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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林明珠
林淑惠
林美英
被上訴人 林顯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4萬9,067元(土地總價:1,830.64㎡4萬8,644元=8,904萬9,652元;
8,904萬9,652元3房54人=54萬9,689元/人;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3人合計:54萬9,689元3=164萬9,0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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