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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慧心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炳宏
相 對 人 王承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四五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五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經本院核定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度刑調字第953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030號受理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3455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3455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執行中,本院並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聲請人因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再以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可獲分配金額27萬元按法定年息5 %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計為45, 000 元【計算式:27萬元×5 %×(3+4/12)年=45,000元】,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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