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97號
原 告 蔡珮琳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瑞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陳育
法定代理人 蔡淳淳(原名蔡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蔡佩琳」、「蔡佩琪」,及「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蔡佩琪」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蔡珮琳」、「蔡珮琪」。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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