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590,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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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楊勝達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中正名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陳建財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被 告 林傳耿
洪秋美
張劉玉葉
張秋旺
張 足
蒲素良
劉千毓
戴華菁
楊金龍
朱張對
李美美
黃姿珮
黃思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傳耿、洪秋美、張劉玉葉、張秋旺、張足、蒲素良、劉千毓、戴華菁、陳建財、楊金龍、朱張對、李美美、黃姿珮、黃思琦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黃色部分所示面積為八六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正名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四分之ㄧ,被告林傳耿、洪秋美、張劉玉葉、張秋旺、張足、蒲素良、劉千毓、戴華菁、陳建財、楊金龍、朱張對、李美美、黃姿珮、黃思琦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中正名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中正名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林傳耿,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陳建財,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4 年1 月30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19 頁),並經其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18 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3 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19地號土地)、及同段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林傳耿、洪秋美、張劉玉葉、張秋旺、張足、蒲素良、劉千毓、戴華菁、陳建財、楊金龍、朱張對、李美美、黃姿珮、黃思琦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0平方公尺之上地有通行權存在(位置及面積均以實測為準) 。

被告林傳耿、洪秋美、張劉玉葉、張秋旺、張足、蒲素良、劉千毓、戴華菁、陳建財、楊金龍、朱張對、李美美、黃姿珮、黃思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3 公尺寬之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之用。」

(見本院卷㈠第7 頁);

嗣於103 年9 月10日以民事表示意見狀更正其訴之聲明部分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2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林傳耿、洪秋美、張劉玉葉、張秋旺、張足、蒲素良、劉千毓、戴華菁、陳建財、楊金龍、朱張對、李美美、黃姿珮、黃思琦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6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面積13.97 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見本院卷㈡第11頁),而就其主張通行系爭18地號土地之確定其位置及面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

另原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二關於「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叁、被告林傳耿、洪秋美、張劉玉葉、張秋旺、張足、蒲素良、劉千毓、戴華菁、陳建財、楊金龍、朱張對、李美美、黃姿珮、黃思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與訴外人楊勝助等人擔任起造人,在坐落臺中市○○段00地號、18地號(下稱系爭18地號土地)上興建完成中正名門公寓大廈,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巷0 號2 樓、9 號為原告所有,其餘房地則分別出賣。

嗣中正名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2 年1 月28日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中正名門管委會)。

而毗鄰系爭18地號土地之系爭19、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2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系爭18地號土地現則為被告林傳耿、洪秋美、張劉玉葉、張秋旺、張足、蒲素良、劉千毓、戴華菁、陳建財、楊金龍、朱張對、李美美、黃姿珮、黃思琦及訴外人江楊素枝、曹淑華、楊素蘭、陳秀嬌、劉隨、郭淑敏、江水城及原告所共有。

因系爭19、2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經由系爭18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通往聯外道路即中正路555 巷,且原告通行此部分土地已有20年之久,被告林傳耿、洪秋美、張劉玉葉、張秋旺、張足、蒲素良、劉千毓、戴華菁、陳建財、楊金龍、朱張對、李美美、黃姿珮、黃思琦於購買中正名門公寓大廈之房地後,對於原告通行系爭18地號土地均無異議,且被告洪秋美、黃思琦亦曾將車輛停放於系爭19、20地號土地,並使用附圖一所示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通往聯外道路。

詎被告中正名門管委會於103 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再將系爭18地號土地提供原告通行使用,並於同年1 月21日以公告記載「中正名門公寓大廈將規劃此空地為停車位,於103 年2 月21日後不開放通行」,且其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被告林傳耿更於同年月22日以橫放舊衣回收箱之方式,阻止、妨害原告經由附圖一方案二之紅色部分所示土地對外通行。

尤有甚者,被告林傳耿未經原告同意,於同年3 月14、15日將原告所有設置在系爭2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毀損拆除,再於同年月16日以水泥磚、塑膠繩、舖設水泥地等方式阻止原告通行,復於同年月19日於附圖一方案二土地上劃為7 個停車位供作停車使用(含原有鐵皮停車棚共計8 個停車位),致原告無法對外通行。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19、20地號土地因屬袋地,僅能由系爭18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得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8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被告應提供系爭18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

