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簡上,305,2014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張登財
被上訴人 李有益
訴訟代理人 李巧怡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8年起即向訴外人曾塗吉(已歿)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下稱系爭553地號土地),每年換約1次,嗣曾塗吉死亡後,即由其子曾建富繼續出租迄今,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惟被上訴人竟自88年9月15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長期非法占用伊所承租土地其中約5.5坪之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用以種植蔬菜、水果及花卉,嗣後更變本加厲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斜坡,供己通行及停車之用,直至伊對被上訴人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始於102年12月8日返還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長達14年餘之久(共計170個月),因而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每月自用小客車停車費即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共計34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上訴人係以每月租金2,000元向訴外人曾塗吉、曾建富承租使用系爭553地號土地其中東側部分土地約19坪空地,並非承租系爭553地號土地全部。

且系爭553地號土地,經濟價值頗大,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亦作為經營美髮業而供作客戶停車使用,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應以上訴人每月應付租金2,000元計算,否則亦應按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承租土地之面積比例約1/3,以每月2,000元之3分之1金額計算為適當。

原審判決僅以申報地價8%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低。

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長達14年,法律上雖然有5年時效規定,但於情理上被上訴人仍應就超過5年時效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8年9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於103年3月19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故98年3月18日以前之請求,業已逾5年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又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大肚區,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有關城市基地出租供建築房屋之租金數額限制,即不得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百分之10。

而系爭土地上目前大部分為雜草,衡諸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始屬適當。

又系爭土地迄102年1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

從而,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8年3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237元(計算式:(1200元×18.18×8%÷12×56)+(1200元×18.18×8%÷12×19/30) =8,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語。

二、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就占用上訴人向他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5坪,及對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乙節並不爭執,但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不當。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1,763元。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肆、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553地號土地自88年8月15日起為上訴人以每月2,000元向曾塗吉、曾建富所承租使用。

惟被上訴人自88年9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8日止,長期無權占用其中5.5坪之部分土地,供作停車、種菜、堆置雜物等使用。

㈡、被上訴人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656號竊佔案件偵查中承認,惟因逾竊佔追訴權時效,乃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自98年3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8日止。

被上訴人對於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審判決之金額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重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以多少為合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553地號土地為伊向曾塗吉、曾建富所承租使用,惟被上訴人自88年9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8日止,長期無權占用其中約5.5坪之部分等情,有原審卷附系爭553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相關照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656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55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當堪信屬實。

又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並非租用系爭553地號土地全部,僅係承租其中東側土地約19坪部分,且每月租金為2,000元乙節,有其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承租土地現況相片(見本院卷第20頁上方)、承租暨被占用土地面積示意圖(見本院卷第86頁)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亦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茲有疑義者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以多少為合理?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固定有明文。

惟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

是以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房屋使用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判例意旨揭明「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亦同此旨。

查,本件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乃係空地,且非供建築房屋之基地使用;

而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亦係空地,而供被上訴人作為停車、種菜、堆置雜物等使用,自非供建築房屋之基地使用,況本件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屬不法侵權行為,其性質與不具不法性之租賃契約,不宜等同視之,參諸上開說明,自無須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保護被上訴人之必要。

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之限制,且應以申報地價8%計算為合理云云,即無可採。

本院斟酌上訴人係向他人承租系爭553地號土地約19坪,每月租金為2,000元,主要係供作停車、堆放物品使用;

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主要亦係供作停車、堆放物品使用,則本件以上訴人向他人承租所必須支付之對價即每月租金2,000元為基礎,按被上訴人占用之面積比例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屬適當。

準此,依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5坪,所占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面積約19坪之比例,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79元(計算式:2,000×5.5/19=579)。

三、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自88年9月15日至102年12月8日止占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19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於法院,此有原審收件章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自上訴人提出訴狀於法院之日起回溯超過5年即98年3月19日以前部分,既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上訴人主張雖然法律有時效規定,但於情理被上訴人仍應負返還之責,尚屬無據。

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應為自98年3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8日止計56月又18日,依此統計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應為32,771元【計算式:579(56+18/30)=32,771】。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32,7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32,771元-8,237元=24,534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