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100,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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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原告為已故卓翠宏之前夫,下列之物品為原告所有而為被告
  5. (一)返還20萬元郵局保險金之訴:本訴所指郵局保險(保單號
  6. (二)返還售屋餘款200萬元之訴:
  7. (三)現金帳戶中之現金存款5萬7384元:
  8. (四)返還汽車之訴:
  9. (五)返還機車之訴:
  10.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2.被告給付原告200
  11.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為:
  12. (一)原告照顧病妻與幼兒22年如一日,無怨無悔:原告不懂法
  13. (二)卓翠宏身故後之遺物不應全給被告朱瑩真:卓翠宏身後之
  14. (三)拋棄繼承只為公道:周楷倫、被告朱瑩真二人已辦妥放棄
  15. (四)系爭房屋非卓翠宏賣給被告卓慧如:系爭房屋非卓翠宏賣
  16. (五)被告卓慧如任職漢翔公司可貸更多錢:95年11月脫產轉登
  17. (六)卓翠宏死後尚有存款,未虧欠被告卓慧如:卓翠宏死後尚
  18. (七)車號0000-00號汽車是原告之前買來做計程車之用,後來
  19. 貳、被告抗辯:
  20. 一、原告係被告卓慧如胞姊即訴外人卓翠宏之前夫,原告與卓翠
  21. 二、原告訴稱被告卓慧如擅改郵局保險受益人,領取20萬元保險
  22. 三、原告以不實描述要求被告卓慧如返還售屋款項,及被告卓慧
  23. 四、被告卓慧如因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供卓翠宏開銷之用,曾將名
  24. 五、原告名下原有一部車牌碼號4117-PS號之92年豐田轎車借予
  25. 六、車牌碼號L6D-870號機車係卓翠宏於94年購入並登記自己名
  26. 七、原告捏造事實,存心製造是非情事,以莫虛有罪名對被告卓
  27.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28. (一)經本院向中華郵政公司臺中市大隆路郵局函詢:「1.貴局
  29. (二)又依卷附原告所提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臺中市○○區
  30. (三)再者,原告主張:卓翠宏生前為卡債戶,生前所使用之現
  31. (四)另原告主張:其名下車號0000-00號之豐田2000cc黑
  32.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號000-000機車是原告以卓翠宏名義
  33. 二、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朱瑩真取得系爭20萬元
  34.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35.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周明璋
被 告 卓慧如
朱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訴之聲明,僅載稱:「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郵局保險金之訴..返還售屋餘款200萬元之訴..返還現金帳戶中之現金存款之訴..返還黃金金飾及鑽戒..返還車號0000-00號汽車之訴..返還L6D-870號機車之訴..」等語,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3日行使闡明權後,原告陳述:「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第三項:請求被告朱瑩真應給付原告5萬7384元。

第四項:請求返還黃金金飾兩件,鑽石。

此部分暫時不請求。

第五項:請求被告卓慧如應返還車號0000-00汽車一輛,價值約5萬元。

第六項:請求被告卓慧如應返還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市價約6000元。」

,經於103年10月23日最後確認,原告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3.被告朱瑩真應給付原告5萬7384元。

4.被告卓慧如應返還原告車號0000-00號汽車1輛。

5.被告卓慧如應返還原告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

,原告前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陳述,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已故卓翠宏之前夫,下列之物品為原告所有而為被告權占有或持有,應返還原告:

(一)返還20萬元郵局保險金之訴:本訴所指郵局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要保人為卓翠宏(卓翠宏為原告之前妻,於81年4月20日與原告結婚,於92年1月13日離婚;

又於93年4月18日結婚,於94年9月14日離婚),被保險人為周楷倫(周楷倫為卓翠宏與原告所生之子)。

受益人本為要保人卓翠宏。

被告卓慧如趁卓翠宏重病住院神智不清之際違背所託,與被告朱瑩真共謀不法之利益將受益人更改為被告朱瑩真,有違卓翠宏囑託更改為周楷倫之意思表示。

此為原告於103年7月4日到台中市大隆路郵局查詢該保險承辦人所口述得知。

上開郵局保險之保險費均由原告自周楷倫帳戶中扣款,況被告卓慧如、朱瑩真二人更改受益人一事並未依法通知被保險人,故意隱匿其不法行為。

被告二人應將所領之20萬元保險金返還原告。

(二)返還售屋餘款200萬元之訴:1、卓翠宏生前因積欠十多家銀行債務,乃故意脫產將名下房屋(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以假買賣方式,借名登記於被告卓慧如名下,卓翠宏與原告所生之子周楷倫,自91、92年間買入該屋後一直居住在該處,直到賣屋後才搬離。

