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619,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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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背專屬管轄之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9. (二)詎兩造於100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家巧公司
  10. (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被告家巧
  11. (四)被告家巧公司、旭成公司經原告再三催告,請其務必廢止
  12. (五)系爭租約第7條第8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對乙方(即
  13. (六)綜上所述,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後,
  14. (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03年5月7
  15.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6. (一)原告及共有人阮中遠居北部,年事已高,遂委由阮志成管
  17. (二)被告家巧公司於92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
  18. (三)再者,尚鋒公司於被告旭城公司廢止系爭434建號廠房工
  19. (四)被告抗辯渠等均於101年2月2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工
  20. (五)被告辯稱其違反系爭租約遲延將原租賃房屋回復原狀,所
  21. 三、被告抗辯:
  22. (一)被告家巧公司於92年間,向原告及訴外人阮正承租坐落於
  23.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家巧公司
  24.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受之實際損害117萬181
  25. (四)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及第6條第2項約定,有相互歧異之處
  26. (五)退而言之,如法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被告家巧公
  27.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28. 四、本院之判斷:
  29.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區○○○段000
  30.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家巧公司、旭
  31. (三)按「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
  32. (四)被告雖猶辯稱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承租編號A、B、C
  33. (五)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34.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35.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3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
  37.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38.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39.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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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周俊臣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如
被 告 家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咨佑
被 告 旭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咨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思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判參照);

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

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判參照)。

經查,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雖約定「本約未規定事項,均依中華民國法律解決,如因租賃關係涉訟時,雙方合議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以合意就系爭租賃關係涉訟時,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並未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然原告既拋棄上開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主事務所地之本院提起訴訟,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核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㈠於 103年3月7日起訴時,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1萬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就所有設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電號 07-70-6573-20-2電表,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烏日服務所申請戶名變更為原告名義時,被告家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巧公司)不得對之行使異議權;

⒊第1項聲明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2項聲明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家巧公司負擔;

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中第1聲明包括請求不當得利8萬9285元、違約金25萬元及損害賠償127萬8435元(包括所受損害103萬8435元及所失利益24萬元),共計 161萬7720元,再扣掉被告押租金10萬元,其請求金額為 151萬7720元。

㈡於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擴張、減縮及變更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家巧公司應協同原告將臺電公司設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電號07-70-6573-20-2電表之用戶,變更為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中第1項聲明係針對違約金部分,由25萬元擴張為190萬元(即每月租金5萬元×5倍×8月-押租金10萬元=190萬元);

就不當得利 8萬9285元、損害賠償127萬8435元(包括所受損害103萬8435元及所失利益24萬元)均減縮不予請求,此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就第2項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㈢於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就第1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 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係就遲延利息的起算點,減縮至103年5月7 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㈣於104年7月8日,則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即被告家巧公司應協同原告將臺電公司設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電號07-70-6573-20-2電表之用戶,變更為原告部分,此部分復經被告同意撤回,核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433、434、4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係原告與訴外人阮中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阮中原借名登記於胞弟阮正名下,阮正死亡後,由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繼承登記。

被告家巧公司)、被告旭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旭城公司)自 92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同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433建號廠房)、同段4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434建號廠房),並訂有系爭租約。

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並自 93年8月10日起,以系爭二廠房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工廠登記,其中被告家巧公司將其工廠登記於系爭 433建號廠房、被告旭城公司將其工廠登記於系爭434建號廠房。

(二)詎兩造於 100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均未依約遵期遷讓交還系爭二廠房予原告,且繼續以系爭二廠房,作為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之工廠登記廠址,未予遷移及廢止工廠登記:㈠被告家巧公司部分(即系爭433建號廠房):⒈被告家巧公司於 101年2月22日遷出系爭433建號廠房後,原告於101年3月1日,將系爭433建號廠房出租於泓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昇公司)時,泓昇公司因無法以系爭廠房設立工廠登記,原告只得與泓昇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後,將原先約定每月 8萬元之租金,在泓昇公司取得工廠登記前,減為每月租金 6萬元,致原告因被告家巧公司未履行其返還承租廠房、廢止工廠登記之義務前,受有每月減收租金 2萬元之損害。

兩造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屢次催請被告家巧公司盡速辦理廢止工廠登記,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但被告家巧公司均拒不辦理,原告迫於無奈,爰陸續於101年4月18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859號存證信函、101年7月4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1537號存證信函,屢次函催被告家巧公司盡速辦理廢止工廠登記等事宜,但被告家巧公司仍置之不理,任令原告受有無法充分使用系爭 433建號廠房辦理工廠登記之損害。

