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26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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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65號
原 告 黃健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沈永彬
沈美鈴
沈榆真
李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叁佰叁拾伍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及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交付土地及建物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沈美鈴、沈榆真、李巧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判決,嗣於本件審理中,更正其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叁佰叁拾伍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及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付原告。

㈢上開請求交付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㈠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沈和山所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日與沈和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60萬元向沈和山購買附表所示土地暨其上之系爭建物,原告已交付25萬元簽約款予沈和山。

詎沈和山於103年7月24日過世,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備妥款項並數次催告沈和山之繼承人即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及交付義務,惟被告拒絕履行,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原告交付剩餘價金之同時履行移轉登記及交付義務。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之簽約款25萬元,原告與沈和山同意其中5萬元以被告沈永彬前積欠之債務扣除,另20萬元則直接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履保專戶,而該20萬元業經國泰世華銀行於103年7月25日直接撥付至沈和山帳戶,被告沈永彬稱在沈和山死亡前未再收到任何款項,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沈美鈴、沈榆真縱曾簽立切結書,然渠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被告沈美鈴、沈榆真就沈和山之遺產仍有繼承權,且被告沈永彬與被告沈美鈴、沈榆真間之約定,與本件無關。

另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所載,系爭建物為沈和山所有,被告沈永彬之抗辯不足採。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一、被告沈永彬部分:㈠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要旨:⑴附表所示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不相同,原告未加查證即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沈和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原告與沈和山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簽約款25萬元,原告除直接扣除被告沈永彬向原告之父黃木成之借款5萬元外,其餘20萬元簽約款至沈和山至103年7月24日死亡翌日才匯入沈和山在遠東銀行開立之帳戶中。

又原告與沈和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沈和山年歲已高、識字不多,且因罹患肺腺癌,身體狀況已非常不良,需靠大量藥物控制病情,加以有嚴重睡眠障礙,長期服用抗憂鬱及失眠藥物,嚴重影響沈和山之心智及思慮,其意識狀況時好時壞,被告沈永彬未親眼目睹沈和山與原告簽約之過程,對沈和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意識是否清楚、是否自由意識下簽約存疑。

原告103年6月29日接洽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後,在未經由代書查詢附表所示土地有無侵占或其他糾紛下,即急於103年7月1日以不合理價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原因是貪圖重大價差。

另原告隱瞞同段184地號土地前有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事實,上揭判決如執行,除土地補償金外,若系爭建物因開闢道路需拆除,建物所有人亦能取得鉅額拆遷補償金,原告明知其中利益,卻刻意隱瞞,原告之目的為何,不言可喻。

⑶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買賣雙方皆有權選擇是否繼續履行,沈和山生前已交代被告沈永彬不執行系爭買賣契約。

⑷被告沈美鈴、沈榆真於沈和山生前,即答應父親沈和山會就沈和山之財產拋棄繼承,並出具切結書,但沈和山死亡後,被告沈美鈴、沈榆真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手續。

二、被告沈美鈴、沈榆真、李巧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陳明:被告沈美鈴、沈榆真、李巧珍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之買賣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沈和山於103年7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總價360萬元向沈和山購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如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㈡原告於與沈和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約定以被告沈永彬積欠原告之父黃木成之5萬元扣抵簽約款中之5萬元,其餘簽約款20萬元則經原告於103年7月11日存入約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履保專戶,國泰世華銀行並於103年7月25日將該20萬元撥付入沈和山在遠東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內。

㈢沈和山於103年7月24日死亡,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且被告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亦即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是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主張買受人之權利,為被告沈永彬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沈和山在103年7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賣方」欄下「沈和山」之簽名,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沈和山之簽名字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被告沈永彬雖以沈和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伊未在場,沈和山因重病長期受藥物治療影響心智及意識等語為辯。

然查,沈和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得獨立對外為法律行為,無需得他人之同意,被告沈永彬是否在場,對沈和山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並無任何影響。