賣此房屋時,從看屋、賣屋、議價到成交都是卓翠宏主導及成交,非如被告卓慧如所言94年時卓翠宏缺錢賣給被告卓慧如,賣此屋時,被告卓慧如並無決定權。

2、系爭房屋假買賣契約中所載第一次付款現金20萬元交付卓翠宏為不實記載。

當初脫產時所做成假買賣幾可亂真,為怕有瑕疵,遭銀行追債,故都有合宜之資金互匯,此造成今日被告卓慧如想阻卻違法之藉口。

一口咬定此房屋是卓翠宏出售予被告卓慧如,其欲無權占有此售屋款之意圖至為明確。

又售屋期間(僅收訂金,尚未成交)102年5~6月間卓翠宏遭大眾銀行申請鈞院執行查封在案,卓翠宏火速與大眾銀行和解還款,並快速成交賣屋,被告卓慧如不是此屋實際所有人至為明確。

各種跡象證據都顯示為假買賣真匯款,假資金在自己帳號內流通。

於95年9月28日及10月14日兩次各從被告卓慧如帳戶中轉帳20萬元至卓翠宏帳號,實為卓翠宏自己之金錢存入卓慧如帳戶,再轉帳、提領,重覆存入卓慧如帳戶,以假買賣,真脫產之逼真效果,被告應返還原告售屋餘款200萬元

(三)現金帳戶中之現金存款5萬7384元:卓翠宏生前為卡債戶,故賣屋資金都寄存在被告卓慧如名下(含活存及定存),生前所使用之現金帳戶則由被告朱瑩真提供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戶供其使用,並還有餘款5萬7384元,也一併遭被告朱瑩真侵佔,未公布返還。

被告朱瑩真應給付原告5萬7384元。

(四)返還汽車之訴:車號0000-00號之豐田2000cc黑色轎車,亦因卡債之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卓慧如名下,被告卓慧如亦以卓翠宏生前有對其欠款之詞,拒絕返還該車。

被告卓慧如應將車號0000-00號汽車1輛返還原告

(五)返還機車之訴: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亦如前述,因借名登記在被告卓慧如名下,原告請求返還。

系爭機車為原告以女兒周宛靜名義購買,為繳稅及驗車方便,借名登記在被告卓慧如名下,非為被告卓慧如所有。

被告卓慧如應將L6D-870之機車1輛返還原告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2.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

3.被告朱瑩真給付原告5萬7384元。

4.被告卓慧如應將車號0000-00號汽車1輛返還原告。

5.被告卓慧如應將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為:

(一)原告照顧病妻與幼兒22年如一日,無怨無悔:原告不懂法律,但原告所請求之物均為原告所有。

中華郵政公司臺中市大隆路郵局之保險係原告用周楷倫之存摺扣款,卓翠宏在昏迷的前一天,受益人才改為被告朱瑩真,此不公道。

卓翠宏之前並沒有做如此之意思表示,其雙證件都在被告卓慧如處,保險金應該是要給原告之子周楷倫才正確。

既是原告以周楷倫之帳戶款項扣繳保險費,被告朱瑩真沒有得到原告或周楷倫之同意,不得將受益人改為被告朱瑩真。

(二)卓翠宏身故後之遺物不應全給被告朱瑩真:卓翠宏身後之遺物,無任何留給稚幼且無謀生能力之幼兒周楷倫,反倒被告卓慧如所言,黃金金飾要給卓翠宏女兒即被告朱瑩真,此違反地檢署叔股103年度偵字第12349號處分書及卓翠宏生前所留遺書內容,現金存款要給被告朱瑩真亦與卓翠宏遺書不符,甚且連郵局保險金也給成年結婚生子有富裕家庭的被告朱瑩真,此不合理,亦不符合社會一般通識之常理。

