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494,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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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榮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莊淑媛
被 告 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施冠群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十三號取交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就附件之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下石碑A區之建案僅門牌號碼3之1之部分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下石碑A區之其他部分和下石碑B區之部分仍為原告占有中,系爭執行標的係公設等語,是依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故原告仍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之一。

而就系爭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僅至查封階段,而尚未取交,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是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其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向本院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3年11月7日具狀更正原起訴狀訴之聲明及附件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國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向原告統包承攬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131巷下石碑A區及下石碑B區建案,再將該2建案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31日及101年12月27日,委由訴外人添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添群公司)承攬,國城公司和添群公司並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由添群公司購買該水電工程所需之機具,國城公司則於每月10日按實作工程數量付款。

下石碑段A區部分,添群公司已於102年6月25日前,將附件中和宜公司-台中下石碑A區-添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電表箱、開關箱查封明細表之動產(下稱系爭A動產)交付予國城公司,國城公司亦已於102年6月25日付款完竣;

下石碑段B區部分,添群公司已於102年10月25日前,將附件中和宜公司-台中下石碑B區-添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電表箱、開關箱查封明細表之動產(下稱系爭B動產,如將系爭A動產及系爭B動產合稱時,則稱系爭動產)交付予國城公司,國城公司亦已於102年10月25日付款完竣。

嗣添群公司因財務周轉困難無力施工,原告乃於102年11月30日,會同國城公司及添群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三方並訂有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

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添群公司於契約終止前,基於承攬契約而交付之工作、施工之材料、機具等,均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是於102年10月25日添群公司已將系爭動產全數交付予原告,原告亦已結清價金,原告此時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㈡詎被告主張其已分別於101年10月18日及102年2月18日,與添群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合稱時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添群公司依本契約所購物品,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被告仍保有該物品之所有權。

嗣於102年12月18日,被告就已歸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為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並於102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動產為查封。

惟添群公司因統包承攬系爭工程而交付系爭動產予國城公司時,並未告知其與被告訂有附條件買賣之情,且當時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亦尚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原告及國城公司自無從得知添群公司因附條件買賣契約而尚未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受善意之保護而取得遭查封之系爭動產所有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登記,係被告未經添群公司之同意,逕持添群公司之印章所為。

蓋被告與訴外人即添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火山交易往來多年,嗣因黃火山所負責之添群公司及訴外人添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億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力支付貨款後,被告以「欲至經濟部辦理相關業務」為由,於102年12月11日向黃火山借用添群公司及添億公司之大小章。

惟被告於向黃火山借用該等公司大小章時,並未告知黃火山係欲製作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且黃火山根本不知何謂附條件買賣,亦未看過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所為顯已逾越添群公司授權向經濟部辦理相關業務之範圍,是該附條件買賣契約顯係被告向添群公司借用該公司大小章後,擅自盜蓋並倒填日期為一年餘前及十個月餘前之方式所偽造,並辦理登記。

又被告與添群公司之交易習慣,多年來皆係添群公司向被告訂購機具種類及數量,由被告報價再經雙方議價後成交,並由被告出具報價單、出貨單、發票及收款回條向添群公司請款,是雙方並未再簽訂相關契約或附條件買賣契約。

且縱若被告分別於101年10月18日及102年2月18日和添群公司簽訂系爭2份附條件買賣契約,為何遲至102年12月18日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間間隔長達1年餘及十個月餘,與常理不符,顯見被告係發現添群公司周轉困難,無力支付貨款後,乃擅自製作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盜蓋添群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並持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登記,故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顯係被告所偽造。

⒉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強制執行程序,知悉被告與添群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於102年12月份後才陸續登記完成,遂與國城公司及添群公司以倒填合約日期之方式,作成1份簽署日期於登記日期前之系爭終止協議書云云。

惟查,原告與國城公司及添群公司等三方所簽訂之系爭終止協議書,係原告負責洽談處理,並由原告內部保管,原告工地現場負責人員僅係負責工地之監工及管理,不清楚上開終止協議書之詳細內容,原告工地現場負責人於法院執行當時,誤認係添群公司與被告間買賣糾紛所致,並基於系爭動產均已安裝完畢,倘拆除將影響大樓住戶用電,故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協商處理相關買賣糾紛事宜,殊無被告辯稱因執行始知悉附條件買賣契約,才倒填合約日期之方式作成終止協議書之情事。

