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1618,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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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被告為原告之配合廠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購買名稱為「李
  5. 二、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有瑕疵之「李子串」買賣契約,且被
  6.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7.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8. (一)依證人周逢時於103年9月30日在鈞院證述:「(問:退貨之
  9. (二)證人蔡宗祐在104年3月10日於鈞院證述:「(問:你去了解
  10. (三)此外,原告並無向其他廠商以低價購買系爭「李子串」零
  11. 貳、被告抗辯:
  12. 一、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3204支「李子串」之買賣契約,而係
  13. 二、原告於103年2月26日要求被告公司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雖
  14. 三、針對證人周逢時於本件之證述,茲表示意見如下:
  15. (一)依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雙方並未合意解除系爭3204支李子
  16. (二)關於原告何時主張被告公司產品有瑕疵,證人周逢時陳述
  17. (三)原告公司為一家專業改裝避震器製造商,專供賽車或競速
  18. (四)關於雙方自100年配合到現在,在交易開始之時就一直都
  19. 四、雙方並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保留系爭買賣契約之
  20.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配合廠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購買
  21. 二、系爭「李子串」汽車零件之買賣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原
  22.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配合廠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購
  23. 三、系爭「李子串」汽車零件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原告得
  24.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25. (二)又被告所供給予原告之「李子串」汽車零件,有防塵套易
  26. (三)兩造就系爭「李子串」汽車零件之交易屬製造物供給契約
  27.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28.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述系爭「李子串」汽車零件之交易
  29.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30.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31.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依民事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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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長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文誼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偉業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多次向被告購買名稱為「李子串」汽車零件,惟被告所提供之汽車零件,其中有3204支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506元之「李子串」有瑕疵,被告所更換之「李子串」品質仍無改善,兩造乃合意解除該3204支「李子串」之買賣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52萬506元價金;

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抗辯兩造未有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原告乃於104年5月1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如鈞院認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契約,因被告所受之價金已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

如鈞院認兩造無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因被告未依約修補交付原告所購之貨品,而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之價金等語,按本件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 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配合廠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購買名稱為「李子串」之汽車零件,惟被告所提供之汽車零件,其中有3204支含稅共計52萬506元之「李子串」有瑕疵(即防塵套易於破裂),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與被告溝通,並請被告改善更換該有瑕疵之「李子串」,惟被告所更換之「李子串」品質均無改善,兩造乃於103年2月26日協議合意解除該3204支「李子串」之買賣契約,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已付之貨款共計52萬506元,原告隨即於103年2月26日開立退貨單,被告並於103年3月間派員自原告取回系爭有瑕疵之「李子串」。

然被告取回系爭有瑕疵之「李子串」後,卻遲遲未給付其應允退還之貨款,原告曾103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詎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有瑕疵之「李子串」買賣契約,且被告亦已取回系爭有瑕疵之「李子串」,自應返還自原告所受領之貨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2萬506元。

又本件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所述,惟被告事後翻異,拒不承認有合意解除之情事,若鈞院認定兩造並無合意解除契約之情事,原告惟有依卷內原證二之退貨單所載「允許回廠日2014 /03/25」、「退貨重交之產品需一次交齊,且超過雙方協議之交期,我司保留是否收貨之權利..」等語之記載,主張被告既未於103年3月25日將系爭「李子串」修補後交付予原告,則原告有權不再接受被告之交付,而得解除系爭「李子串」之買賣契約,是原告再以被告未於103年3月25日將系爭「李子串」修補交付予原告,原告以104年5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52萬506元之貨款。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依證人周逢時於103年9月30日在鈞院證述:「(問:退貨之目的為?)我們公司在102年度時做法是請被告方面儘速做改善的動作,但已經一年了,被告公司一直都無法改善,所以我們才會全部退貨給被告公司。」



「(問:原告退貨時除交付退貨之物品予被告公司人員外,退貨單有一併交被告公司?)會。」



「(系爭退貨係於103年2月26日辦理,是否允許被告加工後再售回?)在103年3、4月時,被告公司有派一位蔡先生來我們公司協調,當時有達成協議,他們也知道自身問題所在,他們同意先將貨物款項退還給我們公司。」