聲明第三項請求5萬7384元,錢是原告給卓翠宏存進被告朱瑩真之帳戶內。

(三)拋棄繼承只為公道:周楷倫、被告朱瑩真二人已辦妥放棄繼承手續,本次訴訟原告雖為中低收入戶,亦毅然傾盡微薄之積蓄繳付本訴訟費用,除爭取自己應有之權益,22年辛勤工作,所僅存購買之汽車、機車等物及繳費之保險金能拿回來以外,也爭取一個公道。

卓翠宏賣屋餘款,依法若為卓翠宏之遺產,應請被告卓慧如拿出來讓有繼承權人去繼承,始符公義。

(四)系爭房屋非卓翠宏賣給被告卓慧如:系爭房屋非卓翠宏賣給被告卓慧如,94年9月間系爭房屋由台新銀行轉貸匯豐銀行,並將款項匯入卓翠宏匯豐銀行帳戶內,豈會沒錢繳房貸呢?又加上剛詐得刷爆之信用卡款,豈會缺錢到要賣屋給被告卓慧如呢?真正目的是要蓄意脫產,與被告卓慧如共謀,才做成假買賣,掛名被告卓慧如名下,實際並未買賣該房屋。

聲明第二項請求之200萬元,錢是原告與前妻卓翠宏共同生活時,卓翠宏所繳的房貸、生活費,都是原告所提供,故賣房子所得款項應該歸原告所有。

(五)被告卓慧如任職漢翔公司可貸更多錢:95年11月脫產轉登記給被告卓慧如後,因被告卓慧如任職航發中心(後改制為漢翔公司)可貸更多錢供卓翠宏使用,原告每月都有交付卓翠宏家用並繳納貸款給被告卓慧如。

(六)卓翠宏死後尚有存款,未虧欠被告卓慧如:卓翠宏死後尚有存款,未虧欠被告卓慧如,102年6月卓翠宏賣完系爭房屋,清償銀行貸款後,剩餘金額存在被告卓慧如名下之定存及活儲帳戶中,被告朱瑩真提供予卓翠宏使用之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戶亦有存款。

卓翠宏103年2月19日死亡當日,原告曾問被告卓慧如,截至前為止,卓翠宏尚有欠你錢嗎?被告卓慧如回答:沒有。

被告卓慧如,朱瑩真二人侵占卓翠宏所遺財物之惡行揭露後,還不時編撰多項不實藉口來掩飾罪行,但金錢流向是可以查明的。

(七)車號0000-00號汽車是原告之前買來做計程車之用,後來改成自用車,一直在原告使用當中。

汽車是原告所買,現在被告卓慧如處,因卓翠宏住在安寧病房,遭被告卓慧如占為己有。

車號000-000號機車是原告以卓翠宏名義買的,後來過戶給周宛靜,但為免機車驗車不方便,怕麻煩,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卓慧如名下。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係被告卓慧如胞姊即訴外人卓翠宏之前夫,原告與卓翠宏於94年離婚,98年約定由卓翠宏行使負擔未成年兒子周楷倫之權利義務;

103年2月19日卓翠宏在安寧病房彌留時,被告卓慧如念及舊情,遂請外甥周楷倫連絡父親是否見前妻最後一面,稍後原告到醫院探視,當日胞姊即離世,被告二人、原告與卓翠宏的兩位兒女隨侍在側,同醫護人員將亡者移至往生室待送太平間,原告乘被告二人忙於辦理亡者出院手續之隙,返回病房自行拿取前妻的皮包等遺物,被告二人顧及情面未當場將皮包等遺物索回,當時原告還翻閱前妻的筆記本,假好心提醒被告二人是否知悉其中「兩頁」記載之身後交辦事項,一頁記載要被告卓慧如保管財物,另一頁記載要被告卓慧如代為申請的補助款項,被告卓慧如看過後回答原告,卓翠宏生前已囑咐被告卓慧如全權處理伊的身後事,待被告卓慧如辦妥出院手續,向原告索回卓翠宏的皮包時發現筆記本少了幾頁(含前述兩頁),原告未經亡者家人同意擅自竊取亡者筆記本有記錄的內頁,經被告朱瑩真催討,原告竟表示已丟棄無法歸還。