再被告沈永彬抗辯沈和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恐有意識不清、非自由意識下簽約之情事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之規定,被告沈永彬就其抗辯沈和山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意識不清、非自由意思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就前開利己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沈永彬上開所辯,已難逕採。

且查,沈和山於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協同其女即被告沈榆真到場簽約,被告沈榆真並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見證人」欄簽章,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可按,足見沈和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態度之慎重,且如沈和山有意識不清或非自由意思之情事,以沈和山與被告沈榆真為父女至親之關係,被告沈榆真當無容任沈和山與原告簽約、並擔任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之理。

更何況,沈和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雖已身罹癌症,然沈和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意識狀態清楚,對外界事物有知覺理會之能力,沈和山之病情約自103年7月21日至22日間才開始惡化,約於103年7月23日意識變差等情,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4年6月8日(104)光醫事字第104甲00160號函附卷可按,亦足認沈和山於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意識能力欠缺之情事,被告沈永彬上揭所辯,洵不足採。

基上,沈和山既在意識能力無欠缺、且無證據證明其非出於自由意思下,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原告與沈和山就買賣之標的物、價金均已達成合意,則原告與沈和山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已成立生效,揆諸前開規定甚明。

㈡再被告沈永彬復以至沈和山103年7月24日死亡日止,未收到原告給付之簽約款等語為辯。

然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於簽約時給付之簽約款25萬元,乃與出賣人沈和山約定其中5萬元以被告沈永彬積欠原告之父黃木成之5萬元扣抵,其餘簽約款20萬元則約定應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履保帳戶,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

而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業於103年7月11日將該20萬元簽約款存入約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履保專戶,國泰世華銀行並於103年7月25日將該20萬元撥付入沈和山在遠東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內,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104年1月28日104國世國光分行字第007號函送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

雖原告非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之當日即將該簽約款20萬元依約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履保專戶內,然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縱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他方當事人亦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該20萬元簽約款縱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然出賣人沈和山於原告給付遲延後,並未定期催告原告履行、並以原告逾期未履行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自仍有效存在,則原告自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買受人之權利。

被告沈永彬上揭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沈永彬另以如附表所示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不同,及被告沈美鈴與沈榆真於沈和山生前已同意拋棄繼承等語為辯。

然查,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並不限於出賣人自己所有為限,買賣標的物縱非出賣人所有,出賣人仍應受買賣契約之拘束,而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負其契約責任,沈和山既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負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沈和山死亡後,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為被告所繼承,被告自應負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是被告沈永彬前開所辯,不足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亦不足卸免其應負之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義務。

再被告沈永彬抗辯被告沈美鈴、沈榆真於沈和山生前已同意拋棄繼承云云,縱屬真實,亦係被告沈永彬與被告沈美鈴、沈榆真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涉。

至被告沈永彬另抗辯原告隱瞞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民事確定判決部分,依卷附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所示,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告為訴外人沈文金,沈文金死亡後,由沈和山承受訴訟,沈和山既已承受訴訟而為前揭訴訟之當事人,原告焉有可能有對沈和山隱瞞前揭訴訟?被告沈永彬所辯,尤不足採。

二、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與沈和山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且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仍有效存在,沈和山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已詳如前述,則沈和山依系爭買賣契約,自應負交付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之系爭房地予原告,並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

於沈和山死亡時,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沈和山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為被告所繼承。

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於沈和山103年7月24日死亡時,固即由沈和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取得、並按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維持共有,然被告迄尚未辦理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於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前,要無從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之處分行為。

從而,原告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原告給付扣除簽約款外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335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及系爭建物交付原告,於法有據,應予準許。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
│編號├───┬────┬───┬───┤地目├────┤權利範圍│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臺中市│烏日區  │五張犁│184-4 │ 建 │   40   │12分之1 │
├──┼───┼────┼───┼───┼──┼────┼────┤
│ 2  │臺中市│烏日區  │五張犁│184-17│ 建 │  237   │12分之1 │
├──┼───┼────┼───┼───┼──┼────┼────┤
│ 3  │臺中市│烏日區  │五張犁│184-22│ 建 │  126   │全部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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