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01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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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原告原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與
  5.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㈠、緣被告於101年6月及7月分別向原告公司臺中西屯特約服務
  9. ㈡、被告就「375無限上網單門號」專案積欠電信月租費部分:
  10. ㈢、被告就「台銘300單門號」專案積欠電信月租費及提前終止
  11. ㈣、被告就「最挺你649」專案積欠電信月租費及提前終止租約
  12. ㈤、綜上,被告積欠原告電信費用共計374門及被告提前終止租
  13.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4. 二、被告抗辯:
  15. ㈠、原告請求「375無限上網單門號」專案所積欠之電信費用,
  16. ㈡、原告請求「台銘300單門號」專案所積欠之電信費用,為無
  17. ㈢、原告請求「最挺你649門號」專案所積欠之電信費用,應無
  18.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19.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參本院卷第191頁、213頁
  20. ㈠、不爭執事項
  21. ㈡、爭點
  22. 四、得心證之理由
  23. ㈠、「375無限上網單門號」專案40門欠繳電信費用38,598元
  24. ㈡、「台銘300單門號」專案300門欠繳欠繳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
  25. ㈢、「最挺你649」專案50門欠繳欠繳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為342
  2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2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28.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訴訟代理人 林杰戉
被 告 台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信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即依法概括承受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勝雄,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趙國帥,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趙國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104年4月2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查,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竽柔,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陳彥仁,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被告並於103年9月23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1年6月及7月分別向原告公司臺中西屯特約服務中心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專案名稱、門號數量及租期分別為「375無限上網單門號」專案40門,租期為自開通日起算1年、「台銘300單門號」專案300門,租期為自開通日起算1年。

於申裝初期,被告尚依原告每月寄送之行動電話繳款書繳納電信費,使原告信賴被告有按月繳納電信費用之能力。

被告復於同年9月20日及10月11日向原告申辦「最挺你649」專案共50門門號,租期為自開通日起算2年。

詎料被告自102年1月起,開始拒絕依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服務契約)第17條履行繳納電信費之義務,或未繳足繳費通知單所通知之應繳金額。

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卻未獲置理。

㈡、被告就「375無限上網單門號」專案積欠電信月租費部分:被告於101年6月向原告申請租用專案名稱「375無限上網單門號」40門行動電話門號。

惟被告自102年4月起,開始拒絕給付其中35門行動電話電信費用,或未繳足繳款書所通知之應繳金額,經原告屢次以繳款書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

又被告於租約屆滿後,未依服務契約第38條至原告直營或特約門市以書面辦理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費用,故該門號視同繼續租用,專案優惠自動展延,被告仍應按月繳納電信費用。

惟被告對於原告之繳款通知依然不予繳納,原告乃分別於102年8月17日及9月16日依照服務契約第23條第2項終止租約。

被告申辦之「375無限上網單門號」專案終止租約日及電信欠費,詳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編號35之「暫拆日」欄及「電信欠費」欄,共計新臺幣(下同)38,598元。

㈢、被告就「台銘300單門號」專案積欠電信月租費及提前終止租約之專案補償金(設定費)部分:⒈積欠電信月租費:被告於101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請租用專案名稱「台銘300單門號」300門行動電話門號,租期自101年7月31日起至102年7月30日止,惟被告自102年1月起,開始拒絕給付該300門行動電話電信費用,經原告屢次以繳款書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積欠電信費用達三個月以上,原告復依電信服務契約第23條第2項提前終止租約。

被告申辦之「台銘300單門號」專案提前終止租約日及電信欠費,詳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6至編號335之「暫拆日」欄及「電信欠費」欄。

⒉提前終止租約之專案補償金(設定費)計算:查被告積欠電信費用達3個月以上,原告依服務契約提前終止租約。

又被告未連續使用原告服務滿12個月,依「台銘300單門號」專案同意書第1項約定,被告即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賠償原告補償金。

「台銘300單門號」專案之各門號應補償金額,詳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6至編號335之「專案補償金欠費」欄。

