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71,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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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震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節
訴訟代理人 王世慧
被 告 台灣廣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興益
上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4日與被告簽訂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被告購買SBS SCRAP(苯乙烯-丁二烯-苯乙烯聚合之橡膠;

下稱系爭貨品),約定材質如樣品提供,並已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84萬元。

原告於102年4月15日受領系爭貨品,翌日會同被告於加工廠驗貨,結果發現甲苯味道濃烈與樣品不同、水分超標,經混鍊後毫無膠性、成品試片如紙張般脆裂,毫無強度,連最低之物性都未能達到,經與其他橡膠搭配混鍊,亦無法完全結合,達到改善目的。

嗣原告將系爭貨品與樣品送工業技術研究院功能性材料合成與應用研究室進行鑑定,結果顯示進口貨樣之有機揮發物主成分styrene(苯乙烯)之含量較合約前提供之樣品高,約為1.8倍。

由於苯乙烯之聚合失敗,導致系爭貨品有上開重大瑕疵。

原告乃於102年5月9日以解除買賣合約之通知,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

又被告於102年7月16日將系爭貨物送交財團法人塑膠技術發展中心生物可分解材料測試實驗室進行鑑定,亦發現有重大瑕疵,故被告對其出賣人新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凱公司)解除契約,訴請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並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認定系爭貨物不具契約約定之品質而具有瑕疵,判決被告勝訴。

㈡「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88條、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合約係屬貨樣買賣,此觀之系爭合約品名記載「SBR OFF GRADE(材質如樣品提供)」、附帶條款第1項記載「為確保交易公平、安全,買賣方確認,進口貨物需與樣品材質符合」可知。

今系爭貨物不具契約約定之品質而具有瑕疵,原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4萬元及自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㈠本件肇因於102年3月間,被告交付訴外人新凱公司業務代表陳坊釗所提供之樣品給原告公司人員王世慧檢視鑑定後,同意由被告向新凱公司購進系爭SBR(SBS) OFF GRADE/SCRAP後,銷售予原告,數量為3貨櫃,總計63,810公斤,單價為每公斤48元,總價金3,062,880元。

雙方簽訂銷售合約並由原告支付訂金84萬元整。

被告於收訖訂金後,依約於102年4月15日,按原告指定地點交付其買賣標的物完成,然原告於交易貨品收訖後,未履行合約交付餘款,並告知系爭貨物有瑕疵,與樣品不符無法使用。

㈡經查,原告反應系爭貨物,有濃烈味道與樣品不同,水分超標,經混鍊後毫無膠性,成品試片如紙張般脆裂,毫無強度與其他橡膠混鍊無法結合達到改善目的等瑕疵。

被告依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之情況,向貨物提供商新凱公司反應,經多次與新凱公司反應求證,新凱公司堅持該批提交之貨物與樣品相同無誤。

期間原告曾提出對系爭貨物之折價或接受部分(一貨櫃)貨品之方案,但新凱公司不同意並拒絕退貨或折價處理方案,態度極為強硬。

訴外人新凱公司於此事件確實有罔顧商業道義,破壞交易和諧之事實,但被告也認為責任尚未釐清,及有明確結果前,無法答應原告之要求,致未能達成協議。

嗣原告幾度催告客戶堅持須將系爭貨物運回,否則有儲存危險,並要被告擔負危險發生之責任,後經雙方幾度協議後,才由被告洽商倉庫,先將系爭貨物運回,暫時集中儲存於大肚區三大倉儲,經雙方經協商後,認為要解決系爭貨物之爭議,唯有循法律途徑向新凱公司提出退貨還款之訴訟,而由法院判定爭議。

另因新凱公司拒絕協商,原告又對瑕疵理由未再提補強證據,被告因恐延誤民法規定須於6個月內提出訴訟之期限,將系爭貨品採樣送由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測試系爭貨物之材質,並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敘述,向鈞院遞交起訴狀(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601號),鑒請鈞院判定系爭貨物之爭議,並告知原告,如經法院判決新凱公司提交貨物不符契約規範確定,被告於收付新凱公司返還價金後,定當歸還原告支付之訂金84萬元;

反之,如法院判決新凱公司勝訴,則原告理當接受判決結果,提領貨物並支付被告剩餘之貨款。

㈢至於原告所提供之工研院測試報告,僅對苯乙烯揮發物含量一項做出測試,被告認為單就苯乙烯揮發物一項測試數據,並未針對瑕疵理由明確說明對系爭貨物產生之影響與結果,證據論述尚顯不足,乃請原告針對問題做出測試報告,補強證據,惟原告並未理會。

