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641,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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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4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政豐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美華
被 告 林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政豐營造有限公司、黃美華、林政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一計付之利息,暨自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政豐營造有限公司、黃美華、林政男應連帶給付原告肆拾萬元,及自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息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八九計付之利息,逾息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八八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政豐營造有限公司、黃美華、林政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政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豐公司)於①民國103年1月28日及②102年10月31日邀被告黃美華、林政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①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②申請額度動用200萬元(得憑額度動用申請書於200萬元額度內動用,後於103年6月12日動用40萬元),到期日至①103年8月28日②103年9月10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之牌告基準利率加計①1.77%②2.75%之後年利率計息,並隨原告基準利率指數調整,並自調整日後之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今原告依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基準利率為3.24%加計①1.77%②2.75%後,原告乃得向被告請求年息①5.01%(詳如借據第3條第1項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詳如借據第4條約定);

②5.99%之利息,逾期交付票款本息時,其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計1成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計2成利息(詳如本票約定條款第2條),故逾息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6.589%計付利息,逾息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7.188%計付利息)。

並約定按月繳付本息,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詳如借據第6條)。

詎被告自繳付本息至①103年6月28日②103年7月12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所有借款應視同到期,後雖經原告催款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①18萬8,362元②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8,362元,及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1%計付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息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6.589%計付之利息,逾息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7.188%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政豐營造有限公司、黃美華、林政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借據、額度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卡明細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政豐公司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黃美華、林政男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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