⒊以上被告欠繳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欠費,二項總計493,176元。

㈣、被告就「最挺你649」專案積欠電信月租費及提前終止租約之專案補償金(設定費)部分:⒈積欠電信月租費:被告於101年9月20日及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租用專案名稱「最挺你649」共50門門號,租期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10月10日止。

惟被告自102年4月起,開始拒絕給付其中39門行動電話電信費用,經原告屢次以繳款書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積欠電信費用達三個月以上,原告復依服務契約第23條第2項提前終止租約。

被告申辦之「最挺你649」專案提前終止租約日及電信欠費,詳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36至編號374之「暫拆日」欄及「電信欠費」欄。

⒉提前終止租約之專案補償金(設定費)計算:查被告積欠電信費用達3個月以上,原告遂依服務契約提前終止租約。

又被告未連續使用原告服務滿24個月,依「最挺你649」專案同意書第1項約定被告即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賠償原告補償金。

「最挺你649」專案之各門號應補償金額,詳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36至編號374之「專案補償金欠費」欄。

⒊以上被告欠繳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欠費,二項總計342,993元。

㈤、綜上,被告積欠原告電信費用共計374門及被告提前終止租用門號所應補償原告之專案補償金,兩者共計874,767元。

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74,767元並加計利息。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74,76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375無限上網單門號」專案於被告辦理退租或原告主動暫拆之前仍有效存續,被告應給付電信費用38,598元:⑴查客戶向電信業者申辦門號專案時,須同時簽訂「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即服務契約)及「專案同意書」。

由原告所制之服務契約第38條規定,可知專案合約到期後,僅係客戶不受原專案合約期間之限制,得隨時為終止契約之行為,非謂專案合約期間屆滿後,電信服務即自動終止。

被告若未依服務契約第38條至原告直營或特約門市以書面辦理終止租用手續,仍須依照原告按月寄發之繳費通知,繳納電信費用。

被告辯稱其已向原告終止租約,因而無繳納電信費用之義務,則被告自應就其曾依服務契約第38條約定,至原告直營或特約門市以書面辦理終止租用手續依法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參。

⑵次查,被告所申辦之「台銘375無限上網單門號」開通日期為101年6月25日,依專案同意書之約定應連續使用原告電信服務至少12個月,即至少須至102年6月24日後被告方能持身分證明文件至原告直營或特約門市辦理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費用;

若於合約期間12個月內提前終止,被告應賠償原告電信補償金後始能終止租用。

正式終止租約後原告即不會再寄發繳費通知予被告。

本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已至原告直營或特約門市書面提前終止租約之證明;

原告自公司系統亦查無任何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電信補償金繳納紀錄,更遑論原告自102年4月持續按月寄發電信繳費通知,被告仍有繳納部分電信費用之情形。

顯見被告稱「被告自覺遭受欺騙憤而向原告終止租約,並於102年4月起停止給付遭退租門號之電信費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是以,「375無限上網單門號」專案合約既有效存續,被告即應依服務契約第17條,繳納全部電信費用。

惟被告於102年4月起拒絕給付「375無限上網單門號」專案之電信費,原告依服務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終止被告之租用,並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38,598元。

⒉被告申辦「台銘300單門號」及「最挺你649」專案之電信服務契約,應屬合法有效:⑴查被告簽訂「台銘300單門號」及「最挺你649」專案(下合稱系爭二專案)同意書時,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僅有一人即公司負責人陳竽柔,並未設有其他公司負責人。

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陳竽柔就被告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被告。

復查系爭二專案同意書上蓋用之被告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印文,而原告並無要求一定要蓋印鑑章,被告亦自認系爭二專案同意書之印文為真正。

是被告公司唯一負責人陳竽柔以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二專案同意書,並蓋有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系爭二專案同意書之效力即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應依服務契約之約定繳納電信費用。

被告抗辯前開印文係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施純忠無權蓋用,卻未能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應無可採。

