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3032,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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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32號
原 告 賴大吉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賴茂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但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因債務糾紛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核字第10557 號准予核定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下簡稱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所作成103 年民調字第177 號調解書,係於103 年10月8 日送達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北屯區公所調卷審閱無誤,此有北屯區公所報請核定函、本院准予核定函、北屯區公所送兩造調解書之函、法院核定調解書、北屯區調解委員會送達兩造之回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

嗣原告於103 年10月24日即以本件訴請宣告該件調解無效,有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 頁),經核未逾起訴期間,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查原告固因103 年民調字第175 號遺產糾紛事件,於103 年9 月25日委任第三人賴張愛娥為聲請調解代理人,與被告暨其他共6 人進行調解外,但並未出具委任書委任第三人賴張愛娥與被告就103 年民調字第177 號債務糾紛事件聲請調解。

參核前開債務糾紛事件卷附委任書、調解聲請書書寫筆跡不一致,顯然是分別經由數人加工填寫,與遺產糾紛事件卷附委任書、調解聲請書是由同一人筆跡作完整書寫有間,顯然非出於原告之本意,乃是他人所偽造者,業據第三人賴張愛娥與調解委員廖宏儒等人於本件104 年3 月5日辯論庭調查中供認無訛。

核賴張愛娥供稱「是廖宏儒拿空白給我寫,除聲請人簽章欄『賴張愛娥代』是我寫的,其他都不是我寫的」,而廖宏儒亦坦認供稱「委任書賴張愛娥說不是她寫的,是我寫的字」、「我是拿空白代理書給她簽名」,足證明系爭債務糾紛事件調解聲請書、委任書非原告所出給,是第三人所偽造。

從而該債務糾紛調解事件,縱賴張愛娥與被告間有進行如何之調解,或達成若何之結論,惟賴張愛娥既未受原告之委任或概括委任,則系爭103 年民調字第177 號債務糾紛調解事件之調解書逕列原告為聲請調解人,顯屬無因而是調委會無中生有者。

要非民法第534條規定所稱「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之情形,故無民法第534條規定之適用。

賴張愛娥係無權代理,從而調委會列載原告為系爭事件之聲請調解人,而作成103 年民調字第177 號之調解書之聲請人登載不實,顯不合法,無若何效力可言。

次查本事件卷附系爭由賴張愛娥、廖宏儒等人分別加工填寫之原始「委任書」、「調解聲請書」出具之日期、糾紛調解事項、調解案號俱皆空白,顯然亦不備法定方式,是實體法所定法律行為無效之原因,該「聲請調解書、委任書」尚無法定效果力可言,且亦非真正。

綜上事證,原告既未出具委任書就系爭債務糾紛調解事件聲請調解,是賴張愛娥、廖宏儒等所偽造,從而系爭北屯區公所103 年民調字第177 號調解事件,應訴請貴院判決調解無效,以維權利,而符法治。

復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條明定,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

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查本件調解時是由曾文松一人獨自出席,有調解日當場發給之未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可佐。

倘調委會抗辯稱調解前,調委曾文松徵詢兩造當事人之同意,由伊一人逕行調解,應由調委會提出兩造當事人同意伊一人逕行調解之書面或其他足以證明之證據證明之。

另參核調解日調委會當場發給之未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僅調委曾文松一人簽章,調委廖宏儒並未簽章,參酌經法院核定後之調解書則有廖宏儒簽章,兩相歧異。

益足認本件於103 年8月25日進行調解時,調委廖宏儒並不在現場參與調解,顯係事後不實填補者,從而本件原調解程序違法,系爭調解無效云云。

並聲明:請求判決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於103 年8 月25日103 年民調字第177 號調解無效。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委託其配偶與伊調解,並提出委任書,調解委員說這樣可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收案後先依原告所稱之案號向北屯區公所調取103 年民調字第175 號、103 年民調字第177 號事件卷宗。

其中103 年民調字第177 號確為兩造間之債務糾紛事件(下稱債務糾紛事件);

至於103 年民調字第175 號事件則並非關於兩造之遺產糾紛事件,顯係原告引錯案號。

本院再依原告所提出之遺產糾紛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載103 年聲調字第278 號案號向北屯區公所調卷結果,核係編為「103 年度31761 號賴大吉及賴茂己等5 人間遺產糾紛案」(下稱遺產糾紛事件)。