等語,足證兩造確實合意解除契約。

(二)證人蔡宗祐在104年3月10日於鈞院證述:「(問:你去了解時,原告是否有同意系爭退貨係於103年2月26日辦理,是否允許被告加工後再售回?)原告公司是將整批貨退給我們,但是我去了解時,並沒有約定可以整批貨退。」



「(提示原證二之退貨單,退貨單勾選:可加工回廠之意義為何?)之前原告退貨時,也有退貨單,也有勾選。

一般而言,退貨後我們返修後,會將貨物再送去給買主。」



「(提示原證二之退貨單,退貨單勾選:可加工回廠,允許回廠日記載103年3月25日之意義為何?)我不了解。」



「(問:之前有無此種情形?)這我不清楚。」



「(提示退貨單,原告以前退貨是否都用此種退貨格式?)是的。」



「(問:退貨單附記:退貨重交之產品需一次交齊,且超過雙方協議之交期,公司保留是否收貨之權利等語,是指兩造約定,被告如退貨部分,未於約定日期交回原告公司,原告得不買、不收貨?)這我不清楚。」



「(問:退貨單附記:會計部請留意退貨一律扣款,退貨重交,請開之請款單,退貨結帳日期,每月25日結帳等語,是兩造約定,被告如退貨部分,重新交貨,要視為新的買賣契,被告仍應重新請款?)這我不清楚。」



「(問:之前退貨有無如此交易慣例?)不是我負責的,所以不清楚。」

「(問:證人於103年4月8日有前往原告公司協商本件退貨之處理,當時與原告公司何人洽談?結論為何?)我是與周廠長接洽,即在場之證人周逢時。

那時洽談,並未達成結論。」

等語,證人蔡宗祐雖否認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情事,然證人蔡宗祐對重要之交易過程均以不知道為由,拒絕回答,但其係被告公司派遣至原告討論系爭『李子串』如何處理之人,豈有可能完全不知交易之內容?而證人蔡宗祐證述之前提,是其先去原告公司談以後才退貨,其只要求原告提供數據,惟損害數據就是原告退貨的數量,被告早已知悉,何須證人蔡宗祐再行索取,且退貨的時間是在103年2月26日,而允許回廠日係103年3月25日,證人蔡宗祐是卻在103年4月8日才到原告公司洽談,是由證人到原告公司時都已超過物品返回原告廠的時間觀之,證人不可能是要求原告提供數據之事實至為明確,是證人蔡宗祐上開其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三)此外,原告並無向其他廠商以低價購買系爭「李子串」零件,而故意解除與被告間有關系爭「李子串」買賣契約之行為,原告反係以較高之單價向其他廠商購買,是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陳稱原告係以低價向其他廠商購買系爭「李子串」而故意不履約云云,顯係不實,而有毀損原告商譽之情事,原告併予敘明,以維原告之商譽。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3204支「李子串」之買賣契約,而係由被告公司取回修繕原告所稱有問題之「李子串」,且被告已於103年7月15日派員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及改善原告所稱之問題,然原告竟拒絕收受,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103年2月26日要求被告公司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雖被告公司不認為該3204支「李子串」有瑕疵,而僅認為雙方對於「李子串」之認知不同,但被告仍本於交易之誠信原則,取回上開物品,並於103年7月15日另行交付原告公司所另外要求之「李子串」,詎原告竟拒絕受領該3204支「李子串」,是原告顯有受領遲延之情形;

至於被告之保管費用及損害部分,將另行求償。

今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留有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乃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在雙方契約尚未解除前,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針對證人周逢時於本件之證述,茲表示意見如下:

(一)依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雙方並未合意解除系爭3204支李子串之買賣契約,且被告公司已於103年7月15日派員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及改善原告所稱之問題,然原告竟拒絕收受。

(二)關於原告何時主張被告公司產品有瑕疵,證人周逢時陳述矛盾,顯然是原告公司欲終止雙方合作關係,臨時提出被告公司所生產之「李子串」有瑕疵之主張,而單方面終止雙方契約關係。