⑵次查,原告未曾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2G之通信業務特許執照,自無提供2G之電信服務,且系爭二專案同意書上均載明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被告辯稱「『陳彥仁』得悉此事後,因考慮到『台銘300單門號』專案均為2G之門號,申辦後僅能接受2G之訊號,且上網速度也較慢,再加上3G門號目前在市面上已相當普遍,2G門號在市場上已不具競爭力等因素,故立即向『張珈瑋』表示,被告公司不願意申辦『台銘300單門號』專案,並請『張珈瑋』將已蓋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申請書作廢」云云,惟原告既未曾提供2G電信服務,被告何以能考慮到「台銘300單門號」專案均為2G而「立即向『張珈瑋』表示」?且證人張珈瑋並於103年12月16日當庭證稱:「陳彥仁沒有在簽約後2、3日跟我說要解除契約」等語,益證被告並未於申辦「台銘300單門號」7日內向原告表示解除專案合約,或依服務契約第38條規定終止契約。

被告抗辯系爭二專案之契約效力均為杜撰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⑶退步言,系爭二專案同意書上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縱非公司負責人所蓋用,自「台銘300單門號」專案之0000000000及「最挺你649」專案之0000000000之通訊明細可知,該門號自101年10月21日起至102年間於一般時段、減價時段均有數十秒至數千秒之通話紀錄。

顯見縱被告抗辯印章遭其員工無權蓋用等語屬實(假設語,原告否認之),然被告明知有公司負責人陳竽柔以外之人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簽訂系爭二專案同意書後,竟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而於取得系爭二專案共350門門號SIM卡後,將SIM卡安裝於被告之終端設備上,撥打0986***205、0971***061、0971***603等行動電話門號並進行語音通話及使用行動網際網路上網,由前述被告使用電信服務之事實,足證被告已承認該無權代理之行為。

被告既已承認其與原告簽訂系爭二專案同意書之效力,並接受原告提供之電信服務,自應受系爭二專案同意書之拘束,按月給付電信費用,即令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係被盜用,此乃被告另對於盜用印章之人求償之問題,不影響被告就系爭二專案同意書應負之繳納電信費用義務。

被告辯稱系爭二專案門號均無任何使用紀錄,顯與事實不符。

本件原告依服務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系爭二專案欠繳之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租約之電信補償款共計836,169元,為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請求「375無限上網單門號」專案所積欠之電信費用,應無理由:⒈被告於101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375無限上網單門號」專案,租期為自開通日起算1年,以作為經營外籍勞工預付卡申辦門號之用(俗稱外勞卡)。

申辦之初,原告之承辦人員張珈瑋向被告承諾:於本專案之租用期間內,原告決不會再推出其他優惠方案,以保障被告經營之優勢。

詎原告竟於102年2月間另行推出「499免綁約」專案,月租及通話費率均明顯優於「375無限上網單門號」專案,導致被告之用戶紛紛退租,改申辦其他優惠方案。

被告雖多次要求與原告進行協商,惟原告均置若惘聞,被告自覺遭受欺騙憤而向原告終止租約,並於102年4月起停止給付遭退租門號之電信費用,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電信費用。

⒉退步言,縱認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假設語,非被告所自認)。

惟查,系爭「375無限上網單門號」之專案合約,其期間為自開通之日起算1年,是被告所欠繳者應係部分遭退租門號102年4、5月分之電信費用,原告於被告明確表明拒繳電信費用後,本得依據服務契約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終止被告之租用。

然原告竟故意拖延至102年8月及9月始依上開規定與被告終止租約,並超額請求被告給付102年8月及9月之電信費用,是原告之請求實有違誠信原則,顯屬權利濫用,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㈡、原告請求「台銘300單門號」專案所積欠之電信費用,為無理由:⒈101年7月間原告之業務人員張珈瑋向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施純忠招攬專案名稱「台銘300單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300門,並表示簽約後如被告不願意租用時,得於7日內無需說明理由,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解除契約。

施純忠因與張珈瑋頗有私交,故先行於申請書上加蓋公司大、小章,惟依服務契約第7條之規定,申請人委託代理人辦理申請時,除應於申請書之代辦(受託)人欄上簽名及蓋章外,並應出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已得合法授權之資料供原告核對,其效力方及於申請人本人;

