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簡上,374,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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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被上訴人方面:
  6.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7. ⑴、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4日晚間8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8.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法侵害而受有傷害,致被上訴人需多次
  9. ⑶、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266,
  10. ⑷、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760元,及自起訴狀
  11.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12. ⑴、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過高:
  13. ⑵、關於被上訴人於威登牙醫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部分:查被上
  14. 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15. 二、上訴人方面:
  16. ㈠、上訴人未於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17.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18. ⑴、上訴人駕駛之汽車於101年1月4日在車禍地點發生爆胎,被
  19. ⑵、又上訴人之汽車均有正常保養維修且更換輪胎,爆胎之原因
  20.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21. 四、得心證之理由:
  22.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月4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
  23.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等須詳
  24. ㈢、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惟參以證人
  25.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6.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7.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2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29.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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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蕭玉華
被上訴人 陳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⑴、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4日晚間8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雅潭路2段與雅潭路2段132巷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違反如刑事起訴事實所載之交通安全規定,致騎乘機車行駛同方向之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擦挫傷、牙齒斷裂、右腰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法侵害而受有傷害,致被上訴人需多次至醫院看診治療,且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上訴人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列如下: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6,930元: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碰撞,至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為此支出醫藥費46,930元,此有醫療收據可證。

⒉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支出:40,280元:①看護費用:28,000元。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 為,因有嚴重頭痛、頭暈嘔吐症狀,導致生活無法自理 ,於101年1月4日由家人照護其生活起居二週,期間共計 14日,所需看護費用以一天2,000元計,共需28,000元。

②特材費用:1,900元。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因醫療所花費之醫材費用共1,900元。

③機車修繕費6,500元。

④交通費用880元。

⑤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29,550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計15日無法工作,計有11,775元之工作收入損失(計算式:745x15+600=11,775)。

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分別於101年1月18日、2月8日、5月10日、6月26日在梧棲公所調解;

101年8月28日、10月17日、11月28日第一次偵查程序開庭;

102年1月16日、1月21日、3月8日、3月14日、3月26日、3月29日第二次偵查程序開庭(續偵)以及102年6月5日車禍鑑定,共計向公司請假15次,計有17,775元之工作收入損失(計算式:745x15+600x11=17,775)。

⒋精神慰撫金:15萬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傷害,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導致經常失眠、顏面擦挫傷導致牙裂縫牙髓壞死,需根管治療以牙套固定(惟牙齒牙髓已損壞,裝牙套乃暫時狀況,未來仍會發生牙組織壞死遺憾)、右腰部挫傷導致增生性疤痕(大小1.5x1.5cm)已嚴重影響美觀,到海邊不能穿比基尼或露腰部的穿著等傷害,被上訴人身體至今仍未痊癒,尚須定期門診長期續為治療,身體瑕疵更令被上訴人在精神上相當沮喪、惶恐失措。

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⑶、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266,760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⑷、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過高:⒈依證人即員警陳志銘於刑事審理時證稱:一般車子是前輪帶動,如果右後輪胎爆胎的話,應不至於影響行駛等語(見鈞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02號刑事卷第59頁正面),及證人車寶貝汽車百貨前員工李協修證述:車子前輪負責轉向及動力部分等語。

據此,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當自用小客車前輪胎爆胎,可能造成該車向破胎一側跑偏;

後輪胎爆胎則可能使該車車尾發生搖擺現象,此時駕駛人仍應可控制方向盤前進。

基此,縱認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輪胎爆胎,實不至於造成失控逕往右側車道偏離,上訴人車輛之所以發生偏離,應係其未控制方向盤前進方向之故。

次查,上訴人發現其自用小客車向右偏離時,仍未打方向燈或其他措施,警示後方來車,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造成被上訴人直行機車閃避不及,致生本件車禍,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綜上,原審疏未審酌本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控制方向盤前進方向」,且「變換車道時未為任何警示措施」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逕予認定車輛輪胎爆胎導致失控為事故原因,應有違誤。

⒉次查,事發當時被上訴人因撞擊後人車倒地,而經送往童綜合醫院,當時被上訴人即向在場員警稱伊時速約為3、40公里左右。

是被上訴人實無超速行駛之情事。

鈞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雖認被上訴人當時所騎乘之機車速度應是每小時50~60公里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非該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而無從於刑事案件中對自己之駕駛行為請求調查證據、或為攻防主張等有利於己之訴訟行為,是自難逕以該刑事判決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超速行為之基礎。