(三)原告公司為一家專業改裝避震器製造商,專供賽車或競速汽車改裝服務,是其並未約定使用特殊材質,倘如有原告主張李子串防塵套破裂及扭力過高之情形,其乃原告公司設計不良之原因導致。

被告公司採依據雙方約定,提供相當品質之李子串給原告,原告將其使用於賽車或競速改裝汽車上使用,顯然超出一般使用之情形,是如有原告主張李子串防塵套破裂及扭力過高之情形,亦非產品之瑕疵。

(四)關於雙方自100年配合到現在,在交易開始之時就一直都有抽檢,何以未發現有瑕疵之情形,證人周逢時陳述矛盾,且自100年配合到現在,在交易開始之時就一直都有抽檢,何以未發現有瑕疵之情形,直到最後一次始發現瑕疵,顯然是為終止雙方合作關係,而尋找理由。

再者,本件是否為原告公司因從事改裝競速車,而因先前設計不當,導致「李子串」防塵套破裂及扭力道高之情形,現求助於外國廠商,尋求改善設計及材質等問題,不無疑問。

另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公司協議扣款,且證人周逢時所述與原告公司接洽之蔡宏裕先生,並非被告台灣公司之員工,並無代表權限。

四、雙方並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保留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顯無理由。

又原告未證明系爭產品之有未符合債之目的瑕疵情形,及是否為設計不當所造成,竟斷然單方面解除契約,實有違交易之誠信原則。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配合廠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購買名稱為「李子串」之汽車零件,惟被告所提供之汽車零件,其中有3204支含稅共計52萬506元之「李子串」有瑕疵,兩造合意解除該3204支「李子串」之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之貨款共計52萬506元;

若鈞院認定兩造並無合意解除契約之情事,則原告再以被告未於103年3月25日將系爭「李子串」交付予原告,而以104年5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李子串」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52萬506元之貨款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李子串」汽車零件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得否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依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若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向被告解除契約是否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

二、系爭「李子串」汽車零件之買賣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不得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依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配合廠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購買名稱為「李子串」之汽車零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交易中被告所製造提供之「李子串」汽車零件,其中有3204支(原告已付價金含稅共計52萬506元)有瑕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3份、退貨單共2份、存證信函、付款明細表1份、貨品損害客訴圖片1份(12張)在卷可參,被告雖不否認前述3204支「李子串」汽車零件,原告已付價金(含稅)52萬506元,且經被告載回之事實,惟辯稱:原告主張之瑕疵係臨訟製造云云,然查:1、審諸卷附原告提出之瑕疵照片,該等「李子串」汽車零件使用後均有破損(防塵套破裂,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甚且未曾使用亦有破損(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之情事,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李子串」汽車零件欠缺一般使用品質,有不堪使用瑕疵存在,尚非無據。

且證人周逢時即原告之廠長到庭結證稱:「..我現在受僱於原告公司,我現任廠長,負責廠務事務。

(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李子串之業務有參與?)答:有。

..(提示原證二之退貨單)有看過系爭退貨單?)答:有。

(退貨單之貨物要退貨之原因為何?)答:退貨單上都有載明,李子串在交貨的時候就有產生防塵套破裂及扭力過高的問題。

(提示原告103年8月5日之照片)該等照片證人看過?該等照片是退貨物品中部分貨物照片?)答:有,照片就是退貨物品。

我有彩色照片。

(庭呈,彩色照片核對後與影本無異,閱後附卷)(退貨原因有向被告公司反應過?被告公如何表示?)答:退貨是在103年2月底退貨的,我們公司在101年發現被告公司產品有問題,且有在退貨,但都無法解決。

