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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34號
原 告 林志青即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被 告 坤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三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449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82元,該裁定已於103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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