又本件情形與民法第789 規定之情形類似,故基於該條規定之法理,原告亦可主張通行系爭18地號土地。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19、20地號土地位在系爭18地號土地之後方,並因地處郊區、寬度不足,難以建屋,一向係供作停車場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0條規定,停車位至少應寬2.5 公尺,故原告通行系爭18地號土地之寬度,應以3 公尺為宜,且於通行之必要,可依民法第788條前段之規定,開設道路。

至於通行之處所部分,因如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係20年來被告同意供原告通行使用之位置,符合經濟利益,且使用之法定空地面積較小,對系爭18地號土地之損害較小,對兩造均較有利。

若鈞院認附圖一方案二尚有未當,則請准原告通行附圖一方案一黃色部分所示土地。

為此,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9、2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林傳耿、洪秋美、張劉玉葉、張秋旺、張足、蒲素良、劉千毓、戴華菁、陳建財、楊金龍、朱張對、李美美、黃姿珮、黃思琦所共有系爭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方案二,面積13.9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林傳耿、洪秋美、張劉玉葉、張秋旺、張足、蒲素良、劉千毓、戴華菁、陳建財、楊金龍、朱張對、李美美、黃姿珮、黃思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上開設3 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之用。

㈢被告就前項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係將系爭19、20地號土地規劃為停車場使用,並曾於86年至101 年間提供其上2 停車位供被告中正名門管委會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免費停車;

嗣於102 年1 月間,原告又與中正名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達成協議,由原告提供其上7個停車位(地下室3 個、系爭20地號土地部分4 個)予被告中正名門管委會出租使用,收入歸為中正名門管委會之基金,中正名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則提供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供原告通行,而中正名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102 年10月10日決議維持與原告之協議。

故原告通行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已長達20年之久,且系爭18地號之共有人江楊素枝、許金發、江水城、楊素蘭、陳秀嬌、劉隨、郭淑敏等均願提供附圖一方案一黃色部分所示土地、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供原告通行。

㈡原告將系爭19、20地號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時,確實有使用到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25、25之2 地號土地,惟原告已繳納使用上開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亦已同意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原告。

又系爭19、20地號土地並非田地,而係分別為「住二住三」、「住二」用地,面積共計143.64平方公尺,約43.45 坪,以臺灣住宅土地狹小僅約20坪左右而言,系爭19、20地號土地若不作為停車場使用,亦可作為建地使用,則原告更有通行系爭18地號土地之利益及必要。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可將系爭18地號土地上之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建號606 號,下稱3 號建物)、9 號建物(建號788 號,下稱9 號建物)部分拆除後,經由該處對外通行,然此顯不符社會常理、經濟利益,並不可採。

至於如附圖二黃色部分所示土地,位置太過狹窄,且較諸附圖一方案一黃色部分所示土地、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狹長,總面積更多達80.10 平方公尺,寬窄不一,部分僅有0.87公尺寬,太過狹窄,又有斜坡,不夠平整,車輛亦無法在該處轉彎通往中正路555 巷,並不適合通行。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所主張附圖一方案一黃色部分所示土地、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之位置均係中正名門公寓大廈之平面停車位用地云云,並非事實。

蓋依中正名門公寓大廈之平面停車位用地設計圖面可知,僅有設計6 個停車位,且於⑥號停車位旁留有空地,此乃中正名門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並未規劃為停車位,原告20餘年來通行之道路即為該處之附圖一方案二黃色部分所示土地,中正名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決議將該法定空地占用為停車空間,並設置為8 個停車位,顯已違反建築法規。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共同部分:㈠查系爭18、19、20地號土地,原係原告單獨所有,而中正名門公寓大廈則由原告與其兄弟楊勝助擔任起造人,則原告於系爭18地號土地規劃中正名門公寓大廈之建案時,不先設法保留系爭19、20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路,而於中正名門大廈建築完竣後,始占用其南側平面停車場用地,作為系爭19、20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路,自有可議。

故系爭19、20地號土地雖屬袋地,而對系爭18地號土地有法定通行權存在,然就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具有高度之必要性,自應從嚴審酌,以衡平兩造之利益。

㈡系爭18地號土地上之3 號建物、9 號建物,均為原告單獨所有,則原告經由3 號建物、9 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對外通行,自屬對系爭18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又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19、20地號土地上搭有鐵棚,作為停車場使用,而附圖二黃色部分所示土地之寬度僅約1 公尺,無法供車輛通行云云。