被告公司是將產品回收回去之後,重新檢驗,將不良品更換之後,再交付給我們。

..(要退貨前原告與被告公司之何人聯絡退貨事宜?有約定退貨載運之時間、數量?)答:在退貨之前,我們公司會經由品管人員電話告知被告承辦人員,他們會派司機過來載貨。

我今天有帶102年度退貨資料來。

我們有給被告公司一年的時間,但被告一直都無法改善。

..(退貨之目的為?)答:我們公司在102年度時做法是請被告方面儘速做改善的動作,但已經一年了,被告公司一直都無法改善,所以我們才會全部退貨給被告公司。

..」等語(詳參本院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就原告之瑕疵主張,亦於103年8月5日提出答辯狀陳稱:「本件雙方並未合意解除系爭3204支李子串之買賣契約,而係由被告公司取回修繕原告所稱有問題之『李子串』,且被告已於103年7月15日派員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及改善原告所稱之問題,然原告竟拒絕收受..」等語,且證人蔡宗祐亦到庭結證稱:「..被告公司是我母親為負責人,.之前從大陸回來時,剛好我母親要我過去長浜國際有限公司了解..瑕疵處理流程我知道,因為我是負責技術方面的事情,如果有瑕疵的話,一般都是被告公司會派我先去了解,我回來會將客訴的內容告訴被告公司。

..(提示原告103年8月5日之照片,該等照片證人看過?該等照片是退貨物品中部分貨物照片?)答:我有看過這些照片。

這是原告要退貨給被告的『李子串』。

..(原告退貨之目的為何?)答:我去了解時,原告是說剛提示的照片中的李子串有瑕疵,我跟他們說你提供我損害的數據,讓我去返修,原告方面如何表示我忘記了,但我知道後來被告公司有提供新的產品給原告到國外去測試。

.之前原告退貨時,也有退貨單,也有勾選。

一般而言,退貨後我們返修後,會將貨物再送去給買主。

..(提示退貨單,原告以前退貨是否都用此種退貨格式?)答:是的。

.(證人於103年4月8日有前往原告公司協商本件退貨之處理,當時與原告公司何人洽談?結論為何?)答:我是與周廠長接洽,即在場之證人周逢時。

那時洽談,並未達成結論。

..我個人的想法是認為能夠和解是最好的結果,依我的了解,系爭產品是由偉業鑫有限公司依原告的要求來開發設計的,所以原告也購買了三年多系爭產品,事後才說有瑕疵,因這是被告公司特別為原告公司設計開發的產品。

..登記表上是我的簽名,我確實是在103年4月8日到原告公司談。

..(你母親告訴你發生了什麼事情?)答:她只說產品發生瑕疵,沒有說其他事情。

..那天我到原告公司針對產品瑕疵去了解情形,就這樣而已。

..我是針對產品瑕疵返修問題討論。

我跟原告公司說你要提供產品損壞的數據給我,再來我請他們提供我返修時原告公司國外要求的品質數據給我,但事後原告公司如何處理我不清楚。

..」等語(詳參本院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證人周逢時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前述答辯內容與證蔡宗祐前揭證述內容,足見系爭3204支「李子串」汽車零件確係因原告發現品質有瑕疵無法為一般使用,方與被告合意由被告載回,並約定由被告修復,交付品質無瑕疵之「李子串」汽車零件,應屬真實,被告事後辯稱:其交付之系爭「李子串」汽車零件沒有瑕疵,原告主張之瑕疵係臨訟製造云云,顯無可採。

2、又原告主張兩造已就前述系爭3204支「李子串」汽車零件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云云,且舉證人周逢時證稱:「..,(系爭退貨係於103年2月26日辦理,是否允許被告加工後再售回?)答:在103年3、4月時,被告公司有派一位蔡先生來我們公司協調,當時有達成協議,他們也知道自身問題所在,他們同意先將貨物款項退還給我們公司。

(協議是否有簽書面?)答:沒有..我們103年3月底、4月初時,有與被告公司蔡先生達成協議,先退貨扣款,待送來樣品測試完成,再決定是否進貨。

蔡先生也接受這樣的做法。

..」等語,然查:證人蔡宗祐到庭結證稱:「..(證人於103年4月8日有前往原告公司協商本件退貨之處理,當時與原告公司何人洽談?結論為何?)答:我是與周廠長接洽,即在場之證人周逢時。

那時洽談,並未達成結論。

..(你當時與周逢時洽談時,有無談到由原告退貨,你們將貨款返還給原告?)答:沒有談到這個問題。

..」等語(詳參本院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蔡宗祐業已否認有與證人周逢時達成解除買賣契約退款之合意,尚難以原告單方主張及證人周逢時無佐證之證詞即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3204支「李子串」汽車零件之買賣契約。