原告在醫院太平間還惱羞成怒與被告朱瑩真爭吵,並怒拍亡者靈柩,嗆伊可自已養活周楷倫,氣憤的要周楷倫回外婆家收拾衣物,不要帶走媽媽及姓卓的任何財物,也不要再和媽媽的娘家親人連繫,經被告卓慧如與原告溝通及周楷倫之哭求,周楷倫方得續住外婆家,參與其母親的後事,然原告自始未關心前妻後事,亦未參與喪葬事宜,更遑論原告支付喪葬費用。

被告卓慧如為胞姐辦畢後事當晚3月1日接獲原告來電告知隔天將接走周楷倫,並搬走卓翠宏生後遺留的家具、電視等物品,被告卓慧如同意並提及請原告返還之前向被告卓慧如借用的機車,原告解釋自己的機車已變賣、沒有交通工具上班,被告卓慧如表示機車可續借原告無妨,但一定時間後請歸還,未料原告態度丕變竟怒嗆被告卓慧如,表明無意歸還機車,除非透過法院判決必須歸還,並表示會提出告訴,原告隨即至被告卓慧如娘家向被告卓慧如出示欲提告的證據,所謂證據即原告竊取前妻的筆記影本。

自此原告以筆記內容為本大作文章,捏造筆記內容係卓翠宏遺囑,開始一連串對被告卓慧如的提告作為,事實卓翠宏生前並未書立遺囑。

二、原告訴稱被告卓慧如擅改郵局保險受益人,領取20萬元保險金一事,是不符合事實的陳述。

實際是97年卓翠宏以要保人同受益人身分向郵局投保6年期儲蓄險,為能繳交較低保費,以8歲之周楷倫為被保險人。

102年9月卓翠宏因乳癌肺轉移有惡化趨勢,惟恐身體無法支撐至儲蓄險滿期,曾致電與郵局的承辦人討論提前解約,郵局承辦人考量客戶權益,可能因提前解約而損失已繳保費,建議卓翠宏考慮其他方法,卓翠宏遂與郵局承辦人討論欲更改受益人為女兒即被告朱瑩真,卓翠宏也曾就此事詢問被告卓慧如意見,被告卓慧如表示先不用急於辦理解約,以免損失已繳保費。

直到卓翠宏於103年1月住院後,因不便請假離院,遂致電郵局承辦人,表示欲變更保險受益人為被告朱瑩真,並將委託被告卓慧如代為送件辦理。

被告卓慧如受卓翠宏囑託第一次到郵局未遇請假的保險承辦人,僅向郵局取得申請表格交給卓翠宏,103年2月初卓翠宏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請資料委託被告卓慧如送至郵局,郵局承辦人接獲該送件的申請資料,除詳實核對資料證件,並以被告卓慧如之手機與卓翠宏確認無誤,事後郵局通知被告卓慧如該案件經送台北郵局審查已核准。

卓翠宏是在意識清楚、行為正常時申請變更受益人,並非如原告訴稱卓翠宏神智不清的誣衊之述,況且郵局是有體制的公家單位,各項作業均有嚴謹的規定、流程及審核程序,怎麼可能如原告自以為是的不實陳述,原告意指郵局草率處理客戶的申請案件,全係原告斷章取義自行曲解郵局承辦人的意思表達而為起訴目的之所為。

三、原告以不實描述要求被告卓慧如返還售屋款項,及被告卓慧如受卓翠宏囑咐代保管伊要留給女兒的金飾等爭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起侵占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34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可佐。

卓翠宏於95年因其他債務無力再支付房貸,遂將伊名下現居的崇德六路房屋售予被告卓慧如,而被告卓慧如考量卓翠宏經濟壓力,同意卓翠宏繼續居住原處。

原告聲稱與卓翠宏於94年離婚仍住在一起,實際上是卓翠宏多次要求原告搬離住處,原告因無處可去而賴著不搬,卓翠宏念及舊情,未激烈驅趕原告,僅希望原告可負擔部分家計,然原告給予卓翠宏的家用屈指可數,原告甚至因工作青黃不接需向前妻求援。

