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106,201508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莊景隆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複代理人 許嘗訓
被 告 陳秋滿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展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毅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一二四之二一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九一年普字第○一七五一○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均可供參照)。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

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乙事顯有爭執。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而原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勢致原告得否完整行使抵押物權利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原告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莊鄭秀梅於民國99年12月26日過世後,所留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經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於辦理登記後,發現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竟於91年1月18日由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之母莊鄭秀梅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逾65歲,生活無虞應無設定抵押權借款之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顯非真實。

至被告提出有莊鄭秀梅署名之本票(票號分別為WG20007933、WG20007934、WG20007935、CHNO661568,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上並非莊鄭秀梅之指印,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此與經驗法則不合。

而系爭本票上「莊鄭秀梅」之筆跡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書之字跡,以肉眼辨識即可明顯看出係不同字跡,且系爭本票之「莊鄭秀梅」之簽名竟將「秀」錯寫為「季」,實足認定系爭本票之筆跡非莊鄭秀梅所寫,況依證人莊文南之證言顯示,莊鄭秀梅係識字之人,豈有將書寫無數次之姓名寫錯之理。

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由莊鄭秀梅簽署,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當與莊鄭秀梅無涉,而基於系爭本票債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因無續存之法律上原因,應予塗銷。

㈡、再依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義務人即債務人)均為莊鄭秀梅之名義,莊文南並非為債務人或義務人,亦未記載債務人即義務人莊鄭秀梅承擔莊文南之債務,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莊文南間債權債務,而行使抵押權。

雖被告抗辯莊鄭秀梅承擔莊文南之債務,然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

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內容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載「3.實際債務以債務人或義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為據」,契約人權利人即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即義務人為訴外人莊鄭秀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特定於「實際債務以債務人或義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為據」範圍,由莊文南所簽之票據自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涉,而不得為莊鄭秀梅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至證人陳連吉於鈞院證述「他媽媽要幫他兒子作保而設定抵押」,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並未記載莊鄭秀梅為保證人,被告與莊鄭秀梅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予塗銷。

㈢、又證人莊文南與證人陳連吉就借款金額雖為不同證述,惟均證稱借款係由證人陳連吉交與證人莊文南,被告與莊鄭秀梅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況被告提出有莊鄭秀梅署名之本票金額僅30萬元,如莊鄭秀梅係承擔莊文南之債務,何以與證人陳連吉、莊文南證述之借款金額不符。

而票據為無因證券,被告既無法舉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或有承擔債務之事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所為設定抵押權應於塗銷。

況系爭抵押權既以「實際債務以債務人或義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為據」範圍,則莊鄭秀梅於90年9月28日所簽發之3紙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起算3年,已於93年9月27日罹於時效,而抵押權人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被告之抵押權擔保債權於93年9月27日時效完成而消滅,復未於98年9月27日前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5年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自應予以塗銷。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同段124-2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1年以普字第017510號收件,於91年1月18日登記,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弟訴外人莊文南曾於90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分別由訴外人莊鄭秀梅、莊文南簽發合計10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嗣莊鄭秀梅表示願承擔莊文南前開100萬元之債務,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被告認抵押權之擔保效力較本票為強而允諾,設定抵押權時,因莊鄭秀梅已承擔莊文南之100萬元債務,因此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僅列莊鄭秀梅為債務人,而未列莊文南,而原告既繼承莊鄭秀梅之系爭土地,自應繼承土地上所存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與莊鄭秀梅間無金錢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顯無理由。

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3、第881條之16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全部債權後,得請求塗銷登記外,債務人僅得請求變更登記普通抵押權。

而被告對莊文南之借款債權已發生,且莊文南、莊鄭秀梅均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未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要屬無據。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莊鄭秀梅之簽名,可推定契約書為真正,依契約書亦可推定有債權債務存在。

而消費借貸契約之不以法定方式為必要,以莊文南與莊鄭秀梅數次單獨或共同簽發數張合計100萬元之票據,並參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可證被告與莊文南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

而被告與莊鄭秀梅為免日後就實際債權數額有爭議,約定以莊文南歷次所借款項中,有莊鄭秀梅或莊文南簽發票據為擔保之各筆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始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中,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記載「3.實際債務以債務人或義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為據」,目的僅在確認由莊鄭秀梅或莊文南簽發之票據,可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金額,並非約定系爭抵押權僅擔保票據債權而不及其他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為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

㈢、因莊鄭秀梅不識字,於簽名時未依循固定之筆劃或節奏,係以類似畫圖之方式完成簽名,所以在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簽名筆跡看似不同,實則係同一人所簽,且因不識字而誤寫,亦非鮮見。

