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3248,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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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二、被告茂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5. 壹、原告主張:
  6. 一、緣被告茂晉公司曾於101年3月27日將其所有座落於台中市○
  7. 二、被告茂晉公司除提供上開14筆不動筆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
  8. 三、本件因被告二人之行為,造成原告喪失14筆不動產所有權之
  9.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0. ㈠、被告葉黃杞以其所提借款契約書、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 ㈡、縱使被告二人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該800萬借款與被
  12. 五、並聲明:
  13. 貳、被告方面答辯:
  14. 一、被告茂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15. 二、被告葉黃杞則以:
  16.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原因與經過,為因被告茂晉公司
  17. ㈡、被告二人間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2,500萬元,於移
  18. ㈢、再本件被告二人間乃早於102年6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
  19.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0. 參、本院之判斷:
  21. 一、原告主張被告茂晉公司曾於101年3月27日將其所有座落於台
  22. 二、按法院行使國家裁判權,在民事訴訟必依當事人之請求,而
  23. 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24. 四、承上,本院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25.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葉黃杞之抗辯應屬可信,原告之主張尚
  26.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27.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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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48號
原 告 首元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昶平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葉黃杞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被 告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秋敬
訴訟代理人 唐梓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6月28日所為買賣行為不存在;

被告葉黃杞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茂晉公司)所有。

㈡、備位聲明:被告間就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6月2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葉黃杞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茂晉公司所有。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備位聲明,並最後更正如以下聲明所示。

查原告上開變更,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自應准許。

二、被告茂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茂晉公司曾於101年3月27日將其所有座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2筆及其上同段7231、7232、7233、7234、7235、723 6、7237、8337、8338、8339、8340及8347建號建物12筆,總共14筆不動產(下稱14筆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新台幣(下同)102,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

嗣後被告茂晉公司於102年6月28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14筆不動產以7,450萬元出賣予原告,並於102年7月10日將14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因原告所買受之14筆不動產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嗣經台中商銀對原告所買受14筆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抵押權拍賣後實行分配,原告已於103年8月15日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被告茂晉公司除提供上開14筆不動筆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銀外,其另亦曾提供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8筆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銀以擔保其對台中商銀之借款。

詎料,被告茂晉公司為逃避債權人台中商銀之追償,竟與被告葉黃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移轉上開14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搶先於102年7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黃杞。

因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暨移轉行為,顯屬虛偽,依法均應屬無效,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仍屬被告茂晉公司所有。

又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茂晉公司對台中商銀之該筆借款倘若無法由系爭不動產完全受清償,依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該剩餘未受清償之債權,將由原告所買受之上開14筆不動產拍賣之價金受償,此舉已致原告就上開14筆不動產拍賣優先受償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應有確認利益。

爰訴請確認如聲明一所示。

三、本件因被告二人之行為,造成原告喪失14筆不動產所有權之結果,據此,原告自得於該14筆不動產抵押物拍賣清償限度內(即拍賣清償金額91,899,999元),對債務人即被告茂晉公司有債權。

又本件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暨移轉行為既因通謀虛偽而無效,被告茂晉公司本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葉黃杞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然其竟怠於行使,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茂晉公司,請求被告葉黃杞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被告茂晉公司所有,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二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葉黃杞以其所提借款契約書、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不足證明被告二人間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⒈就消費借貸成立之要物性而言,必以當事人間有移轉金錢與他方之行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方能成立,惟被告僅憑一紙由被告葉黃杞為匯款人、匯入第三人陳綺霞台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匯款申請書,並不足證明被告葉黃杞與被告茂晉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其所提借款契約書應係臨訟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

⒉被告葉黃杞稱其於102年6月13日借貸800萬元予被告茂晉公司及第三人蕭秋敬,嗣因被告茂晉公司無法償還借款,遂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葉黃杞用以清償。

然依被告間借款契約書第三點約定:「第三個月起乙方每月開給甲方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之支票一張共四張總計新台幣捌佰萬元整以為清償之用。」

,借款人即被告茂晉公司與第三人蕭秋敬自同年9月起始負返還借款之責,則何以被告葉黃杞甫借款予被告茂晉公司,未及半個月時間即以被告茂晉公司無法清償為由,並遽於同年6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定買賣契約,實與常情不符。

⒊綜核被告葉黃杞之答辯內容及所提證物,其就主張之借貸主體、交付借款對象、還款方式等攸關系爭借貸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確互不一致,且與常情不符,自不能即採認被告二人間有借貸關係。

㈡、縱使被告二人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該800萬借款與被告二人間是否有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合意並無關連。

