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207,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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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07號
原 告 蔡淑滿
被 告 吳景霖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3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承租台中市○○區○○里○○○○○區○0○○○00 地號土地(即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八仙山事業區第9林班假36 地號土地),並在該國有保安林土地上種植孟宗竹。

被告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埋伏坪社段第3之15地號土地)與系爭八仙山事業區第9林班假36地號土地相鄰,被告竟為修建房屋及整理環境,而未經原告之同意,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8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訴外人王天財於原告所承租之八仙山事業區第9林班假36 地號土地砍伐前開原告所種植之孟宗竹共29支後,棄置於該處。

案經鈞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被告拘役50 日在案。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種孟宗竹1年有2 季生產收益,第1季收成冬荀產期11月至3月,每斤200元至300元,第2季收成春荀產期3月至6月每斤30元至40 元,被砍伐之孟宗竹要種植恢愎原來之生態需3至5年間,粗略估計每棵孟宗竹將損失10萬元以上,是原告受有孟宗竹29棵之損害,計受有290 萬元之損失,爰以上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

二、被告之抗辯:1.被告於20餘年前購買系爭埋伏坪社段第3之15 地號土地,作為假日休憩空間。

因山坡地面積廣大,價值未如市區土地,與相鄰土地無明確鑑界,不容易鑑界,多以栽植作物遍佈狀態為地界概念。

例如被告買受部分,原地主就以臺灣杉之生長範圍為準,點交予被告。

且東勢地區歷經921 地震,發生嚴重走山,地形、地貌變化甚大,系爭埋伏坪社段第3之15地號土地於921 地震後,未經重新測量,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與原告向林務局所承租之系爭八仙山事業區第9 林班假36地號土地,曾因921 地震走山原因,使界址發生變動,被告所砍伐之孟宗竹生長之位置究係於原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註;

其中9602平方公尺)內抑或被告所有之上開自己土地內,即非無疑?且被告於砍伐孟宗竹時,係認該孟宗竹係生長於自己之土地上,主觀上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

2.又系爭孟宗竹係自然生長,並非原告所種植,因原告承租該地多年,惟10餘年來,未曾見原告赴該林地墾植孟宗竹,是原告亦應先證明其為該遭砍伐之孟宗竹所有權人,始得為体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實受有遭被告砍伐29棵孟宗竹之損害,惟原告所受之損失,亦非其所主張之290 萬元。

且被告並非將該遭砍伐之29棵孟宗竹連根拔除,並不影響竹旬之生長及收成,是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顯屬過高。

4.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參照),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本件自應以上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38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

對此無論係上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遭砍伐之29棵孟宗竹砍伐的地點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埋伏坪社段第3之15 地號土地,抑或係原告所主張及上開刑事判決之起訴書(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73號)所認定之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八仙山事業區第9林班假36 地號土地。

惟原告主張被告砍伐29棵孟宗竹,係侵害伊之所有權,則無二致,因之上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38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有罪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稱成分者,物之構成部分也,民法第66條第2項所稱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與成分同義。

物之成分別為2 種:①重要成分,指各部分相互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時,則各該部分,均屬重要成分,民法第811條所稱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指此而言,如房屋之棟樑、土地的石牆、於樓房平台加蓋無獨立出入通路的小屋,或在他人土地種植竹木、果樹。

又民法第812條所稱「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

亦係指數動產附合而為合成物之重要成分,如加顏色於畫,則顏色為畫的重要成分。

②非重要成分,凡不屬於重要成分者均是,就不動產而言,如房屋之百葉窗;

就動產而言,如腳踏車的警鈴、汽車的輪胎。

區別物的重要成分與非重要成分的主要實益,在於重要成分不得單獨為權利的客體。

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即明示此項原則。

故甲取乙的棟樑,修建己屋,棟樑因附合而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甲取得所有權(但參照民法第816條)。

參以,29年院字第1988號解釋謂:「物之構成部分,除有民法第799條之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之標的物。

未與土地分離之甘蔗,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不動產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不同,自不得單獨就甘蔗設定抵押權。

以此項抵押權之設定為聲請登記者,不應准許。

惟當事人之真意,係就將來收獲之甘蔗為設定動產質權之預約者,自甘蔗與土地分離,並由債權人取得占有時,動產質權即為成立。」

法律設此規定,指在維護物的經濟價值。

是如乙逾越地界,於甲的土地上種植果樹,其果樹自種植時起即為土地之部分(成分),果樹與土地之附合,非暫時性質,應認係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由甲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乙的所有權因而消滅。

蓋果樹既為甲土地的重要成分,不能單獨為物權標的物也。

參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52 號判例要旨所示:「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某甲等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

準此而言,依上說明,則原告所栽種之該29支孟宗竹而遭砍伐之地點,若係上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38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所有之系爭埋伏坪社段第3之15 地號土地,則該29支孟宗竹所有權係屬被告所有。

若係原告所主張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273號起訴書所認定為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八仙山事業區第9 林班假36地號土地,則該29支孟宗竹所有權係屬中華民國所有(註: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亦非屬原告所有。

是以,原告何來所有權遭侵害?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

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

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依上(二)之說明,原告既非其所栽種而遭砍伐之該29支孟宗竹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將之砍伐,何來侵害原告之權益可言。

是原告主張被告砍伐其所栽種之該29支孟宗竹侵害伊之所有權,依侵權行為而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至原告所栽種之該29支孟宗竹遭被告砍伐,除所有權以外原告是否受有其他損害,即應由原告另行對被告為起訴請求,依上開(一)之說明,究非於本件以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之本件訴訟,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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