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570,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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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廖瑞美
廖正芳
邱廖英琴
廖英娥
廖英美
廖椿國
廖盧良
廖椿隆
廖美玲
富井哲朗
森令子
龔廖婉疇
陳沼__
陳宏和
陳述鈴
陳尚宏
陳廖婉三
廖婉治
廖盈俊
廖椿弘
李鳳英
廖修毅
廖益加
廖敏伶
廖俊如
廖椿立
廖秋雲
吳廖久美
廖謹真
廖琴章
廖志鎰
廖志烽
謝廖葉
陳貴瑛
廖松傳
廖松搤
廖逸卿
廖湧祥
廖世傑
廖瑞娟
廖瑞芬
廖瑞卿
廖金鳳
廖松桐
廖松福
廖月華
廖秀月
廖惠珍
廖惠玲
廖椿仲
廖椿風
廖隆弘
廖隆通
廖益裕
廖旭美
廖芳玉
廖芳蘭
廖祿慶
饒敏月
李廖明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景泰
上6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原 告 廖秀琴
廖樹木
廖英月
廖英瑞(原名廖木水)
廖椿華
廖椿堅
周國昌
周芳美
廖子涵
陳永鑫
鄭希哲
鄭桂芬
鄭適芬
廖秀婉
廖秀理
廖秀宜
禤廖雪嬌
廖偉珍
廖偉玲
廖祿祥
饒文宏
廖倫堂
廖正仁
廖誼芳
被 告 廖秋松
鄭炳榮
張連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地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秀琴、廖樹木、廖英月、廖英瑞即廖木水、廖椿華、廖椿堅、周國昌、周芳美、廖子涵、陳永鑫、鄭希哲、鄭桂芬、鄭適芬、廖秀婉、廖秀理、廖秀宜、禤廖雪嬌、廖偉珍、廖偉玲、廖祿祥、饒文宏、廖倫堂、廖正仁、廖誼芳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

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第1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1項及第3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就此定有明文。

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775 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查原告廖瑞美本件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茲本院業已發函通知拒絕同為本件原告之廖秀琴、廖樹木、廖英月、廖英瑞即廖木水、廖椿華、廖椿堅、周國昌、周芳美、廖子涵、陳永鑫、鄭希哲、鄭桂芬、鄭適芬、廖秀婉、廖秀理、廖秀宜、禤廖雪嬌、廖偉珍、廖偉玲、廖祿祥、饒文宏、廖倫堂、廖正仁、廖誼芳等24人,應於本院通知送達後7 日內,以提出書狀或寄送書信至法院之方式,向本院陳述意見,以釐清其是否同意原告廖瑞美提起本件訴訟,本院通知內並附記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條文為憑。

而公同共有人廖秀琴等24人均於103 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止,先後收到本院上開通知,均逾1 月未曾向本院陳述任何意見。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原告廖瑞美之聲請,以裁定命公同共有人廖秀琴等24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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