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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52號
原 告 碩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鴻進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
被 告 戴君倚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以被告違約,主張解除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及賠償乙倍之違約金220萬元,合計為44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以103年10月8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本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被告亦已通知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全部已付之220萬元充作違約金,顯然過高而請求酌減違約金為55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其餘已付價金165萬元,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核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之訴:
⒈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買受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1100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依約給付被告220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約定:第二期款880萬元於103年2月20日前地上物拆除完成時給付;
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以下同)保產權完整,來歷清白,確無任何糾葛或設定他項權利及佔有物、障礙物等,如有是事應由乙方負責排除,倘因而影響甲方(即原告,以下同)權益,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買賣標的上之地上物租賃關係,由賣方負責於點交土地前排除之)。」
。
另兩造特別又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約事項約定被告應排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租賃關係,並於103年2月20日前拆除地上物完竣,原告方給付第二期款880萬元。
⒉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103年2月20日前拆除地上物完竣,然被告卻遲誤上開拆除地上物期限,期間原告雖多次口頭催告被告於約定期限內拆除地上物,但被告均以承租人尚未能遷出為藉口,拒不履約。
被告違約情形嚴重,詎料,被告竟反而於103年4月11日(起訴狀誤載為102年4月11日)寄發台中市○○街○○000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第二期款880萬元,因被告違反兩造契約第3條第㈡項、第4條及第17條約定,且違約情節嚴重,原告忍無可忍只得於103年4月18日委請律師以新竹英明街第265號存證信函解除與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簽訂之系爭契約。
迄今,被告仍未能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足見被告毫無履約誠信。
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各條款或中途不賣時,原告得逕行解除契約,被告除應將已收款項全數退還外,應另賠償所收價款乙倍為違約金作為補償。
由於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第4條及第17條,違約情節嚴重,原告已於103年4月18日委請律師以新竹英明街第265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價金220萬元,並賠償所收價款乙倍之違約金220萬元,合計為440萬元。
⒋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
⒈被告於103年4月11日及同年7月15日分別以台中大全街276號存證信函及誠正法律事務所誠科字第11號函催告及通知解除契約。
兩造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⒉被告主張將所收受之買賣價金220萬元全數予以沒收,按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內容係屬違約金之性質,故該違約金之約定應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
系爭契約於102年11月29日簽訂,距被告於103年7月15日解除契約甫逾半年時間不久,短短數月時間,被告並未因此受到如何之損失,故如將原告所給付之220萬元買賣價金予以全數沒收抵作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且原告所給付之220萬元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所為給付,應屬原告已付價金一部分,當非屬於自願任意給付之違約金,故法院自得依法酌減違約金。
衡之一般交易常情,不動產買賣之違約金大抵為買賣總價金之4%~6%,以中數5%為基準,本件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違約金以55萬元為適當(11,000,000×5%=550,000),且依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內容,每月租金為15,000元,55萬元相當於三年之租金收入,餘165萬元被告應返還予原告。
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於102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1100萬元買受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雙方就價款給付方式約定:⒈本約成立時甲方支付乙方220萬元(含訂金);
⒉第二次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前地上物拆除後時給付880萬元,原告並已給付220萬元予被告,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事後反反覆覆違約,不願購買,並非被告違約。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仲介高語宸,亦為原告之員工,於103年1月間向被告母親李素援表示原告不願購買,被告母親表示:「那地上照相器材工廠怎麼辦,本來要叫他搬了」,高語宸又表示:「不然3月底再來繳交880萬元款,屆時順便搬遷即可」,雙方便約定尾款交付時間由原來契約上的103年2月20日延至103年4月2日。
被告依約於103年3月底請系爭土地上之照相器材工廠搬遷完畢,惟時至103年4月2日,原告並未交付尾款880萬元,當日原告之陳文宗副總並來電表示:「原告公司不購買了,因不買不賠錢,買了就賠錢」,且希望被告給予一星期之時間另尋買主,然被告未答允,嗣雙方即無聯繫。
又因被告不願本件買賣懸宕不決,方於103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付第二期880萬元,以便辦理不動產移轉過戶,然原告仍無任何表示及回應,被告方解除買賣契約。
準此,本件實係原告違約不願購買,事後反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
㈢依系爭契約第17條特約事項約定:「買賣雙方約定本案買賣標的上之地上物全部歸買方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前,由賣方自行拆除,待買方補足尾款8成時,屆時由買方可自行拆除」,亦即於103年2月20日前可由被告之承租人自行拆除,惟如在103年2月20日前未拆除,將來即可由原告拆除。
換言之,本件只要原告補足尾款8成時,原告自有拆除之權利,並無強制約定被告須負完全拆除之責。
又如前述,雙方早於103年1月間即表示尾款交付時間由原來契約上的103年2月20日延至103年4月2日,被告亦依約於3月底前讓工廠遷讓完畢,完成地上物租賃關係之排除,之後完全在等原告之尾款交付,原告卻置之不理,從而,原告違約之情,足堪認定。
㈣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若甲方違反本契約各條款不履行義務時,甲方同意乙方沒收已收全部價款…」,契約已明確約定被告可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款,於被告解除契約後無回復原狀之問題。
且原告給付予被告第一期款220萬元,係買賣價金之一部,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沒收已收全部價款,並非違約金。