且依據被告之慣例,於公司申辦電信門號時,均需由總經理同意並於代辦(受託)人欄及簽名,始生效力(此由「375無限上網單門號」專案申請書上之受託人欄上亦有「陳彥仁」之簽名即得加以佐證)。

因此,施純忠即向被告當時之總經理「陳彥仁」報告此事,惟陳彥仁因考慮到「台銘300單門號」專案僅能接受2G之訊號,上網速度較慢,且具有通話功能,不符合被告之需求,故立即向張珈瑋表示被告不願意申辦該專案,並請張珈瑋將已蓋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申請書作廢。

詎料,張珈瑋為爭取「台銘300單門號」專案之業績,乃請求施純忠幫忙,不要解約。

施純忠竟同意張珈瑋之請託,並私下以被告名義繳納電信費用,直至102年1月起施純忠因無力再負擔龐大之電信費用,始向被告坦承一切,並於102年3月間自行離職。

俟原告雖多次向被告催繳電信費用,惟被告已向原告表示:施純忠並非被告之代理人,其自行繳納電信費用之行為乃其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關,且是無權代理之行為,未經被告承認,對於被告應不生效力,被告自無繳納電信費用之義務。

⒉證人張珈瑋於鈞院審理時雖否認申請書需由實際負責人簽名同意後始生效力。

惟張珈瑋在300單門號專案申辦前,既曾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署375門號專案,則張珈瑋對於被告申辦電信門號應由實際負責人簽名始生效力一事自應知悉,況張珈瑋明知陳彥仁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該300單門號專案之申辦過程,亦均係與陳彥仁接洽討論,則300單之門號專案是否同意申辦,自應經由實際負責人陳彥仁之簽名同意後始生效力,竟仍飾詞否認,足證張珈瑋所為之證述,應非事實。

⒊退步言,縱認系爭300單門號專案合約已生效力(假設語,非被告所自認),惟被告亦已於7日內向原告人員張珈瑋以口頭方式解除合約,是該合約應溯及失效。

此部分之事實,證人張瑋瑋於103年12月16日審理時當庭證稱被告實際負責人陳彥仁確有向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辯稱:陳彥仁係於申辦後一兩個月後才表示不辦了,希望我協助將這些門號處理掉云云。

然此部分之供述除與證人施純忠於103年12月16日當庭之證述:「(被告代理人問:300門號陳彥仁是否在申請書填寫完畢後之3、4天就請你跟張珈瑋表示要退掉?)沒有3、4天,我知道是過了第8天才說這些卡要怎麼辦,我有跟老闆說是否去找威寶看要怎麼處理。」

、及證人陳竽柔於104年4月9日審理時當庭之供述:「(被告複代理人問:你何原因簽約三日後跟張珈瑋表示要解除契約?)台銘300單門號開錯了,我們只要上網,並沒有要通話,我發現開錯了之後第三天我就電話通知張珈瑋說要退。」

均不相符合外;

亦與其後續之供述:「(法官問:是否在台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請台銘300單門號有特別告訴你這部分他們只要上網功能不要通話功能?)是在申請之後,也不是在第三天,大約二個禮拜之後才反應這件事情。

…。

(法官問:是否有威寶公司經理為台銘300單門號爭議與台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接洽?)有,大約壹個多月以後,門號已經確定不能退。

(詳鈞院104年4月9日言詞辦論程序筆錄)」不符,足證證人張珈瑋辯稱被告未在7日內向原告解除契約之供述,顯非實在。

⒋此外,證人張珈瑋於104年4月9日審理時另證稱:「…,另外因為怕公司被盜刻印章申請門號之情形,所以威寶公司都會在開通後一星期內由客服人員打電話給申請書所留的聯絡電話,確認是否有辦理這些門號,這些程序都OK才完成整個案件,…。」

云云。

因此,系爭300單門號專案合約必須原告於開通後7日內主動向被告以電話確認無誤後,始生效力。

而此部分之事實既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且相關之通聯紀錄均留存於原告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詎原告竟稱這是兩年多前的電話紀錄,已經無法調取等語,足證原告並無法提出被告確實有同意申辦「台銘300單門號」專案合約之證明,被告自無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