茲上開債務糾紛事件、遺產糾紛事件全卷資料均經影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第93至105 頁),合先敘明。

並依上開調解卷附資料所示,說明如下:1.上開遺產糾紛事件,核其卷附遺產糾紛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與原告所提出者相符(見本院卷第8 頁),益證確係原告於本件訴訟上自認其有委任賴張愛娥代理調解之遺產糾紛事件。

依此遺產糾紛事件之調解聲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4頁),聲請人欄填寫「賴大吉、受任人賴張愛娥」,相對人欄填寫「賴茂己、賴茂隆、賴茂霖、林賴麵、賴幼」5 人,於聲請人簽章欄內係僅蓋用「賴大吉印」印章;

聲請日期填寫103 年7 月29日,調解次數共3 次,調解日期時間依序為103 年8 月12日13時30分(調解委員欄填寫「松」)、103 年8 月22日13時30分(調解委員欄填寫「廖」)、103 年8 月25日16時30分(調解委員欄填寫「廖、松」,於不成立欄填寫「聲278 」),可見原告聲稱於「103 年9 月25日」委任賴張愛娥為聲請調解代理人云云,亦屬有誤;

並於事件概要欄內寫有「母103/4/29身故」、「土地」、「父賴江波」、「建」、「現金」、「股票」、「另補委任書」、「接下頁」等語。

其後另有書寫「大吉->茂隆,前因土地分割糾紛,大吉願->給付茂隆54萬元,前已給付5 萬元,103/9/10前餘款49萬元」等語之續頁(見本院卷第103 頁)。

附隨兩造等6 人之母賴廖不死亡之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資料、兩造等6 人及賴廖不間因賴江波(前者之父及後者之配偶)於87年11月5 日死亡而於88年3 月1 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兩造等5 人另於87年12月20日簽立之土地聲明契約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6至104 頁)。

足徵此遺產糾紛事件之調解,肇始於兩造等6 人對渠等之母賴廖不死亡所遺財產之紛爭,但於該調解程序中論及兩造間之土地債務糾紛,並先就兩造間之土地債務糾紛達成合意。

再觀此遺產糾紛事件所附委任書(見本院卷第95頁),委任人簽章欄蓋用「賴大吉印」印章、受任人簽章欄蓋用「賴張愛娥」印章,至於案號、日期均未填,其餘欄位則均係由他人代筆,筆跡娟秀,核與原告在本院卷第80頁聲請閱覽卷宗狀、第129 頁民事委任狀上之顫抖筆跡及賴張愛娥在本院卷第74頁證人結文、第79頁證人領據上之粗獷筆跡均迥異。

但委任書之案號、日期未填及其內容係由他人代筆乙節,顯然無礙於原告自認確有委任賴張愛娥代理此遺產糾紛事件之調解。

2.上開債務糾紛事件,另附有委任書(見本院卷第86頁),委任人簽章欄蓋用「賴大吉印」印章、受任人簽章欄蓋用「賴張愛娥」印章,其印文與前揭遺產糾紛事件之委任書相同,關於「委任人賴大吉、受任人賴張愛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電話及簽名部分,依證人賴張愛娥於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係伊(賴張愛娥)所寫並由伊(賴張愛娥)蓋章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核與賴張愛娥在前揭證人結文、領據上之粗獷筆跡相符;

至於渠二人之住址及「茲因『賴大吉』與『賴茂隆』間」之空格,依證人即調解委員廖宏儒於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係伊(廖宏儒)代寫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15 頁),核與廖宏儒在本院卷第75頁證人結文、第77頁證人領據上之筆跡相符,均堪信屬實;

委任書之案號、日期、案由則未填,但因其僅附此債務糾紛事件調解卷內,且與前揭遺產糾紛事件之委任書有別,足堪特定其所指調解事件,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再依此債務糾紛事件之調解聲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聲請人欄填寫「賴大吉」,相對人欄填寫「賴茂隆」,於聲請人簽章欄內係簽寫「賴張愛娥代」,依證人賴張愛娥於104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賴張愛娥代」係伊(賴張愛娥)所寫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亦核與其筆跡相符,堪信屬實,並於轉介單位欄蓋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3.08.25 收文」章戳,代替聲請日期,調解日期時間即103 年8 月25日16時30分(調解委員欄填寫「廖」),事件概要欄則空白;

