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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38號
原 告 黃錦芸
被 告 果鋒食品有限公司(合豐食品行)
法定代理人 邱瑞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原告黃錦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67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追加被告果鋒食品有限公司(合豐食品行)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就其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即請求被告果鋒食品有限公司(合豐食品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3萬元,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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