㈢、原告請求「最挺你649門號」專案所積欠之電信費用,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1年9月20日及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專案名稱「最挺你649」共50門門號,租期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10月10日止,並提出申請書為證。

惟查,被告對於申請「最挺你649」專案一事完全不知情,原告提出之申請書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並非被告所加蓋,被告亦未曾授權代理人於申請書上蓋章。

此外,「最挺你649」門號專案申請書上之印文(即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其印文之顏色不均,且外觀略為模糊,實無法辯認該印文之真偽,是該申請書之真實性,顯有疑議。

再者,審視「最挺你649門號」之服務申請書上,於代辦(受託)人欄之部分完全空白,並無代辦(受託)人之簽名,顯不合於服務契約第7條之規定,是該申請書對於被告應不生任何效力,被告自無繳納電信費用之義務。

⒉又證人張珈瑋於104年4月9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你所述,台銘公司有印鑑章及便章兩種,申請書要用何種章?)都可以。」

、「(法官問:剛才證人陳竽柔證稱只有原證1-1是在你面前蓋章,台銘300單門號及最挺你649部分你是否有親自拿給陳竽柔蓋章?)有。

另我要補充公司無論是便章或是印鑑章都可以申請,而且公司只要有蓋大小章不需要有法定代理人就可以生效,另外因為怕公司被盜刻印章申請門號之情形,所以威寶公司都會在開通後一星期內由客服人員打電話給申請書所留的聯絡電話,確認是否有辦理這些門號,這些程序都OK才完成整個案件…。」

云云。

惟如證人所述為真,則何以原告於被告申辦電信服務時,除要求被告於申請書上加蓋公司大、小章外,尚需提供「公司變更登記表」以核對申請書上之印文是否為被告公司印鑑章?更無庸於門號開通後7日內,請客服人員向被告確認申請書上之印章確實未有遭到盜蓋之情事?(此部分,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相關之通聯紀錄證明)足證證人張珈瑋所述,應係避重之辭,不足採信。

⒊此外,依據「最挺你649」門號專案申請書上「核示表B」說明欄第3點:「擬贈送儲值卡3,500元/門,並於門號開通後3個月以領用單方式領取儲值卡贈送(含9/20上線開通10門合計共50門)」,因此如被告確有同意申辦「最挺你649專案」,則依上開核示表之約定,原告自應贈送儲值卡3,500元/門予被告,且需由被告以「領用單」之方式領取。

惟原告訴代於鈞院審理時自承:原告並無提出何被告領取儲值卡之紀錄,僅能提供使用儲值卡之明細云云,更可證明被告對於申請「最挺你649」專案一事確實完全不知情,所以才未曾向原告領取贈送之3,500元/門儲值卡。

是該申請書顯非被告所填寫,對於被告應不生效力,被告自無繳納電信費用之義務。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參本院卷第191頁、213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1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租用「375無限上網單門號」專案,門號共40門。

被告自102年4月起,停止繳納其中35門電信費用。

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竽柔於101年7月間,於「台銘300單門號」專案300門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蓋上公司大、小章,並將通信服務申請書交付被告之業務人員;

102年1月起上開300門號之電信費用均未繳納。

⒊「375無限上網單門號」、「台銘300單門號」電信服務申請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與登記於主管機關之印鑑章相符。

⒋「375無限上網單門號」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2份)、「台銘300單門號」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最挺你649」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40門)上之台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彥仁之大小章均相符。

⒌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彥仁。

⒍被告向原告申辦行動電話專案門號,均得於申辦後7日內無條件終止或解除契約。

⒎如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關於「375無限上網單門號」專案40門號欠繳之電信費用為38,598元;

關於「台銘300單門號」專案300門欠繳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為493,176元;

關於「最挺你649」專案50門欠繳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為342993元。

㈡、爭點⒈ 被告主張關於「375無限上網單門號」專案40門,已於102 年4月間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合約已經終止,被告並 無積欠電信費用,有無理由?⒉被告主張向原告申辦「台銘300單門號」專案300門,並未經實際負責人陳彥仁之簽章認可,對被告不生效力,且被告已於申辦後7日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思,主張不負給付電信費用及專案補償金之義務,有無理由?⒊被告主張「最挺你649」專案50門,係被告公司施純忠盜蓋公司印章,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辦「最挺你649」專案50門電信服務,不負給付電信費用及專案補償金之義務,有無理由?⒋原告依據兩造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無限上網單門號」專案40門號欠繳之電信費用為38,598元;