再者,觀之上開刑事判決論述內容以現場並無煞車痕、自小客車右側後葉子板上方、後行李箱等處有受損痕跡等情,認被上訴人當時車速非僅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並採被上訴人於事發後第二次警詢所指稱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遽認被上訴人有超速駕駛行為,而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實則被上訴人於進行第二次警詢時,與本件車禍事故時已間隔六個月以上,對於細節之印象已經模糊,僅記得約50公里上下,方為如此答覆。

而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初始所稱約30至40公里左右之時速,係被上訴人印象較為深刻、記憶較為清晰之時所為陳述,自應以其為準,被上訴人並未超速行駛。

⒊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固表示:「陳宜婷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為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等語,然遍觀該鑑定內容,均未見有任何客觀上之判斷資料。

原審未引述其判斷被上訴人有超速駕駛之依據,逕以上開鑑定意見書為佐,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且事發當時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突然向右偏離,侵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相鄰車道,致兩車間距不足讓被上訴人即時閃避、煞車停止。

是上訴人駕駛車輛侵入車道之情形,對於被上訴人或任何人而言,均顯然猝不及防,難以迴避相撞發生,要難全然苛責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上訴人未控制方向盤前進方向、變換車道時未為任何警示措施等駕駛行為所致,而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無超速行為,對於車前狀況亦為相當之注意,然仍無充裕時間以反應本件事故之發生。

是原審逕認被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顯屬過高。

⑵、關於被上訴人於威登牙醫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部分: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面部著地,牙齒部分因而受有「左上正中門牙與右上正中門牙斷裂、局部牙髓壞死」之傷害,有威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為治療牙髓壞死部分,被上訴人經醫師診斷建議須進行根管治療,為此於101年2月3 日~10月29日止,歷經九個月的治療期間,期間須定時回診追蹤根管情況。

第二階段方能處理牙齒斷裂的問題,被上訴人乃經醫師建議,放置牙釘、穿戴臨時假牙約四個月、再裝戴正式固定假牙,亦歷時約半年期間(101年11月12日起至102年4月1日裝戴正式固定假牙止)。

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牙齒部分受有「左上正中門牙與右上正中門牙斷裂、局部牙髓壞死」之傷害,又因被上訴人目前無資力負擔植牙費用,僅能以假牙代替,而假牙材料會自然耗損(經詢問牙醫師,如保養得當約維持七至十年),則被上訴人將來勢必要再更換假牙或接受人工植牙。

原審漏未將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兩顆上門牙組織內部細胞、血管及神經壞死之傷害列入考量。

而被上訴人因兩顆上門牙斷裂、神經壞死,造成生理上有劇烈疼痛,且須經歷逾一年之治療期間,造成進食等日常生活起居極大不便,門面亦因此受損,並須時刻注意假牙使用狀況,避免造成磨損,上訴人為此精神上受有強烈痛苦。

⒉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右腰部挫傷」之傷害,其傷勢經癒合後,因發生蟹足腫症狀,致皮膚生肉芽,凹凸不平,而遺留增生性疤痕,嚴重影響美觀。

原審漏未將被上訴人因車禍造成腰部蟹足腫傷勢,並留下永久性疤痕之情形列入慰撫金之考量,而被上訴人為此疤痕精神上受到相當痛苦,爰請求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未於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上訴人駕駛之汽車於101年1月4日在車禍地點發生爆胎,被上訴人因超速無法即時反應剎車或變換車道,而衝撞上訴人之車輛,被上訴人倒地受傷,請求損害賠償,惟車禍之發生原因是被上訴人超速而導致,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

另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關於請求威登牙醫診所41,570元、看護費用28000元及無法工作損失29,550元部分,上訴人有爭執,其餘不爭執。

⑵、又上訴人之汽車均有正常保養維修且更換輪胎,爆胎之原因為車禍地點在工業區,常有掉落之異物或鐵片,車輛經過當地被刺到瞬間破裂爆胎,上訴人也遵照爆胎危機處理模式,將車輛減速慢慢向右停靠等安全措施,已善盡本身之責任。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834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月4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自強路與自立二街之交岔路口時,與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擦挫傷、牙齒斷裂、右腰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威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有童綜合醫院104年5月8日童醫字第0607號函文、及威登牙醫診所104年5月22日函文在卷足憑,另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02號卷宗,而上訴人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亦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02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91條第1、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本件上訴人於駕駛前,即應確實檢查汽車輪胎是否確實有效,且其於駕駛途中,因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胎突然爆胎,其明知應採取雙手緊握方向盤,儘量控制前進方向,並鬆開油門讓汽車慢慢減速,等到車速完全降下來後,操作方向盤將車停在路邊安全的地方等待救援之駕駛方式,在其自小客車突然向右偏駛時,亦應打方向燈或其他措施,警示後方來車,惟上訴人疏未注意上情,致車子偏離原有車道而向右側轉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且本件依據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9月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結果相同,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而發生,且被上訴人發生受損之結果,與上訴人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㈢、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惟參以證人即員警陳志銘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證稱:現場沒有自用小客車或機車之煞車痕跡,只有機車倒地的痕跡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刑事卷卷第58頁正面);

