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681,2014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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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81號
原 告 陳萬秋
被 告 鍾淑娟
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就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雖有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12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並未於救濟期間內提起抗告,故原告就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一案業已確定。

另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則予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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