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012,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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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傅杏子即宇釩精品名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麗英因103年度訴字第2012號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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