⒊被告辯稱原告僅出具添群公司之請款單,不足以證明系爭動產即為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所稱「因承攬契約而交付之工作、施工材料、機具等」云云。

惟由添群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分別載有電表箱按(安)裝完成,受電箱按(安)裝完成、電表箱結線按(安)裝完成等包括安裝之費用及一切安裝所需施工材料、機具等費用,及觀之前開二份附條件買賣契約中之系爭動產,均係用於安裝受電箱及電錶箱所需之材料及機具,自足認前開請款單所載請款內容,確包含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所載之因承攬契約而交付之工作、施工材料、機具等費用。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動產尚未由添群公司交付予原告公司,且原告主張添群公司將系爭動產交付予國城公司,並未交付予原告,與善意受讓之要件不符云云。

惟查,國城公司與添群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及第17條,係於合約未有終止之情形始有適用。

而原告、國城公司及添群公司間既已於102年11月30日終止前開承攬合約,該承攬合約即於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是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之規定,添群公司於契約終止前,基於承攬契約而交付之工作、施工之材料、機具等,均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而添群公司分別於102年6月25日前及102年10月25日前將系爭動產交付予國城公司,國城公司亦分別於102年6月25日前及102年10月25日前依添群公司所出具之工程計價單付款完竣,亦已由國城公司交付予原告,故添群公司確已有基於承攬契約而交付系爭動產與原告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被告為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時,並未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⒈原告提出系爭終止協議書,並主張善意受讓系爭動產云云,惟系爭終止協議書有諸多疑點,應係臨訟所為,不得作為證據。

蓋被告於103年1月21日,會同法院人員至原告之工地取交系爭動產時,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於執行當日暫不取回,原告並稱「願意負保管責任並於日後與債權人協商向債權人購買該批機器,如協商未成,於他日債權人再聲請取回機器」等語,可知於103年1月21日執行當日,尚無所謂因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原告取得系爭查封動產即系爭動產一事,況原告更主張會與被告協商購買系爭動產,顯見斯時原告根本未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

惟原告竟提出於102年11月30日簽署之系爭終止協議書,主張原告已取得所有權云云,對照原告於上開執行當日所述,顯見係原告因系爭執行程序而知悉被告與債務人添群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於102年12月份後才陸續登記完成,故與國城公司及添群公司以倒填日期之方式,作成一份簽署日期位於登記日期之前之合約。

原告與債務人添群公司所訂立之系爭終止協議書,既為倒填合約日期,則原告應受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登記之拘束,而未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⒉縱系爭終止協議書非臨訟偽造,亦難認添群公司已將系爭動產交付原告。

蓋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可知,動產物權之變動須同時具備讓與合意及交付兩要件,縱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終止協議書為真實,然觀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所載之內容:「丙方(即添群公司)在契約終止前,基於承攬契約而交付之工作、施工之材料、機具等,均由甲方(即原告)取得所有權」,可知雙方達成讓與合意之標的為「丙方在契約終止前,基於承攬契約而交付之相關動產」。

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及第17條之約定,可知於工程未正式驗收以前,所有已做工程及工地機具,均由添群公司負責保管與防護,添群公司自備之機具遇有損失,契約更規定國城公司無須補貼,已做之工程因天災而搶救不及,添群公司亦僅得向國城公司請求補貼工資部分,就材料部分仍需自行承受損失。

換言之,於工程全部完竣,依相關規定為正式驗收前,添群公司並無庸依系爭工程契約交付任何「工作、施工之材料、機具等」,甚至就已完成之工作部分,更須自行負擔保管之責。

是添群公司於契約終止前,並未基於承攬契約而交付任何之動產,系爭動產自不可能為系爭終止協議書所讓與合意之標的,原告以此主張有排除系爭動產執行之效力,顯不可採。

⒊另原告提出請款單並主張,添群公司已將系爭動產交付予國城公司,國城公司亦已付款完竣云云,姑不論系爭動產是否為系爭終止協議書所讓與合意之標的,衡以添群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記載係「受電箱按(安)裝完成」或「電表箱按(安)裝完成」,並非系爭動產安裝完成,不足代表該受電箱或電表箱即屬系爭動產,是該請款單既未詳列施工材料、機具之品項,即無法以此證明個別系爭動產為此請款單所涵蓋,故無法以此作為添群公司已交付系爭動產予原告之證明。