原告為使系爭 433建號廠房得供泓昇公司設立工廠登記,遂於101年9月6日至102年1月5日間自行鳩工,在上開廠房用地設置隔間,區分廠房面積後,委請陳傳彥建築師事務所另行申設工廠登記,共支出69萬1816元。

⒉原告於101年1月10日將系爭 434建號廠房出租於尚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鋒公司)後,由尚鋒公司辦理工廠登記,雖原告在系爭 433建號廠房自行區隔廠房面積,另行申請泓昇公司之工廠登記,但仍因系爭 434建號廠房其上已經尚鋒公司辦竣工廠登記,泓昇公司與尚鋒公司廠房登記面積合計超過 200平方公尺,與經濟部工業局94年7月26日工中字第09405004830號函,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之二、乙種建築用地(九)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之規定不符,致臺中市政府以102年5月8日府授經工字第1020801213號函、102年6月4日府授經工字第1020801455號函未予准許。

原告只得於102年 12月16日向本院訴請被告家巧公司辦理廢止工廠登記,將系爭 433建號廠房回復出租前之原狀,使原告新承租人泓昇公司得以辦理設立工廠登記。

被告家巧公司於接獲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後,於審理庭前 1日即103年2月19日方以歇業遷廠為由,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廢止工廠登記,旋經臺中市政府於翌日(103年2月20日)以府授經工字第1030300327號函核准並登記完竣。

據上足證,被告家巧公司蓄意違反系爭租約回復原狀之約定,長期占用系爭 433建號廠房之工廠登記,致令原告無法使新承租人泓昇公司以系爭 433建號廠房辦理工廠設立登記,受有每月減收 2萬元租金,合計48萬元之損害(自101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0日,共24個月)。

㈡被告旭城公司部分(即系爭434建號廠房):被告旭城公司於 10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本應依約將系爭 434建號廠房遷讓交還予原告,並將設置於其上之工廠登記辦理廢止登記,但被告旭城公司屢經原告以101年1月17日臺北逸仙郵局 134號存證信函、101年2月10日臺北逸仙郵局332號存證信函催告遷讓,至 101年3月21日始廢止設立工廠登記,故被告旭城公司遲未履行系爭租約所約定,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交還租賃物並回復原狀之義務。

(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除負有將系爭二廠房遷讓交還之主給付義務外,尚負有將工廠登記廢止,使原告得將租賃物再行出租於第三人辦理工廠登記之附隨義務存在。

否則,如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拒絕將承租系爭433、434建號廠房所設立之工廠登記廢止,縱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將系爭433、434建號廠房返還予原告,原告仍無法將系爭433、434建號廠房再行出租,或自行為工廠登記之合法使用、收益,致系爭433、434建號廠房仍非處於原告出租前之使用、收益狀態。

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既明知承租原告之系爭433、434建號廠房,除實際供為工廠使用外,仍須以該廠址辦理工廠登記,始得為合法之生產工廠,租賃期間屆滿後,除交還廠房建物外,自應廢止工廠登記,回復承租前之原狀,使原告得以供新承租人辦理設立工廠登記,符合系爭廠房、土地之使用收益狀態,卻故意拒不辦理廢止工廠登記,致原告無法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就系爭廠房為充分之使用收益,故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自已違反得獨立請求履行之具有利性質之附隨義務,即從給付義務。

(四)被告家巧公司、旭成公司經原告再三催告,請其務必廢止其工廠登記,使原告得供新承租人辦理設址系爭廠房之工廠登記,但被告家巧公司、旭成公司再三遷延,拒不辦理,致原告遭新承租人泓昇公司每月扣減租金 2萬元。

另外,原告因被告拒不辦理廢止工廠登記,為使新承租人泓昇公司辦理工廠登記,而於102年1月間受有增加支出工廠登記代辦費及地政規費 3萬140元、建築師簽證費2萬5000元、增加施作工廠隔間63萬6676元,合計69萬1816元之損害。

再者,原告至 102年12月16日迫不得已向本院訴請被告家巧公司廢止系爭廠房之工廠登記,被告家巧公司始於開庭前 1日即103年2月19日以歇業遷廠為由,提出申請廢止工廠登記,旋經臺中市政府於翌日即103年2月20日以府授經工字第1030300327號函核准並登記完竣。