102年被告卓慧如因卓翠宏欲返回娘家居住,故計畫出售崇德六路房屋,遂請仍居住該房屋之卓翠宏幫忙與仲介房屋公司連繫以方便買主看屋,被告卓慧如並授權卓翠宏有一定金額的議價空間,最後仲介公司連絡被告卓慧如,告知有意願的買主出價與欲售價格有出入,希望被告卓慧如親自仲介公司的辦公室與買主直接協商以利成交,102年5月13日被告卓慧如親赴仲介公司,透過仲介公司多位經理人居間協調,當日與買主議價後成交並當場完成買賣契約,被告卓慧如之房屋買賣行為係經合法程序完成,實非原告訴稱之假買賣。

四、被告卓慧如因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供卓翠宏開銷之用,曾將名下之一的銀行存簿供卓翠宏使用,卓翠宏於96年5月歸還存簿時即表明存簿餘款壹仟餘元無需追究。

被告朱瑩真曾將名下之一的銀行存簿供卓翠宏使用,並不時給與母親若干金錢,103年1月卓翠宏歸還存簿時表明存簿餘額是被告朱瑩真的錢,要被告朱瑩真自行應用存簿餘款。

五、原告名下原有一部車牌碼號4117-PS號之92年豐田轎車借予前妻卓翠宏使用,98年卓翠宏開車途中遇警察臨檢,因車輛欠稅被警察開了罰單,卓翠宏欲繳交罰款時,經臺中監理所清查車籍方知原告積欠車輛罰單及稅款金額高達6萬8000餘元,尚有動產擔保抵押設定金額30萬元,卓翠宏因有用車需求乃向被告卓慧如商量借款9萬元以清償系爭轎車之所有罰款及債務,並表示該車將過戶予被告卓慧如以抵借款金額,惟卓翠宏希望能繼續使用該車,使用期間伊會負責車輛維護費用及相關稅款,原告同意卓翠宏繳交罰款及債務同時將伊的4117-PS號轎車過戶於被告卓慧如,同時變更車牌碼號為4533- WJ號,102年卓翠宏搬回娘家住後無需用車,要被告卓慧如取回4533-WJ號轎車自用。

原告明知係因其個人債務將系爭車輛過戶於被告卓慧如名下,竟不實描述系爭車輛,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卓慧如名下並要求返還,原告離譜行為實令人無法苟同。

六、車牌碼號L6D-870號機車係卓翠宏於94年購入並登記自己名下使用,卓翠宏使用期間曾因卡債將機車暫登記於前繼女周宛靜(應係周婉靜之誤)名下,卓翠宏因虧欠被告卓慧如之債務無力償還,於102年間將L6D-870號機車無條件過戶被告卓慧如名下,希望稍解伊對被告卓慧如之歉疚。

103年1月原告透過卓翠宏向被告卓慧如借用L6D-870號機車,事後原告表示除非法院判決才會歸還機車,被告卓慧如無奈於103年5月底提出侵占刑事告訴,要求原告返還機車,業經三次開庭,原告終於返還機車,因原告返還機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3年度偵字第13797號為不起訴處分。

今原告再次向被告卓慧如提起民事、誣告及侵占刑事告訴,並稱被告卓慧如任意浪費訴訟資源有誣告罪責,原告所為實使人無法理解。

七、原告捏造事實,存心製造是非情事,以莫虛有罪名對被告卓慧如提起民事返還不當得利及侵占刑事告訴,藉由提告造成被告卓慧如身心俱疲,意圖以和解方式與被告卓慧如對話敲竹槓,實在可議。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為:(1)受利益。

(2)致他人受損害。

(3)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當事人之一方基於給付而受有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且因給付欠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方能成立,合先敘明。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瑩真受領前述郵局保險金20萬元、存簿現金5萬7384元,被告卓慧如受有前述售屋價金款項200萬元、占有車號0000-00號汽車1輛、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均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查:

(一)經本院向中華郵政公司臺中市大隆路郵局函詢:「1.貴局是否有客戶卓翠宏(51年10月16日生,Z000000000號),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周楷倫(89年11月3日生,Z000000000號)為被保險人,向貴局辦理保險?2.若有上開保險,該保險單事後受益人有無變更為朱瑩真?又受益人變更,是否由要保人本人親自辦理?3.若有上開保險,該保險事故是否已發生?保險金由何人領取?4.若有上開保單請將理投保之保單、變更保險事項、領取保險金等相關資料全部送院參辦。」

