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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陳曉雯律師
被 告 東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淮蓁
被 告 濰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複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葉毓騏自民國96年8月3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行銷部門,並擔任行銷專員一職,負責原告對外之活動規劃以及公關事宜。
自100年起,葉毓騏多次竄改經行銷部門主管簽核之付款報單(以可擦拭原子筆填寫後再用橡皮擦擦拭),並以不實之發票內容作為請款憑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高達新臺幣(下同)上千萬餘元。
而上開不法金額中之一部,乃葉毓騏於100年10月至102年6月間,提出由被告二公司開立以原告為買受人之不實發票為請款憑證,並以經變造之付款報單詐騙原告開立以被告二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數張,對被告二公司支付不具任何原因關係之款項。
經查,被告東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瓔公司」)之部分,訴外人葉毓騏共填載6張變造之付款報單,並檢附由被告東瓔公司開立以原告或其他分公司為買受人之15張發票,後由原告簽發6張支票,款項均於被告東瓔公司之帳戶兌現,統計金額共565,128元;
另被告濰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濰臻公司」)部分,葉毓騏共填載3張虛偽之付款報單,並檢附由被告濰臻公司開立以原告或其他分公司為買受人之6張發票,後由原告簽發3張支票,款項均於被告濰臻公司帳戶內全數兌現,總計金額共194,000元。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
依本件原告另案提起刑事告訴之被告二公司負責人等開庭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561號),其等均知悉原告並非彼等平日公司業務之合作往來對象,之所以於發票抬頭以原告或其他分公司之名義開立相關購買憑證,係因訴外人葉毓騏至彼等經營之公司消費並購買商品,故被告二公司方依其要求以原告或其他分公司之名義作為發票之買受人等云云。
是依上開被告二公司負責人之陳述意旨,似均受葉毓騏之欺瞞而誤認相關消費乃原告或其他分公司所欲為,實則葉毓騏向被告二公司購買「保養品」、「旅行沐浴組」之行為,均屬其個人消費行為,當不具任何原告授予之代理權,所為之消費行為均屬無權代理,原告自得不予承認。
故原告爰依無權代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分別返還上揭款項,當屬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
㈢次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查本件被告東瓔公司及濰臻公司因訴外人葉毓騏之不法行徑,分別自原告直接受有相當票載金額總計共565,128元及194,000元之金錢利益,自屬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依照上開判決所論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成立,現均以權益歸屬說作為判斷之標準,亦即凡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依權益內容侵害在法律價值判斷上原專屬於他人之權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而具備因果關係。
又查原告或其他分公司從未授權、從未取得亦從未使用葉毓騏購買如原證1各項發票所載之商品,若葉毓騏對外之消費行為逕以原告或其他分公司代理人名義為之,實則係滿足個人之私慾,則依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之規定,非經本人承認自不發生效力;
若被告二公司明知該消費為葉毓騏之個人行為而仍開立以原告或其他分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憑證,則恐涉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疑慮。
㈣綜上,無論上述情形為何,被告二公司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如原證1所載支票金額之金錢利益,此項利益之受領與原告之損害間當具因果關係無疑,故原告請求被告二公司應分別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如訴之聲明內所載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理。
並聲明:⒈被告東瓔公司應給付原告565,12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濰臻公司應給付原告19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⒈訴外人葉毓騏係無權代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支票票載金額並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故應返還之。