由此足認,被告家巧公司隨時以一紙申請函文,即足以履行返還租賃物之附隨義務,但卻拒不為之。

是以,縱被告於101年3月29日以霧峰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自稱已於101年2月22日遷出系爭廠房等語,惟被告家巧公司遲至103年2月20日始廢止工廠登記,履行返還系爭廠房之從給付義務,業已遲延長達2年3月,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家巧司按月給付違約金25萬元【每月租金5萬元×5(倍)=25萬元】。

(五)系爭租約第7條第8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對乙方(即被告)之一意思表示或任何法律行為,其效力及於乙方全體,乙方之一違反本契約,視同乙方全體違約。」

及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如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之權益者,乙方決負完全賠償連帶責任,乙方並均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有權向被告主張連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蓄意拒絕交還租賃物,又拒不辦理廢止工廠登記,違反其應履行返還租賃物之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51條規定,請求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應按月給付每月2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而原告僅就其中190萬元為請求。

(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及共有人阮中遠居北部,年事已高,遂委由阮志成管理系爭土地及廠房。

從而,原告所提回復原狀修復費用單據上所載之「阮先生」係指阮志成,「陽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盟公司)係阮志成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而陽盟公司及阮志成代墊處理本件租賃廠房之相關費用後,原告再將相關費用償還予陽盟公司及阮志成。

(二)被告家巧公司於 92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 433、434建號廠房後,93年8月10日被告家巧公司即設立工廠登記於系爭 433建號廠房,被告旭城公司之工廠則登記於系爭434建號廠房,足徵系爭 433、434建號廠房確可供2間公司之工廠合法設立工廠登記。

直至100年12月31日,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之租賃期間屆滿,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433、434 建號廠房,並回復原狀交予原告。

惟被告旭城公司於101年 3月21日,始廢止設於系爭434建號廠房之工廠登記,被告家巧公司更遲至 2年後之103年2月20日,始廢止設於系爭433建號廠房之工廠登記,致系爭 433、434建號廠房之新承租人即尚鋒公司、泓昇公司無法就系爭 433、434建號廠房為設立工廠登記,有違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受同法第30條第1款所定罰鍰之虞。

(三)再者,尚鋒公司於被告旭城公司廢止系爭 434建號廠房工廠登記後,即獲准申請設立工廠登記於系爭 434建號廠房,而泓昇公司因被告家巧公司遲未廢止設於系爭 433建號廠房之工廠登記,而無法辦理工廠登記事宜,原告迫於無奈,尋求建築師專業意見後,於系爭 434建號廠房施作防火之矽酸鈣板分戶隔間,區分廠房面積,始有代辦費、地政規費、建築師簽證費,及防火矽酸鈣板之隔間等費用支出。

是以,倘被告家巧公司遵期廢止設於系爭 433建號廠房之工廠登記,泓昇公司即得將工廠登記設立於系爭 433建號廠房,原告無需大費周章尋求建築師專業意見,於434 建號廠房內設置分戶隔間,供泓昇公司辦理工廠設立登記,更無泓昇公司因廠房面積問題,仍無法辦妥工廠設立登記,原告因而受有每月租金減收 2萬元之損害。

據上以論,被告家巧公司遲不廢止設立於系爭 433建號廠房之工廠登記,致泓昇公司無法設立工廠登記於系爭 433建號廠房,原告亦為使泓昇公司得辦理工廠登記,始需支出代辦費、地政規費、建築師簽證費,及防火矽酸鈣板之隔間等費用,二者間確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被告抗辯渠等均於101年2月2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工廠登記等語,惟倘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同於101年2月22日提出申請,何以被告旭城公司於101年3月21日即經核准廢止,被告家巧公司卻遲至 2年後之103年2月20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廢止工廠登記。

實則,被告家巧公司係於103年2月19日始提出申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旋於翌日即103年2月20日核准註銷被告家巧公司之工廠登記,被告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又被告辯稱其早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即聲請廢止工廠登記等語,惟依臺中市政府函覆:「該廠係於103年2月19日向本府提出註銷工廠登記之申請,並未見有其他申請註銷之文件」等語,足證被告家巧公司根本遲至原告屢次催告,進而起訴請求註銷後,方去函臺中市政府聲請註銷工廠登記,被告所辯顯屬臨訟飾詞,其蓄意違約拒不回復原狀之事實,至徵且明。

(五)被告辯稱其違反系爭租約遲延將原租賃房屋回復原狀,所應受之違約金,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應僅受6萬元之違約金等語:㈠系爭租約係於 100年1月1日,由阮中代理原告所簽訂,在此契約簽定前之原定租賃契約,尚有99年1月1日同為阮中代理原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

