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1801,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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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5. 二、被告林明亮、林朱豐美、林文宏、林昭樹、林秀全、籃樹旺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9. ㈡、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
  10. ㈢、聲明:⑴請求就原告及被告林俊賢、林俊龍、林明亮、林朱
  11. 二、被告抗辯:
  12. ㈠、被告林廖雪雲:同意就系爭494-1地號土地分割,且同意原
  13. ㈡、被告林明亮部分:同意就系爭494地號土地分割,且同意原
  14. ㈢、被告林朱豐美、林文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表明
  15. ㈣、被告林昭樹:要留路給我們通行。
  16. ㈤、被告林俊賢、林俊龍:就系爭494地號土地部分先主張由被
  17. 三、被告林秀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18. 四、得心證之理由
  19. ㈠、原告主張系爭494地號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各
  20.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21. ㈢、經查,系爭494-1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789平方公尺;而
  22. ㈣、系爭49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被告林明亮、林朱豐
  23. ㈤、系爭494-1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789平方公尺,其使用類
  24. 五、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494地號土地、494-1地號土地之共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26. 七、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27. 八、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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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1號
原 告 林陳昱蓁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怡正
被 告 林俊賢
林俊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 告 林明亮
林朱豐美
林文宏
林秀全
林昭樹
林廖雪雲
上一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
被 告 籃樹旺(林寶珠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林陳昱蓁、被告林俊賢、林俊龍、林明亮、林朱豐美、林文宏、籃樹旺、林秀全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三九九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林陳昱蓁、被告林俊賢、林俊龍、林明亮、林朱豐美、林文宏、籃樹旺、林秀全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林陳昱蓁、被告林俊賢、林俊龍、林昭樹、林廖雪雲、林朱豐美、林文宏、籃樹旺、林秀全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九八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林陳昱蓁、被告林俊賢、林俊龍、林昭樹、林廖雪雲、林朱豐美、林文宏、籃樹旺、林秀全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寶珠原係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3/160),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林寶珠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籃樹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被告籃樹旺聲請代林寶珠承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由本院裁定由籃樹旺代林寶珠承當訴訟,此先敘明。

二、被告林明亮、林朱豐美、林文宏、林昭樹、林秀全、籃樹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4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林俊賢、林俊龍、林明亮、林朱豐美、林文宏、林寶珠、林秀全等8人共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94-1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林俊賢、林俊龍、林昭樹、林廖雪雲、林朱豐美、林文宏、林寶珠、林秀全等9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嗣共有人之一林寶珠將系爭二筆土地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籃樹旺,以上所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證;

此外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系爭494地號之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註:系爭494地號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系爭494-1地號則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而系爭494地號土地,依照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然系爭494地號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公佈前即屬共有耕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屬共有人可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耕地,此先敘明。

㈡、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而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主張變價分割,理由如下:⒈系爭494地號土地部分(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由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將每宗耕地之最小分割面積定為2500平方公尺之規定可知,每宗耕地作為農業使用之合理面積即為2500平方公尺。

查系爭49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林明亮之持分面積超過2500平方公尺外,被告林俊賢、林俊龍2人持分面積同為599.91平方公尺,折算為181.47坪(599.91×0.3025=181.47),原告及被告林朱豐美、林文宏、林秀全、籃樹旺等人之持分面積均同為519.92平方公尺,折算為157.28坪(519.92×0.3025=157.28)。

次查,系爭494地號土地上尚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1550巷現有巷道及另一條私設巷道存在,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由前述可知,系爭494地號土地如採原物分割作為分割方法者,除被告林明亮外,其餘被告林俊賢、林俊龍、林朱豐美、林文宏、林秀全、籃樹旺及原告等在扣除道路面積後,所分得可供農業使用之農地面積尚不足181.47坪及157.28坪。

再者,系爭49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被告林俊賢一人居住在同段440-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神岡區豐洲路1550巷92號房屋,其餘共有人並未居住該處。

故系爭494地號土地如採原物分割作為分割方法,僅由持分面積超過2500平方公尺之被告林明亮有分得土地之實益,而其餘共有人即被告林俊賢、林俊龍、林朱豐美、林文宏、林秀全、籃樹旺及原告等人縱採原物分割作為分割方法,亦僅能分得180餘坪及150餘坪之農業用地,實無法發揮農業用地之經濟效益,且客觀上因住居所之因素,亦無法管理該農業用地,為此原告主張就系爭49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方式為之,方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⒉系爭494-1地號土地部分:按系爭494-1地號土地既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26號、92年台上字第1692號、93年台上字第418號及93年台上字第595號裁判要旨,建地之分割必須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使共有人在分割後所分得土地得以作為建築使用。

經查:系爭494-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798平方公尺,參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甲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240%,依此計算,系爭494-1地號土地如作建築基地使用,可興建之樓地板面積為1149平方公尺(798 ×建蔽率60%×容積率240%=1149.12)。

再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因系爭494-1地號土地可興建之樓地板面積已超過1000平方公尺,故須留設寬度為6公尺之私設通路;

