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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66號
原 告 王敦毅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高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各移轉如附表「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依萍、王楷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3年4月15日經本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並於同日在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達成由被告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各移轉其應有部分之3分之1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依萍(87年8月10日生)、王楷涵(89年5月23日生),而由被告與王依萍、王楷涵依各持分3分之1之比例共有系爭不動產之協議。
詎被告竟反悔故不履行,為此爰依兩造間上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1 、2 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103 年11 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各移轉如附表「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依萍、王楷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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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動產標示 │被告原權利範圍│ 移轉權利範圍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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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潭子區東寶一段│10000分之62 │王依萍:62/30000(即│ │
│342地號土地 │ │被告原權利範圍之3 分│ │
│ │ │之1 ) │ │
│ │ │王楷涵:62/30000(即│ │
│ │ │被告原權利範圍之3 分│ │
│ │ │之1) │ │
├──────────┼───────┼──────────┼──┤
│臺中市潭子區東寶一段│ │王依萍:1/3 (即被告│ │
│20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 │1分之1 │原權利範圍之3 分之1 │ │
│中市○○區○○街00號│ │) │ │
│建物 │ │王楷涵:1/3 (即被告│ │
│ │ │原權利範圍之3 分之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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