又有98年1月1日由訴外人阮志成代理原告所簽訂,租期為97年12月15日至98年12月14日之房屋租賃契約。

依 98年1月1日所簽訂之契約書第4條第4項之條款,與前開 99年1月1日所定租賃契約之違約條款相同,僅該98年1月1日所簽訂之租約第6條第2項原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後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12萬元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

,故該約款係將訴訟時之一切費用,預行約定為12萬元,而與同契約書第4條第4項之違約金約定,明顯有所區別。

㈡而此98年1月1日所訂租約至99年1月1日續訂租約時,先將上開12萬元分為原告及梁悅桂等人各二分之一即 6萬元,又約定「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而原條款中:「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除即應支付違約金...」保留未予更動。

是以,由此契約條款繕打更動過程即知,99年1月1日所繕打之:「新臺幣6萬元整」,係於98年1月1日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改定時所誤繕造成。

㈢再由系爭100年1月1日續約時所定租賃契約之第6條第2項文義,與99年1月1日之第6條第2項一致(未予更動)可知,系爭 101年1月1日之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雖有「...除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 6萬元整...」之記載外,即應與自 98年1月1日、99年1月1日、100年1月1日租賃契約第4條第4項所明文約定之「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 5倍之違約金』」與「新臺幣6萬元」之預定訴訟、律師等費用,分別以觀。

㈣簡言之,由系爭 3份租賃契約書自98年1月1日、99年1月1日、100年 1月1日之續訂及改繕過程,可證明被告如違反租賃契約,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或回復原狀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為按照租金5倍計算,而非誤繕位置「新臺幣6萬元」之預定訴訟、律師等費用。

㈤再者,由被告家巧公司於 92年12月7日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2項,即約定「如乙方(即家巧公司)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30萬元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等語,亦可佐證原92年12月7日之違約金為原租金10萬元之3倍,而於98年1月1日以後之房屋租賃契約,則改約定違約金為租金之五倍。

由此以觀,被告因違約不回復原狀,所應支付之違約金,應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所訂之「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灼然明甚。

㈥更何況此違約金之約定及計算,前經原告於101年2月10日以臺北逸仙(80支)郵局第 332號存證信函載明:「貴公司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占用費用...,按租金 5倍計算之違約金...」並檢附違約金計算之附件,被告亦未有任何爭執表示異議。

準此可證,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租金之5倍,為被告不爭執,洵堪認定。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家巧公司於92年間,向原告及訴外人阮正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33、434、437建號之建物,租賃期限為5年,爾後租期陸續屆至,被告家巧公司與原告及訴外人阮正均有陸續續訂租約(期間因出租人阮正過世,阮正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即由其繼承人梁悅桂、阮怡昌及阮怡華繼承),租期直至 100年12月31日止。

於98年間開始,系爭不動產始由被告家巧公司與被告旭城公司共同承租。

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承租之廠房如被告所提附件一附圖所示畫有斜線之部分(編號A、B、C、D),其中編號A、B應係坐落於系爭433建號,編號C、D應係坐落於系爭434建號,但有無坐落於437建號,被告公司無法確認。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家巧公司給付違約金,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有可歸責於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之事由,惡意不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均否認之。

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並無任何電力設備、門窗裝設、地板鋪設,係一荒廢已久之建物,被告家巧公司承租時,取得原告同意後,自行花費鉅額重新整修、裝設水電設施、門窗設備、辦公設施等設備,且被告家巧公司承租系爭廠房時,該廠房原裝設之電號 00706573008電表,係無供電之狀態,被告家巧公司向臺電公司申請復電,始恢復供電。

足見原告於交付予被告系爭廠房時,並無具有任何生產力之狀態,僅授權被告家巧公司進行改裝設施。

是以,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於返還系爭廠房時,依約定被告僅須依系爭廠房承租時之狀況,回復原狀遷還予原告即可。

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自行雇工將當時自行裝設之設備拆除,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完畢,且拆除設備時,系爭廠房之管理人阮志成亦在現場,並未表示任何異議,故原告主張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未依約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不足為採。

㈡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承租之廠房如被告所提附件一附圖所示畫有斜線之部分(編號A、B、C、D),其中編號 A、B、C部分,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於101年1月12日即將廠房回復原狀,並交還予原告及訴外人梁悅桂、阮怡昌及阮怡華。

