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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63號
原 告 陳趙穩
陳家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一、上列原告等人與被告陳大光、陳彥文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業經原告等人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之一,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陳家興與被告陳大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其訴請撤銷贈與行為之標的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26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該土地及建物之價額總計為99 1,219元【關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7.61 平方公尺、民國103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7,900 元/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3,119 元〔即(77.61 平方公尺×7,900 元/平方公尺)=613,119 元〕,臺中市○○區○○段地號126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03 年房屋稅課稅現值為378,1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元應繳裁判費共計10,9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陳趙穩與被告陳彥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6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以原告陳趙穩主張之債權額為2,400,000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76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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