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141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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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原告自民國77年起,與臺灣省農會(被告中華民國農會之前
  5. 二、又依原告與臺灣省農會簽訂之87年度承銷臺農乳品同意書(
  6. 貳、被告則以:
  7. 一、原告溢繳之臺農乳品回收空瓶、空箱,本為被告所有之物,
  8. 二、依原告所出具之結盟及聯保互動關係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
  9. 三、另兩造就本件訴訟爭議已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出之「中華
  10.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1. ㈠、原告自77年起,與臺灣省農會簽訂承銷契約,取得基隆地區
  12. ㈡、系爭房地現為鄧勇進、鄧勇吉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13. ㈢、臺灣省農會之權利義務,由被告繼受。
  14. ㈣、原告、訴外人胡正賢現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15. ㈤、原告及新添商行於87年1月1日各與臺灣省農會簽訂「87年度
  16. ㈥、新添商行於90年5月31日申請擴大營運區域至南港區(臺中
  17. ㈦、原告及新添商行於90年6月1日出具結盟及連保互動關係申請
  18. ㈧、臺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臺中廠以90年8月21日臺農乳中廠業
  19. ㈨、臺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臺中廠以91年1月21日臺農乳中廠業
  20. ㈩、臺灣省農會以91年5月3日臺農乳中廠業字第082號函通知原
  21. 二、兩造爭執事項:
  22.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空箱1,256個、空瓶22,165支,有無理
  23. ㈡、原告於90年6月1日提出與新添商行結盟及連保互動關係申請
  24. ㈢、被告抗辯新添商行積欠被告貨款1,003,734元、瓶箱費合計
  25. ㈣、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侵害原告做其他抵
  26. 肆、得心證之理由:
  27.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28. 二、次按設立民事訴訟之目的,不僅基於實體法上觀點為保護訟
  29.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空箱1,256個、空瓶22,165
  30.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判
  31.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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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正豐行即鄧勇進
訴訟代理人 謝永新
被 告 中華民國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景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彩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77年起,與臺灣省農會(被告中華民國農會之前身)簽訂承銷契約,取得基隆地區之瓶裝保久鮮乳產品經銷權,原告並以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7 建號建物、同段38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77年3 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2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臺灣省農會。

嗣臺灣省農會於92年5 月22日以中郵管局第21支局34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原告承銷權(見本院卷一第11 頁),原告於終止契約後陸續繳回保久乳空瓶、空箱,扣除終止契約前逾期未退還之空瓶箱數目,共溢繳空箱 1,256個、空瓶22,165 支,經臺灣省農會於96年5月14日以臺中工業區郵局41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截至96年3月底止,溢繳保久乳空箱1,256 個,溢繳保久乳空瓶22,165支,請於文到翌日起60日內運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並分別於96年8月8日以臺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臺農乳中廠業字第104 號函通知原告:「本廠將於近日內派專車檢還貴行溢繳之空箱1,256 箱,空瓶22,165支,屆時請點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於100年4月25日以臺灣省農會臺農乳中廠業字第81號函說明:「本廠溢收之空瓶空箱,實物歸還經銷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等語。

另臺灣省農會曾在另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73號案件中辯稱:「至於原告溢繳之空瓶箱被告願退還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91 號案件中辯稱:「至於上訴人(即原告)溢繳之空瓶箱,被上訴人(即被告)願退返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並經判決確定在案,顯見前開溢繳之空箱1,256 箱,空瓶22,165支為原告所有,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二、又依原告與臺灣省農會簽訂之87年度承銷臺農乳品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8頁)第11條約定:「承銷人承銷本項產品,願提供相當價值以上有價證券或同值不動產之質權或抵押權設定,其設定金額按本同意書第六條之平均每月基本銷售量計算。」

,顯見系爭抵押權係因臺灣省農會要求原告承銷臺農乳品而設定。

而臺灣省農會已於92年5 月22日終止原告承銷權,並於93年12月22日以臺灣省農會臺農乳中業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原告截至93年10月底止,溢繳免回收貨款4,799 元,紙盒乳品貨款151元,保久乳貨款1,201元,可見原告並無積欠臺灣省農會任何之債務,被告依法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卻屢以原告於90年6月1日與訴外人新添商行即鄧月桃(以下簡稱新添商行)有結盟聯保關係,而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

惟依系爭抵押權設定書約定:「本抵押係債務人向債權人代銷貨品擔保債務人所開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不能履行時,由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本抵押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僅擔保債務人即原告所開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並未擴及新添商行之債務。

又因新添商行於90年5 月31日申請擴大經銷區至南港區,應臺灣省農會要求增加提供擔保品,原告因而與新添商行出具系爭結盟及聯保互動關係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1頁),然該結盟及聯保互動關係申請書並未經臺灣省農會辦理對保及函覆核准,而無法律效力,並已經另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認定,該結盟及聯保互動關係申請書係由原告單方提出,尚非雙方已訂妥之契約書面。

