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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11號
原 告 陳銘淇
被 告 蘇碧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3年度沙交簡字第68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7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39,891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216,685元及其遲延利息。
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新庄仔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庄仔巷26號前時,被告違規橫向由北往南穿越馬路,致原告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額與口之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雙側小腿與手部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⒈機車修理費3,600元、⒉醫藥費2,935元(包含胸悶檢查費用855元、光田綜合醫院急診與門診費用2,080元)、⒊因前額與口之間開放性創傷之癒合後除疤費10,150元(包含何燕秋皮膚科雷射除疤7,500元、光纖雷射1,850元、門診及除疤針費用800元)、⒋精神上損害2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有關損害之項目,就除疤費用部分,因嘴角之傷口癒合時發生蟹足腫之情形,有增生組織,而有除疤之必要;
另精神上損害係因車禍之發生使原告身心受創,方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該項數額應屬恰當。
⒉原告就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然認被告應負主要責任,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七成,原告負擔三成。
二、被告則以:原告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除光田綜合醫院門診與急診費用2,08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3,600元外,其餘財產上損害費用均不同意,另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亦屬過高,顯不合理。
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日懷抱小孩穿越馬路,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速度過快方會發生碰撞,若被告當時有作適當減速,雙方不致傷重如此,故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告應負擔六成之責任,被告負擔四成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新庄仔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庄仔巷26號前時,適有被告懷抱訴外人謝釉心由北往南穿越馬路,被告本應注意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又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橫越道路之被告發生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額與口之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雙側小腿與手部擦傷等傷害,兩造均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688號刑事案件分別判處拘役20日(原告)、10日(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車速過快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臉部朝東,無法看到對方上坡上來等語(見警卷第7頁),被告視線方向既與原告來車方向相反,無法觀察原告車速過快與否,且原告於警詢中陳稱其車速僅有40公里左右,顯見被告抗辯原告車速過快致使發生車禍云云,僅屬被告主觀臆測,自不可採。
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使原告與之碰撞因而受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機車所有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⒈機車修理費: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3,600元,有江龍機車行統一發票(見103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7號院卷第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 2,935 元,並提出醫療單據為證。
其中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及門診費用 2,080元,有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 4 張 (見103 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 7 號院卷第 21 至 24 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另原告於童綜合醫院胸悶檢查費用855元,就診時間係於103年3月27日,已與上開車禍時間102年10月30日相隔數月,且本件車禍原告所受傷害乃係前額與口之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雙側小腿及手部挫擦傷等,受傷部位與胸口無涉,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此部分費用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2,0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除疤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而受有額部、口部等傷害,且有蟹足腫等情形發生,必須施行除疤治療,支出除疤費用10,15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損害賠償醫療相關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口部開放性傷口,致生蟹足腫及增生疤痕,於103年2月18日至同年6月19日於何秋燕皮膚科診所接受打針治療,除部分健保給付外,自行支出醫療費用800元,有診斷證明書及診所收據為證,此部分固屬醫療必要費用。
惟原告除上開治療費用外,另行支出雷射除疤7,500元及光纖除疤費用1,850元,此部分非得請領健保給付,顯非治療必要之費用,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明蟹足腫經治療後之疤痕,已影響其社交生活、人際交往、工作情形等日常生活而有除去疤痕之必要,此除疤費用非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參。
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2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
被告則為國中肄業,在飲料店上班,負責煮茶及外送之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有土地一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上揭傷害,其肉體、精神確受相當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車禍事件發生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5萬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6,480元。
(計算式:3600+2080+800+50000=56480)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機車於道路交通規則屬汽車之一種;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發生擦撞,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本不得穿越上開道路,原告騎乘機車正常行駛於上開道路,因被告擅自穿越道路致肇事,被告應為肇事主因。
原告另陳稱有陽光照射刺眼之情形,而認被告應負擔七成責任云云。
然查,原告騎乘機車於道路行駛,本應注意避免陽光刺眼影響行車視線,得以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並非從原告行駛方向右手邊突然衝出,而係已橫越2.4公尺之車道從原告行駛方向左手邊進入原告行使之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衡酌被告懷抱小孩行走之速率,若原告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慢行,應能避免發生撞擊,本院斟酌兩造前開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
故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為60%,經依此方式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3,888元(計算式:56,480元×0.6=33,888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准許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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