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一)附件一編號1、2、3、4、5、6之貼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 (二)系爭貼文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未立即移除該貼文之行為
- (三)附件一編號1、2、3、4、5、6之貼文內容繁雜,多涉及易學
- (四)附件一編號1、3、6、7等貼文,早於原告向鈞院提起排除侵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 (三)被告無移(刪)除系爭貼文之作為義務、被告未移(刪)除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證明被告有刪除系爭貼文之作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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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4號
原 告 吳昭明
被 告 Yahoo !奇摩(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開蓮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郭雨嵐律師
複代理人 林翰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3年5月19日由陳建銘變更為鄒開蓮,有經濟部103年5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並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鄒開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頁),經核符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被告之知識+問答網頁,發現如附件一之11篇散播不實貶損原告名譽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後,即在該各貼文右上角之「檢舉」要求被告刪除系爭貼文。
詎被告在接獲檢舉後竟置之不理,其有危險控管之絕對刪除權卻故意不刪除,經原告前向鈞院提起排除侵害,於二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始將系爭貼文予以刪除,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之內容及字體大小,照實複製,刊登於臺灣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爽報、聯合報、經濟日報、聯合晚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旺報,發行全國之全頁廣告的四分之一版面(半十批高24公分、寬17.5公分),連續刊登1000日。
二、被告則以:
(一)附件一編號1、2、3、4、5、6之貼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號、鈞院102年度訴更字第4號民事判決;
附件一編號7之貼文,業經鈞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附件一編號8之貼文,業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鈞院102年度訴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均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認定被告未立即移除該貼文之行為,並非侵權行為;
附件一所有貼文,業經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認定被告並無移除該等貼文之作為義務。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排除侵害等,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二)系爭貼文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未立即移除該貼文之行為,並非侵權行為、被告並無移除該等貼文之作為義務。
從而,就系爭貼文被告並無刪除該等貼文之作為義務,既已經由鈞院確定判決詳為認定並記載於判決理由,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自當應該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別事爭執,是原告就已經法院判確定決之系爭貼文,一再提起訴訟,自非適法,其訴顯無理由。
(三)附件一編號1、2、3、4、5、6之貼文內容繁雜,多涉及易學、算命、五行術數,所指何人、何事,均非貼文者及其所指對象以外之第三人得以輕易理解,甚至判斷該言論內容所指述之真意,自無從僅以貼文內容判斷是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可能。
原告雖於其起訴狀附表各欄中,依其主觀認知,而有其他註解。
惟原告依其主觀認知所為之註解,並非系爭貼文之內容,客觀第三人無從自該等貼文內容獲得相同理解。
從而,系爭貼文並未侵害原告名譽,原告據此主張該等文章內容侵害其名譽,自無理由。
原告如欲主張被告因未刪除原告檢舉之系爭貼文而應負擔侵權責任,則原告即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依法對其負有刪除系爭貼文之作為義務,惟被告依法並無於收受檢舉後,即應刪除系爭貼文之作為義務。
又被告於接獲原告提出之檢舉後,確已依服務條款、使用規範及移除標準,檢視原告檢舉之系爭貼文,惟因原告檢舉之系爭貼文,其內容非客觀第三人所得理解,被告公司實難判斷該等貼文是否侵害他人名譽,故被告於接獲檢舉後,已善盡其網路平台管理人之管理職責,並無如原告所稱置之不理之情。
再者,被告公司是否對於其網站具有管理、控制權,與被告公司能否認定刊登於其網站上之文章是否侵害他人名譽,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系爭貼文在未經司法機關調查審認,進而於裁判中認定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前,包含被告在內之所有網路平台業者,在資訊、資源均極為有限之情況下,實難以判定刊登於其網站上之文章是否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尤以,關於網路平台業者應如何認定網路言論是否侵害他人名譽,乃至於應如何處理,現行法規並無明文規範,更無認定標準可供網路平台業者遵循。
現行法規並無明文規範之前提下,原告遽以所謂危險控制能力,即驟然宣稱網路平台業者應有作為義務,應非可採。
(四)附件一編號1、3、6、7等貼文,早於原告向鈞院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即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937號排除侵害事件)之前,即已經被告刪除;
附件一編號2、4、5、8、9等貼文,係因臺中高分院前於102年度上字第504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程序中,受命法官於103年1月24日再開準備程序時,曉諭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被告有否移除貼文可能,以期紛爭儘速落幕,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轉知法院諭旨,被告雖仍認原告指訴侵權之貼文無從理解其意旨為何,無法判斷該等貼文有否侵害他人名譽,然仍願配合法院諭旨,移除前述貼文。
是原告稱被告係於前開訴訟二審辯論終結前始將系爭貼文全部移除、被告移除系爭貼文係自知理虧云云,顯非實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參照)。
經查:就附件一編號1、2、3、4、5、6之貼文,前案即本院102年度訴更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該事件之原告為吳昭明、被告為Yahoo!奇摩(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告以該等貼文侵害其名譽,被告收受其檢舉後,未立即將該等貼文移除,同屬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就附件一編號7之貼文,前案即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損害賠償事件,該事件之原告為吳昭明、被告為Yahoo!奇摩(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告以該貼文侵害其名譽,被告收受其檢舉後,未立即將該等貼文移除,同屬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就附件一編號8之貼文,前案即本院102年度訴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該事件之原告為吳昭明、被告為Yahoo!奇摩(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告以該貼文侵害其名譽,被告收受其檢舉後,未立即將該等貼文移除,同屬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就附件一系爭貼文,前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37號損害賠償事件,該事件之原告為吳昭明、被告為Yahoo!奇摩(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告以該等貼文侵害其名譽,被告收受其檢舉後,未立即將該等貼文移除,同屬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貼文刪除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更字第4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102年度訴更字第10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1937號、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6至78頁)。
而本件當事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雖然相同,惟原告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之內容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臺灣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爽報、聯合報、經濟日報、聯合晚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旺報,發行全國之全頁廣告四分之一版面,連續刊登1000日。
是前案等與本件訴訟之請求有所不同,訴訟標的即非同一,顯見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本件復未受前案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重複起訴云云,即非可採。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雖與前案不同,惟原告於前案等係主張被告有移(刪)除系爭貼文之作為義務、被告未移(刪)除系爭貼文之行為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此一爭點業經本院102年度訴更字第4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102年度訴更字第10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37號、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04號及103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立即移(刪)除系爭貼文之作為義務,且被告未能立即刪除系爭貼文,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等情,有該等判決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46至78頁)。
是上開爭點既已賦予兩造相當之攻擊防禦機會,且本件前訴訟已就當事人所主張此項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如上述,並無任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仍主張與前訴訟相同之事實,惟並未提出何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之判斷,依上述爭點效之原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主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後訴訟,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應受前訴訟判斷之拘束,故前訴訟判決既認定被告無移(刪)除系爭貼文之作為義務、被告未移(刪)除系爭貼文之行為未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之事實,本院應受其判決理中判斷之拘束,則本件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有移(刪)除系爭貼文之作為義務、被告未移(刪)除系爭貼文之行為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即無可採。
(三)被告無移(刪)除系爭貼文之作為義務、被告未移(刪)除系爭貼文之行為未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證明被告有刪除系爭貼文之作為義務,則被告未立即刪(移)除系爭貼文之行為,自不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之內容及字體大小,照實複製,刊登於臺灣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爽報、聯合報、經濟日報、聯合晚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旺報,發行全國之全頁廣告的四分之一版面(半十批高24公分、寬17.5公分),連續刊登1000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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