①參照高雄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依原告提出之『名片』,固載有蔡明輝及被告公司名稱,惟並無蔡明輝職銜之記載,已難憑該『名片』外觀即認蔡明輝係被告公司之職員,況『名片』非意思表示,亦不具文書性質,一般係使用人作為自我介紹用。
則原告主張蔡明輝持有上開名片,即認被告同意蔡明輝為其代理人,得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委無可採。」
。
②本件被告主張訴外人葉毓騏提出原告「行銷公關部活動公關」之名片採買保養品且由原告開立支票給付貨款,故為有權代理、被告所給付之產品與所獲得之價金有對價關係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惟查葉毓騏向被告採買保養品時雖提出印有原告行銷部公關職稱之名片,然依上見解所示,名片為商業活動中普遍、經常性之社交媒介,除不具簽名、蓋章之外觀形式外,其功能僅在簡單之自我介紹,相較於委任或授權文件需記載委任人、受任人、人別資料與簽名等要件而言,單僅名片一紙實無從作為原告授權之依據,亦難謂符合表見事實而足使第三人信其代理原告。
況原告係受訴外人葉毓騏詐欺始開立相關支票,故無從由原告開立支票予被告等人反推訴外人葉毓騏為有權代理。
③另查原告或其他分公司從未授權、從未取得亦從未使用訴外人葉毓騏購買如原證1各項發票所載商品,則依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之規定,非經原告承認自不發生效力,至被告抗辯其對發票內容經修改不知情等語,無礙本件不當得利之成立。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無權代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非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並無民法第107條之適用。
①按民法第17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發生效力」、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主張訴外人葉毓騏於擔任原告活動公關職務時,因向被告等公司表示原告為經營健身事業,故需採買保養品做為公關使用,方自100年間陸續向被告進行採買,並以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葉毓騏出示名片、原告支付貨款等行為事實佐證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有效之買賣契約等語。
惟查,原告所主張者係葉毓騏自始即無權代理,與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無涉。
換言之,縱若被告等公司不知葉毓騏係竄改經簽核之付款報單,並將個人消費取具以原告為買受人之發票,詐欺原告開立支票付款等不法情事,亦與原告主張之無權代理無涉。
③再者,觀鈞院調取被告濰臻公司之進銷存貨明細表(參原證6),濰臻公司單月銷售之保養品數量約略僅有6至8瓶,單瓶價格多為25,000元上下,與原證3各項發票開立日期及金額互相勾稽後,即可知葉毓騏向濰臻公司所購買之保養品數量少且單價高,如何能供具有眾多會員、會館而經營健身事業之原告作為「公關」使用?況原告開立支票付款予被告等公司,即因受葉毓騏詐欺所為,又豈能以此作為原告授予葉毓騏代理權之依據?原告雖不爭執葉毓騏與被告等公司間之交易行為存在,然僅表示此類買賣法律關係僅存於葉毓騏與被告等公司間,非代表原告承認葉毓騏以代理人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被告就此應有所誤解。
④至被告東瓔公司之進銷存貨明細表雖無資料可供調查,然其與被告濰臻公司均經營保養品販售,且以GoogleMap 查詢東瓔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發現該址1樓為「Drterra朵特菈醫美診所」,且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二公司所共用,故其稱係信賴葉毓騏欲購買保養品作為原告公關使用等語,衡諸客觀事證及一般人之理解,實難想像被告得遽此作為信賴葉毓騏有權代理之表見事實。
⑤本件被告等二公司構成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之理由,係因原告拒絕承認葉毓騏以代理人自居而與被告間所發生之買賣法律關係;
換言之,葉毓騏與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僅因受葉毓騏詐欺而開立支票,復使被告二公司受有銷售保養品之對價利益,此項利益本應由葉毓騏個人負責,當無由原告開立支票之行為反推其與被告等公司間存有買賣關係。
二、被告則略以:㈠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葉毓騏確係擔任原告公司之行銷專員,並向被告二公司表示其係原告公司之「活動公關」,而因原告公司係經營健身事業,需採買「保養品」作為公關使用,才會自100年10月起,陸陸續續向被告二公司採買,並以原告公司開立之支票給付貨款。
按不論係主張有權代理抑或表見代理,被告並不只是依葉毓騏之名片而為判斷而已,主要還是因為葉毓騏係請領原告公司之支票來交付貨款,是依一般經驗常情,貨款既係由原告公司開立之支票給付,當然表示係「原告公司採買」,被告當然不疑有它而交貨。
此部分原告於103年6月16日庭訊時亦陳述「對於訴外人葉毓騏實際有與被告為原證二、三發票所載交易行為之事實不爭執」,顯見其對於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係不爭執,而該買賣契約既未遭撤銷,則被告二公司所受領之價金,自仍有法律上之原因。
㈡經查,被告二公司於本件僅係善意與訴外人葉毓騏交易之第三者,對於原告公司與葉毓騏之內部關係毫無所悉(按:該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是原告所述葉毓騏有何「自100年起,多次竄改經行銷部門主管簽核之付款報單,並以不實之發票內容作為請款憑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等情,被告二公司並不知情,亦無權利探詢,原告不能以事後主張葉毓騏無權代理之情,否認本件買賣契約已然成立之事實。