被告旭城公司並於101年2月2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工廠註銷登記,經臺中市政府101年3月21日核准廢止。

梁悅桂、阮怡昌及阮怡華於101年4月10日將押租金10萬元返還予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顯見原告與梁悅桂、阮怡昌及阮怡華就此部分廠房已回復原狀並交還完畢,應無異議。

㈢就編號 D部分,係因被告家巧公司有意續租,尚與原告協商租金事宜,然因無法達成共識,未能續租該部分之廠房,被告家巧公司亦在協商不成立後,立即將該部分廠房回復原狀,並於101年2月22日搬遷完畢。

被告家巧公司並於101年2月2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工廠註銷登記。

而臺中市政府雖以104年3月16日府授經工字第1040056033號函覆被告家巧公司係於103年2月19日提出申請,此部分經被告家巧公司了解後,應是當時被告家巧公司原承辦人員離職,業務交接後,承接人員未作後續追蹤處理,爾後發現註銷登記尚未核准,始於103年2月19日重新提出申請書申請註銷,惟被告家巧公司確於101年2月22日,以郵寄方式寄發申請書予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㈣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承租編號A、B、C部分,於101年1 月12日即將廠房回復原狀,並交還予原告與梁悅桂、阮怡昌及阮怡華,編號D部分於 101年2月22日搬遷完畢,且原告分別於 101年1月10日、101年3月1日即將廠房出租予尚鋒公司、泓昇公司,足證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確於上開時間,將廠房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與梁悅桂、阮怡昌及阮怡華。

梁悅桂、阮怡昌及阮怡華亦已將押租金返還予被告,故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應無違約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家巧公司給付違約金,應無理由。

㈤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家巧公司於租賃期限屆至,尚未完全搬遷完畢,亦僅有編號D部分,且編號D部分亦於101年2月22日搬遷完畢,則原告主張被告家巧公司遲延長達2年3月,請求被告家巧公司按月給付違約金25萬元,亦無理由。

㈥另原告雖以被告家巧公司遲至103年2月20日始廢止工廠登記,主張被告家巧公司應給付違約金,惟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係指如被告家巧公司於租賃期滿,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得向被告家巧公司請求違約金。

則承前所述,被告家巧公司於101年2月22日即遷讓廠房完畢,而廢止工廠登記部分並非該條約定之義務,則原告依該條主張被告家巧公司遲延辦理廢止工廠登記,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家巧公司應負違約金之責,應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受之實際損害117萬1816元,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家巧公司拒不辦理廢止工廠登記,至其受有每月減收租金 2萬元之損害,及增加支出工廠登記代辦費、地政規費、建築師簽證費、施作工廠隔間,合計69萬1816元之損害等語:⒈被告家巧公司並無拒不辦理廢止工廠登記,被告家巧公司於101年2月22日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依臺中市政府 102年6月4日府授經工字第1020801455號函可知,泓昇公司無法辦理工廠登記,係因其與尚鋒公司使用同一門牌地址,廠房面積已達 277.9平方公尺,且建物平面圖狀況未標示清楚,始遭臺中市政府要求補正,與被告家巧公司有無廢止工廠登記無涉。

⒉又原告將廠房出租予泓昇公司,須設置隔間等情,並與泓昇公司約定取得工廠登記前每月租金為 6萬元,應為原告與泓昇公司就租賃條件合意所為之約定,即為原告與泓昇公司間基於租賃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應非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此亦與被告家巧公司無涉。

故原告主張其受有69萬1816元之損害,應不足採。

㈡依證人阮志成於104年3月23日審理中證述:「(剛剛你有說過你在辦理這些建築物隔間的時候,花了很多費用,你剛剛說是公司花了很多錢是指哪間公司?)陽盟公司支出的,但是支票支付是用我個人名義開出去的。

(你用你個人名義開出去,原告及梁悅桂有無歸墊這些費用?)目前沒有。」

等語足知,原告主張上開簽證費、工廠隔間施作等費用,並非原告支出,故原告並無受有損害。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負遲延返還租賃物所受之實際損害 117萬1816元,應無理由。

(四)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及第6條第2項約定,有相互歧異之處,且被告否認有繕打錯誤之情形,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縱有上開違約情事,亦僅需支付 6萬元之違約金。

(五)退而言之,如法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本件如法院認被告家巧公司於103年2月19日始辦理工廠註銷登記,應負遲延之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給付違約金。

惟承前所述,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就承租如被告所提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 A、B、C部分,於101年1月12日即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及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編號D部分亦於 101年2月22日搬遷完畢;

