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聲,409,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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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游蕙霞
上列聲請人因設定地上權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02年度訴字第1977號以聲請人陳報其因系爭土地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5=900,000元),並核定裁判費為9,800元。

然聲請人僅因拍賣而買受土地上建物A棟之1、2、5、6、7層,共5層,而本院核定之裁判費係以土地上A、B棟共14樓層為計算基準,是本件應徵之裁判費應以原核定之裁判費之14分之5計算,即3,500元(計算式:9,800÷5/ 14=3,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6,300元(計算式:9,800元-3,500元=6,300元)。

二、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廖永吉應協助其拍定買受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19528號建物,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段185、185之17、185-18、185-19、185-20、185-21地號之6筆土地設定地上權,核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

次查,本院因聲請人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故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函請聲請人補正,據聲請人於102年7月1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補正)狀略以,其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為60,000元,且上開6筆土地經合併分割後改成4筆土地,惟總面積仍為327平方公尺,並提出相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故本院依聲請人之陳報,於102年7月3日裁定認:「頃獲原告陳報其主張因系爭土地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而系爭土地之地價共計1,412,64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320元×327平方公尺=1,412,64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90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5=900,000元),應徵裁判費9,8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依上開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聲請人於102年7月5日收受該裁定後,並未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僅於102年7月9日具狀補繳裁判費3,500元,其後再於102年8月19日具狀補繳裁判費6,300元,則其繳納之數額並無溢繳情形。

聲請人雖其後再以前詞聲請退還裁判費,惟聲請人既未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該部分裁定業已確定,聲請人自無從再以其主觀認定加以爭執,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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