並依當場由「賴張愛娥」、「賴茂隆」簽立之調解書所載(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稱謂欄載明「聲請人賴大吉、委任代理人賴張愛娥、對造人賴茂隆」,調解成立條件略以「一、聲請人同意支付對造人伍拾肆萬元。

二、前款支付,方式如下:(一)前已給付伍萬元整。

(二)103 年9 月10日前,給付餘款肆拾玖萬元整。」

等語,並註明「本件經兩造當事人同意由下列人員調解」,其下列人員即調解委員欄登載之「曾文松、廖宏儒」等情,顯與前揭遺產糾紛事件第三次調解之日期時間及調解委員相同,而調解成立之內容,亦與前揭遺產糾紛事件調解聲請書之事件概要欄及其續頁所載,先就兩造間之土地債務糾紛達成合意之意旨吻合,參以前揭轉介單位欄章戳所示,無非係前揭遺產糾紛事件第三次調解中,先就兩造間之土地債務糾紛達成合意後,因調解成立之當事人及案由究與前揭遺產糾紛事件未盡一致,而就該部分調解結果另行作成調解成立之調解書,並補行相關文書作業(補作債務糾紛事件之調解聲請書、委任書)而已。

(二)依證人廖宏儒於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賴張愛娥對質時,結證稱:「他們這個案件起先是在談分配遺產的問題,在談的過程中間有衍生到他們兄弟間,以前有兩坪土地的糾紛,這兩坪土地的糾紛原先是說49萬元,後來49萬元要寫和解書的時候,賴張愛娥有特別提到賴大吉事先有給被告5 萬元,我還特別問是49萬扣掉5 萬元還有44萬元,或是49萬原是沒有包括那5 萬元,談到最後,雙方有共識還未償還49萬元,雙方同意以49萬元和解,當時我強調解書一定要寫成以54萬元和解,雙方談到雖然忘記何時給付這5 萬元,但都承認已支付此筆5 萬元之金額,所以此時和解就成立。

再來要簽和解書時,因為雙方起先在談遺產分配的時候,賴張愛娥一再強調『我絕對可以代表我的先生』,當時我說妳所有的文件,委任書一定要補足。

」「當時的文件我們手頭上現在應該還有保留一份。

當時雙方遺產要分配的時候,這份和解書的製作,因為蠻複雜的,所以上面很多記錄是我幫忙作紀錄與和解書,我還交代調解委員會的小姐,如何製作和解書,那一次的時間也是配合他們兄弟中一人,我忘記何人,因為要上班的關係,特別約下午4 點鐘來簽和解書,結果到最後在約好的時間,有一位女性拒絕,所以沒辦法簽成遺產調解,我還特別問你們兩位間之前所提到的跟遺產案件沒有關係的債務,要不要一併解決,因為這是兩碼子的事情,所以才會有後面這一份債務和解書,而前面那一份的遺產分配並沒有成立。

所以是在談遺產分配的時候就已經有談到債務的糾紛。

他們兄弟之間的前因後果,我們調解委員不可能事先知道,是兩位當事人在那邊談,談到最後我還跟雙方確認,要簽這份和解書時雙方都很清楚,我一項一項唸給雙方聽,賴張愛娥還特別強調『我之前支付的5 萬元有無寫上去』,我說有,並特別跟他們解釋清楚。

而我們幫她寫的部分,一定是非關重要內容,重要的事項一定是當事人自己簽名。」

「賴張愛娥簽的債務和解書,上面簽名是妳簽名的,我是空白的代理書給妳簽名,是不是妳自己拍胸脯保證,只要是賴大吉的事情妳都可以處理。」

「你們雙方當事者沒有講的事情,調解委員如何得知這關於兩坪土地之事,妳自己還特別強調妳已經支付的5 萬元是否有處理。」

「這些事情如果你們雙方沒有談到,調解委員如何能得知,我有跟你們說明,你們談好的金額是否包括5 萬元,你們說沒有,所以是扣除5 萬元後還剩下49萬元,這樣調解書上要寫雙方以54萬元和解,並製作調解書。」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反面),所述經過與前揭調解卷附資料所示情狀吻合,自非無可信。