被告旭城公司並於101年2月2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工廠註銷登記,經臺中市政府101年3月21日核准廢止。

況且,原告分別於 101年1月10日、101年3月1日,已將廠房出租予尚鋒公司、泓昇公司,未減損原告對系爭廠房之使用收益。

再者,原告主張之工廠登記代辦費、地政規費、建築師簽證費、增加施作工廠隔間等費用,亦非由原告支出,此有證人阮志成之證詞為憑,故原告並無受有損害。

職此,原告請求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給付 19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433、434、4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開土地、建物,係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阮正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阮正死亡後,由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分割繼承登記,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登記第二類謄本、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其中被告旭城公司於101年3月21日為歇業-遷廠登記)、臺中市政府103年 2月20日府授經工字第1030800327號函(載明被告家巧公司烏日廠《工廠登記編號 99-701880》工廠因歇業註銷工廠登記)、臺北逸仙郵局第 134、332、859、1537號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 102年6月4日府授經工字第1020801455號函(載明泓昇公司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申請工廠登記,因申請土地位於同區溪南西段 498、509、510地號,其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乙種建築用地作業廠房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 200平方公尺,惟本案與尚鋒公司烏日廠使用同一門牌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築物,廠房面積合計已達 277.9平方公尺,需重新查明補正後再行申辦)、阮志成與泓昇公司於 101年3月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1年3月15日至106年3月14日止)、阮志成與尚鋒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1年2月10日至102年2月9日)為證(詳本院卷㈠第 18至25、39至45、103、108至113、215頁、本院卷㈡第25至27頁)。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承租之廠房係如被告所提附件一附圖(詳本院卷㈠第 188頁)所示畫有斜線之部分(編號A、B、C、D),其中編號A、B、C部分,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於 101年1月12日,即將廠房回復原狀,並交還予原告及訴外人梁悅桂、阮怡昌及阮怡華。

被告旭城公司並於101年2月2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工廠註銷登記,經臺中市政府101年3月21日核准。

梁悅桂、阮怡昌及阮怡華於101年4月10日,將押租金10萬元返還予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顯見原告與梁悅桂、阮怡昌及阮怡華就此部分廠房已回復原狀並交還完畢,應無異議;

就編號 D部分,係因被告家巧公司有意續租,尚與原告協商租金事宜,然因無法達成共識,未能續租該部分之廠房,被告家巧公司亦在協商不成立後,立即將該部分廠房回復原狀,並於101年2月22日搬遷完畢,並於101年2月2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工廠註銷登記等語,並被告家巧公司寄給原告之霧峰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其上載明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於101年2月22日前已全部遷移完畢等語可證(詳本院卷㈠第64頁),對照原告自承其係在 101年1月10日,將系爭434建號廠房(即原先被告旭城公司烏日廠為工廠登記者),出租給尚鋒公司;

於101年3月1日,將系爭433建號廠房(即原先被告家巧公司烏日廠為工廠登記者),出租給泓昇公司,並有原告委託管理系爭廠房之阮志成,分別與尚鋒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 101年2月10日至102年2月9日)、與泓昇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1年3月15日至106年3月14日止)在卷可知,被告旭城公司、家巧公司確實已分別於 101年 1月12日、101年2月22日,將系爭二廠房之廠區,清空並交還予原告無訛,否則原告委託管理系爭二廠房之阮志成,焉有可能在 101年1月10日、101年3月1日,分別與尚鋒公司、泓昇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將系爭 434建號廠房、系爭 433建號廠房,分別出租給尚鋒公司、泓昇公司。

至於註銷工廠登記部分,依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被告旭城公司係於101年3月21日,始行註銷系爭434 建號廠房之工廠登記(詳本院卷㈠第40頁);

另依臺中市政府103年2月20日府授工字第1030800827號函,被告家巧公司則遲至 103年2月20日,始行註銷系爭433建號廠房之工廠登記(詳本院卷㈠第 108頁),雖被告辯稱被告家巧公司於101年2月22日,即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工廠註銷登記,應是當時被告公司原承辦人員離職,業務交接後,承接人員未作後續追蹤處理,爾後發現註銷登記尚未核准,始於103年2月19日重新提出申請書申請註銷,然被告家巧公司確有於101年2月22日,以郵寄方式寄發申請書予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等語,並提出家巧公司工廠歇業申請書、工廠設立、歇業或停業申請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工廠停業或歇業前應否檢具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審查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詳本院卷㈠第183至187頁),然依被告所提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能得知被告家巧公司有於101年2月22日郵寄資料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及土壤保護科,無從確認其郵寄的資料為何?況且,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審查,僅為工廠停業或歇業前相關審查之一環,並不等同於工廠註銷登記。