此與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若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款或中途不賣時,甲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乙方除應將已收款項全數退還外,應另賠償所收價款之乙倍為違約金作為補償」明確訂有違約金之約定,明顯不同。
況原告原付之價金,被告並無於契約解除後,明示將之移作違約金,顯並無變更該價金之性質,是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沒收已收全部價款,並非違約金,原告不得主張酌減。
㈤系爭契約乃原告主動找被告購買,是以第一期220萬元之款項確由原告目由意思主動任意給付,係原告自願履行無誤,倘鈞院認定被告沒收該第一期款220萬元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則原告除不得請求返還外,亦不得請求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又本件原告係從事公設用地買賣之開發建設公司,資金雄厚 並經
過嚴格專業之土地市場機能、獲利及自己經濟能力考量後方決定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而被告考量請承租了20、30年承租戶搬遷之情感因素及未售予其他人之經濟因素,方出售予原告,雙方均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以及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方簽立系爭契約,當事人均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是被告沒收220萬元並未顯失公平,且尚屬合理。
系爭土地上之承租戶向被告承租20、30年之久,雙方已有感情,今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請承租戶搬遷,已屬過意不去,如今原告不願購買,更造成被告無租金可收之嚴重損失,是被告沒收該220萬元並非無據。
況且,於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尚有多家買家同時與被告洽談購買事宜,被告均予婉拒,是此不利之結果均應由原告承擔負責,如鈞院認為被告沒收前述金額具有違約金之性質,然被告之損害巨大,亦不應予酌減。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件、律師函1件、照片2幀等在卷為證,堪信為真正:
㈠兩造於102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11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並於同日給付被告第一期買賣價金220萬元。
㈡被告於103年4月11日以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27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七日內完成尾款880萬元之給付,…逾期除將逕以本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外,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沒收原告已付之第一期220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㈢原告於103年4月18日以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265號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第17條,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應於文到後三日內返還已收款並賠償乙倍違約金,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㈣被告委請律師於103年7月15日以誠科字第11號律師函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鴻進:被告業以前述㈡之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終止與楊鴻進之委任關係,請楊鴻進於函到三日內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承租人已於103年3月底搬遷(見本院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迄仍未拆除(見本院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先位之訴:被告是否有違約情事?原告以被告違約,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220萬元及賠償已付價金乙倍之違約金220萬元,是否有理由?備位之訴: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沒收原告已付價金220萬元,其性質是否為違約金?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第4條及第17條之約定,被告負有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租賃關係及於103年2月20日前拆除地上物之義務,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第4條及第17條分別約定為:「⒊價款給付方式:…㈡第二次付款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正。
俟免稅證明核發並查無欠稅後三日內支付。
(銀行本支)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前地上物拆除時。」
、「⒋乙方保產權完整,來歷清白,確無任何糾葛或設定他項權利及佔有物、障礙物等,如有是事應由乙方負責排除,倘因而影響甲方權益,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買賣標的上之地上物租賃關係,由賣方負責於點交土地前排除之)」、「⒘特約事項:買賣雙方約定本案買賣標的上之上物全部歸買方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前,由賣方自行拆除,待買方補足尾款8成時,屆時由買方可自行拆除。」
等語。
其中就系爭契約第17條特約事項約定之內容,兩造均不爭執真意應為:前段約定為被告應於103年2月20日前將地上物拆除,惟如尚未拆除,在承租人已搬遷的前題下,依後段約定處理(見本院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之上述約定負有於系爭土地點交前排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租賃關係及於103年2月20日前拆除地上物之義務,惟其中被告拆除地上之義務在地上物承租人已搬遷之前題下,於原告補足尾款8成即880萬元時,可由原告自行拆除,被告此時即不再負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
㈡本件兩造原就給付第二期款暨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時間約定為103年2月20日,是項約定之給付期限,嗣後經兩造合意延期至103年3月底,此業證人高語宸(即原告之受僱人,負責承辦本件土地買賣事宜)到庭結證在卷,證人高語辰證稱:「…是我承辦,案子是我直接與被告接洽的。
原告公司是從事公設用地的買賣,公司有相關土地的名冊,我根據名冊記載去拜訪被告,買賣價金是1100萬元,依契約約定,先付百分之20訂金即220萬元,尾款應在元宵節過後,房客搬走才付後面尾款,即2月20日前要給付尾款,但後來沒有給付,因為過完年後公司因為法規的問題,不打算購買,請我跟被告協議解除合約,我與被告溝通幾個禮拜,但最後沒有達成協議,公司又說要繼續購買,當時因為在溝通是否要解約的事情,所以被告的房客暫時尚未搬遷,因而延誤契約所約定的時間,被告的母親向我表示,房客約在3月底可以搬遷,我有將相關事項向公司回報,公司有認可,之前在二月份我有帶尾款的支票去付款,但當時被告的承租人尚未完全搬遷,公司的意思是要完全搬遷後才付款,之後兩造又協議,最後協議內容是被告的承租人在三月底完全搬遷後兩造點交土地才給付尾款…」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雖以證人高語宸及其男友陳文宗任職原告期間與原告多所齟齬、衝突,雙雙於103年8月31日離職,對原告頗多怨懟,故為誇大不利原告之證述云云,惟證人高語宸係實際負責處理本件買賣之人員,且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特殊之情誼關係,實無故為有利被告證述之理,且證人高語辰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並其證述之內容復核與被告提出經被告及高語宸簽名蓋章之103年2月14日請款簽收單下方處理情形欄勾選退回請款金額,並以手寫文字記載:「協調至租客搬完畢,土地無佔用後付清款項並收取印鑑證明正本」等語,已載明兩造合意延期之意旨相符,則證人高語宸上開所證,洵屬可採。
依證人高語宸之證述內容及請款簽收單之記載,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及第17條特約事項原定之履約期限103年2月20日,業經兩造合意延期至103年3月底之事實,堪認屬實。
㈢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承租人業於103年3月底搬遷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有關除拆除地上物部分,在承租人已搬遷之前題下,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之約定,即於原告補足尾款8成時,可由原告自行拆除,被告不再負有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義務。
