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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98號
原 告 尹冀臺
訴訟代理人 尹廖棉
被 告 秦琳恩
上開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6年與大陸人士即被告秦琳恩(原名秦彥娜、秦妤婕)於大陸河南省鄭州結婚,因結婚而積欠銀行新臺幣(下同)幾百萬元,致信用不良。
原告於從事進出貿易工作獲利後,被告於97年8月說明購屋事宜,原告因尚有積欠銀行債務而無法貸款,被告稱購屋既係為一家人居住,且被告辦理第一次貸款之利息會較低,原告可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等語,原告遂同意以被告名義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25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及辦理所需貸款。
現被告欲出賣該借名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匯款聲請書,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3年9月1日中市稅山分字0000000000號函暨房屋稅籍紀錄表,均無意見。
惟原告本欲以公司名義購置系爭房地,係因被告稱以公司名義貸款之利率會比較高,始以被告名義向銀行借款購買系爭房地。
購置系爭房地貸款之繳納情形,匯款人分別有臺灣康納衛浴設備公司(下稱臺灣康納公司)及華燿衛浴公司(下稱華燿公司),均係兩造一起經營的公司,原告僅能提出100年1月、5月、9月、10月及102年4月、7月之彰化銀行6張匯款回條聯,因其他單據都被被告撕掉了,至於匯款回條聯上之解款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其上收款人秦妤婕係被告更名前的名字,係因系爭房地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貸款。
至於系爭房地於97年買賣時,簽約係被告自己去簽的,被告係領取華燿公司的一部分錢去購買系爭房地,且原告因發現被告要回大陸,才於103年6月成立借名契約,兩造並於103年8月5日離婚。
如被告認系爭房地係其購買,應提出薪資所得資料證明有買受系爭房地。
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匯款單,雖收款人確係被告,但該些匯款係因原告要求與被告住在一起,被告要求原告負擔小孩的扶養費,實際上匯款用途均係用於小孩子的生活費,原告有時候有匯款,有時無,匯款金額不同,且有時是要還被告的錢,與系爭房地均無關係。
系爭房地係被告自己購買,原告於簽約時並不在場,且系爭房地均係被告以薪資購買的,向中國信託貸款20年,借款金額亦係被告自己去繳的,並非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亦與原告無關,兩造已離婚等語置辯,及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匯款申請書為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為辦理貸款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而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彼此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林高山所簽立,並由被告於97年11月2日以現金3萬元及於97年11月4日匯款37萬元,支付簽約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匯款申請書可按,原告亦不否認其真實性,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係領取華燿公司的一部分錢去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貸款係原告負擔,僅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以利辦理貸款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提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於97年11月2日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林高山所購得,其上並無原告購買後指定登記為被告名義之記載,且依原告所提之6張匯款回條聯,僅能證明臺灣康納公司及華燿公司確有匯款至被告戶頭之事實,而無從證明確係由原告所匯,亦無法證明確係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事實,況原告復自承兩造之借名契約係於103年6月成立,亦無從以上開原告提出100年1月、5月、9月、10月及102年4月、7月之彰化銀行6張匯款回條聯,證明兩造其後確有於103年6月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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