況被告二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既非「不實之發票」,且確有交貨才會請款,故於交貨後收取原告公司分別給付被告東瓔公司之支票共565,128元、被告濰臻公司之支票共194,000元,自有理由。
㈢綜上,被告二公司對原告所述訴外人葉毓騏嗣後於公司內部之行為毫無所悉(蓋兩造買賣契約間僅有「交貨後開立發票」及「原告公司以支票給付貨款」之資料,至於葉毓騏向原告核銷之「付款報單」﹝即原證1﹞等資料,被告二公司從未見過,該「付款報單」是否變造或虛偽,與被告二公司無涉,被告二公司亦無從置喙),則本件並非原告所主張被告二公司有何「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行為,況原告公司之內部管理不彰,所因此產生之損害何能歸咎於善意與其交易之第三者?此其一;
又被告二公司所給付之產品與所獲取之價金係有對價關係,故該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如主張因訴外人葉毓騏之行為而造成損害,應向葉毓騏請求(因被告二公司所給付之產品均已給付予原告公司,如依原告所述係遭葉毓騏侵占,則侵害行為人係「葉毓騏」,受有利益者亦係「葉毓騏」),此其二。
故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訴外人葉毓騏(下稱「葉君」)自96年8月31日起任職於原告行銷部門,並擔任行銷專員一職,負責原告對外活動規劃及公關事宜。
㈡被告東瓔國際開立如原證2所載之發票,總計金額共565,128元。
㈢被告濰臻國際開立如原證3所載之發票,總計金額共194,000元。
㈣原告簽發以被告東瓔國際為受款人、支票號碼KX0000000、KX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KX0000000、KX0000000之支票共6張,總計金額565,128元,全數均已兌現。
㈤原告簽發以被告濰臻國際為受款人、支票號碼KX0000000、KX0000000、BA0000000之支票共3張,總計金額為194,000元,全數均已兌現。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公司與被告東瓔公司、被告濰臻公司間,就金額分別為565,128元、194,000元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㈡原告本件主張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東瓔公司、濰臻公司不當得利統計表、原證1編號1-1至1-6之付款報單、發票憑證、應付票據狀況表及扣款明細、原證1編號2-1至2-3之付款報單、發票憑證、應付票據狀況表及扣款明細、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東瓔國際有限公司、濰臻國際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許淮蓁、王錦霞戶籍謄本、高雄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濰臻國際有限公司進銷存貨明細表、Google Map台中市○○區○○00街000號現場圖及東瓔國際有限公司電話查詢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葉毓騏之名片存卷可稽。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次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或逾越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創造一個足使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的表象(權利外觀),本人對於相信該權利外觀而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其制度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安全並促進代理制度功能。
倘本人與無權代理人在客觀上有足以使人相信代理權存在的特殊關係時,而本人復未反對時,為貫徹表見代理制度的目的,即應適度的使本人承擔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固主張訴外人葉毓騏向被告購買系爭「保養品」、「旅行沐浴組」之行為,均屬其個人消費行為,當不具任何原告授予之代理權,所為之消費行為均屬無權代理,原告自得不予承認,又葉毓騏既係無權代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支票票載金額並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故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如訴之聲明內所載之金額及利息云云;
然承前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述,可知葉毓騏自96年8月31日起即任職於原告行銷部門,並擔任行銷專員一職,負責原告對外活動規劃及公關事宜,此亦有葉毓騏出示予被告之名片存卷可稽。