再者,就原告主張添群公司交付並付款完訖之期日後,被告仍有將系爭動產出貨予添群公司之情況,則添群公司不可能於被告出貨之前將系爭動產交付予國城公司,是原告主張添群公司於102年6月25日即可將被告公司尚未完全出貨之系爭動產交付予國城公司,顯然不實。

雖原告又稱該等貨物應係被告與添群公司間訂購或換貨,非原告所得知悉云云。

然原告既然無法知悉添群公司於102年6月25日(下石碑A區)及102年10月25日(下石碑B區)後,是否仍持續向被告訂貨或換貨,如何能主張被告交付予添群公司之系爭動產,已全數於102年6月25日(下石碑A區)及102年10月25日(下石碑B區)前交付國城公司,足見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無法判斷個別系爭動產是否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既無法證明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已取得所有權,自無從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㈡原告並非善意,自無善意受讓之適用。

蓋無論國城公司之下包添群公司是否無力繼續承攬,國城公司既仍為原告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其對承攬工程仍負有完成後交付予原告之義務,即系爭工程合約僅涉及添群公司與國城公司,與原告全然無涉,原告對此亦無須為任何處理。

按一般善意之人之處理方式,係由國城公司與添群公司訂立終止協議,再由國城公司另行發包水電消防工程予其他小包商即可處理。

又原告明知添群公司發生財務周轉困難而無力施工,更無可能取得承攬報酬得以給付被告貨款,依一般善意之人,應出面向被告購買相關材料,再另找小包商繼續施工。

然系爭終止協議書卻一反常情,由非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之原告,與國城公司及添群公司訂立系爭終止協議書,顯見原告訂立三方合約之行為,決非善意第三人所為。

且系爭終止協議書簽立時,並未製作任何清單,以確認雙方讓與之標的,事後亦未一一清點,如確實係讓與系爭動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357萬9000元,於一般正常之交易,根本不可能有此類行為。

而訴外人即添群公司負責人施明宏明知當時系爭動產之價金尚未給付予被告,卻僅因系爭動產拿回來對其並無用處,選擇逕行無償讓與予原告,而非選擇將高達數百萬價金之系爭動產退還予被告,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如非添群公司與原告公司所簽立之系爭終止協議書之行為存有惡意,殆無可能有如此之作為。

又原告主張本件善意取得之人為原告,非國城公司,則系爭動產之交付應由添群公司交付予原告,原告方有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動產之可能,惟原告卻主張添群公司將系爭動產交付國城公司,並未交付予原告,原告即已自認其不符合交付之要件,自無善意受讓之適用。

㈢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係經添群公司授權所為。

黃火山於交付印章與被告負責人林秋雲時,清楚知悉係為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之用,黃火山既明知公司印章不能亂借,豈會於不知借用公司大小章欲辦理何事時,竟隨意出借公司印章,是黃火山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0號事件(被告與訴外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與添億公司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桃園地院另案)證述不知借印係為辦理何事云云,顯悖於常理。

況被告未於一開始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時,即申請登記,係因與添群公司合作已久,添群公司先前營運狀況良好,方未立即辦理,此亦符合一般民間企業商業模式。

再者,所謂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和塗銷之辦理程序,均須支出一定之費用及人力,是於合作公司有能力支付貨款時,尚不需為此項花費,而被告基此信任添群公司會給付貨款,未立即就附條件買賣辦理登記,於日後102年12月間因添群公司有跳票,信用已有顯著疑問下,為求保障自己之權益,立即要求添群配合辦理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登記,並不相悖於一般民間企業之處事模式。