惟附圖二黃色部分所示土地之寬度實為2.18至2.93公尺不等,僅因原告占用部分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致在目測時其寬度會變窄;

且原告如堅持將系爭19、20地號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則其亦可將3 號建物或9 號建物之部分牆壁拆除,變更其室內設置,而不能由系爭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負擔其不利益。

又系爭19、2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現非供耕作使用,且其形狀狹長,乃畸零地,其臨路寬度及深度均未達法定最小建築限制,依現行法令,除非與鄰地合建,否則無法建築使用;

其次,系爭19、20地號土地之寬度大部分少於2 公尺,最寬部分亦僅約4 公尺,衡情應無法作為汽車停車場使用。

而原告搭設之鐵棚,絕大部分係無權占用鄰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之同段25、25之2 地號土地,並未經農田水利會之同意承租,屬違章建築,故原告所有之系爭19、20地號土地實非供汽車停車之用,原告實欲藉無權占用水利地,搭設違章之鐵棚地上物作為停車場,並主張以附圖一所示方案一或方案二作為其非法停車場之對外通路,以牟得不法利益,若予准許,即有違正義公平原則。

㈢原告主張通行權之範圍,無論附圖一方案一黃色部分所示土地或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均係中正名門大廈之平面停車位用地,且若採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二,則系爭18地號土地南側之停車場用地將被切割為二部分,無法合併利用,對系爭18地號土地而言,無異擴大損害,當非適宜。

原告所有系爭19、20地號土地對於系爭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一黃色部分所示土地、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應無通行權存在,原告亦無在其上開設3 公尺寬道路之必要。

原告既仍得藉由附圖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或3 號建物、9 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通行至中正路555 巷,則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收回上開法定空地及平面停車位用地後,在其上搭設車棚,自不妨害原告通行。

㈣被告中正名門管委會係於102 年1 月24日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並於同年月29日向主管機關報備,是被告中正名門管委會於此之前,焉有可能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9、20地號土地之車位?原告固曾於86年7 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稱中正名門大廈因臨綠地,故依規定不用留空地云云,中正名門公寓大廈之其餘住戶始因而不知中正名門公寓大廈南側之法定空地已遭原告占用,故因此錯誤,始讓原告占用多年,至被告洪秋美發覺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 793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及其他住戶始知情。

又原告與被告中正名門管委會雖於102 年1 月間達成交換停車位之協議,惟當時即已言明,該協議若違反建築法規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作廢。

故即令原告與中正名門公寓大廈全體住戶達成廢去原法定空地之停車位,交換使用原告停車位之協議,然此經鈞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違反建築法規,該約定應為無效,該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於原告與被告洪秋美間應有爭點效,是原告猶執上開協議,主張其有權占用中正名門大廈之法定空地,即無理由。

又被告林傳耿、黃思琦、洪秋美等人,雖曾基於兩造間之上揭暫時協議而使用原告土地之車位,然上揭協議既為無效之約定,焉能據以認為原告占用法定空地之行為,乃係正當?且原告上開主張亦與本案之爭點,即系爭19、20地號土地應擇由何處及何方法通行,始為對系爭18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另原告稱依中正名門公寓大廈平面停車位用地設計圖,僅設計6 個停車位,被告占用法定空地作為停車空間,增設為8 個停車位,已違反建築法規云云,亦與本件無關。

二、被告林傳耿、洪秋美、張劉玉葉、張秋旺、張足、蒲素良、劉千毓、戴華菁、陳建財、楊金龍、朱張對、李美美、黃姿珮、黃思琦另以:㈠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既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9、2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林傳耿、洪秋美、張劉玉葉、張秋旺、張足、蒲素良、劉千毓、戴華菁、陳建財、楊金龍、朱張對、李美美、黃姿珮、黃思琦所共有系爭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方案二,面積13.9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可見其僅就該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性質上應為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法院應僅就原告所主張之特定位置是否為系爭19、20地號土地通行周圍地之必要範圍予以審認,若周圍地另有更適宜通行之位置,即應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再以形成判決定其通行權之具體位置。