準此,被告在系爭土地點交前,已於103年3月底排除地上物之租賃關係,此後,地上物之拆除即可由原告自行為之,被告已遵期完成排除地上物租賃關係之義務,核無原告所指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第4條、第17條之情事。
是故,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付價金及賠償乙倍之違約金,均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有關原告給付第二期款880萬元之期限,業經兩造合意延期至103年3月底,惟原告並未遵期給付第二期款,經被告以103年4月11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七日內給付,逾期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沒收原告已付價金,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已逾七日期限仍未給付第二期價款,依上揭說明,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解除,洵堪認定。
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沒收原告已付全部價金,其性質是否為違約金?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若甲方違反本契約各條款不履行義務時,甲方同意乙方沒收已收全部價款,並將已過戶之產權無條件返還乙方名下。」
,該契約條款雖未明示「違約金」之文字,參酌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若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款或中途不賣時,甲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乙方除應將已收款項全數退還外,應另賠償所收價款之乙倍為違約金作為補償。」
等語,上開二條款係分別就買、賣雙方任一方違反契約條款時,同意由他方沒收已付價金或加倍返還已收價金之約定,核其內容係就任一方不履行債務時,應負擔賠償責任之約定,自屬民法第250條所規定「違約金」之性質,被告辯稱該款係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並非違約金云云,洵無可採。
被告另辯稱該220萬元係由原告依其自由意思任意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該款係由原告給付被告作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原告原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始為是項給付,於系爭契約解除後,由被告沒收作為違約金,尚非出於原告之自由意思而任意給付之違約金,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度台上字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52條之立法意旨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然前揭實體法酌減違約金之規定,並不能排除訴訟法法理之適用,亦即所謂「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仍需由當事人依我國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內涵主張暨舉證。
又當事人間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⒊本件原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以其給付遲延經催告後仍未給付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沒收原告已付買賣價金220萬元作為違約金,並非無據,上開原告已付價金,既經被告沒收作為違約金,則原告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即無理由。
惟原告主張被告沒收之違約金過高,本院參酌內政部103年4月編印預售房屋買賣契約範本第25條違約之處罰第4款:「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之規定。
本件系爭契約之總價款為1100萬元,被告沒收之第一期款220萬元,已達契約總價款之20%,顯已逾上開契約範本有關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15%之規定,則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本院認確有過高情事。
並審酌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仍仍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得再行出售或出租以獲取利益,被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係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未能出租之租金損失及原告如能依約履行,就其順利取得尾款880萬元之利息損失,而以本件約定之履約期限103年3月底至同年4月被告解除契約止尚未滿一月,被告實際所受之損失應非甚鉅,另參酌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租賃契約所示,其地上物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基於兩造於系爭契約相關利益之衡平,認前揭違約金應核減為66萬元始為適當。
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即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之利益現尚存在者,除應返還其利益外,應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以受領人於受領時,或受領後返還前,是否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為斷。
其於受領時知悉者,應自受領時起,自受領後返還前知悉者,應自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時期。
又違約金經法院核減後,就減少部分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與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個別存在。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之數額,應依一般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亦即應按所酌減之數額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計付利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1874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而得沒收之違約金既經本院核減為66萬元,則超過66萬元之154萬元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雖未表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惟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本院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自得適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為判決),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餘金額。
又被告受有不當利益係因本院酌減違約金所致,被告本院判決時,始知所受領者屬不當得利,故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自本院判決時起即103年11月18日起算,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違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加倍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沒收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核減,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違約金,經本院核減違約金為66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4萬元及自本件判決時即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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