且原告所提原證10之書面,雖證人即添億公司負責人黃火山為避免被告於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後不將印章返還,而要求被告書立原證10之內容,表明係要去經濟部使用辦理相關業務,惟被告於借印後至經濟部辦理,因臺南市已升格為直轄市,附條件買賣之登記業務變更為臺南市政府,被告即先將印章返還添群公司,於數日後再至臺南市政府辦理時,發現原已用印之文件與臺南市政府要求之格式不同,而有需要補蓋印章之情形,經被告再聯絡添群公司後,添群公司亦立即再請受僱人持印章至臺南市政府以憑辦理,故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確已經添群公司授權無誤。

況即使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未經添群公司授權,此僅涉及添群公司,是否得以此請求法院塗銷附條件買賣登記,於添群公司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換言之,即得以此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以無論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是否未經添群公司授權,均與本案無涉。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添群公司分別於101年3月31日及101年12月27日,統包承攬國城公司向原告承攬下石碑A區及下石碑B區之水電工程,雙方並訂有系爭工程合約附卷可證。

㈡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以立約人為被告與添群公司,簽約日期為101年10月18日及102年2月18日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向臺南市政府為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嗣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3號執行命令,就系爭動產為查封,於查封時原告承諾就查封物負保管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所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於被告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登記前,是否已善意受讓系爭動產?⒉被告是否有於101年10月18日及102年2月18日和添群公司訂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其後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是否經添群公司之授權?⒊原告就系爭動產是否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茲分敘如下:㈠原告於被告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登記前,已善意受讓系爭動產。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是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需於當事人間產生讓與之合意,並已交付動產時,始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查國城公司前將下石碑段A區、下石碑段B區水電工程交由添群公司承攬,雙方並於101年3月31日、101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此為兩造前揭之不爭執事項,而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為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之前,因添群公司財務問題,已無能力繼續承攬上述工程,原告、國城公司、添億公司三方遂於102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添群公司於契約終止前,基於承攬契約而交付之工作、施工之材料、機具等,均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乙情,亦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系爭終止協議書、工程計價期別表、工程計價單、請款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明細表、存摺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9頁、第86至145頁),並經證人黃火山、施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足認原告與添群公司就「基於承攬契約而交付之工作、施工之材料、機具等」確已達成讓與之合意及交付無誤。

⒉被告雖辯稱:因被告於103年1月21日會同法院至建地取交機器時,原告之員工並未提出系爭終止協議書,主張原告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更表示於日後與被告協商購買系爭動產等語,可認系爭終止協議係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做成1份簽署日期在被告附條件買賣登記之前之合約云云。

惟原告工地現場監工之人員,確實未必知悉現場各器材之產權歸屬,且工程契約之細節繁瑣,法律關係複雜,亦難期待原告之監工人員詳知原告所訂立之各契約細節,並得即時反應就系爭執行程序提出正確之異議,是尚難據此即推論執行當日系爭終止協議書尚未訂立一事。

又被告以添群公司無力繼續承攬,係添群公司與國城公司之間之契約履行問題,與原告無涉,原告卻介入添群公司與國城公司之間而訂立系爭終止協議書,實非善意之第三人所為,且添群公司負責人施明宏竟逕行將系爭動產無償讓與原告,而非退還與被告,顯見系爭終止協議書之簽訂有違常情云云,惟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若次承攬人添群公司因財務困難難以繼續施作,勢將牽累原告建案工程之完成,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告均屬最重要、最終利害關係人,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並避免添群公司之債務人就現場已進場之器材求償,而延宕工程進度,自應介入國城公司、添群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加入為當事人,就建案現場所置機具、設備結算並確認歸屬,以減少損害之發生,尚難據此推論系爭終止協議書係為規避被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登記,故被告空言泛稱系爭終止協議書之簽訂,應係原告偽造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添群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記載係「受電箱按(安)裝完成」或「電表箱按(安)裝完成」,並非系爭動產安裝完成,不足代表該受電箱或電表箱即屬系爭動產云云。

惟查,證人即添群公司登記負責人施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這份協議書第二條,是什麼意思?)這是我們進場有工具、材料,就是要跟他們切割,如果材料已經進場,就要算國城公司的。