是被告乃依原告主張認為瑕疵之情況,自費將系爭貨物取樣送由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檢測做出材質判定測試(傅立葉轉紅外線光譜儀,該項檢驗目前已獲得新凱公司同意做為覆驗項目)與化學溶劑測試,故縱原告認為系爭貨物有瑕疵之處,不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亦應俟前案判決確定,以釐清責任歸屬。

㈣依上所述,本事件緣於原告對樣品鑑定之確定後,由被告履行銷售合約進行貨品交易,原告如對系爭貨物有瑕疵主張,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有瑕疵,並提出明確證據,於法定期限內,訴請法院判決系爭責任,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如經法院宣告確有瑕疵,則原告得以要求退貨返還訂金,被告亦可引據判決,再向訴外人新凱公司提起訴訟;

而非以危險為由,運回貨物讓被告擔負保管責任,再依被告對新凱公司起訴理由,對被告興起訴訟。

原告之行為本末倒置,實有違法理。

反觀,被告基於商業道義,唯恐因系爭貨物有瑕疵造成莫大損失,暫時提供存放地點並繳納倉租,擔負保管責任,積壓大部分貨款,並將貨品送交檢測,以致被告因資金調度,捉襟見肘並影響後續營運甚鉅。

被告為求公允投入金錢與人力,務求查明真相,無日不汲汲期盼案件能有早日判決確定,惟目前爭議仍在法院審理中,原告竟然違反當初協議,具狀向被告提出本件返還訂金之訴,無視被告對此事件之善意回應,意圖規避並將全部責任歸咎於被告,實不合理。

㈤綜上所述,如另案(即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601號)新凱公司敗訴,被告可取得新凱公司返還之價金,被告並承諾會立即返還原告本件系爭款項;

惟如另案新凱公司勝訴,則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訟。

故本件訴訟應以另案審理結果為依據。

經查,另案業於103年9月22日判決新凱公司敗訴,惟因該案被告已於103年10月7日聲明上訴,是以,該案訴訟尚未確定,併予敘明。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於102年3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約定材質如樣品提供,並已支付訂金84萬元,其於102年4月15日受領系爭貨品,翌日會同被告於加工廠驗貨,結果發現甲苯味道濃烈與樣品不同、水分超標,經混鍊後毫無膠性、成品試片如紙張般脆裂,毫無強度,連最低之物性都未能達到,經與其他橡膠搭配混鍊,亦無法完全結合,達到改善目的,嗣其將系爭貨品與樣品送工業技術研究院功能性材料合成與應用研究室進行鑑定,結果顯示進口貨樣之有機揮發物主成分styr ene(苯乙烯)之含量較合約前提供之樣品高,約為1.8倍,由於苯乙烯之聚合失敗,導致系爭貨品有上開重大瑕疵,其乃於102年5月9日以解除買賣合約之通知,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又被告於102年7月16日將系爭貨物送交財團法人塑膠技術發展中心生物可分解材料測試實驗室進行鑑定,亦發現有重大瑕疵,故被告對其出賣人新凱公司解除契約,另案訴請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貨物不具契約約定之品質而具有瑕疵,進而判決被告勝訴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銷售合約、工業技術研究院編號10254C 00000-0-0-00報告、原告公司解除買賣合約通知、被告對其出賣人新凱公司另案提起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2年度訴字第2601號民事全卷查閱屬實,即被告對原告所舉前開證物之真正亦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可採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審諸上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所論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不具契約約定之品質而具有瑕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分析報告、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生物可分解材料測試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各1份附卷(附於本院卷第19、20、38至45頁)可憑,當信為真實。

…原告就其主張業已提出證明,被告雖予否認,然未能就其主張提供證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系爭貨物既未具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原告依前揭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有理由。」

等語,足認被告於前開另案中業已自承系爭貨物未具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被告並已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對出賣人新凱公司解除契約,而另案訴請損害賠償,並取得勝訴判決在案,則其於本件猶否認原告之主張,復執前詞資為抗辯,顯與事實未符,洵無足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二、按「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88條、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合約係屬貨樣買賣,此觀之系爭合約品名記載「SBR OFF GRADE(材質如樣品提供)」、附帶條款第1項記載「為確保交易公平、安全,買賣方確認,進口貨物需與樣品材質符合」等內容自明。

而承前述,已足認系爭貨物不具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而具有瑕疵,是揆諸首開法文意旨,原告據以對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乃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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