再者,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查臺中市政府有關被告家巧公司烏日廠申請註銷工廠登記之相關資料,該府於104年3月16日以府授經工字第1040056033號函覆稱:家巧公司烏日廠係於103年2月19日,始向該府提出註銷工廠登記之申請,並未見有其他申請註銷之文件等語,且由被告家巧公司提出給臺中市政府之工廠歇業申請書,經臺中市政府所蓋之收文章日期,亦係103年2月19日,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3年2月17日,以中市環水字第1030015523號函覆被告家巧公司烏日廠,亦載明係回覆該廠103年2月13日申請書,且依該廠提供之資料,進行書面審查,認定該廠非屬公告管制30類事業,故無需提送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等語(詳本院卷㈡第96至98頁),並無被告家巧公司於101年2月22日,即已申請工廠註銷登記之相關事證。

是被告旭城公司係於 101年3月21日,始行註銷系爭434建號廠房之工廠登記;

被告家巧公司係於103年2月20日,始行註銷系爭433建號廠房之工廠登記,已至為明確。

(三)按「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從給付義務,具有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即如未履行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將減低或失其功能性。」



「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14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參照)。

次按「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廠名、廠址。

二、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產業類別。

四、主要產品。

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

六、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登記之事項。」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

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

四、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

五、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設備不符合該標準。

六、依法律規定產品之製造應先經許可而未獲許可。

七、依第11條規定應先申請取得設立許可而未獲許可或經許可後未依核定內容建廠。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一、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3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 100年1月1日簽訂之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除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指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於租任(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力(利)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或即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不異議。」

(詳本院卷㈠第36頁),揆諸上開工廠管理輔導法有關工廠登記之相關規定,及參酌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二廠房後,被告家巧公司即將其烏日廠的工廠登記設在系爭 433建號廠房;

被告旭城公司亦將其烏日廠的工廠登記設在系爭 434建號廠房可知,一般人承租廠房除考慮廠房本身之廠區面積、對外交通狀況及相關硬體或軟體設施,是否符合設廠之需求外,廠房是否符合工廠登記之相關規定,亦係在合法設廠的考量範圍內。

從而,能否提供完整而合法之工廠登記,雖非必然為廠房租賃契約的主給付義務,但其既具有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確保承租人承租廠房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否則所承租之廠房之功能將減低或失其功能性,最少是屬於廠房租賃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而非僅係附隨義務。

同理,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除將系爭二廠房騰空返還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外,尚包括將系爭二廠房之工廠登記註銷,使系爭二廠房處於無工廠登記之狀態,於日後出租他人或自行使用時,得以提供完整而合法之工廠登記。

否則,即難謂已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被告旭城公司既於101年1月12日,始將系爭 434建號廠房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家巧公司於101年2月22日,始將系爭433建號廠房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旭城公司係於101年3月21日,始行註銷系爭434建號廠房之工廠登記;

被告家巧公司更係於 103年2月20日,始行註銷系爭433建號廠房之工廠登記,被告已違反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應依該條項約定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業已明確。

(四)被告雖猶辯稱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承租編號 A、B、C部分,已於101年1月12日,即將廠房回復原狀,並交還予原告與梁悅桂、阮怡昌及阮怡華,編號D部分亦已於101年2 月22日搬遷完畢,梁悅桂、阮怡昌及阮怡華亦已將押租金返還予被告,故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應無違約之情事。

另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及第6條第2項約定,有相互歧異之處,且被告否認有繕打錯誤之情形,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縱有上開違約情事,亦僅需支付6萬元之違約金等語,然被告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業如前述。

且查:㈠被告歷年承租系爭廠房的經過如下(詳本院卷㈠第26至38頁):⒈92年12月 7日被告家巧公司與阮志成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家巧公司向阮志成(由原告及阮中授權阮志成管理及出租系爭廠房,有原告提出之阮正名義的委託書、阮中名義的授權證明書,詳本院卷㈡第170至171頁)承租房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臺中縣烏日鄉○○路000號(縣市合併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第二、三幢,包括彎弓及後廠房全部;

租賃期限自92年12月15日至97年12月14日,每月租金10萬元,保證金20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阮志成無息交還被告家巧公司;