倘鈞院認本件有形成訴訟之性質,則應以附圖二黃色部分所示土地供原告通行較為適當,蓋此部分土地除供中正名門公寓大廈全體住戶通行外,已無作其他用途之可能,且原告亦無庸拆除3 號建物、9 號建物之部分牆壁,應屬損害最小之方式。

㈡依中正名門公寓大廈竣工圖所示,系爭18地號土地上編號⑥之停車位旁固有法定空地,惟依其比例尺顯示,其寬度不足3 公尺,而原告主張附圖一方案一黃色部分所示土地或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寬度均為3 公尺,故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確為原始設計停車位之ㄧ部或全部。

㈢縱認系爭19、20地號土地可供建築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道路之寬度,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原告請求通行之寬度為3 公尺,亦嫌過寬。

又原告雖已繳納同段25、25之2 地號土地之補償金,然其自承尚未承租上開土地;

縱其將來有承租上開土地之可能,然上開土地為水利地,亦不能供建築使用,故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等語置辯。

三、被告中正名門管委會另以:倘鈞院仍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9、20地號土地,以擇附圖一方案一或方案二之方式通行系爭18地號土地為宜,亦以通行附圖一方案一黃色部分所示土地之位置,寬度僅須留設足供步行或機車通行之寬度1.5 公尺,始為對系爭18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至於其上雖有固定式之停車棚,但隨時可以拆除為辯。

四、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

職是,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判斷鄰地通行權之要件之一。

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因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

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此際,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9、2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林傳耿、洪秋美、張劉玉葉、張秋旺、張足、蒲素良、劉千毓、戴華菁、陳建財、楊金龍、朱張對、李美美、黃姿珮、黃思琦所共有系爭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方案二,面積13.9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林傳耿、洪秋美、張劉玉葉、張秋旺、張足、蒲素良、劉千毓、戴華菁、陳建財、楊金龍、朱張對、李美美、黃姿珮、黃思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上開設3 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之用等語,而被告林傳耿、洪秋美、張劉玉葉、張秋旺、張足、蒲素良、劉千毓、戴華菁、陳建財、楊金龍、朱張對、李美美、黃姿珮、黃思琦就系爭19、20地號土地對系爭18地號土地可主張通行權乙節並不爭執,惟認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土地並非損害最小之方式,且爭執原告並無設置道路以供通行之必要,堪認兩造就通行權之範圍及方法均有爭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係屬形成之訴,本院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妥適之通行方案,是被告林傳耿、洪秋美、張劉玉葉、張秋旺、張足、蒲素良、劉千毓、戴華菁、陳建財、楊金龍、朱張對、李美美、黃姿珮、黃思琦抗辯本件應屬確認之訴,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19、2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毗鄰之系爭18地號土地現則為被告林傳耿、洪秋美、張劉玉葉、張秋旺、張足、蒲素良、劉千毓、戴華菁、陳建財、楊金龍、朱張對、李美美、黃姿珮、黃思琦及訴外人江楊素枝、曹淑華、楊素蘭、陳秀嬌、劉隨、郭淑敏、江水城及原告所共有,因系爭19、2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經由系爭18地號土地對外通往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555 巷,故其得對系爭18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等情,為被告林傳耿、洪秋美、張劉玉葉、張秋旺、張足、蒲素良、劉千毓、戴華菁、陳建財、楊金龍、朱張對、李美美、黃姿珮、黃思琦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49 、150 頁),復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第16至27頁、第29至34頁、第151 至154 頁、第162 頁至164 頁、第167 至171 頁、本院卷㈢第32頁),堪認系爭19、20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有通行周圍之與被告共有之系爭1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中正路555 巷之必要,於法即無不合。

三、次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

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

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附圖一之方案一或方案二,而被告林傳耿、洪秋美、張劉玉葉、張秋旺、張足、蒲素良、劉千毓、戴華菁、陳建財、楊金龍、朱張對、李美美、黃姿珮、黃思琦則主張被告應利用其所有之3 號建物、9 號建物或附圖二所示方案對外通行等語。

經查:㈠系爭18、19、2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於66年3 月12日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全部,並於67年3 月20日完成繼承登記,嗣原告與訴外人楊勝助以其等名義為起造人,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用執照,在系爭18地號及同段17地號土地上興建24戶房屋,即本件中正名門公寓大廈,並於興建完成後之82年10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除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3 號2 樓、9 號建物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外,其餘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輾轉讓與登記為被告林傳耿、洪秋美、張劉玉葉、張秋旺、張足、蒲素良、劉千毓、戴華菁、陳建財、楊金龍、朱張對、李美美、黃姿珮、黃思琦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手抄式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㈡第24至41頁)。

