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1439,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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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楊榮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
被 告 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坤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洪舒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常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7日召開103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議案中提請承認事項第3案:「與Micron Technology,Inc.("MTI")及Micron Semiconductor Asia Pte.Ltd.("MSA")簽署代工相關合約(下稱系爭代工合約)」之承認案(下稱系爭承認案)進行表決時,被告未禁止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不得參加表決之Micron Memory Japan(下稱MMJ,即日本美光公司)出資持股比率為64.66%,及Micron Semiconductor B.V.(下稱MBV,即荷蘭美光公司)出資持股比率為34.85%之股份參與表決,致表決結果,經出席股東可表決權數為2,939,061,681權,贊成之表決權數為2,939,761,594權,佔可表決權數99.72%;

反對之表決權數為8,268,000權,佔可表決權數0.28%,宣佈承認案通過。

然依據被告送給原告之Micron Technology,Inc.(下稱MTI,即美國美光公司)之投資圖表,可見被告之法人股東即日本美光公司(MMJ)及荷蘭美光公司(MBV)均為被告上開合約代工之美國美光公司(MTI)百分百投資之子公司,扣除該2公司持股,其餘小股東合計股權僅0.49%計144萬3099股,則依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有8,268,000權反對承認案,於扣除上開MMJ及MBV之持股後,應佔有表決權權數57.2%以上,則系爭該承認案應為決議結果為不承認。

被告雖認MMJ及MBV非系爭議案之合約對象,故無庸迴避云云;

然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中,財務部表示102年11月以前採用舊合約,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46億多,而12月採用新合約,營業額為28億多,足足少了18億,就毛利率而言,103年整年毛利率為29%,新合約毛利率訂為13%,大幅減少16%,足見系爭代工合約非常不利於被告,有將應得利益輸送至美國美光公司(MTI),而有損害於被告之情。

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亦即股東表決權之迴避,其立法原意,恐因私利而忘公益,不能為公正之判斷。

依經濟部91年12月1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公司法第178條所謂「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認為應包括有可能對公司利益造成損害之情。

系爭代工合約訂立後,將使美國美光公司(MTI)及Micron Semiconductor Asia Pte.Ltd.(下稱MSA,即亞洲美光公司)發生權利義務變動,而亞洲美光公司(MSA)、日本美光公司(MMJ)、荷蘭美光公司(MBV)均為美國美光公司(MTI)百分百投資之公司,實質上為共同利益之1個公司,是同一生物體,亦可謂為美國美光公司之分公司,其等既有共同利害關係,實質上亞洲美光公司(MSA)、日本美光公司(MMJ)、荷蘭美光公司(MBV)屬於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關係,其意思表示沒有自主權,完全依照MTI之指示,衡情,美國美光公司(MTI)對於自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下令日本美光公司(MMJ)及荷蘭美光公司(MBV)當然會循私利而忘公益,不能為公正判斷,是日本美光公司(MMJ)、荷蘭美光公司(MBV)對於系爭與美國美光公司(MTI)及亞洲美光公司(MSA)代工合約承認案,既然難免不因彼此間為利益共同體之私利而不能為公正判斷,雖非系爭代工合約之相對人,然系爭代工合約之相對人既為與其等有利益密不可分之美國美光公司(MTI)及亞洲美光公司(MSA),則其等之表決權應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予以迴避。

為此被告之系爭承認案所為表決有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依同法第189條自得請求撤銷之,是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被告民國103年股東常會承認案第3案「與Micron Technology,Inc.("MTI")及Micron Semiconductor Asia Pte.Ltd.("MSA")簽署代工相關合約之承認決議由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系爭承認案係就被告與美國美光公司(MTI)及亞洲美光公司(MSA)簽署系爭代工合約所為之討論及表決,故系爭承認案表決通過與否之結果,僅使美國美光公司(MTI)及亞洲美光公司(MSA)依系爭代工合約產生權利義務之變動,之外並無其他人因系爭承認案直接產生權利義務之變化。

美國美光公司(MTI)及亞洲美光公司(MSA)均非被告之股東,無論系爭承認案之表決結果為何,日本美光公司(MMJ)及荷蘭美光公司(MBV)均未因系爭承認案直接產生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故系爭承認案之表決,依法自無限制日本美光公司(MMJ)及荷蘭美光公司(MBV)應予迴避不得行使表決權之情形,是原告僅以美國美光公司(MTI)持有被告股東日本美光公司(MMJ)及荷蘭美光公司(MBV)之股份為由,率謂被告股東日本美光公司(MMJ)及荷蘭美光公司(MBV)於系爭承認案未予迴避,故系爭股東常會之表決方式有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云云,顯與公司法規定、司法院解釋及經濟部函釋等見解不符,乃無端擴大解釋公司法第178條之要件,要非可採。

