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簡上,42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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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張煥杰
張月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海浪
被 上 訴人 張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炎停與張舜翔、張舜閔(張舜翔、張舜閔為張清金《已於民國94年8月20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為被繼承人張崁之法定繼承人,張崁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日死亡(張崁之配偶張林玉釵已先於95年12月4日死亡),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五0二之一地號、五0二之二地號、五0三地號、五0三之一地號、五0四地號、五0四之一地號、五0四之二地號及楓興段一九四地號、一九四之一地號等十筆土地,與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里○○巷○號之房屋三筆(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上訴人張煥杰、上訴人張月雲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就登記事宜,各房曾表示要以30萬元作為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即每房要支付6萬元。

事後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並委請代書辦理完畢,共支付代書費用(含規費等)新台幣(下同)7萬5228元。

另被上訴人亦因系爭房地之登記事宜而四處奔忙,併請求上訴給付走路工費用3萬元,以上合計費用10萬5228元,除上訴人外,其餘各房繼承人均已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部分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依法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前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補述:1、本件只是請求給付過戶之代書費用,至於上訴人所提附件所示各項金額是上訴人自行臚列,此部分在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判決,與本件請求無關。

被繼承人張崁所有之遺產,都已經結算完畢,上訴人所述係無中生有。

2、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所有費用,而上訴人抗辯之遺產現金91萬元,係由訴外人張炎停暫時保管,原要扣掉上訴人所需支付之各項費用後才要給上訴人二人,惟鈞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27號判決,該筆款項應按應繼分分配,即上訴人可各得18萬2000元,今該款項已付清。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本件與鈞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27號是同一案件。

系爭房地確是被上訴人負責辦理繼承登記,登記費用多少伊等不知情,被上訴人未拿出費用收據證明,且被上訴人係委請代書辦理,不需再支付其走路工費用。

被上訴人提出之祖產協議書與系爭登記費用無關,之前並未曾協議相關登記費用是30萬元。

上訴人張月雲之存證信所寫之30萬元,是張月雲說要從167萬元中拿出30萬元來辦理,是預備要辦理的費用。

又被繼承人遺產全部由張炎停保管,上訴人張月雲有提出分割遺產訴訟(按即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27號),對臺中市地政士公會函無意見等語。

(二)上訴人於上訴補述:1、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所支付代書費用7萬5228元部分,可由被繼承人張崁之農保喪葬補助費15萬3000元項下支付仍有剩餘。

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有私吞張崁遺產之情形,蓋被上訴人對於相關開銷之支出,未有明確單據足資證明。

2、本件與鈞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27號案件,雖非屬同一標的,但就遺產中之現金91萬元,未依繼承比例受領,有失公允,致其他繼承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是以被上訴人應將張崁遺產現金虛報支出費用合理交代釐清,及將張崁遺產現金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比例分擔放領完畢。

另查尚有81萬8720元之遺產,應依繼承比例予以平均分發。

3、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諸多違法及不當,為此,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院於103年7月25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斷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上訴人張煥杰、上訴人張月雲及訴外人張炎停與張舜翔、張舜閔(張舜翔、張舜閔為張清金之代位繼承人)為被繼承人張崁之法定繼承人,張崁於101年5月3日死亡,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五0二之一地號、五0二之二地號、五0三地號、五0三之一地號、五0四地號、五0四之一地號、五0四之二地號及楓興段一九四地號、一九四之一地號等十筆土地,與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均為台中市○○區○○里○○巷○號之房屋三筆(以下簡稱系爭房地)。

二、事後上開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等相關事,由被上訴人委請代書辦理完畢,並支付代書費用(含規費等)7萬5228元。

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張崁之遺產,由其負責辦理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並主張代書費用(含規費)為7萬5228元,另請求走路工費用3萬元(此走路工部分費用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再論述),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各有五分之一,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萬5046元,及均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張崁之遺產,由其負責辦理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並支付代書費用(含規費)7萬5228元等語。

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等相關登記及相關費用先由被上訴人支付代書費用(含規費)7萬5228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以本件與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27號為同一案件,且被上訴人上開所支付之7萬5228元已由張崁之遺產中支出,上訴人不必負擔上開費用云云置辯,經查:

(一)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27號為分割遺產事件,被上訴人為張月雲,上訴人為張樹根、張炎停、張煥杰、張舜翔、張舜閔,依卷附該案起訴狀所載,並未提及本件相關之繼承登記費用或走路工費用,業經原審調閱102年度家訴字第227號卷宗,經核屬實。

是本件與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27號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與事實亦均不同,非為同一案件甚明,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

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

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3款、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本應為繼承登記,而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亦已於102年1月22日完成繼承登記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亦已支付相關費用,而上訴人就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費用則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1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76頁)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3年7月25日中市稅文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92頁)等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其所委任之代書所出具之相關收據,以證明系爭房地之代書費用為何?惟經原審向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函詢,系爭房地如於102年1月22日委由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其所須服務費用約為何?經該公會以103年8月8日103中市地公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10頁)覆,其費用約在9萬元至15萬元之間,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代書費用(含規費)為7萬5228元,尚屬合理,而被上訴人就原審對該費用數額之認定,於本院亦稱不為爭執(詳見本院104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費用為7萬5228元,應可認定。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兩造均為張崁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公同共有,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就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所生費用,原應由張崁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今被上訴人既已先為墊付,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渠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分擔辦理繼承登記之前開費用,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上開所支付之7萬5228元已由張崁之遺產中支出,或可由張崁之農保喪葬補助費15萬3000元項下支付,上訴人不必負擔上開費用云云,惟上訴人之前開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系爭費用已由張崁之遺產中支出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抗辯其等不必負擔上開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就遺產內容虛報支出未交待清楚,尚有81萬8720元之遺產未平均分配,其等得不負擔此登記費用云云,然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且縱使上訴人抗辯為真,被上訴人若持有遺產,該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司共有,未分割前上訴人亦無從主張抵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遺產內容未交待清楚,其等得不負擔此登記費用云云,於法無據,並此敘明。

三、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費用僅為前述代書費用7萬5228元,該項費用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分擔其數額,則上訴人應各分擔1萬5046元(計算式:75228÷5=15046,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從而,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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