準此,系爭18、19、20地號土地既原均屬原告所有,嗣因原告將系爭18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輾轉出賣予被告林傳耿、洪秋美、張劉玉葉、張秋旺、張足、蒲素良、劉千毓、戴華菁、陳建財、楊金龍、朱張對、李美美、黃姿珮、黃思琦所有,而致與中正路555 巷無適當之聯絡,則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之規定,自僅能通行系爭18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㈡原告雖主張其曾與中正名門大廈住戶協議交換使用土地,由原告提供2 個系爭19、20地號土地之車位給被告中正名門管委會使用,中正名門大廈住戶則提供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期間約有20年之久,被告均無異議,且被告洪秋美、黃思琦亦曾將車輛停放於系爭19、20地號土地,並使用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土地通往聯外道路等情,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原告固提出86年中正名門住戶管理方案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1頁),然由該紀錄觀之,原告於該會議中固有就地下室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空地比部分提案,惟前者乃關於地下室劃分之停車位由住戶承租,及租金運用之問題,而後者雖依原告之說明通過,然其內容為:「本棟大樓臨綠地照規定不用留空地;

而電信、電力、消防人員要查受電狀況須由9 號1 樓旁邊的地下室入口處進出,所以沒有侵占各位住戶空地」,並未提及要提供如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土地供原告所有之系爭19、20地號土地通行之用,是上開會議紀錄尚無從作為中正名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同意提供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之有利證明。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許金發固證述:伊自84年1 月11日起即住在中正名門公寓大廈3 號6 樓,原區分所有權人是伊配偶,103 年10月2 日才改登記在伊名下,伊在搬到該址4 、5 年後有擔任過管理委員,當時管理委員是由住戶輪流擔任,因伊配偶無意願,所以才由伊擔任管理委員,在100 年以前,中正名門公寓大樓有住戶將汽車停放在系爭19、20地號土地,直到地下室設置坡道填平後就沒有了,因為原告在系爭19、20地號土地上設置1 、20個停車位出租,任何人均可承租,至於原告設置之停車位有無占用其他土地,伊不清楚,停車收取費用是原告決定的,因為停放19、20地號土地之車輛可藉由系爭18地號土地上的一個坡道,即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之位置出入,所以原告有將2 個停車位免費提供給大樓管理委員會出租給住戶使用,租金由被告林傳耿決定,所得列入公帳,此是否有經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伊不清楚(見本院卷㈡第174 頁背面至175 頁背面);

證人洪國任亦證稱:伊是中正名門公寓大廈9 號2 樓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是伊配偶郭淑敏,伊等於85年初承租該處,嗣於100 年6 月間才買下該屋,系爭19、20地號土地之前由原告規劃供人停車使用,由管理委員會的人停第1 格及最後1格,伊不清楚要不要收錢,其餘停車位則是供住戶以外之人停放,停放在系爭19、20地號土地上之車輛是經由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對外通行,伊不清楚該處土地屬於何人所有,亦不知道何人同意以系爭18地號土地供系爭19、20地號土地車輛通行,100 年之前有住戶反對車輛從該處出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 、178 頁)等語,固堪認定原告確曾因系爭19、20地號土地經由系爭18地號土地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對外通行,而無償提供當時之管理委員會使用停車位之事實無誤。

惟被告中正名門管委會係於102 年1 月24日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3 年3 月27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0頁、本院卷㈡第121 頁),並參以證人許金發證述:現今中正名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是選舉產生,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此之前,約90幾年間至100 年間,中正名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2 個組織,3 號、5 號是1 組,7 號、9 號是1 組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正反面),足證證人許金發、洪國任所述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系爭19、20地號土地上停車位之管理委員會,並非中正名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選任、成立之組織。

況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決定機關,管理委員會僅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機關,而關於原屬停車位或法定空地之共用部分土地與他人交換使用,或提供鄰地通行之用,乃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事項,依前揭規定,自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

