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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陳玉蓮即陳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胡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始皆無收到法院公文書,不知有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等。
㈡本件之肇因係為當初買賣房屋,首次辦理貸款確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嗣經還款,原告當時所簽之保證契約已經作廢。
後來原告之配偶即劉志宏又再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未經原告之同意代簽原告姓名,是以原告實屬無辜,此債權債務關係應非由原告承擔。
請鈞院令被告提出86年6月11日之借據,依法送鑑定或銀行承辦人員對質使否有對保、筆跡鑑定等,原告確認86年6月11日借據無簽名,在外無任何債務或卡債,故99年間接受贈與土地及建物等語。
㈢並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6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目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支付命令送達地址也是寫中興路,歷次書狀都是寫同一個地址。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88年度司促字第5167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3634號受理,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49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3634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確定判決不僅有執行力,並有實體上確定力,其所示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此等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否定,而牴觸確定判決之確定力。
故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既判力基準時(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後者;
就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異議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
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查:⑴本院88年度促字第51617號支付命令卷,因已逾卷宗保管期限,業依台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2日院鼎資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銷毀,而無從調閱、查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情形。
惟依本院89年度直字第13491號卷附本院88年度促字第516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本件支付命令係於88年10月1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此先敘明。
⑵系爭支付命令若已合法送達原告,則因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對之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
被告既係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依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並未在借據上簽名,係原告之配偶即劉志宏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未經原告之同意代簽原告姓名,是以原告實屬無辜,此債權債務關係應非由原告承擔,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一節,並非屬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事由,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⑶若原告所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一節屬實(本院並未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原告,因此屬執行法院審查權責),則因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又債務人如以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已成立為由,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有所不服,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乃關乎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應由執行法院審查該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司法院民事廳(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故本件原告若係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自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為救濟,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6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一節,於法未合,洵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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