另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之規定,系爭494-1地號土地距離現有巷道神岡區豐洲路1550巷之距離已超過35公尺,亦必須在前述6公尺私設通路之尾端留設9公尺之迴車道。

再參照前述建築法規留設私設通路及迴車道之規定,經原告以電腦軟體計算,6米私設通路之面積為133.14平方公尺,9米迴車道之面積為100.51平方公尺,合計為233.65平方公尺(133.14+100.51=233.65)。

而系爭494-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798平方公尺,扣除6米私設通路及9米迴車道後,所能供共有人建築使用之面積僅564.35平方公尺(798-233.65=564.35)。

則除被告林廖雪雲、林昭樹二人分配69.35坪、21.34坪外,原告及被告林俊賢、林俊龍、林朱豐美、林文宏、林秀全、籃樹旺等人之分配面積已成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

又其中被告林昭樹雖可分配21.34坪之土地作為建築使用,然參照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之規定,該21.34坪之土地亦僅有12.80坪之土地可作為建物座落之基地(21.34×建蔽率60%=12.80);

由此以觀,被告林昭樹縱分得土地,其建物一樓面積至多僅12.80坪,實稍嫌過小。

綜上所陳,系爭494-1地號土地如以原物分割作為分割方法者,參照前述客觀數據,並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就系爭494-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採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㈢、聲明:⑴請求就原告及被告林俊賢、林俊龍、林明亮、林朱豐美、林文宏、籃樹旺、林秀全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⑵請求就原告及被告林俊賢、林俊龍、林昭樹、林廖雪雲、林朱豐美、林文宏、籃樹旺、林秀全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二之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廖雪雲:同意就系爭494-1地號土地分割,且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方案。

如原物分割,將部分土地分給被告林俊賢、林俊龍2人之分割方案,恐影響系爭494-1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因為沒有聯外道路,不能一併統一拍賣規劃。

㈡、被告林明亮部分:同意就系爭494地號土地分割,且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方案。

㈢、被告林朱豐美、林文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表明同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並認同以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為分割。

㈣、被告林昭樹:要留路給我們通行。

㈤、被告林俊賢、林俊龍:就系爭494地號土地部分先主張由被告林俊賢、林俊龍按應有部分取得如104年6月18日答辯狀所載方案三、A、B部分,籃樹旺取得C部分,籃樹旺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餘共有人;

494-1地號部分同意變價分割;

嗣具狀陳明:經反覆思考後,均同意就系爭二筆土地變價分割。

三、被告林秀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494地號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494-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及系爭494、494-1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494、494-1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予准許。

再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494-1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789平方公尺;而系爭49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39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並為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有農業發展條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3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系爭494地號土地,地形狹長,西南側面臨道路,其上有一黑網棚架,土地出租他人種植桂花及羅漢松等植物;

系爭494-1地號土地,與494地號土地上有一私設道路連接至豐州路1550巷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及本院囑託該地政事務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㈣、系爭49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被告林明亮、林朱豐美、林文宏、林俊賢、林俊龍等人均主張變價分割,其餘被告籃樹旺、林秀全均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

系爭494地號土地面積6399平方公尺,除被告林明亮應有部分32分之13,換算面積為2599.58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均僅持有5、600平方公尺,而以系爭494地號土地係為農業使用之田地,如為原物分割,依現今農業機械化之趨勢而言,除被告林明亮以外之共有人,耕作面積已屬過於狹小,耕作效益有限,如原物分割造成土地更加細分,亦減損土地價值。

如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以現今房地產景氣處於榮景,以公開拍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維持目前土地面積供使用、提高土地之市場價值外,共有人若有意買回自行使用,亦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不但可兼顧各共有人權益之平衡,並可提高整體社會有限土地資源利用效益之發揮,於系爭494土地共有人及整體社會土地、經濟均屬有益,且大多數共有人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是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形,認系爭494土地採原物分割並不符全體共有人利益,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亦能發揮相當之經濟效益,自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㈤、系爭494-1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789平方公尺,其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第9條之規定,系爭494-1地號土地如作建築使用,其可興建樓地板面積1149平方公尺(798平方公尺X建蔽率60%X容積率240%),再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可興建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公尺,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

而以系爭494-1地號土地面積798平方公尺,除共有人持分最多之被告林廖雪雲應有部分32分之13,換算面積為324.19平方公尺外;

林昭樹應有部分32分之4,換算面積為99.75平方公尺,尚可供建築使用;

其餘被告林俊賢、林俊龍應有部分各為32分之1,換算面積為24.93平方公尺;

被告林朱豐美、林文宏、林秀全、籃樹旺應有部分各為160分之13,換算面積為64.84平方公尺,如再扣除私設道路用地面積,每人分得之面積過小。

故如系爭494-1地號土地如原物分割,將使土地過於細分,衍生畸零地而無法單獨建築或為有效利用等問題,造成系爭494-1地號土地日後使用困難,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故原物分割並不可採,而以變價分割方法為公平可行。