然原告迄未能提出中正名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曾於20年前依法決議提供如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供系爭19、20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之證明,是縱有時系爭18地號土地共有人將車輛停放於系爭19、20地號土地,並利用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通行中正路555 巷之事實,亦無拘束系爭18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之效力。

是原告主張中正名門大廈住戶有同意提供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供其通行,已有20年之久云云,尚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曾與被告中正名門管委會於102 年1 月間達成交換停車位之協議,固為被告所是認,惟被告抗辯兩造曾言明若此協議違反建築法規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協議作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中正名門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8 、119 頁)亦堪認定。

而被告洪秋美前以原告在中正名門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即臺中市○○區○○段00○號地下層設置停車空間,劃設停車格,並將該建號內6 個平面車位廢去,另挖掘地面,構築斜坡道,並以採光罩蓋頂,作為入口車道使用;

復構築矮牆,作為車道設施之一部,又增建廚房、興建鐵皮屋等,無權占有該不動產,侵害洪秋美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將其於上開建物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93 號審理。

而原告於該事件則以提出其與中正名門公寓大廈之住戶代表即被告林傳耿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林傳耿、住戶孫喬嘉為證,而抗辯原告與中正名門公寓大廈全體住戶達成廢去原法定空地上停車位,交換使用被告擁有使用權之地下室停車位及系爭20地號土地上之停車位之協議,其為有權占有云云,然經本院以系爭18地號土地核准興建之中正名門公寓大廈建築物旁,所規劃之6 個車位之停車位置圖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經該局函覆稱:「經調閱旨揭地號土地上建物(領有81-8485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資,查復如下:㈠停車位置屬法定空地㈡若改興建採光罩及斜坡道以通往地下室停車應依法向本局提出新、增建申請,如未經核准擅自改建及使用地下室為停車空間,顯已違反建築法等相關法令」等語為由,認定被告確已違反建築法之規定,故即使原告與中正名門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有上開協議,該協議亦屬無效,,而判決被告洪秋美部分勝訴,該判決並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07 至116 頁),而原告對於該判決認定其所抗辯之協議縱然存在,亦因違反建築法令而無效乙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背面),則縱原告曾與系爭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達成交換停車位之協議,被告林傳耿、洪秋美、張劉玉葉、張秋旺、張足、蒲素良、劉千毓、戴華菁、陳建財、楊金龍、朱張對、李美美、黃姿珮、黃思琦自無須受該無效協議之拘束。

至原告主張被告洪秋美、黃思琦曾將車輛停放於系爭19、20地號土地,並使用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通往聯外道路等情,縱使為真,亦無從因而認定系爭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同意原告通行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之情事。

⒋綜上各節,原告逕以上開理由主張通行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為對系爭18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並無可採。

㈢又原告於系爭18地號土地上,有3 號建物(建號606 號)、9 號建物(建號698 )等情,固有前揭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5、67、152 、153 頁),然該部分土地既已興建建物,依其現狀,已不宜供通行之目的使用,雖被告林傳耿、洪秋美、張劉玉葉、張秋旺、張足、蒲素良、劉千毓、戴華菁、陳建財、楊金龍、朱張對、李美美、黃姿珮、黃思琦抗辯原告可將上開建物部分牆面拆除,內部重新配置,以供系爭19、20地號土地經由上開建物通往道路使用,顯有害於該建物之獨立性、完整性,及經濟效益,是上開位置,亦非系爭19、20地號土地與中正路555 巷道路最適宜之通行處所。

㈣查系爭19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部分為「部分住二部分住三」;

而系爭20地號土地則為「住二」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19頁)。

又系爭19、2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3.9平方公尺、109.74平方公尺,形狀狹長,寬窄不一,其現狀為空地等情,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經查:⒈原告雖主張其擬將系爭19、20地號土地要作為停車場使用,且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已同意將毗鄰之同段25、25之2 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故有經由如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等情,並提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單、該會104 年1 月20日中水財字第104060026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8 、227 頁)。

而原告為彌補系爭19、20地號土地形狀狹長,且寬窄不一之利用上缺點,而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承租毗鄰之同段25、25之2 地號土地,以合併規劃為停車場使用,此固屬能發揮系爭19、20地號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之方式,然查,原告原既為系爭18、19、20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且為中正名門公寓大廈之起造人之ㄧ,則其於規劃興建中正名門公寓大廈前,自應將中正名門公寓大廈興建完成後,屬於袋地之系爭19、20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列入考量,並依其擬定之用途事先安排、預留必要之通道以供系爭19、20地號土地通行之用,殊無於日後要求系爭18地號之共有人須完全配合其計畫之用途,提供最適宜停車場車輛通行之處所供系爭19、20地號土地通行之理。

