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1552-
- 三、被告陸章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2
-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 ㈣、經查,系爭2筆土地,均屬建地並非農地,業如前述。而系
- ㈤、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 ㈥、再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
- ㈦、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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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陳玉華
被 告 陸章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五五二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零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變賣,變賣所得價款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155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2,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復因被告已行蹤不明多年,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相同,復又比鄰,為解決土地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另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為北窄南寬似三角狹長形狀,東面臨路部分又有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38-105地號土地,如為原物分割恐無法有效利用系爭2筆土地,爰請求予以變價分割,以利社會經濟及土地利用。
再者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已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林慶富,並聲請通知第三人林慶富參與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陸章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2,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因被告已行蹤不明多年,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相同,復又比鄰,系爭2筆土地地形為北窄南寬三角狹長形狀,東面臨路部分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38-105地號土地,被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已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林慶富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並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記載,被告已於93年6月17日遷出國外,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即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共有農地面積未逾0.25公頃。
及事實上之困難,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上冊第638頁參照)。
㈣、經查,系爭2筆土地,均屬建地並非農地,業如前述。而系爭2筆土地呈近似三角形形狀,且係中間寬二邊窄之地形,係坐落於陳平一街與雷中街47巷交岔口附近,其中同段1152-1地號土地面臨陳平一街,而同段1152地號土地則在1152-1地號土地後方而未臨陳平一街,未臨馬路2邊長分別約為37公尺及32.5公尺(以地籍圖1:500比例換算),面臨馬路之斜邊長約55公尺,面臨馬路斜邊中又一段約12.5公尺係第三人之土地(約占1/4寬),而該段第三人土地係位於1152-1替號土地與陳平一街中間,即立於陳平一街而面向1152-1地號土地方向,1152-1地號土地左側有一段未臨陳平一街而遭第三人土地阻隔。
再觀諸該第三人土地所坐落位置係位於系爭2筆土地合併所形成近三角形形狀「高」的位置(計算三角形面積時,以底乘以高除以2,高係指其中一頂點與底邊垂直處),而三角形之「高」係三角形中最深(寬)之位置,又兩造之應有部分均係1/2,因此如以原物分割,將無法平均分割成兩造面積相等之方案(例如以自陳平一街之邊長為底,垂直畫至頂點處,雖可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所形成之近三角形分割成2筆面積相同之土地,惟其中1筆土地於面臨陳平一街之邊長部分,有一段係為第三人土地之邊長阻隔而未面臨陳平一街),其中一造分配之土地面臨陳平一街之邊長中必有一段不連接,此於土地之建築或利用均有顯著之影響。
本院認系爭2筆土地如採原物分配,則不論採縱向分割(分割線為南北垂直)或採橫向分割(分割線為東西向)方式,均有所困難,並不洽當。
如將系爭2筆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且變賣後由買主就系爭土地為整體規劃,土地最可充分利用,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競價買得完整之土地以為開發,當使兩造共有人共同獲利,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自較符公平經濟原則,況系爭2筆土地上並無建物,並無為保留地上建物而以原物分割之考量,且目前係鋪設水泥而任由該處住戶占用停車,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佐。
因此,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賣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各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2)分配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請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可採,爰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㈥、再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兩造既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併令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㈦、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均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慶富,該抵押權人經原告以書狀表明聲請告知訴訟後,業經本院將繕本送達,並告知訴外人林慶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參加訴訟,而訴外人林慶富迄本院言詞辯終結前均未參與訴訟,依上開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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