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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69號
原 告 陳玉蓮(即陳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台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院88年度促字第51671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其上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是兩造就上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否,即因有爭執而不明確,而上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已得隨時執上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顯有隨時遭強制執行之危險狀態存在,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一、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88年度促字第51671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要旨:㈠鈞院依被告之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516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惟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債權憑據上,自始無簽名蓋章,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借款,且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處,原告及親屬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縱由原告配偶收受亦非合法,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致原告自始不知有系爭支付命令,而無從聲明異議。
㈡系爭支付命令是寄存於原告住所所在地之派出所,但郵差未依規定將送達通知書張貼於原告住處門口,致原告不知有系爭支付命令,而未至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
又日期為86年6月11日之借據上原告沒有簽名也沒有經過對保,原告係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70建號建物為擔保,於83年8月23日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250萬元,第一次借款日為83年8月25日,依規定每三年對保一次,則第二次借款日應為86年8月25日,日期為86年6月11日之借據顯係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偽造,而以肉眼觀察,即可明顯看出日期為86年6月11日借據上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係同一人所為,見原告當時未在場、亦未對保。
另由日期為86年6月11日之借據與他項權利證明書角下有「0000000」字樣,可知該借據是83年間製作。
為此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㈠訴外人及主債務人劉志宏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250萬元,並簽立有借據為憑,後因劉志宏未依約還款,致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為上揭債權之受讓人,故劉志宏與原告依約應立即對被告清償尚欠之借款1,228,031元,及自9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並違約金。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惟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地址與原告現住居地址相同,系爭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系爭支付命令既經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告不能再為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085號債權憑證、借據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08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㈠主債務人劉志宏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間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250萬元。
㈡本院前依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聲請,於88年8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上載原告應給付250萬元及自8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㈢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89年6月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主債務人劉志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受償部分債權。
㈣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將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讓與被告,並經被告聲請換發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085號債權憑證。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為: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而確定?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於起訴時先以其未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之結果,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固已因逾保存期限而於101年1月12日銷燬,惟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記載之原告地址與原告自86年間起設籍之地址、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上所記載之地址均同一,原告稱其未住居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洵難逕信。
而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88年10月18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系爭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正本附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491號強制執行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乃本院所核發之公文書,其所載內容應推定為真正,則系爭支付命令自應認業已合法送達而確定。
原告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雖改稱系爭支付命令係寄存於派出所,然因郵差未依法在原告住處門口張貼送達通知書等語,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
惟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實際為送達之郵務機關未依法張貼送達通知書等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寄存送達,即無足採。
㈡系爭支付命令依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應認業已合法送達而告確定,已詳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因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再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此即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學者以之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同稱為一事不再理之法則。
系爭支付命令既因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所命原告應與主債務人劉志宏連帶清償借款債務之法律關係,即具有既判力,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就同一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相反之判決,是原告以其未在借據上簽名蓋章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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