,經該局以103年9月2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內附:1.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 00000000)正本、2.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3.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委託轉帳給付申請書、4.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契約條款影本各1份。

)函覆稱:「㈠保戶卓翠宏97年3月17日於該局投保成立第00000000號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保險種類:六年期吉利保險),要保人為卓翠宏,被保險人為周楷倫。

㈡要保人卓翠宏103年2月17日申請變更保險契約滿期及理賠受益人為朱瑩真;

該變更事項因要保人卓翠宏身體不適無法親自辦理,將填妥『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貢些少動通知書』及要、被保人、受益人等身分證件,轉交其妹卓慧如臨櫃代辦,經該局招攬員審核無誤及電話查證屬實後,受理該契約變更事項。

㈢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無發生保險事故,其滿期保險金巳於103年3月17日(滿期領款日)轉存滿期受益人朱瑩真本人郵政存簿儲金帳戶。」

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

依上開函文所載,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卓翠宏既為要保人兼受益人,且為被保險人周楷倫之法定代理人,則卓翠宏對受益人之更改有決定之權利,卓翠宏生前向大隆路郵局辦理變更受益人改為被告朱瑩真,且經大隆路郵局招攬員審核無誤及電話查證屬實後,方受理該契約變更事項,則被告朱瑩真於期滿後領取系爭保險金20萬元,於法有據,非屬不當得利。

雖原告辯稱:系爭受益人之變更係被告二人趁卓翠宏重病住院神智不清之際違背所託,共謀不法之利益將受益人更改為被告朱瑩真,有違卓翠宏囑託更改為周楷倫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1、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其所謂之「卓翠宏遺囑」1份,固載稱:「後剩餘金額由卓慧如暫保管等周楷倫有需要再支。

金飾等一起保管。

(手尾錢)每個兄弟姐妹各8000元,媽媽20萬元,瑩真10萬元」等語,惟上開文件未記載前述保險之受益人,改為周楷倫,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違背卓翠宏之囑託,偽造文書將前述保險之受益人改為被告朱瑩貞自難遽採。

2、又依卷附被告所提出為原告不爭執之臺中榮民總書院診斷證明書(編號: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其記載:「處置意見:病人因上述症狀於103年1月16日至急診求診,病人於103年1月17日經由急診住院治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需要請專人照顧。

依照病歷記載,病人於103年2月17日意識狀況為清楚,具有正常表達能力。

..」等語,顯見卓翠宏生前於103年2月17日申請變更保險契約滿期及理賠受益人為朱瑩真意識清楚,無原告所主張神智不清之情事。

3、再者,原告主張卓翠宏生前保費由原告以周楷倫之帳戶支付保險費云云,然原告於94年9月14日與卓翠宏離婚,於98年2月13日約定由卓翠宏行使負擔周楷倫權利義務人,直至卓翠宏103年2月19日死亡後,方由原告於103年2月26日改任監護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卓翠宏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周楷倫於卓翠宏生前即由卓翠宏扶養無誤。

又依卷附原告提出周楷倫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1月12日至103年3月9日交易紀錄明細,全無原告匯款入帳戶之資料,且自102年5月25日起,上開帳戶之交易除臺中市政府按月匯入2600元,帳戶按月扣2713元保險費外,幾無其他交易紀錄,原告主張卓翠宏所繳之保險費係由原告支付,亦難遽採。

4、另縱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固屬真實,惟系爭保險契約滿期20萬元保險金亦屬卓翠宏之遺產,自應由卓翠宏之繼承人對被告朱瑩真主張之,原告(原名周昇甸)為卓翠宏之前夫,非卓翠宏之繼承人(按依原告提出之卓翠宏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1份、本院103年5月27日,中院東家恩103司繼1157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4月17日,中院東家恩103司繼794字第40010號函,卓翠宏之繼承人周楷倫、被告朱瑩真均已拋棄繼承,對卓翠宏遺產均無權利),其對系爭20萬元保險金並無任權利,依前所述,原告亦無從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5、基上,原告非屬系爭20萬元保險金之權利人,且被告朱瑩真係由卓翠宏生前主動向投保單位辦理受益人變更,而領取保險金,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20萬元保險金,於法無據。