況供停車場車輛出入之便利,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非屬通行之必要範圍,是自不得僅為符合原告所有之系爭19、20地號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之特殊用途,而令系爭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承受更大之不利益。

⒉原告另提出中正名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江楊素枝、許金發、江水城、楊素蘭、陳秀嬌、劉隨、郭淑敏所出具之同意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8 至21頁),欲證明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原告通行附圖一方案一黃色部分所示土地或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

經查,附圖一方案一黃色部分所示土地、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均為系爭18地號土地與系爭19、20地號土地間之直線、較短距離,占用系爭18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4.3平方公尺、13.97 平方公尺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4 日豐地二字第1030007342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5 、176 頁),對原告而言,堪認係系爭19、20地號土地通往中正路555 巷最便捷之處所。

惟查,附圖一方案一黃色部分所示土地、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依原設計均為法定空地,且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其上有規劃為停車場使用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背面),且有被告提出之竣工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1頁)。

縱如原告所主張,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僅占用到原竣工圖部分停車位置等情,然倘若以附圖一方案二紅色所示部分土地供系爭19、20地號土地通行,勢必影響中正名門公寓大廈法定空地及原設計之停車空間,乃屬可確定之事實。

又因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與附圖一方案一黃色部分所示土地,形狀均屬方整,若容許原告通行該處土地,無疑將系爭18地號土地上之法定空地一分為二,實不利於該法定空地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之完整利用,是以上開2 方案,對於系爭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言,殊屬不利。

⒊被告林傳耿、洪秋美、張劉玉葉、張秋旺、張足、蒲素良、劉千毓、戴華菁、陳建財、楊金龍、朱張對、李美美、黃姿珮、黃思琦所主張之附圖二方案黃色部分土地,對外亦可通往中正路555 巷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 至154 頁)。

又附圖二方案黃色部分所示土地,面積為86.10 平方公尺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2日豐地二字第1040003605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31、32頁),面積固較附圖一方案一黃色部分所示土地、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為大,然現均為空地,且大部分均在原告所有之3 號建物之右側及後方,為興建中正名門公寓大廈後所餘空地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又被告抗辯該部分土地現即由原告單獨使用,將來無做其他用途之可能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若以之供原告通行之用,對系爭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言,於現狀並無任何改變,可謂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

雖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方案黃色部分所示土地寬窄不一,且最窄處僅有0.87公尺,然對原告而言,通行該處土地雖非最為便利之方式,然仍可達通行之目的,兼以考量前述系爭19、2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因原告於興建中正名門公寓大廈時未預留適宜通道所致,此通行上之不便利,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以資衡平兩造之利益,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⒋從而,系爭19、20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黃色部分所示土地,乃為對系爭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損害最小之方式,原告就此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則為系爭1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ㄧ之被告林傳耿、洪秋美、張劉玉葉、張秋旺、張足、蒲素良、劉千毓、戴華菁、陳建財、楊金龍、朱張對、李美美、黃姿珮、黃思琦及由系爭18地號土地共有人(中正名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而組成之執行機關即被告中正名門管委會,自應均負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應堪認定。

四、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項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之意旨,應以不得開設道路為原則,僅於必要時方得開設道路。

查系爭1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黃色部分所示土地,有部分經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鋪設地磚,部分則為水泥地面,地勢平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3 、154 頁),是依其現狀,即可達通行之目的,應無再開設道路之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所有系爭19、2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通行被告林傳耿、洪秋美、張劉玉葉、張秋旺、張足、蒲素良、劉千毓、戴華菁、陳建財、楊金龍、朱張對、李美美、黃姿珮、黃思琦與訴外人所共有之系爭1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為有理由。

而本院認以附圖二黃色部分,面積86.10 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供原告所有之系爭19、20地號土地通行至中正路555 巷,乃為兼顧原告通行之必要,並使被告所受損害最少,應為最適宜之處所及方法。

而為達通行之目的,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不得為任何妨礙被原告通行之行為。

是以,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請求開設道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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