再依被告二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約定,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31日前完成移轉登記時,被告葉黃杞應給付1,835萬元之尾款,惟被告葉黃杞並未如此為之,甚至於102年6月28日簽定契約當日即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且同年7月10日移轉登記完竣後,被告葉黃杞仍遲未依上開約定給付尾款,而依被告茂晉公司於當時財務窘迫之情況下,竟均未向被告葉黃杞催討剩餘價金,反而遲至系爭不動產遭台中商銀向法院聲請拍賣執行時,被告葉黃杞始立於第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實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交易常情不符,益徵被告等「於簽訂買賣契約以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確有「假藉買賣」脫產,以逃避其他債權人依法追償之行為,顯證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五、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茂晉公司與被告葉黃杞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2年6月28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同年7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⒉被告葉黃杞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2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與被告茂晉公司。

貳、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茂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葉黃杞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原因與經過,為因被告茂晉公司於102年6月13日向被告葉黃杞借款800萬元,嗣因被告茂晉公司無法償還借款,遂於102年6月間與被告葉黃杞協議以被告茂晉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葉黃杞,並以前開借款作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惟於前開不動產移轉時,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因遭訴外人台中商銀查封,致無法為移轉登記。

而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後,因系爭不動產先前分別設定合計2,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銀,因此遭台中商銀聲請拍賣。

被告葉黃杞為減少損失,不得已乃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台中商銀借款1,980萬元,另外匯款62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茂晉公司設定予台中商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600萬元,並因此塗銷該抵押權。

㈡、被告二人間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2,500萬元,於移轉登記予被告葉黃杞後,因遭抵押權人台中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葉黃杞業已代被告茂晉公司清償系爭不動產先前設定之2,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塗銷抵押權,則加計前開借款800萬元,合計被告葉黃杞業已支付3,400萬元,原告陳稱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屬無據。

㈢、再本件被告二人間乃早於102年6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行為,而依原告起訴狀所示,原告自陳係於102年8月1日始知悉該14筆不動產遭台中商銀拍賣,則原告應係於102年8月1日始對被告茂晉公司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姑不論其是否對被告茂晉公司存有損害賠償債權,其債權亦發生在後,被告二人之買賣行為,自無從損害原告之債權。

況,本件若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行為無效,因被告葉黃杞確有代被告茂晉公司清償對台中商銀之抵押借款,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則台中商銀原所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2,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回復登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茂晉公司曾於101年3月27日將其所有座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2筆及其上同段7231、7232、7233、7234、7235、7236、7237、8337、8338、8339、8340及8347建號建物12筆,總共14筆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之102,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銀。

嗣後被告茂晉公司又於102年6月28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上開14筆不動產以7,450萬元出賣予原告,並於102年7月10日將14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被告茂晉公司除出賣14筆不動產予原告外,另於102年6月28日與被告葉黃杞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葉黃杞,且於102年7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黃杞等情,業據其提出14筆不動產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原告與被告茂晉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以下),且核與被告葉黃杞所提其與被告茂晉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相符(見本院卷第154頁以下),當堪信屬實。

二、按法院行使國家裁判權,在民事訴訟必依當事人之請求,而此項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謂之訴權。

我國實務上向來採取具體訴權說即權利保護請求權說,認原告向法院起訴應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之要件為絕對的訴訟成立要件,如有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其起訴程序合法者,始應為訴有無理由之裁判,而訴有無理由之裁判,依具體訴權說,當事人必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權利保護要件者乃指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法院非認為當事人具備此項要件,不得為保護該當事人權利之本案判決,此即當事人依判決保護權利之請求權成立之要件。

簡言之,訴有無理由之裁判,應審究之內容為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⒉保護必要之要件(法律上正當利益之要件或訴之利益要件)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民事訴訟法新論(全),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三人合著,98年7月出版,第267頁以下)。

關於此三者之區分,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庭總會(一四)決議闡釋:「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某甲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僅為第一要件之欠缺,該訴訟既以某甲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為訴訟標的,某甲就為訴訟標的之所有權,即非無為訴訟之權能,自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若積極確認之訴,必原告主張之權利存在,原告始為適格,則消極確認之訴,被告主張之權利不存在時,被告即非適格,法院勢必駁回原告之訴,不得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矣。

張三以某地係李四所有,向王大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時,如張三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提起所有權屬於李四之訴,第三要件固無欠缺,即張三無故提起確認所有權屬於李四之訴,亦當以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認為第二要件有欠缺,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蓋就他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能以其非該法律關係之主體即謂第三要件有欠缺也。

至張三無故提起確認李四之地為自己所有之訴時,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屬矛盾,而就其聲明解釋之應認其已主張所有權屬於自己,該訴訟仍不外以張三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自僅欠缺第一要件,而非欠缺第三要件。

又某子主張某丑對伊負有債務而向某寅提起請求清償時,其事實上之陳述,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屬矛盾,而就其聲明解釋之,應認其已主張對於某寅有給付請求權,該訴訟仍不外以某子對於某寅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自僅欠缺第一要件,而非欠缺第三要件」。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雖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之訴訟成立要件,得認已具備訴之合法性要件,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尚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本院始得為其本案有無理由之裁判。

第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茂晉公司除提供14筆不動筆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銀外,同時另亦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銀以擔保其對台中商銀之借款。