況被告為確保同一性,除簽名外,尚要求莊鄭秀梅於簽名處後方加註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蓋指印,以證明確係莊鄭秀梅所簽發。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母莊鄭秀梅過世後,由其單獨繼承所留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而土地上於91年1月18日由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與莊鄭秀梅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何,系爭本票是否為莊鄭秀梅所簽,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因莊鄭秀梅過世債權即告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已罹時效,而抵押權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有無理由。

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

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對訴外人魯○澤所簽發之前述500萬元本票債權,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借款債權,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至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權利,並非票據權利,自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參照)。

又依兩造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實際債權額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簽發之商業本票及支票金額為準;

前項商業本票及支票如有一張到期不獲兌現,視為債權全部到期。

債務人願拋棄期限利益,任由債權人依法實行強制執行云云(見第一審卷第36頁),準此,祗須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或支票到期不獲兌現,債權即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實施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參照)。

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1)欄第3點之記載:「實際債務以債務人或義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為據」等文字。

本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票據債權,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莊鄭秀梅承擔訴外人莊文南之借款債務,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真。

㈡、次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權債務係存在於莊鄭秀梅與被告間,惟依證人陳連吉於本院證稱:債權債務係存在證人陳連吉與莊文南間,並由莊文南、莊鄭秀梅簽發本票,因莊文南無力清償而由莊鄭秀梅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

依證人陳連吉之證言顯示,債權債務係存在於莊文南與陳連吉間,並非存在被告與莊鄭秀梅間,縱嗣後莊鄭秀梅曾允諾承擔莊文南之債務,並提供附表所示土地供設定,然債權債務並非如被告抗辯係存在被告與莊文南或莊鄭秀梅間,被告復未能提出有自證人陳連吉處受讓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事證供本院調查,被告抗辯與莊文南間之債權債務由莊鄭秀梅承擔並設定抵押權,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㈢、再查,經本院命證人陳連吉提出系爭本票,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及指印是否為莊鄭秀梅所有,結果系爭本票上之指印僅鑑定出係莊文南所捺,而其他指印因特徵點不足而無法鑑定何人所捺,至簽名部分因可供比對之資料過少而無法鑑定,此有該局103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3800789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4頁)。

依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莊鄭秀梅所簽發。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莊鄭秀梅於90年12月21日申請印鑑證明書所填「印鑑登記申請書」、95年9月14日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所填「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下稱比對證物)後,經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證人陳連吉提出之系爭本票比對,結果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莊鄭秀梅」之簽名及印章與比對證物上之簽名及印章相符,而系爭本票上「莊鄭秀梅」之簽名明顯與比對證物上之簽名不符,其中「莊」上方之部首「廾」,在比對證物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為分開型式,惟在系爭本票則為相連型式;

鄭字部首中「酋」之書寫,在比對證物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為簡化型式,惟在系爭本票則較為工整型式;

其他如莊之「爿」、梅字之「每」之書寫均有明顯不同,本院認比對證物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莊鄭秀梅」兩者在運筆、筆順均極相似,兩者之簽名應屬同一人所簽,而與系爭本票不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莊鄭秀梅所簽署,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徵諸比對證物係本院依職權向主管機關函調之證物,並非兩造臨訟所提出,且製作日期距本件訴訟分別為13年及9年,其真實性應可認定。

況系爭本票上莊鄭秀梅之「梅」字竟誤寫為「季」,而姓名係每個人最熟悉之文字,縱或識字不多之人亦無誤寫可能,益證系爭本票確非莊鄭秀梅所簽甚明。

㈣、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章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而確定,96年3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並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規定。

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足參。

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91年1月16日,係在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於96年3月28日修正後,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規定。

次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真正係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設定之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而其所擔保者除最高限額金額外,餘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1)欄第3點之記載:「實際債務以債務人或義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為據」為範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開擔保之100萬元本票債權亦已證明不存在,已如前述。

㈤、又莊鄭秀梅已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99年12月26日死亡,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業經莊鄭秀梅死亡而終止消滅,將來自確定已不可能再發生債權,又附表所示之土地係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既已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亦無繼續發生債權之可能,且亦無既存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即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81-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系爭本票既非莊鄭秀梅所簽,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自無再進一步討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其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應一併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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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應有部分)│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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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東區    │旱溪段  │124-27  │田│80平方公尺│全部      │
├─┼───┼────┼────┼────┼─┼─────┼─────┤
│2 │臺中市│東區    │旱溪段  │124-211 │田│1平方公尺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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