(二)又依卷附原告所提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1017建號房屋異動索引1份、買賣契約1份及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調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與所有權異動索引各1份,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1017建號房屋,由卓翠宏於92年1月21日向訴外人陳光彩買受登記為所有權人;

於95年11月6日由被告卓慧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後於102年6月4日由被告卓慧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趙庭誼。

依上開所有權人名義之變動紀錄,原告不是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1017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紀錄,顯見原告並非系房地之權利人,是就上開房地出售之價金,原告並無主張權利之法律依據。

雖原告主張上開房地,卓翠宏所繳的房貸、生活費,都是原告所提供云云,惟縱使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然房地本登記為卓翠宏所有,卓翠宏有處分之權利,其後房地轉登記為被告卓慧如名下,自依法推定卓慧如為合法權利人,就被告卓慧如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原告均無置喙。

縱退步言,系爭房地確係卓翠宏生前借名登記在被告卓慧如名下,則可對被告卓慧如主張出售房地價金權利之人亦為卓翠宏,於卓翠宏死亡後該債權屬繼承人繼承之權利,原告非屬卓翠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故就被告卓慧如出售房地所得之款項,原告非為權利人,原告主張被告卓慧如出售房地所得之款項應歸原告所有,顯無可採。

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出售房地餘款200萬元,於法亦屬無據。

(三)再者,原告主張:卓翠宏生前為卡債戶,生前所使用之現金帳戶則為被告朱瑩真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戶,於卓翠宏死後還有餘款5萬7384元,被告朱瑩真應返還原告5萬7384元云云。

按被告朱瑩真自承有提供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卓翠宏生前使用,惟辯稱:上開帳戶餘額業經提領供作卓翠宏喪葬費用等語,按依被告朱瑩真所提出上開帳戶102年7月29日至103年3月6日交易明細紀錄,於102年12月24日時,帳戶餘額確有5萬7384元,直至103年3月6日方再提領5萬7300元之紀錄,是原告主張卓翠宏生前在上開帳戶遺留5萬7384元,應屬真實可採。

惟卓翠宏於103年2月19日死亡,其身後之喪葬事宜由被告朱瑩真辦理,為原告所未爭執,是原告抗辯:卓翠宏生前遺留在其上開帳戶中之款項,於卓翠宏身故後,領出作為卓翠宏之喪葬費用,尚未違常情。

又縱使被朱瑩真前述抗辯無可採,卓翠宏生前在上開帳戶遺留5萬7384元,卓翠宏本可向被告朱瑩真請求返還,今卓翠宏死亡則返還請求權則屬遺產應由卓翠宏之繼承人向被告朱瑩真為之,今原告非屬卓翠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原告就前述可能存在之權利並無主張之權源,其對被告朱瑩真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

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朱瑩真返還前述帳戶內之餘款5萬7384元,實無理由。

(四)另原告主張:其名下車號0000-00號之豐田2000cc黑色轎車也是因卡債之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卓慧如名下,被告卓慧如亦以卓翠宏生前有對其欠款之詞,拒絕返還該車。

被告卓慧如應將車號0000-00號汽車1輛返還原告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卓慧如所否認,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復未舉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難遽採,況查:1、依被告卓慧如所提出附卷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車牌碼號4533一WJ號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1張、車牌碼號4117 -PS號小客車的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1張、繳納車牌碼號4117-PS號小客車之罰單11份,及97至98年牌照稅及燃料稅款及罰款收據影本8張等物,系爭車牌碼號4533一WJ號小客車,車牌號碼本為4117-PS號,登記在原告名下,於98年7月17日登記為被告卓慧如所有,並換領車牌號碼為4533一WJ號。

是被告卓慧如抗辯其為4533一WJ號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自非無據。

2、經本院提示車牌碼號4117-PS號小客車的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1張、繳納車牌碼號4117-PS號小客車之罰單11份,及97至98年牌照稅及燃料稅款及罰款收據影本8張,原告陳稱:「沒有意見。

