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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86號
原 告 張安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慧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黃慧玲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旋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原告於103年8月25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迄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37萬8459元【詳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46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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