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331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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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原告起訴時就被告慶吉公園大地管理委員會(下稱慶吉管委
  5.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㈠、原告係位於慶吉公園大地社區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9. ㈡、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10. 二、被告慶吉管委會則以:
  11. 三、被告廖定紘則以:被告廖定紘並未向訴外人楊燕輝及原告表
  12. 四、法院之判斷:
  13. ㈠、系爭規約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不得經營餐飲業之部分
  14.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
  15. ⑵、次按「住戶規約」係公寓大廈所有之住戶,為所居住之環境
  16. ⑶、況原告於慶吉公園大地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有簽
  17. ㈡、被告慶吉管委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所作成102年決議增訂系
  18.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
  19. ⑵、惟本件慶吉公園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年作成決
  20. ㈢、被告廖定紘向原告及張志儒表達依規約規定限制出租經營餐
  21.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2. ⑵、又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5.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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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17號
原 告 陳松宏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慶吉公園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麗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廖定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就被告慶吉公園大地管理委員會(下稱慶吉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詹銘義,嗣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具狀更正為楊麗美,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查結果,被告慶吉管委會已於103年9月6日由慶吉公園大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楊麗美為主任委員,原告所為更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

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慶吉管委會賠償,嗣於104年3月10日具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追加廖定紘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第2項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核屬訴之追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二請求權基礎,均本於被告慶吉管委會決議致房屋無法出租而受有損害之同一事實,且就該基礎事實之攻擊防禦,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經進行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可繼續使用,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復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不生影響,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位於慶吉公園大地社區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店鋪(下稱系爭店鋪)之所有權人,且為慶吉公園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於102年12月1日將系爭店鋪出租與訴外人張志儒作為其加盟清一色牛肉麵連鎖店之用,約定租期為5年,每月租金為7萬元。

然於訴外人張志儒籌備期間,被告慶吉管委會之總幹事即被告廖定紘向原告、訴外人張志儒及清一色牛肉麵店之加盟主楊燕輝表示:依102年社區新修正通過之規約第15條第21項(下稱系爭規約)規定,社區之店鋪不得作為經營餐飲業之用,並要原告不得將系爭店鋪出租與清一色牛肉麵店之加盟商,訴外人楊燕輝及張志儒為免紛爭,爰表示不願承租系爭店鋪,原告僅能將系爭店鋪分隔出租與他種行業業者,惟租金遠低於原出租與清一色牛肉麵店之租金。

惟系爭店鋪屬原告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條反面解釋,被告慶吉管委會不能決議限制區分所有權人經營餐飲業,且該決議已逾合法範圍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亦違反同條例第37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應屬無效。

被告慶吉管委會以該無效之決議限制原告專有部分之使用,侵害原告對系爭店鋪之所有權,自應就原告所失之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與張志儒之租約因被告慶吉管委會決議之限制而未能繼續,致受有租金損失,原告於103年4月間始將系爭店鋪分隔3分之1出租與檳榔攤業者,每月租金僅18,000元,嗣後又於同年6月20日起,始覓得另一非經營餐飲業之承租人,約定租金每月32 ,000元,原告所受損害為1,491,330元(詳如附表)。

㈡、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被告慶吉管委會有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亦有侵權行為能力。

被告廖定紘執行被告慶吉管委會無效決議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28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慶吉管委會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如鈞院認被告廖定紘非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有代表權之人,則被告廖定紘亦自認為被告慶吉管委會所僱佣,依民法定188條規定,亦應與被告慶吉管委會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慶吉管委會則以:被告慶吉管委會並無權利能力,非屬侵權行為之主體,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若有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區分所有權人得以規約限制或制止,並無違反強制規定。