3、又依卷附之2份退貨單(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中編號600343號退貨單其明載:「廠商:偉業鑫有限公司。

日期2014/02/26。

退貨單號B00000000..加扣總計:211,925(元)..可加工回廠..允許回廠日:2014/03/25。

..附記:退貨重交之產品需一次交齊,且超過雙方協之交期,我司保留是否收貨之權利。

退回重交需帶此退貨單,以利我司銷帳。

會計部請留意退貨一律扣款,退貨重交,請開之請款單,退貨結帳日期,每月25日結帳,26日算次日帳,依我司開單日期為準。

..」等語,而編號600344號退貨單亦明載:「廠商:偉業鑫有限公司。

日期2014/02/26。

退貨單號B00000000..加扣總計:283,795(元)。

可加工回廠。

允許回廠日:2014/03/25。

..附記:退貨重交之產品需一次交齊,且超過雙方協之交期,我司保留是否收貨之權利。

退回重交需帶此退貨單,以利我司銷帳。

會計部請留意退貨一律扣款,退貨重交,請開之請款單,退貨結帳日期,每月25日結帳,26日算次日帳,依我司開單日期為準。

..」等語,依上開退貨單記載,原告允許被告將貨載回再加工後,得再送回廠予原告,足見原告係允許被告將貨品之瑕疵修補後,得再送交予原告以完成交易,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3204支「李子串」買賣契約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3204支「李子串」之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貨款於法尚屬無據。

三、系爭「李子串」汽車零件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利息: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3條第1項、民法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製之「李子串」汽車零件,係由被告自行提供原料製作而賣予原告,以供原告提供予顧客作為改裝車使用之汽車零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合約之性質,依其內容,著重於被告製造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以供出售予客戶使用,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李子串」之契約,應屬買賣契約無誤,惟因系爭「李子串」汽車零件 係由被告自行提供原料製作而賣予原告,依此被告得為製作之特性,因被告具有製造及修繕之專業知識,是於被告交付之「李子串」汽車零件有所瑕疵時,實應容許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承攬人修補之。

如被告不於期限內修補,即得類推適用法第494條規定,由原告解除契約。

此觀諸前述卷附2份退貨單,均明載:「..可加工回廠..允許回廠日:2014/0 3/25。

..附記:退貨重交之產品需一次交齊,且超過雙方協之交期,我司保留是否收貨之權利。

..」等語,且被告亦答辯其取回系爭「李子串」汽車零件修繕等語,更明兩造所訂之契約屬製造物供給契約,且約明如供給之物有瑕疵,得由被告加工修補,如被告逾期未修補交付,原告得不收貨物而解除契約無誤。

(二)又被告所供給予原告之「李子串」汽車零件,有防塵套易於破裂之情事,經原告主張退貨,並由被告同意收回零件,且約定被告應於103年3月25日交付無瑕疵之物,惟被告未如期交付等事實,已如前述,雖被告抗辯其於103年7月15日派員交付無瑕疵之物,惟為原告拒收云云,然查:兩造於退貨時,退貨單即明載被告可加工回廠,而允許回廠日為103年3月25日,逾期原告得拒絕受領貨物,被告既逾期未為給付,且於原告103年6月5日起訴(見卷附起訴狀)請求被告退還貨款後,被告方表示欲交貨物,更未舉證證明其所欲交付之貨物為無瑕疵之物,原告拒絕受領,並非無據。

另被告復稱:系爭「李子串」若有瑕疵亦屬原告設計不良所致云云,惟被告就其抗辯未舉證據證明,所辯亦無可採。

(三)兩造就系爭「李子串」汽車零件之交易屬製造物供給契約,依兩造約定於物有瑕疵時,得由原告定期請被告修補,惟被告未依期修補,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製造供給契約。

今原告於104年5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向被告為解除契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4年5月13日收悉,為被告所自承(見本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間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業經原告解除,應可認定。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二款定有明文。

兩造間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52萬506元及給付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述系爭「李子串」汽車零件之交易契約,業經其解除,其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屬有據,其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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