這些規費罰單我以前好像有繳,但現在沒有收據。

我記不起來這些是不是我應該繳的。」

、「..規費部分,可能是卓翠宏去繳的。」

等語,按上開車牌碼號4117-PS號小客車之罰單11份,及97至98年牌照稅及燃料稅款及罰款收據影本8張,數額非小,且同日一次繳納,如係原告繳納,其豈會語焉不詳,且無法提出相關繳納之原本之理?況系爭車牌碼號4117-PS號小客車原為原告使用,後為卓翠宏使用,在變更登記為被告卓慧如名下之前,本應由原告繳納罰款及稅款,原告長期未為繳納,顯見原告欠缺清償資力,應甚明確。

再觀諸前開車牌碼號4117-PS號小客車的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1張、繳納車牌碼號4117-PS號小客車之罰單11份,及97至98年牌照稅及燃料稅款及罰款收據影本8張、車牌碼號4533一WJ號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1張,原告長期積欠之違規罰單、稅款、動產抵押債務,全部在98年7月13日繳清,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移轉登記予被告卓慧如,更明被告卓慧如抗辯:系爭車牌碼號4533一WJ號小客車,係因被告卓慧如清償原告原所積欠之債務,經原告同意而讓與被告卓慧如,並為移轉登記及辦理新領牌手續無誤。

3、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牌碼號4533一WJ號小客車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卓慧如名下,原告非系爭車牌碼號4533一WJ號系客車之所有權人,原告對被告卓慧如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卓慧如返還前述車牌碼號4533一WJ號小客車,亦無理由。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號000-000機車是原告以卓翠宏名義購買,後來過戶予周宛靜,但為免機車驗車不方便,怕麻煩,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卓慧如名下云云。

惟原告之主張,亦為被告卓慧如所否認,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機車行車執照1份、保險單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76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惟查:1、依上開機車行車執照1份、保險單1份之記載,機車所有權人為被告卓慧如,亦由被告卓慧如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由其投保,並繳納保險費,尚難以上開證據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又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76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於偵查中固舉證人周婉靜到庭陳證稱:前揭機車是伊父親周明璋於2年前出資購買給伊,前揭機車要登記給卓慧如,是伊父親說要方便繳稅,始要換名字,前揭機車伊都沒有在使用等語。

然依被告卓慧如所提出原告並未爭執之車牌碼號L6D-870機車購買發票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1張,系爭車牌碼號L6D-870機車係卓翠宏生前於94年10月21日向瑞鎰車業商行購買,並於同日領牌使用,依前述原告係於94年9月14日與卓翠宏離婚,而上開機車則為卓翠宏於94年10月21日所購買,顯見原告主張系爭車牌碼號L6D-870機車原告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卓慧如名下,尚屬無據。

又證人周婉靜於103年間於偵查中陳證:前揭機車是伊父親周明璋於2年前出資購買給伊云云,顯與前述卓翠宏購買機車之時序有誤,尚難以證人周婉靜前開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況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766號偵查卷宗,原告於偵查中自陳:「..(民國103年1月底,是不是在臺中榮總的安寧病房透過告訴人卓慧如的姐姐就是你的前妻,向告訴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表明說借幾天就要返還,事後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返還,而且你在電話也表示說,你不會那部機車,有沒有這件事?)答:我有這樣講。

..」等語(詳參103年度偵字第20766號偵查卷103年6月10日訊問筆錄),原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向被告卓慧如借系爭機車使用,按如系爭機車如為原告有,其何需透過卓翠宏向被告卓慧如商借?又原告於偵查中經查察官勸諭:原告與被告卓慧如將系爭機車牽到機車行修復,若無法修復,請機車行估價,估完後由被告向告訴人購買等語,原告表示同意等語(詳參103年度偵字第20766號偵查卷103年6月10日訊問筆錄),足見系爭機車確為被告卓慧如所有,否則原告豈有同意價購之理?原告事後改稱:系爭車號000-000機車是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慧如名下,自無可採。

4、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號000-000機車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卓慧如名下,原告非系爭車號000-000機車之所有權人,原告對被告卓慧如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卓慧如返還前述車號000-000機車,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朱瑩真取得系爭20萬元保險金、被告卓慧如取得系爭出售房價金、被告朱瑩真使用其帳戶之5萬7384元,及被告卓慧如占有使用系爭4533一WJ號小客車、車號000-000機車係無法律上原因,且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二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3.被告朱瑩真應給付原告5萬7384元;

4.被告卓慧如應將車號0000-00號汽車1輛返還原告;

5.被告卓慧如應將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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