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400,2015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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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蔡炷德
被 上訴人 劉佳妍
劉敏卉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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