被告慶吉公園大地社區決議限制經營餐飲業及八大行業使用,係為維護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品質、公共安全等共同利益,並非禁止原告所有系爭店鋪之使用,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公寓大廈全體社區住戶之公共安全,確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非為保障住戶「財產權利」之法律,被告慶吉管委會之決議,亦非針對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故意訂立該條款,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亦非屬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況原告於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委託其女兒全程參與,對決議限制店鋪經營餐飲業及政府列管之八大行業之規定,未為反對之表示,嗣後亦未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之情事,難認有何權利受侵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定紘則以:被告廖定紘並未向訴外人楊燕輝及原告表示不得將店鋪出租與清一色牛肉麵,及不准經營餐飲業,僅善意向原告表明社區已決議店鋪不得作餐飲業之規定,並無侵權行為。

且原告所主張被告廖定紘與被告管理委員會應負民法第28條或類推適用第28條之連帶責任所引用之判決,最終需負責的僅有管理委員會,並無總幹事,自無適用民法第28條或類推適用第28條規定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為系爭店鋪之所有權人,而慶吉公園大地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為維護大樓整體住戶生活品質及公共安全,禁止於本大樓範圍內經營餐飲業,...」,復於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刪除「餐飲業及」4字,且被告慶吉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楊麗美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17頁)、系爭會議記錄(本院卷第46頁、第86頁反面)、慶吉管委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慶吉管委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㈠系爭規約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不得經營餐飲業,是否違反強行規定與公序良俗而屬無效;

㈡被告慶吉管委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102年決議增訂系爭規約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㈢被告廖定紘向原告及訴外人張志儒表示依規約規定限制出租經營餐飲業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系爭規約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不得經營餐飲業之部分是否違反強行規定與公序良俗而無效?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透過管理委員會之設立,及住戶管理規約之訂定,進行健全建築物使用管理體系,故對於攸關區分所有權人自身權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應本於尊重「住戶自治」之精神,亦即各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經多數決通過之「規約」來使用專有部分,且不得擅自變更。

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等語,惟同條例第15條第1項亦明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又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蓋大廈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係互相集合而成整棟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整棟公寓大廈之安全維護,互具共同利害關係,區分所有權人所為有害建築物正常使用之行為,縱其形式上係行使其專有部分所有權權能範圍內之行為,亦不能容許。

可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及第5條之規定,應屬第4條第1項規定「法律另有限制」之情形。

因此,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專有部分之行為,有無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事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自得經由住戶自治之方式,於住戶共同規約內約定遵守。

⑵、次按「住戶規約」係公寓大廈所有之住戶,為所居住之環境及使用上相互關係,所達成共同利益之複雜意思表示,其間各住戶或許會有意見上不一致,但經溝通、協調後,終能獲致平行同意,且對不同意規約內容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仍有拘束效力,此即民主原則中的少數服從多數之重要原則。

因此,性質上應係屬於所謂「合同行為」,且無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致合意始能制定。

所以規約應解釋為一種經一定成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合同行為,而形成的自治規則或自治法規,其法律性質類似於勞動法中的團體協約,而且更是一種經由多數合意而形成之自治規章性質,後加入之住戶,自須受此協約或自治規章之拘束。

我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亦基此原理而制定,其目的在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是以,系爭規約既係經由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各住戶即應遵守之。

是系爭規約應已形成一自治規章性質,依團體法制原理,凡進入團體組織之構成員就應受其拘束,遵守規約。

經查,系爭規約之內容約定為:「為維護大樓整體住戶生活品質及公共安全,禁止於本大樓範圍內經營餐飲業,及政府所列管之八大行業...」等語,各區分所有權人為保持系爭大樓之環境品質,而同意制定之上開專有部分之使用限制,且尚非針對某一單一行業而為,應無違比例原則。

原告雖主張此項限制已侵害出租他人開設餐廳之權利云云,惟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專有部分之行為有無違反共同利益,及其行為達到何種程度,始足以認定違反共同利益,事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甚難判斷,可就其行為之必要性與其行為所可獲得之利益,及其行為將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利益程度及其他具體情事等,予以綜合研判,系爭規約之限制既係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之,而屬一合同行為,該規約之性質如前所述係具有自治規章之性質,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其拘束,應可認該規約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法律另有限制之情形,且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5條之規定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並不得違反規約,易言之,該規約即為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具體展現,自無違反強制規定。

