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173,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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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73號
原 告 賴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原告與被告成吉思汗住戶委員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參照)。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5,176元(參照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0880號卷附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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