關於「台銘300 單門號」專案300 門欠繳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為493,176元;

關於「最挺你649」專案50門欠繳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為342993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375無限上網單門號」專案40門欠繳電信費用38,598元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在101年6月間,向原告申租「375無限上網單門號」專案40門,惟被告自102年4月起即拒絕繳納其中35門行動電話電信費或未繳足應繳清額,亦未依約辦理終止租用手續,原告分別在102年8月17日、9月16日終止租約,被告欠繳之電信費用38,5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2份(20門、20門各1份)、行動電話多門號明細表、電信費帳單明細、專案同意書為憑。

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即服務契約)及專案同意書【兩造間法律關係則稱電信服務契約】,惟辯稱因原告業務承辦人員張珈瑋向被告承諾,於租用期間不會推出其他優惠方案,然原告於102年2月另行推出「499免綁約」專案,致被告用戶紛紛退租,被告自覺受騙而向原告終止租約,自102年4月起即停止付遭退租門號之電信費用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依據「375無限上網單門號」服務契約所附之專案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0頁、42頁反面)約定:「1.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12個月,若於合約期間12個月內提前終止‧‧‧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另依服務契約第3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欲終止本契約之服務時,應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或護照)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或委託代理人持委託書、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出示上述文件供甲方(即原告)核對,向甲方直營或特約門市以書面辦理終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費用」,基此,兩造之電信服務契約應屬繼續性之不定期契約,而因兩造關於「375無限上網單門號」另簽立專案部分,特別約定應至少租用12個月,如被告在12個月內終止,則除需繳清期間之電信服務費,尚需賠償補償金。

本件被告主張係因原告違反約定,其已於102年4月間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對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本件被告既未提出兩造間有就原告於租用期間不得推出其他優惠方案之約定,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此外,亦未至原告直營或等約門市完成終止租用之手續,則兩造電信服務契約並不因此終止而失其效力。

復依服務契約第23條:乙方(即被告)應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外,應依甲方(即原告)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乙方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暫停其通信,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終止租用。

其積欠未繳費用,甲方有權先自保證金內扣抵,不足之數再依法追討,經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甲方得暫停該乙方其他行動電話通信服務。

本件被告自承其自102年4月即未再繳納電信費用,而原告既未合法終止兩造電信服務契約,則於原告在102年8月17日、9月16日以被告欠繳電信費用而終止兩造電信服務契約(暫拆日)止,期間所生之電信費用,被告自應有繳納之義務。

關於「375無限上網單門號」專案40門號至暫拆日止累積欠繳電信費用計38,598元並為兩所不爭,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8,598元為有理由。

㈡、「台銘300單門號」專案300門欠繳欠繳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為493,176元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在101年7月31間,向原告申租「台銘300單門號」,惟被告自102年1月起即拒絕繳納該300門行動電話電信費,經原告屢次以繳款通知書通知被告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積欠電信費達3個月以上,原告依服務契約第23條第2項提前終止租約,被告除應繳納電信欠費外,又因被告未連續使用原告服務滿12個月,依「台銘300單門號」專案同意書第1項之約定,被告倘須賠償原告專案補償金共計493,176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台銘300單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多門號明細表、電信費帳單明細、專案同意書為憑。

被告固不否認「台銘300單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被告於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惟主張上開服務申請書未經當時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陳彥仁同意並於代辦(受託人)欄上簽名,對被告不生效力,且被告已於7日內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不負繳納電信費用及專案補償金之義務等語。

⒉查,被告先辯稱上揭「台銘300單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為其業務人員即證人施純忠先行在服務申請書上蓋公司大小章,因未經本人授權同意不生效力,惟據證人即負責與被告公司接洽之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張珈瑋及證人施純忠均證稱,上揭申請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均是老闆娘即當時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竽柔蓋印(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100頁反面),且此情亦據證人陳竽柔於本院證述無誤(本院卷第155頁反面),顯見被告辯稱係業務人員施純忠未經公司授權自行蓋公司大小章,並非事實。