參以證人曾文松亦於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證人廖宏儒所述才對。」

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證人賴張愛娥於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妳在103 年度民調字177 號調解書簽名時,妳簽名的理由是什麼?)當初是先講遺產的分配,我是為了顧全大局,讓遺產分配能調解成立,所以才答應他們,……(問:調解時,妳有無跟任何人說,妳只有針對遺產糾紛有得到賴大吉的授權?)我沒有得到授權,我也沒有跟別人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益徵賴張愛娥確在遺產糾紛事件調解中即以原告代理人地位與被告就兩造間之土地債務糾紛部分調解成立,並同意另行簽立調解書,賴張愛娥確有先就該部分調解成立之真意,且賴張愛娥未曾向別人表明其代理權有何限制,以致被告及調解委員都認為賴張愛娥就調解成立之債務糾紛部分係有權代理,此節已堪認定。

(三)按「委任」與「代理權之授與」,彼此為互相獨立之制度,委任契約為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內部關係,而代理權之授與,則涉及代理行為本人與相對人之外部關係。

在外部關係上,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處理事物,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直接對於本人生效(民法第103條參照)。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在原告自認有委任賴張愛娥代理遺產糾紛事件之調解程序中,賴張愛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等人進行調解,並出示原告自認係真正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95頁),是賴張愛娥於該調解程序中之原告代理人地位,應無庸置疑,其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原告本人生效。

而兩造間關於所謂兩坪土地之債務糾紛,雖與渠等之母賴廖不之遺產無直接關係,但確係在同一調解程序中衍生討論進而達成合意;

事實上調解之聲請,因無庸以書狀載明所請求之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通常是在調解期日以言詞陳述,再由調解委員協助雙方溝通、確認,本難以僅憑案由欄所載即特定調解範圍,且依前揭賴張愛娥所述,其無非認為先就債務糾紛部分調解成立,可望遺產糾紛部分即調解成立,故現實中仍有相互牽動之可能,故將調解範圍擴及債務糾紛部分,與一般情理無違。

基此,應認為賴張愛娥於遺產糾紛事件之調解程序中,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約定願就債務糾紛另行給付被告金額如何,係屬有權代理之範圍內,即直接對於原告本人生效。

既堪認賴張愛娥係有權代理原告先以口頭約定願給付被告金額如何,並同意另行簽立調解書,隨後賴張愛娥再補作債務糾紛事件之調解聲請書、委任書,含交由他人代筆部分,以符合另行作成調解書之文書作業,均不脫原代理權授與之範圍,尚屬有權代理。

縱原告對於授與賴張愛娥行調解之代理權有所限制,然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非善意或因過失而不知,即不得以此對抗善意之被告,對被告而言,賴張愛娥仍係有權代理,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至原告主張調解成立結果係賴張愛娥無權代理而無效云云,與本院上述見解不同,應非可取;

又原告主張債務糾紛事件卷附之委任書及調解聲請書有登載不實、遭人偽造、非真正等情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主張債務糾紛事件卷附之委任書、調解聲請書因不備法定方式而無效云云,未提出其法律依據,自不足採;

又原告主張未經兩造同意由曾文松一人調解及廖宏儒並不在現場參與調解,故調解程序違法無效云云,與前揭證據不符,亦顯非事實。

至原告於104 年4 月13日遞狀聲請訊問證人賴淑芬,聲稱此人係陪同賴張愛娥出席調解,有目睹耳聞調解實況云云,惟調解現場之情狀,業據證人賴張愛娥、廖宏儒、曾文松於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並當庭對質,事實已明;

況賴淑芬本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本件起訴狀等書狀均出自賴淑芬之手筆,本院係於104 年2 月10日方裁定撤銷准其代理之許可,觀其所撰起訴狀等書狀,有諸多悖於事實之主張,實不應出自親身參與調解之人所為,況其於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曾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聲請賴張愛娥及當天調解委員廖宏儒為證人。

就是廖宏儒叫賴張愛娥製作委任書,當下只有廖宏儒知道這件事情,其他的人不在旁邊,當時只有賴張愛娥、廖宏儒、被告三人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更難認有以賴淑芬為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於103 年8 月25日103 年民調字第177 號調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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