臺灣省農會於92年1 月10日亦以臺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臺農乳中廠業字第007 號函文說明:「合併經銷商號並非增設」為由(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拒絕新添商行以結盟連保替代增加設定之申請,原告與新添商行自得以「結盟互保取代增設抵押」之條件,因被告拒絕而不成立為由,解除結盟連保關係,新添商行於92年1 月14日函復臺灣省農會說明結盟互保之理由及備妥定存單據請臺灣省農會派員前來處理時,並已檢附「解除結盟連保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2頁),被告藉詞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係故意侵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作為其他廠商抵押權設定之權利,而系爭抵押權依社會一般商業行為之通念,應可得920,000 元貨品之現金抵用,被告之侵權行為顯已損害原告920,000 元貨品現金抵用之權利,依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920,000元為基數,及法定年息百分之5為每年現金抵用利息,計算2年損害賠償金額為92,000元(計算式:920,000元×5 %×2年=92,000元)。

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空箱1,256 個、空瓶22,165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臺農乳品回收空瓶22,165 支、空箱1,256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溢繳之臺農乳品回收空瓶、空箱,本為被告所有之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空箱,空瓶,並無理由。

縱認被告有返還前開空箱1,256 個,空瓶22,165支之義務,然臺灣省農會早已於96年間,向原告表達將溢繳保久乳空箱1,256 個、保久乳空瓶22,165支運回之意,原告卻拒不前往運回,且依原告所提出96年7 月16日基隆過港路郵局7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52頁),亦可知原告拒絕受領溢繳保久乳空箱1,256個、保久乳空瓶22,165支,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溢繳空箱及空瓶,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而原告與臺灣省農會間就前開溢繳之空瓶、空箱損害賠償訴訟,雖經另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記載:原告溢繳空箱及空瓶部分,被告表示願意返還予原告等語,惟此係屬他案抗辯事由,不應在本案援引。

二、依原告所出具之結盟及聯保互動關係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可知原告同意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被告對新添商行之債權,原告與新添商行於同年1 月14日提出之「解除結盟連保申請書」,乃原告片面解除該連帶保證關係,並未經被告同意。

又原告與新添商行間是否有連帶保證關係,已經兩造在另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73號、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91 號損害賠償訴訟中攻防,並經判決確定,該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同意原告與新添商行間結盟連保之約定,被告係同意原告連保新添商行之債務,並未同意新添商行及原告之銷售量要合併計算。」

,此部分判斷並有爭點效適用,準此,原告就新添商行對被告所負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又新添商行於90年5 月31日申請擴大經銷區至南港區,與原告成立互助結盟並無關連,蓋依90年6月4日原告與新添商行提出之說明書函(見本院卷二第12頁)記載:「雙方結盟後與貴廠間之設定抵押及相關財務運作,同意互為連帶互保關係,若有任何貨款債務發生時,願負有共同償付之責。」

等語,及另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52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新添商行之結盟連保僅係就新添商行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互為連保,並無以新添商行為對外經營主體或原告與新添商行業績共同計算之情形等語,可知臺灣省農會要求新添商行擴大營運區域至南港區,應增補抵押權設定,並未提到有關結盟連保之事,且新添商行於90年5 月31日申請擴大營運區域之申請書,亦未提到結盟連保之事。

新添商行尚積欠臺灣省農會貨款1,003,734 元,及逾期未繳回之瓶箱費合計502,636 元,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號(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234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確定,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故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顯無理由,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處,原告亦未受有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2,000元,並無理由。

三、另兩造就本件訴訟爭議已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農會台農鮮乳場與正豐行及捷鵬商行協商積欠溢繳回收玻璃瓶保久空瓶箱結算理賠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頁),被告並已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清償證明交予原告,由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

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就本件相關權利義務已在該和解中拋棄,在該次會議記錄結論中,亦已明確記載原告同意抵銷方案,且願意即刻撤回本件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前開和解結論上簽名,故本件實體爭議事項應以該會議記錄結論為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7年起,與臺灣省農會簽訂承銷契約,取得基隆地區之瓶裝保久鮮乳產品經銷權,原告並以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7建號建物、同段38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77年3月2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臺灣省農會,登記之債務人為「正豐行負責人:胡正賢」、設定義務人為「鄧勇吉」、「鄧勇進」、「鄧瑞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920,000 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約定擔保債權範圍依被證五之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本院卷一第51至58頁)。

㈡、系爭房地現為鄧勇進、鄧勇吉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臺灣省農會之權利義務,由被告繼受。

㈣、原告、訴外人胡正賢現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㈤、原告及新添商行於87年1月1日各與臺灣省農會簽訂「87年度承銷臺農乳品同意書」書面契約,系爭承銷同意書有效期間雖為同年12月31日,後因臺灣省農會同意延續,而繼續履行(本院卷一第153至158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10至19頁)。

㈥、新添商行於90年5 月31日申請擴大營運區域至南港區(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234號卷第73頁)。

㈦、原告及新添商行於90年6月1日出具結盟及連保互動關係申請書,並經臺灣省農會准予同意(本院卷一第21頁、第199 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73號卷二第141頁)。