而大多數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林廖雪雲、林俊賢、林俊龍、林朱豐美、林宏文亦均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

是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形,認系爭494-1土地採原物分割並不符全體共有人利益,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亦能發揮相當之經濟效益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自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五、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494地號土地、49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未定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上開2筆土地,自屬合法。

就分割方法方面,本院審酌前開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494地號及494-1地號土地均以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稱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明細表 (494地號土地面積:6399㎡)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面積(㎡)  │
├──┼─────┼────┼──────┤
│1   │林陳昱蓁  │13/160  │519.92      │
├──┼─────┼────┼──────┤
│2   │林俊賢    │3/32    │599.91      │
├──┼─────┼────┼──────┤
│3   │林俊龍    │3/32    │599.91      │
├──┼─────┼────┼──────┤
│4   │林明亮    │13/32   │2599.58     │
├──┼─────┼────┼──────┤
│5   │林朱豐美  │13/160  │519.92      │
├──┼─────┼────┼──────┤
│6   │林文宏    │13/160  │519.92      │
├──┼─────┼────┼──────┤
│7   │籃樹旺    │13/160  │519.92      │
├──┼─────┼────┼──────┤
│8   │林秀全    │13/160  │519.92      │
├──┴─────┼────┼──────┤
│合        計    │ 1/1    │6399        │
└────────┴────┴──────┘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明細表 (494-1地號土地面積:798㎡)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面積(㎡)  │
├──┼─────┼────┼──────┤
│1   │林陳昱蓁  │13/160  │64.84       │
├──┼─────┼────┼──────┤
│2   │林俊賢    │1/32    │24.93       │
├──┼─────┼────┼──────┤
│3   │林俊龍    │1/32    │24.93       │
├──┼─────┼────┼──────┤
│4   │林昭樹    │4/32    │99.75       │
├──┼─────┼────┼──────┤
│5   │林廖雪雲  │13/32   │324.19      │
├──┼─────┼────┼──────┤
│6   │林朱豐美  │13/160  │64.84       │
├──┼─────┼────┼──────┤
│7   │林文宏    │13/160  │64.84       │
├──┼─────┼────┼──────┤
│8   │籃樹旺    │13/160  │64.84       │
├──┼─────┼────┼──────┤
│9   │林秀全    │13/160  │64.84       │
├──┴─────┼────┼──────┤
│合        計    │1/1     │798         │
└────────┴────┴──────┘
附表三: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
┌──────┬────────┬────────┬─────────┐
│            │就494地號土地應 │就494-1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有部分之價額(以│應有部分之價額(│(即左列兩欄總額占│
│            │應有部分面積乘以│以應有部分面積乘│全部土地總價額之比│
│            │土地公告現值)  │以土地公告現值)│例)              │
├──────┼────────┼────────┼─────────┤
│1.林陳昱蓁  │519.92㎡×3600元│64.84㎡×8600元/│10000分之813      │
│            │/㎡=0000000元  │㎡=557624元    │                  │
├──────┼────────┼────────┼─────────┤
│2.林俊賢    │599.91㎡×3600元│24.93㎡×8600元/│10000分之794      │
│            │/㎡=0000000元  │㎡=214398元    │                  │
├──────┼────────┼────────┼─────────┤
│3.林俊龍    │599.91㎡×3600元│24.93㎡×8600元/│10000分之794      │
│            │/㎡=0000000元  │㎡=214398元    │                  │
├──────┼────────┼────────┼─────────┤
│4.林明亮    │2599.58㎡×3600 │……            │10000分之3130     │
│            │元/㎡=0000000元│                │                  │
├──────┼────────┼────────┼─────────┤
│5.林朱豐美  │519.92㎡×3600元│64.84㎡×8600元/│10000分之813      │
│            │/㎡=0000000元  │㎡=557624元    │                  │
├──────┼────────┼────────┼─────────┤
│6.林文宏    │519.92㎡×3600元│64.84㎡×8600元/│10000分之813      │
│            │/㎡=0000000元  │㎡=557624元    │                  │
├──────┼────────┼────────┼─────────┤
│7.籃樹旺    │519.92㎡×3600元│64.84㎡×8600元/│10000分之813      │
│            │/㎡=0000000元  │㎡=557624元    │                  │
├──────┼────────┼────────┼─────────┤
│8.林秀全    │519.92㎡×3600元│64.84㎡×8600元/│10000分之813      │
│            │/㎡=0000000元  │㎡=557624元    │                  │
├──────┼────────┼────────┼─────────┤
│9.林昭樹    │……            │99.75㎡×8600元 │10000分之286      │
│            │                │/㎡=857850元   │                  │
├──────┼────────┼────────┼─────────┤
│10.林廖雪雲 │……            │324.19㎡×8600元│10000分之931      │
│            │                │/㎡=0000000元  │                  │
├──────┼────────┼────────┼─────────┤
│合       計 │00000000元      │0000000元       │10000分之10000    │
│            │                │                │(總額0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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