,丙○○在賣檳榔,即或被上訴人甲○○沒事即打電話與丙○○聯絡,只要二人間無任何不可告人之關係,即無不妥;
上訴人僅以二人間有過密之電話聯絡,即推認二人間有不正常之關係,並不足採;
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與丙○○間確有何超乎普通朋友之不正常關係,所指被上訴人甲○○與丙○○間長時間有緊密聯絡,即謂有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尚乏依據。
3.況查現今社會,行動通訊工具之取得十分便利,被上訴人丙○○如果確實與甲○○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破壞婚姻之不誠實行為),需透過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且不欲上訴人得悉渠二人間密集通聯之情形,大可另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繫,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丙○○與甲○○二人間之密集通聯,應有其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丙○○存心坦蕩,不懼上訴人得知其情。
反觀上訴人方面,以其名義為被上訴人丙○○申請行動電話供丙○○使用,以便隨時監看其通聯紀錄,不惟對於配偶之隱私權、人格權毫無尊重,更視憲法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為無物。
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雖非非法取得,惟適足以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之不信任及不尊重,其二人間婚姻之破綻其來有自。
此舉與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52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丙○○為避免再受上訴人施暴,於102年5月搬回娘家居住,上訴人仍多次騷擾,並趁機在被上訴人丙○○使用之車輛置放GPS定位器,雖經被上訴人丙○○及家人發現拆除而未能得逞。
同屬對於被上訴人丙○○受憲法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及隱私權之侵害,且在在突顯上訴人之善妒、多疑個性無遺。
4.至於上訴人上訴狀陳稱103年6月28日偶遇被上訴人甲○○騎乘機車搭載丙○○一節,除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外,縱屬事實,亦在本件原審判決日(103年6月26日)後發生,尚難作為通聯紀錄(期間為101年11月至102年3月)之佐證,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丙○○與甲○○之認定。
5.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舉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丙○○與甲○○間有何符合侵權行為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㈡關於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間之行為:1.關於密集通話及簡訊聯絡部分:理由同上,茲不贅。
2.關於書信及照片部分:⑴書信二紙部分:書信中固確有表達思念、愛意、關懷之文字及「老婆」之稱謂,惟書信為被上訴人乙○○基於其片面認知及期待所為感情之表達,尚難遽憑以認定被上訴人BBB與乙○○間有何逾越社會通念,破壞婚姻之不誠實行為。
此與被上訴人乙○○在本件訴訟程序中自始即辯稱:伊不知道丙○○已經結婚了,在收到法院的通知後,才知道丙○○已經結婚了等情互核相符,在被上訴人乙○○此一認知之前提下,有此稱謂進展及感情表白,自不足為奇,尚難憑以認定渠二人間有何曖昧或逾矩行為。
⑵照片四張部分:由照片內容觀之,係由一同出遊之其他友人在風景名勝場所拍攝;
而非其二人單獨闢室或在其他幽靜處所自拍,且被上訴人丙○○、乙○○二人衣著整齊,神情清醒自然,面帶微笑,肢體語言尚堪認屬端莊合宜。
照片中二人雖有勾手臂、牽手之情形,惟究非激情相擁、親吻、碰觸身體隱私部位或其他更為親暱之舉動。
衡諸現今社會風氣開放程度,例如夜店男女動輒酒後亂性、擁抱、互相撫摸身體或當眾為更加激情之親密行為並拍照留念者所在多有。
自尚難由被上訴人二人間勾手、牽手合照即推知渠二人間有不合乎社會一般通念之親密關係及行為,況在被上訴人乙○○不知丙○○已婚情況下,與欲追求對象勾手、牽手合照,更非逾越社會通念之侵權行為。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與乙○○出遊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BBB之婚生子女僅2、7歲,被上訴人不顧及上訴人之感受及子女需母親照顧而與乙○○出遊,顯可歸責云云,則突顯上訴人觀念偏差,無視現代社會男女平權,夫妻為具獨立人格之個體,婚後仍得各自享有其正常社交生活之權利,兒女照顧扶養責任及日常家務,均應由夫妻依婚姻共同生活具體狀況共同分擔或一方承擔之,而非全然由夫妻一方負責。
3.綜合通聯紀錄、書信及照片而為判斷:被上訴人乙○○在不知丙○○己結婚之情形下,寫信時稱丙○○為老婆,與朋友出遊時,二人牽手、勾手合照,自乙○○之立場而言,應認尚屬男女間表達情感的合宜表現。
縱被上訴人丙○○具已婚身分,然對他人書信上之稱謂用語,並無決定權,而偶與朋友(一群人)共同出遊,拍照合影時與被上訴人乙○○勾手、牽手等舉止,亦尚屬合宜而未逾矩(已如前述)。
況被上訴人乙○○、丙○○若非心存坦蕩,前者雖至愚,亦不會以系爭書信、合照自曝不倫戀情;
後者於取得系爭書信、相片後,大可加以毀棄或隱匿,使上訴人無從得見系爭書信、相片。
至於密集通話聯絡,縱佐以系爭書信、照片,仍尚不足以證明渠二人間有何曖昧逾矩情事,亦堪認定。
4.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舉證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丙○○與乙○○間有何符合侵權行為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或「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丙○○與甲○○、丙○○與乙○○各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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