㈧、臺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臺中廠以90年8 月21日臺農乳中廠業字第138 號函覆新添商行:「貴商號,申請擴大營運區域至南港區乙節,本廠敬表同意,請增補抵押設定額50萬元正。

」(本院93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53頁)。

㈨、臺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臺中廠以91年1 月21日臺農乳中廠業字第015 號函通知原告:「本廠依據貴行民國90年6月1日所提與新添商行結盟及連保互動關係中之申請書處理貴行訂貨及積欠貨款相關事宜」等語(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 234號卷第37頁)。

㈩、臺灣省農會以91 年5月3日臺農乳中廠業字第082號函通知原告、新添商行:「……請於本年(91年)度5月6日14時,到本廠協商相關事宜,……依據貴行91年4 月25日存證信函暨貴行承銷臺農乳品同意書與90年6月1日結盟及連保證明書辦理」等語(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234號卷第38頁)。

、臺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以92年1月10日臺農乳中廠業字第007號函覆新添商行:「貴商號於90年8 月21日申請擴大營運經銷南港區域,業經本廠通知貴商再增補抵押設定50萬元正,貴商迄今未辦理增設(合併經銷商並非增設),同時該區域應另辦本廠銷售同意書,經報核後正式於該區域具有經銷權,請查照配合辦理。

……請貴商於文到七日內到場辦理始生效」等語(本院93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84頁)。

、臺灣省農會於92年5 月22日終止與原告間之承銷契約(本院卷第11頁)。

原告於終止契約後陸續繳回空瓶、空箱,扣除終止契約前逾期未退還之空瓶箱數目,溢繳空箱1,256 個、空瓶22,165支,經臺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以原證一96年5 月14日臺中工業區郵局412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60日內運回;

及以原證三96年8 月8日臺農乳中業字第104號函通知近日內將派車檢還(本院卷一第12、13頁)。

、臺灣省農會於92年5 月22日終止與新添商行間之承銷契約。

新添商行尚積欠臺灣省農會貨款 1,003,734元,及逾期未繳回之瓶箱費合計502,636 元,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號(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234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確定,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空箱1,256 個、空瓶22,165支,有無理由?

㈡、原告於90年6月1日提出與新添商行結盟及連保互動關係申請,是否發生效力?若有,原告主張於92年1 月14日以原證八解除結盟連保關係,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新添商行積欠被告貨款1,003,734元、瓶箱費合計502,636元,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侵害原告做其他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92,00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

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已於104年3月20日達成和解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中華民國農會台農鮮乳場與正豐行及捷鵬商行協商積欠溢繳回收玻璃瓶保久乳空瓶箱結算理賠記錄」(下稱系爭結算理賠記錄、見本院卷二第43頁)為證,依系爭結算理賠記錄載明:「⒈正豐行溢繳回收玻璃瓶保久乳空瓶22,165 支及空箱1,256個,要求依合約價格結算退還及塗銷該抵押權未果,向本會提起訴訟,現由法院審理中。

⒉捷鵬商行積欠回收玻璃瓶保久乳空瓶29,987支及空箱1,011 個,尚未結清理賠。

結論:經協商結果,正豐行溢繳回收玻璃瓶保久乳空瓶22,165支及空箱1,256 個,捷鵬商行積欠回收玻璃瓶保久乳空瓶29,987支及空箱1,011 個,雙方同意互相抵銷後結清,正豐行並即刻向台中地方法院撤回訴訟案。」

等語;

系爭抵押權亦已經被告同意辦理塗銷登記完畢,有中華民國農會104年3月31日全農乳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59、63頁)附卷可稽,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依系爭結算理賠記錄內容及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情形以觀,足見兩造係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空箱1,256個、空瓶22,165 支,及系爭抵押權歷來糾紛達成協議,雙方互有讓步,其性質應屬和解契約,且系爭結算理賠記錄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謝永新親自簽名,足見該協議已合法成立,兩造均應受該協議效力之拘束,原告自有撤回本件訴訟之義務,如被告未依約履行而生糾紛,亦屬日後是否應以其他訴訟加以解決之問題,要無拒絕履行撤回本件訴訟義務之理由。

二、次按設立民事訴訟之目的,不僅基於實體法上觀點為保護訟爭之特定權利,同時亦基於訴訟上觀點為平衡追求程序利益。

原告基於私法上之權利,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其主張為本案判決,其前提要件必須具備訴之利益。

訴權存在之要件有三,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而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則為該訴訟標的是否受實體判決之一種資格,而有受理審判之現實必要性,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於審理權利保護要件時,應先審查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中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之要件,於其要件有欠缺時,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再就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為審理。

而所謂保護之必要,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受理法院依具體個案之爭議事實,認為有予以保護價值及必要者,本於全辯論意旨,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濟法則及論理法則合理認定之,其目的在防止濫用訴訟。

訴訟應考慮訴訟經濟及合目的之觀點,不應許可任何人無益甚或不正的請求法院審判。

本件依兩造前開協議,原告應負有撤回本件訴訟之義務,原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拒絕撤回本件訴訟,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件之訴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空箱1,256 個、空瓶22,165支,及主張被告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應給付92,000元損害賠償,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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