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主張系爭承認案因被告之股東日本美光公司(MMJ)及荷蘭美光公司(MBV)對於系爭承認案有自身利害關係,卻於表決時未予迴避,所為表決方式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應予撤銷云云,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承認案之表決結果,將使日本美光公司(MMJ)及荷蘭美光公司(MBV)因此獲得權利或免除義務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然原告迄今從未就此有利之事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至原告雖泛稱因亞洲美光公司(MSA)、日本美光公司(MMJ)及荷蘭美光公司(MBV)均為美國美光公司(MTI)百分百投資之公司,實質上為共同利益之1個公司,故日本美光公司(MMJ)及荷蘭美光公司(MBV)對於系爭承認案有迴避之必要云云;

惟各公司均具有獨立法人格,故其他股東之持股關係不得作為認定另一股東就議案之表決是否具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是原告仍需就日本美光公司(MMJ)及荷蘭美光公司(MBV)與系爭承認案是否具有利害關係加以證明,而不得僅以持股關係任意推論有無自身利害關係。

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承認案表決之代工合約;

惟由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即可清楚知悉系爭代工合約係被告與美國美光公司(MTI)及亞洲美光公司(MSA)所簽署,已可知系爭承認案表決通過與否之結果,僅使美國美光公司(MTI)及亞洲美光公司(MSA)依代工合約產生權利義務之變動,此外無其他人因系爭承認案直接產生權利義務之變化,且被告已將代工合約之「簽約對象:Micron Semiconductor Asia Pte. Ltd.(新加坡美光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美光)」、「合約期間:1年;

合約期間屆滿前均自動續約1年」、「技術移轉與授權:依簽約當事人同意之時程,由美光移轉製程及設計技術予臺灣美光」、「訂價模式:服務收入=( i)製造或服務成本+( ii)正常利潤+ (iii)第三方成本(代墊成本)」、「正常利潤:浮動;

目前為13%」及「付款條件:60天」等皆詳載於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中,故由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即可知悉締約之主體與原告指摘應迴避之日本美光公司(MMJ)及荷蘭美光公司(MBV)無涉,本無探究代工合約內容之必要,且被告已將代工合約重要內容提供於股東會議事錄中供與會之股東參考,更無原告所稱內容不詳之情。

綜上,被告之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承認案之表決方式,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亦無其他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形,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系爭承認案決議云云,至屬無理,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3年9月25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被告於103年5月7日召開103年股東常會,其中承認事項第3案為「與Micron Technology Inc.("MTI")及Micron Semiconductor Asia Pte. Ltd.("MSA")簽署代工相關合約」。

(2)系爭承認案被告簽約對象為美國美光公司(MTI)及亞洲美光公司(MSA),該2者均非被告之股東。

(3)被告之日本美光公司(MMJ)及荷蘭美光公司(MBV)均非系爭代工合約之簽約對象。

(4)系爭承認案以票決方式決議後,照案通過。

出席股東可表決權數為2,939,061,681權,贊成之表決權數為2,930,761,594權,佔可表決權數99.72%;

反對之表決權數為8,268,000權,佔可表決權數0.28%。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承認案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而應予撤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所為系爭承認案為「與Micron Technology Inc.("MTI")及Micron Semiconductor Asia Pte. Ltd.("MSA")」簽署系爭代工合約,系爭承認案被告簽約對象為美國美光公司(MTI)及亞洲美光公司(MSA),該2者均非被告之股東,而被告之日本美光公司(MMJ)及荷蘭美光公司(MBV)則均非系爭代工合約之簽約對象,系爭承認案以票決方式決議後,照案通過,其中出席股東可表決權數為2,939,061,681權,贊成之表決權數為2,930,761,594權,佔可表決權數99.72%;

反對之表決權數為8,268,000權,佔可表決權數0.28%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復為兩造所是認,堪認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之股東日本美光公司(MMJ)及荷蘭美光公司(MBV)為系爭承認案相對人美國美光公司(MTI)百分百投資之子公司,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不得參與系爭承認案之表決仍參與並計入表決權,是系爭承認案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而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是股東依該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必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始得為之。

則本件爭點,自為:參與表決系爭承認案之被告股東日本美光公司(MMJ)及荷蘭美光公司(MBV),究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不得參與系爭承認案之表決仍參與並計入表決權之情?原告據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承認案,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是公司法賦予股東之權利,包括參與公司之管理、營運為目的所享有之權利,此種權利為股東之共益權,非於法律規定下,不得任意剝奪或限制之。

