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374,201508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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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徐新發
蔡怡萍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蒨蒨
被 上訴人 蔡益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74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923元,此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而上訴人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

據此,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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