觀諸原告為葉毓騏印製之名片內容,顯示原告亦授權葉毓騏以原告「行銷公關部活動公關」職務對外行使之,參以原告於103年6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對於訴外人葉毓騏實際有與被告為原證二、三發票所載交易行為之事實不爭執」等情,顯見葉毓騏在與被告東瓔公司、被告濰臻公司,就金額分別為565,128元、194,000元之買賣,訂立買賣契約時,應係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為之,當無可疑,是憑此足認被告抗辯:葉毓騏確係擔任原告公司之行銷專員,並向被告二公司表示其係原告公司之「活動公關」,而因原告公司係經營健身事業,需採買「保養品」作為公關使用,才會自100年10月起,陸陸續續向被告二公司採買,並以原告公司開立之支票給付貨款等語,均堪採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葉毓騏向被告購買系爭「保養品」、「旅行沐浴組」之行為,均屬無權代理,原告自得不予承認云云,然承前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可知葉毓騏代理原告與被告東瓔公司、被告濰臻公司,就金額分別為565,128元、194,000元之貨品,訂立買賣契約後,被告東瓔國際確有交付貨品,並開立如原證2所載之發票(金額共565,128元)交付葉毓騏收執;
被告濰臻國際亦有交付貨品,並開立如原證3所載之發票(金額共194,000元)交付葉毓騏收執。
而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卷附原證1編號1-1至1-6之付款報單、發票憑證、應付票據狀況表及扣款明細、原證1編號2-1至2-3之付款報單、發票憑證、應付票據狀況表及扣款明細等資料,可知葉毓騏於收受上開貨品、原證2所載之發票(金額共565,128元)及原證3所載之發票(金額共194,000元)後,確有將之呈報給原告,並由原告簽發以被告東瓔國際為受款人、支票號碼KX0000000、K X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KX0000000、KX0000000之支票共6張(總計金額565,128元),暨以被告濰臻國際為受款人、支票號碼KX0000000、K X0000000、BA0000000之支票共3張(總計金額為194,000元),交由葉毓騏轉交予被告兌現。
是依經驗法則,原告於葉毓騏呈報上開原證2、3所載之發票時,即應已知悉葉毓騏有代理原告與被告東瓔公司、被告濰臻公司,就上開原證2、3發票所載之貨品(金額分別為565,128元、194,000元),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卻仍簽發以被告東瓔國際為受款人、支票號碼KX0000000、KX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KX0000000、KX0000000之支票共6張(總計金額565,128元),暨以被告濰臻國際為受款人、支票號碼KX0000000、K X0000000、BA0000000之支票共3張(總計金額為194,000元),交由葉毓騏轉交予被告兌現,衡以一般常情,上開貨款既係由原告開立之支票給付,當然表示係原告採買者,是依上足認原告應係肯認葉毓騏採購上開貨品之行為係有權代理,始收受上開原證2、3所示之發票,並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予被告。
況本院審諸系爭交易過程中原告所為上開諸行為,其表面上已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授與,而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本人即原告對於相信該權利外觀而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即被告,即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稽此,被告憑以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應存於兩造之間,足堪認定為真實,則原告猶主張葉毓騏向被告購買系爭「保養品」、「旅行沐浴組」之行為,均屬無權代理,原告自得不予承認云云,即無足採。
又原告所收受之上開原證2、3所載發票,既均為真正,有如前述,則葉毓騏嗣後有無原告主張「自100年起,多次竄改經行銷部門主管簽核之付款報單,並以不實之發票內容作為請款憑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等不法,被告既不知情,即與被告無涉,葉毓騏縱有原告主張之不法(此部分尚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案號為103年度偵字第16928號),亦係原告公司內部管理之問題,原告自不能以事後主張葉毓騏無權代理之情,率予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然有效成立之事實,被告於此尚無不當得利可言。
本件原告如主張因葉毓騏之不法行為而造成損害,自應向葉毓騏請求為妥,詎原告猶執前詞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系爭買賣契約既應存於兩造之間,則原告公司與被告東瓔公司、被告濰臻公司間,就金額分別為565,128元、194,000元之貨品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即屬有效成立,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所分別受領之價金,自均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猶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瓔公司應給付原告565,128元,被告濰臻公司應給付原告19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喚證人葉毓騏,即無調查此一證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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