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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30號
原 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魏金一
被 告 陳炤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魏金一於民國82年初,向地下錢莊即巫姓代書借款,單日利息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100元,每次借款魏金一均有簽立本票,而為保證魏金一還款事宜,遂於82年5月17日將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0萬元之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巫姓代書指定之人即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然魏金一積欠巫姓代書之前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巫姓代書卻不知去處,而原告及原告配偶魏金一與被告從不相識亦均未曾有金錢往來,且原告先前至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記載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當時之住處即: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第二市○0○00號,因被告未居住該處而無從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原告嗣於102年間始知被告之戶籍地址遷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系爭抵押權迄今已時隔逾20年,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前開借款已清償完畢,倘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將影響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爰依系爭抵押權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而確定;
該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民法第307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及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自得隨時終止抵押契約。
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如其擔保之債權消滅,則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業已清償前開借款,已如前述。
又系爭抵押權未定存續期間,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抵押契約,且依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顯見原告先前即有向被告終止系爭抵押契約之意思,則兩造間系爭抵押契約至遲於原告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業已終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應堪認定。
依前開說明,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應隨同消滅,卻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是以,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地位,依物上請求權而訴請被告塗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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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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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權利種類 │抵押權擔保債權額│ 抵押權登記 │
│號│ ├────────┤(新臺幣)/存續 │ 原因及字號 │
│ │ │登記日期 │期間 │ │
│ │ │/權利範圍 │ │ │
├─┼─────────┼────────┼────────┼──────┤
│1 │臺中市北區乾溝子段│抵押權 │最高限額120萬元 │設定/普字第 │
│ │第150之1地號土地 ├────────┤/不定期限(與後 │020417號 │
│ │ │民國82年5月17日 │述編號1建物共同 │ │
│ │ │/10000分之615 │擔保) │ │
├─┴─────────┴────────┴────────┴──────┤
│建物: │
├─┬─────────┬────────┬────────┬──────┤
│1 │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種類 │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抵押權登記 │
│ ├─────────┼────────┤(新臺幣)/存續 │原因及字號 │
│ │ 基 地 坐 落 │登記日期 │期間 │ │
│ │ │/權利範圍 │ │ │
│ ├─────────┼────────┼────────┼──────┤
│ │臺中市北區乾溝子段│抵押權 │最高限額120萬元 │設定/普字第 │
│ │第1915建號(門牌號│ │/不定期限(與上 │020417號 │
│ │碼為臺中市北區民權│ │述編號1土地共同 │ │
│ │路359巷19之4號) │ │擔保) │ │
│ ├─────────┼────────┤ │ │
│ │臺中市北區乾溝子段│民國82年5月17日/│ │ │
│ │第150之1地號土地 │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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