又據證人陳竽柔證稱:公司大小印鑑章均由其保管,決定公司文書契約都要經過陳彥仁同意才能蓋,伊要蓋之前都會詢問過陳彥仁是否可以蓋(見本院卷第156頁),則依證人陳竽柔前揭證稱可知「台銘300單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確係經本人同意且由其法定代理人陳芋柔蓋公司印鑑章,即無被告所辯係由代理人所為須經本人同意或承認始生效力之問題。

此外,被告雖辯稱:上開服務申請書上並無實際負責人陳彥仁之用印,對其不生效力。

然而證人陳竽柔本係被告公司負責人,自可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況且,依據證人陳竽柔前揭證述,其蓋印前都會經過陳彥仁之同意,益徵本件向原告申請租用「台銘300單門號」確已經陳彥仁同意,並不因在服務契約上無陳彥仁之用印而有不同。

再者,被告公司所為對外所為之契約,均需其實任總經理之陳彥仁同意乙節,乃被告公司內部經營管理之問題,且據證人張珈瑋證稱:陳彥仁並沒有提過向原告申請門號時必須有其簽名才會生效(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亦未提出其曾與原告關於文件須有陳彥仁之簽章始生效力之約定之證明,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是本件兩造關於「台銘300單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自屬合法有效。

⒊被告另辯稱:因「台銘300單門號」於簽約後始知為2G門號,上網速度慢,不具競爭力,且具通話功能,即在簽約後第3日已口頭向原告之代理人張迦瑋表示解除(終止)契約,自不負支付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之義務。

惟原告主張其僅提供3G門號,「台銘300單門號」並非2G門號,並否認被告曾在簽約後7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查,本件雖據證人陳竽柔證稱:其在第3天即向證人張迦瑋表示要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惟此與證人張迦瑋證稱:「(是否被告申請「台銘300單門號」有特別告訴你他們只要上網功能不要通話功能?)是在申請之後,也不是在第三天,大約二個禮拜之後才反應這件事件,但施純忠有表示他會想辦法把這些門號用其他的用途,這是被告公司內部業務,所有我就沒有再過問」(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另據證人施純忠證稱:「(「台銘300單門號」陳彥仁是否在申請書填寫完畢之後3、4天就請你跟張珈瑋表示要退掉?)沒有3、4天,我知道的是過了第8天才說這些卡要怎麼辦」、「卡尚未發放給外勞時,是保管在台銘公司」、「(收到這些卡之後,有無外勞使用?)有推幾門而已,但是後來外勞用了又退掉」、「老闆娘(即陳竽柔說張珈瑋說公司表示已經第8天了,差一天不能退,所以「台銘300單門號」就一直放在那裡。

過了幾個月陳彥仁跟我說,他有向原告表示要退掉,但是原告不同意,所以電信費就一直累積」等語(見本院卷101至102頁)相間,而衡以證人陳竽柔原為被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陳彥仁之配偶,其所為之陳述,尚難認為中立第三人所為,並非全然可採。

再參諸被告公司於取得門號SIM卡後,仍有安裝於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及使用網際網路之情形,並據原告提出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自101年10月至102年2月間通訊明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核與證人施純忠前揭證稱:有向外勞推幾門門號;

「台銘300單門號」放了幾個月之後,陳彥仁有表示要退掉等語相符,顯見被告固曾提及欲終止使用「台銘300單門號」等情,然而已逾7日期限,自非得無條件終止或解除兩造服務契約,此外,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何時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未至直營或特約門市辦理終止租用之手續,自難認被告主張其有終止兩造服務契約為事實。

⒋而依據「台銘300單門號」服務契約所附之專案同意書約定:「1.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信信服務至少12個月,若於合約期間12個月內提前終止‧‧‧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另依服務契約第23條:乙方(即被告)應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外,應依甲方(即原告)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乙方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暫停其通信,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終止租用。