(有無製作清單?或一一清點?)都沒有。

就以現場工地主任的口述為準。

因為已經進場的東西我們拿回來也沒有用,因為後面也已經沒有工程可做,如果把東西拿回來還要租個倉庫來放置。

(這些東西價值多少?)無法評估,因為每個工地東西剩下的價值多少,我無法評估。

有那些東西我大概清楚。

(你是否知道這些東西可能價值數百萬元?)不一定,很多東西都已經作上去了,現場遺留的不會那麼多。

(所以第二條是指現場遺留的而已?)不是,已經作上去的及現場遺留的都算,已經作上去的東西不可能再拆下來拿走。

(能否確認這份合約包含那些東西?)只要有進工地的,我們就和他們切割,就算她們的。

(所以是因為和他們切割,而不是付款?)如果沒有切割,後續的資金可能沒有辦法進來,因為原告付給我們的工程款只有依照原來合約的進度來付款,所以確實有可能已經進工地的東西原告沒有付款,當時就想說拿回來的也沒有用,所以就和他們切割。

(你當時是否知道已經無法付款給日富公司?)我不知道跟日富還有多少沒有付。

當時應該還有欠被告錢,到底還欠日富多少我不知道。

(如果這樣,為什麼不把一些工地的原料退回給被告公司?)因為我看每個工地主任報回來的資料,他們都已經把原料已裝上去了…(提示103年9月22日原告所製作之附表一四張文件,這些東西是否確實已經施作在原告所發包給你們的工地內?)是的,都實際施作上去了。

(這些東西都已經施作上去的話,是否包括在原證二終止協議書裡面,表示已經全部點交了?)是的。

(提示被證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份,其中一份契約有105項,另一份有79項,這些是否都包括在剛才提示原告所製作的附件一裡面?)應該是一樣的,都包含在附條件買賣契約中」等語(見本院卷2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而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下石碑A區部分,最後出貨日係102年11月23日;

就下石碑B區部分,最後出貨日係102年10月22日,有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提出明細表及於本件所提出之出貨單在卷可憑(見執行卷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之附件三及本院卷1第189頁),足認被告於102年11月30日前業將系爭動產運送至系爭工程之建地,而交付與添群公司,添群公司復依系爭終止協議書之約定,於102年11月30日將已進場之系爭動產列為添群公司與原告讓與合意之標的,並將系爭動產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均已由原告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無誤,否則如被告所交付之貨物非屬添群公司施作於原告工地上之物,被告又有何權利主張行使附條件買賣之追及效力,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又原告既已於102年11月30日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自無從預先得知添群公司與被告間於102年12月18日向主管機關辦理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原告自係善意受讓系爭動產無誤。

⒋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7條規定,在工程未正式驗收之前,添群公司負責保管與防護所有已做工程及工地機具,故於正式驗收前,添群公司並無依承攬契約交付任何工作、施工之材料、機具云云,惟系爭工程合約既經系爭終止協議書第1項第3、4款所終止,且證人施明宏既已證稱該協議書第2項之真意係指於契約終止前,添群公司因承攬契約而進場材料及機具,則即應回歸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為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之解釋,認添群公司與原告就102年11月30日前因本件工程合約而進場之材料及機具已達成讓與合意為當,是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添群公司於101年10月18日及102年2月18日確與其合意成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其後並授權被告為附條件買賣之登記。

⒈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前段訂有明文。

被告陳稱其與添群公司於上開期日業就系爭動產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提出前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2份為憑,原告主張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並非添群公司於101年10月18日及102年2月18日和被告所簽訂,而係被告逾越添群公司之授權範圍,擅自持添群公司之印章盜蓋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上,並於102年12月13日至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上開情事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即添群公司名義負責人施明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為添群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添群公司實際上的業務伊大概都知道;

伊未看過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該契約後面添群公司大小章亦非伊所蓋;

伊未聽過附條件買賣契約,因為添群公司和被告往來都是以被告公司的報價單來聯繫,沒有另外簽合約等語(見本院卷2第35頁反面、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添億之負責人黃火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添億公司和添群公司係關係企業,兩公司合用1間辦公室;