並參酌交通道路現場圖,肇事現場確實無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且觀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之受損照片(見偵卷第21至25頁),顯見重型機車當時撞擊自小客車之力道應非係每小時僅20至30公里之速度,否則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葉子板上方、後行李箱等處應無受損;

而據被上訴人陳宜婷於警詢中自承其當時伊的時速大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面),堪認被上訴人當時所騎乘之機車速度應是每小時50至60公里無訛。

而案發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

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行駛,致與上訴人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亦為車禍肇事原因之一,此亦與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認定結果相同。

而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述過失情節,本件上訴人應負擔本件車禍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比例。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6,560元,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收據、何秋燕皮膚科診所、威登牙醫診所、台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為憑。

上訴人除爭執威登牙醫診所之相關醫療費用外,其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

查,本件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關於被上訴人於車禍當天送該院就診時,有無牙齒受損之情形,據該院回覆說明二、:「病患於本院急診時,外觀檢查為上下唇挫擦傷,當日車禍有可能造成潛在性牙齒受損,但因病患頭部外傷致持續暈眩,故無法安排全口攝影檢查其牙齒是否受有損傷」,再據威登牙醫診所104年5月22日函略以:被上訴人自述及出具診斷證明書,於101年1月4日因發生車禍至童綜合醫院診治,其中有提到顏面擦挫傷,於101年1月7日就診時,發現被上訴人之顏面外觀有嘴唇擦傷,左上與右上正中門牙做檢查時發現有,告知被上訴人先觀察一個月後再次回診檢查,上述牙齒依舊有敲痛與咬痛的情形,並加以電牙髓測試,診有局部壞死的情況,牙髓壞死的原因很多,包括外力撞擊等,其治療方式為根管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建議做固定假牙包住齒質保護以免斷裂等情,亦有威登牙醫診101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交附民卷第18頁)。

則審之被上訴人於車禍時有上下唇擦挫傷,可能有潛在性牙齒受損,於3日後即前往威登牙醫就診,並有敲痛、咬痛之情況,經診斷為牙髓壞死,堪認被上訴人左上及正中門牙所受傷害,應係本件車禍所致無訛。

是被上訴人請求其因左上與正中門牙牙齒受損至威登牙醫診所而支出相關門診、裝牙費等相關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而依據威登牙醫另覆本院:被上訴人係自101年1月7日至101年5月4日至診所診治左上與正中門牙,卷附收據單為被上訴人後續自費裝設該二顆門牙假牙之費用敲痛與咬痛,健保未給付(見本院卷第80頁),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7日至101年5月4日至威登牙醫診所門診及診斷證明書費500元(50+50+50 +50+50+50+50+50+100)、裝牙費4萬元,共計40500元,應予准許(其餘自101年5月4日以後非關上開左上及正中門牙之門診費用即不予准許)。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在45,860元(童綜合醫院4740元+何秋燕皮膚科診所150元+威登牙醫診所40500元+台中榮總170元+中山醫院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14日,需看護費用28000元、特殊材料費用1,900元、機車修繕費6,500元、交通費用88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張、濟生一藥局統一發票1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張為證。

上訴人除上開看護費用外,對其餘被上訴人主張之增加生活支出均不爭執。

查,被上訴人主張14日看護費用計28000元,固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101年2月1日一般診斷書上記載:宜休養約2週等語為證。

然而,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關於被上訴人於上開休養期間有無看護必要,依該院104年5月8日童醫字第0607號函覆本院:被上訴人休養期間不需看護(見本院卷第73頁)。

基上,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28000元,即屬無據。

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生活支出費用於12,280元【計算式:1900元+6500元+880元+3000元=12,28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被上訴人原請求因本件車禍需向公司請假15日,共計有29,55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本件經本院函詢被上訴人任職之宇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檢附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請假及有無因而遭扣薪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僅於102年3月14日、同年月29日因請事假遭扣薪609元,其餘並無遭扣薪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表示捨棄此部分之請求。

此外,尚無其餘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工作損失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29,550元,即不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身體及精神上損害,為此原告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擦挫傷、牙齒斷裂、右腰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造成身體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難謂無精神上之痛苦。

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狀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尚屬適當。

⒌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45,860元、增加生活費用12,28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08,140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已如上述。

從而,被告所應賠償之損害額即為64,884元(計算式:108,140元X60%=64884元)。

故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884元部分,應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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