⑶、況原告於慶吉公園大地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有簽到,並委託訴外人陳顗芳與會,此有慶吉公園大地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影本1份,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49頁)。

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顗芳係代理另住戶參與,惟未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難認屬實。

原告既已委任代理人參與會議,如對決議有意見,應當場提出異議,否則仍應受系爭規約拘束。

依上開說明,該規約係屬一合同行為,且未違反比例原則,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實難遽認系爭規約之內容有違反憲法第1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而侵害原告所有權、財產權情事,原告主張系爭規約,依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慶吉管委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所作成102年決議增訂系爭規約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慶吉管委會得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當事人應無疑問,合先敘明。

⑵、惟本件慶吉公園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年作成決議而增訂之系爭規約,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法律另有限制之情形,且系爭規約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71條、72條之適用,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

縱認該規約有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然被告慶吉管委會並未積極執行該決議,如阻止原告出租或於獲悉原告即將出租或已出租時,採取法律訴訟或假處分等積極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僅為消極公告或勸告,難認與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之要件相符,原告之主張為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廖定紘向原告及張志儒表達依規約規定限制出租經營餐飲業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定紘知悉管委會對專有部分限制之決議係違反法令而無效,仍執意執行決議,應有故意、過失云云。

惟慶吉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決議並未違反民法第71條、72條,應屬有效之決議,已如前述,被告廖定紘據以執行自非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縱認該規約有無效之情形,被告廖定紘時為慶吉公園大地之總幹事,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向原告及訴外人張志儒等告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並無積極阻止、限制,至甚採取其他法律行動,難認屬不法之行為,此由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總幹事就拿出住戶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把那個點點出來,說八大行業與餐飲業都不能做,他是總幹事,是執行者,...」等語自明(見本院卷168頁反面)。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張志儒懸掛於系爭店鋪之開幕布條所示(本院卷第18頁),益證被告廖定紘並未有積極阻止或限制原告出租與訴外人張志儒開店經營餐飲之行為,僅係告知決議內容,否則豈有任令訴外人張志儒懸掛開幕布條而未加阻止之理。

況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廖定紘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違法、無效而仍故意或過失執行決議之事實,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

被告廖定紘之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要件不合,自無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慶吉管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又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而公寓大廈對外代表人為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被告慶吉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係楊麗美,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被告慶吉管委會之代表人即為楊麗美,被告廖定紘僅為被告慶吉管委會之總幹事,並非慶吉公園大地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且縱認被告廖定紘係受被告慶吉管委會僱佣或委任,亦均非屬民法第28條所規定「有代表權之人」,自無民法第28條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廖定紘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慶吉管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萬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定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附表:
┌──────────┬──────────┬──────────┬──────────┐
│                    │每月租金            │每日租金            │合計                │
├──────────┼──────────┼──────────┼──────────┤
│103年12月1日至103年4│70,000元            │70,000÷30=2,333元四│(70,000×4)+(   │
│月10日(即以1萬8千元│                    │捨五入)            │2,333×10)=303,   │
│先出租三分之一部分時│                    │                    │330 元              │
│)計4個月又10天損失 │                    │                    │                    │
│                    │                    │                    │                    │
├──────────┼──────────┼──────────┼──────────┤
│103年4月11日至103年6│70,000-18,000=    │52,000÷30=1733元(│(52,000×2)+(   │
│月20日(即再以        52,000元            │四捨五入)          │1,733×10)=       │
│32,000元出租另三分之│                    │                    │121,330元           │
│二部分時)計2個月又 │                    │                    │                    │
│10天損失            │                    │                    │                    │
├──────────┤ ──────────────────── ┤ ───────── ┤
│103年6月21日起至原議│70,000-18,000-32,0│20,000÷30=667(四 │( 20,000×53)+(6│
│定租約到期日(107年 │00=20,000元        │捨五入)            │67×10)=1,066,670 │
│11月30日)計4年5個月│                    │                    │                    │
│又10天(即53個月又1 │                    │                    │                    │
│0天)損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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