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聲,410,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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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李威廷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彥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620號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98年10月5日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123,108元,現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5620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執行中,本院並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湘篷精密研磨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再以相對人於停止執行程序中自移轉命令所取得之金額為334,065元【計算式:19273(投保月薪)÷3(每月1/3)×52(月)=334065,元以下4捨5入】,按法定年息5%計算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有之利息損害為72,382元【計算式:334065元×5%×(4+4/12)年=72382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2,382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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