而本件被告茂晉公司因為逃避債權人台中商銀之追償,竟與被告葉黃杞通謀虛偽於102年7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黃杞,如被告茂晉公司對台中商銀之該筆借款無法由系爭不動產完全受清償,依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該剩餘未受清償之債權,將由原告所買受之上開14筆不動產拍賣之價金受償,此舉已致原告就上開14筆不動產拍賣優先受償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應有確認利益云云(詳見原告104年7月23日辯論意旨狀之說明)。

然本件原告業已自陳上開14筆不動產與系爭不動產並無共同抵押關係(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此核與14筆不動產乃於101年3月27日設定102,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銀(見本院卷第44頁),而系爭不動產乃於96年8月1日分別設定620萬元、630萬元、670萬元、680萬元,合計2,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銀(見本院卷第168頁)相合。

又被告葉黃杞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葉黃杞後,因遭抵押權人台中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葉黃杞業已代被告茂晉公司清償就系爭不動產先前設定之2,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塗銷乙節,亦核與本院函查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以104年5月7日中北平字第0000000 000號覆稱:葉黃杞於102年10月31日向本行申貸借款1980萬元,併同其自有資金620萬元,共計2600萬元,代償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本行准予塗銷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貴院來函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1頁),當信屬實。

而本件台中商銀就原告所買受之1 4筆不動產抵押權執行拍賣,乃定於103年8月7日實行分配,其時序已在被告葉黃杞代被告茂晉公司清償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之後;

且台中商銀就原告所買受之14筆不動產抵押權執行拍賣取償,與台中商銀是否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取償係屬二事;

況被告葉黃杞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已代被告茂晉公司清償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整體而言,亦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云云,尚難認其確有確認利益及起訴之必要存在。

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關於被告二人間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之原因及經過,被告葉黃杞主張係因被告茂晉公司於102年6月13日向被告葉黃杞借款800萬元,嗣因被告茂晉公司無法償還借款,遂於102年6月間與被告葉黃杞協議以被告茂晉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葉黃杞,並以前開借款作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惟於前開不動產移轉時,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因遭訴外人台中商銀查封,致無法為移轉登記。

而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後,因系爭不動產先前分別設定合計2,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中商銀,因此遭台中商銀聲請拍賣,被告葉黃杞為減少損失,不得已乃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自行向台中商銀借款1,980萬元,並另外匯款62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茂晉公司設定予台中商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600萬元,並因此塗銷該抵押權乙節,業據被告葉黃杞提出其與被告茂晉公司間之800萬元借款契約書、800萬元匯款單一份(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3頁),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且核與上開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以104年5月7日中北平字第0000000000號覆稱:葉黃杞於102年10月31日向本行申貸借款1980萬元,併同其自有資金620萬元,共計2600萬元,代償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本行准予塗銷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貴院來函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語相符,當屬非虛。

稽以被告葉黃杞所提上開其被告茂晉公司間之借款契約書乃簽立於102年6月13日,而被告葉黃杞所提800萬元匯款單亦於同日即匯入,其時序均早在被告二人間於102年6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書之前,亦早在原告於102年6月28日與被告茂晉公司就14筆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該14筆不動產之前,自難認被告二人間上開買賣契約書為屬事後虛偽所作。

雖原告另以被告葉黃杞主張其與被告茂晉公司間借貸之主體、交付借款之對象、還款之方式等攸關系爭借貸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不一,及付款約定及其履行方式不合,質疑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不符常規,應屬虛偽云云。

然依上開事證綜合觀之,堪認被告所辯與常情並無違背。

此外,本件原告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是本件就上開事證資料及被告二人間簽立借款契約書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之時序等情綜合研判,應堪信被告葉黃杞所辯其與被告茂晉公司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行為為屬真實乙節,已為相當之證明,而屬可信。

故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云云,尚難遽採為真。

故而,原告訴請確認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同年7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亦難認有據。

四、承上,本院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乙節,為屬真實。

則原告另主張其得代位被告茂晉公司請求被告葉黃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與被告茂晉公司,亦難認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葉黃杞之抗辯應屬可信,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等規定,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茂晉公司與被告葉黃杞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2年6月28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同年7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⒉被告葉黃杞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2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與被告茂晉公司。

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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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
├──┼────────────────┼──────┤
│  1 │台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全部        │
├──┼────────────────┼──────┤
│  2 │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30 │
├──┼────────────────┼──────┤
│  3 │台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全部        │
├──┼────────────────┼──────┤
│  4 │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43 │
├──┼────────────────┼──────┤
│  5 │台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全部        │
├──┼────────────────┼──────┤
│  6 │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45 │
├──┼────────────────┼──────┤
│  7 │台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全部        │
├──┼────────────────┼──────┤
│  8 │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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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另含建物座落之土地持分)
┌──┬────────────────┬──────┐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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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全部        │
│    │1號                             │            │
├──┼────────────────┼──────┤
│  2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全部        │
│    │15號                            │            │
├──┼────────────────┼──────┤
│  3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 │全部        │
│    │之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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