而公司法第178條雖就股東表決權加以限制,然該條規定係限制須該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必須具有「有自身利害關係」且「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2者兼備之情況下,方可限制股東之表決權。

次按「公司法所稱股東於會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者,乃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司法院院統字第1766號著解釋可參。

且按「個案情形是否有公司法第178條『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認定,應依據事實個案認定之。

認定上,應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構成本條之規定。」

,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亦有函釋。

是公司法第178條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係指會議之事項,其決議對股東自身有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若股東對會議事項之決議,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並無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事,或無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者,該股東即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亦即當須限於直接、具體之利害關係,即僅限於因議案表決結果產生權利義務變動之特定股東,該等股東始須迴避,尚未及於該議案所涉之人所持股之子公司為是,否則倘無限擴大自身利害關係之解釋範圍,將使股東行使表決權之共益權窒礙難行,此顯非該條立法之規範意旨至明。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股東日本美光公司(MMJ)及荷蘭美光公司(MBV)為系爭承認案相對人美國美光公司(MTI)百分百投資之子公司等語,業據提出美國美光公司(MTI)投資圖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就此亦未予爭執,固堪認為真;

然則,原告據此主張美國美光公司(MTI)母公司之系爭代工合約,與日本美光公司(MMJ)及荷蘭美光公司(MBV)等子公司間必然即具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而有利害關係,故無論法人獨立與否,與母公司有關之決議內容,子公司一律均須迴避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縱然原告主張被告之股東日本美光公司(MMJ)及荷蘭美光公司(MBV)為系爭承認案相對人美國美光公司(MTI)百分百投資之子公司等情為真;

然各該公司於公司法上既仍登記為不同公司名稱,尚非同一之法人人格,而為相異各自獨立之法人格,自非可逕以該等公司相互間有投資持股或百分百持股之關係,即遽認該等子公司參與有關持股公司議案之表決時,必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仍應舉證被告之股東日本美光公司(MMJ)及荷蘭美光公司(MBV)確因系爭承認案之決議,而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甚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

然查,原告自始既未就日本美光公司(MMJ)及荷蘭美光公司(MBV)對於系爭承認案之決議事項具有「有直接具體之權利變動之自身利害關係」且「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等情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系爭代工合約係被告與美國美光公司(MTI)及亞洲美光公司(MSA)所簽署,系爭承認案表決通過與否之結果,僅使美國美光公司(MTI)及亞洲美光公司(MSA)依代工合約產生權利義務之變動,至日本美光公司(MMJ)及荷蘭美光公司(MBV)尚無因系爭承認案直接產生權利義務變化之情等語,當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股東日本美光公司(MMJ)及荷蘭美光公司(MBV)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本不得參與系爭承認案之表決,惟仍參與,是該等表決權數應不得計入云云,尚嫌無憑。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提出新、舊合約並當庭說明新合約對被告造成之利益及損失為何等語;

然則,被告之股東日本美光公司(MMJ)及荷蘭美光公司(MBV)對於系爭承認案之決議事項具有「有直接具體之權利變動之自身利害關係」且「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部分,既屬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又原告尚屬未能就該等股東「有直接具體之權利變動之自身利害關係」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如前所述,則系爭代工合約其後究因而致生何利益或虧損,自仍無礙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之認定,當無就此等事項調查而命被告提出相關合約及營業報表等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之股東日本美光公司(MMJ)及荷蘭美光公司(MBV)對於系爭承認案之決議事項具有「有直接具體之權利變動之自身利害關係」且「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情事,則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反面解釋,被告之該等股東自無庸就系爭承認案予以迴避。

從而,被告之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承認案之表決方式,既無原告所指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之情,亦無其他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則原告援引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系爭承認案決議由云云,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原告雖復具狀以本件另經原告於103年6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正坤及相關董事提出背信之告訴,現於偵查中,是請求調取上開資料,並待刑事案件偵結後,再行審理,且兩造現積極洽談和解中,為求紛爭1次解決,請給予充分之和解時間為由,請求再開本件言詞辯論;

然按民事事件欲確認者為一純粹民事事項,與原告對被告法人之代表人等提出刑事告訴是否成立,即法人代表人之刑事責任有無,核屬無涉,況原告所指該刑事案件現僅由地檢署受理簽分103年度他字第4211號案件,無從調取相關案卷,且原告乃同時提起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當應就上開民事請求之依據自負舉證責任,而迄至本院103年9月25日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業已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且民事裁判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可稽),則原告徒以上開應歸由刑事庭依其刑事審判權限以為決定之事項為請求本件再開辯論之事由,即非有據。

又原告固另以兩造現已積極洽談和解中為據;

惟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並無此情事,並請求依法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本件自無再開辯論之事由,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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