伊有負責督導添群公司之業務,且因添群公司、添億公司都有跟被告有業務往來,所以就添群公司和被告往來之情形伊亦知情;

添群、添億公司與被告來往已經2、3年,這2、3年間添億公司與被告並無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以添群公司以我所知亦無跟被告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添群公司之採購係被告先報價過來,伊看過金額後再交代採購人員議價之金額,添群公司沒有和被告簽契約等語(見本院卷2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相符,可認添群公司與被告之採購模式,係以被告提供之報價單為業務之往來,並無另外再簽訂書面契約之情形。

⒊被告之負責人林秋雲於桃園地院另案中雖證稱:出賣標的物時都有跟買受人講要設定附條件買賣,和添億公司之間有的有做附條件買賣,有的沒做,前面信用好的時候就不用做等語(見本院卷1第215頁正面及背面),惟依被告前揭之答辯亦認:與添群公司合作已久,添群公司先前營運狀況良好,方未立即辦理(登記)等語,則添群公司如與被告為本件系爭動產交易時,確實有可能屬於未做附條件買賣之範圍內。

又證人黃火山結稱:被告老闆、老闆娘曾於102年12月11日到公司借添群、添億公司的大小章,說要去做文件登記,但沒說清楚要做什麼用途;

一開始伊不同意,但被告苦苦哀求,伊因為公司尚欠被告貨款,所以伊就打電話交代會計小姐李幸慧借印章給他們;

原證10應是會計小姐請現場人員寫的;

公司印章本來就不能亂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

證人李幸慧亦於上開另案證稱:伊係在102年12月,忘記幾號了,當時伊已下班,黃火山打電話要伊回去找印章,說要去臺南市政府辦一些業務,實際上要辦理何業務並未告知伊;

當時另1位在場之公司同事寫了授權書,當伊把印章交給被告公司之一位女士後,該人就在該授權書上簽名;

被告借印章的事以前沒有發生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核與原告提出原證10之書面上載有:「添群工程水電公司大小印章。

添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章。

借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至經濟部使用辦理相關業務事項,不得轉用其他用途,公司大小章使用完須馬上歸還。

出借102年12月11日。

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林秋雲。

102年12月11日」之情相符,且該出借之添群公司印章亦與系爭執行名義即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添群公司之大小章相符,此業據本院核閱無訛,堪認證人黃火山、李幸慧之證詞為真實。

是添群公司於原告辦理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時,仍不知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存在,且依前開論述,添群公司既未於上開期日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而原證10之書面,添群公司亦僅同意被告持大小印章至經濟部辦理相關業務事項,而非後來被告持向臺南市政府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故難認被告確與添群公司間達成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登記之合意。

至證人李幸慧前開證詞雖亦提及:要去臺南市政府辦一些業務等語,惟此與原證10之書面不符,證人李幸慧僅係依公司指示交付印章予被告負責人林秋雲,其就被告與添群公司、添億公司出借印章之細節既不清楚,況被告亦自稱其借印後係先至經濟部辦理,其後始知附條件買賣之登記業務變更為臺南市政府等語,則證人李幸慧於交付印章時,自不可能知悉被告係向臺南市政府辦理相關業務,足證證人李幸慧顯係將主管機關經濟部及臺南市政府予以混淆,以致有所誤認。

至被告雖再辯稱:被告至經濟部辦理後,始知附條件買賣之登記業務變更為臺南市政府,被告即先將印章返還添群公司,於數日後再至臺南市政府辦理時,發現原已用印之文件與臺南市政府要求之格式不同,而有需要補蓋印章之情形,經被告再聯絡添群公司後,添群公司亦立即再請受僱人持印章至臺南市政府以憑辦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證據,難認被告與添群公司確已達成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至臺南市政府辦理附條件買契約登記之合意。

㈢原告就系爭動產確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

查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30日即已因善意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將系爭動產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登記未得添群公司之同意,於此之前更未曾與添群公司訂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是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聲請本院對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等語,自為可採,況即令添群公司於原證10之102年12月11日確有同意被告至臺南市政府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惟其時原告既已善意取得系爭動產,即為所有權人,則添群公司之同意亦屬無權處分,而不得對抗原告,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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