其積欠未繳費用,甲方有權先自保證金內扣抵,不足之數再依法追討,經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甲方得暫停該乙方其他行動電話通信服務。

被告既未合法終止兩造服務契約,則被告就其因欠繳電信費用而遭原告逕行終止服務契約,此期間所生之電信費用,及因未使用滿12個月依約應賠償之專案補償金,被告自應有繳納之義務。

關於「台銘300單門號」專案300門號至暫拆日止累積欠繳電信費用計493,176元並為兩所不爭,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93,176元為有理由。

㈢、「最挺你649」專案50門欠繳欠繳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為342,993元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在101年9月20日及10月11日向原告申租「最挺你649」專案50門,並簽立服務契約。

依專案同意書約定應至少連續使用24個月,被告因積欠電信費達3個月以上,原告遂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應繳所欠繳之電信費用及專案補償金342,99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2份(10門、40門各1份)、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多門號明細表、專案同意書及電信費帳單明細等為憑。

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簽立「最挺你649」服務契約,並辯稱:「最挺你649」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是遭盜蓋,其不負給付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之責任。

⒉查,「最挺你649」專案50門分別有10門及40門2份第三代行動電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而被告對於「最挺你649」40門之第三代行動電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與被告公司在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相符乙節並不爭執;

另關於「最挺你649」10門部分,因卷附影本為傳真影印,本院遂命原告提出「最挺你649」40門,連同「375無限上網單門號」2份、「台銘300單門號」1份、「最挺你649」10門1份之原本。

經當庭比對後,「最挺你649」10之第三代行動電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其上所蓋之被告公司大小章,與其他4份原本上所蓋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均相吻合,並無明顯差異之處(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被告徒言無法確認云云,並不足採。

另證人陳竽柔雖於本院證稱:其沒有看過「最挺你649」之第三代行動電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等語,然而證人陳竽柔前業已證稱:公司大小章為伊保管,且據證人張迦瑋亦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8至69頁,即「最挺你649」10門、40門第三代行動電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是老闆娘即陳小姐(即陳竽柔)用印申請的,所有被告公司用印都是在被告公司內蓋章用印,所有大小章一定要經過陳小姐才能取得」;

「375無限上網單門號」、「台銘300單門號」、「最挺你649」都有預繳電信費用,都是伊跟陳竽柔拿現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第160頁、161頁)),則「最挺你649」專案10門及40門之2份第三代行動電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應係經證人陳竽柔同意並在服務契約上蓋公司大小章,核屬事實,被告辯稱其全然不知有「最挺你649」方案云云,並不足採。

另被告辯稱:「最挺你649」第三代行動電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係遭證人施純忠盜蓋云云,然經施純忠否認,並稱:「公司大小章是老闆娘蓋的,我拿不到章」(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而被告既未對證人施純忠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亦未舉證證明其公司大小章確有遭施純忠或其他人盜蓋之情形,自難逕認其所辯為真。

⒊本件「最挺你649」專案50門之第三代行動電話電信服務申請書(包括專案同意書等附件)既為被告簽立,自屬合法有效,被告當受拘束,而依據「最挺你649」服務契約所附之專案同意書約定:「1.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信信服務至少24個月,若於合約期間24個月內提前終止‧‧‧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另依服務契約第23條:乙方(即被告)應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外,應依甲方(即原告)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乙方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暫停其通信,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終止租用。

其積欠未繳費用,甲方有權先自保證金內扣抵,不足之數再依法追討,經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甲方得暫停該乙方其他行動電話通信服務。

被告既未合法終止兩造服務契約,則被告就其因欠繳電信費用而遭原告逕行終止服務契約,此期間所生之電信費用,及因未使用滿24個月依約應賠償之專案補償金,被告自應有繳納之義務。

關於「最挺你649門號」專案50門號至暫拆日止累積欠繳電信費用計342,993元並為兩所不爭,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42,993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無限上網單門號」專案40門號欠繳之電信費用為38,598元、「台銘300單門號」專案300門欠繳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為493,176元、「最挺你649」專案50門欠繳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為342993元,共計874,7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並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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