除阮志成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家巧公司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讓予阮志成,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阮志成得向被告家巧公司請求按照租金 5倍之違約金或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為止;

被告家巧公司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30萬元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被告家巧公司負責支付,並由被告家巧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咨佑,擔任被告家巧公司的連帶保證人。

⒉98年1月1日被告家巧公司與原告(由阮志成代理)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家巧公司向原告承租房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臺中縣烏日縣(縣市合併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租賃期限自97年12月15日至98年12月14日,每月租金 5萬元,押金10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原告無息交還被告家巧公司;

除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家巧公司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讓予原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得向被告家巧公司請求按照租金 5倍之違約金或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為止;

被告家巧公司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12萬元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被告家巧公司負責支付。

(被告家巧公司就同一承租廠房,與該廠房其他共有人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另簽訂一份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 5萬元,押金10萬元;

換言之,前一份租賃契約書,原先約定每月租金10萬元、押金20萬元,因被告家巧公司分別與原告及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簽訂租賃契約書,而各別給付原告及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押金10萬元、每月租金 5萬元,其後租賃契約書均分開簽訂)。

⒊99年1月1日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共同與原告(由阮中代理)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向原告承租房屋,房屋土地所在為臺中縣烏日鄉(縣市合併後為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號及使用範圍(如該租賃契約書附件權狀影本12張建物謄本其中劃斜線部分),由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自行劃分區域共同使用,租賃期限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家巧公司每月租金 4萬5000元、旭城公司每月租金5000元,合計為 5萬元,押金20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原告無息交還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

除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讓予原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得向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請求按照租金 5倍之違約金或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為止;

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除應支付違約金 6萬元整外,應限期搬遷,現場任由原告收回,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留置現場之器物,視為廢物,由原告任意處理,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負責支付;

原告對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之一意思表示或任何法律行為,其效力及於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全體,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之一違反本契約,視為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全體違約;

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如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原告之權益者,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決負完全賠償連帶責任。

⒋100年 1月1日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共同與原告(由阮中代理)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向原告承租房屋,房屋土地所在為臺中縣烏日鄉(縣市合併後為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號及使用範圍;

租賃期限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被告家巧公司每月租金 4萬5000元、被告旭城公司每月租金5000元,合計為 5萬元,押金10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原告無息交還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

除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讓予阮志成,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得向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請求按照租金 5倍之違約金或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為止;

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除應支付違約金 6萬元整外,應限期搬遷,現場任由原告收回,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留置現場之器物,視為廢物,由原告任意處理,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負責支付;

原告對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之一意思表示或任何法律行為,其效力及於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全體,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之一違反本契約,視為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全體違約;

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如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原告之權益者,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決負完全賠償連帶責任(同時間共有人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與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詳本院卷㈠第151至152頁)。

㈡由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即分別與原告及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就系爭433建號廠房、434建號廠房,簽訂 2份租賃契約書,個別約定契約內容,且兩造對此種締約模式及效力,均不爭執。

顯然,被告有意將其與原告及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間,有關租賃契約的內容(包括租金、押金及違約金之約定)分開處理,此由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租金,雙方約定押金為10萬元,然其與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押金為15萬元,即可得知。

是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縱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有返還10萬元押金予被告,亦屬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個人,對其與被告間租賃契約效力的認定及權利之行使,並不當然等同於原告與被告間租賃契約的效力及權利之行使。

況且,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僅返還被告押金10萬元,餘款 5萬元並未返還,被告亦不諱言,因為有延遲搬遷,所以該 5萬元即抵延遲搬遷時間的租金等語(詳本院卷㈡第86頁),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屆期未騰空返還租賃物之情事。

㈢再由上開歷年租賃契約之變動情形,及被告嗣與原告及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分別簽訂租賃契約書之客觀情事以觀,歷年的租賃契約均同時有類似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及第6條第2項之約定內容,難謂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係誤載或有誤未刪除之情形,且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及第6條第2項的約定內容,在文字敘述部分,並不完全相同,就契約約定效力而言,亦無不能併存而僅能擇一適用之情形,且從歷年的租賃契約內容及條文文義而言,亦無原告所稱系爭第6條第2項約定,係針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預為估算為 6萬元,而將之約定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情形。

從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認定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第6條第2項,均有契約約定之效力,得由原告因應被告的違約情況,擇一或同時主張適用,原告既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其縱有違約情事,原告亦僅能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違約金6萬元,並無依據。

(五)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 1378號裁判參照),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第4條第4項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於本院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亦主張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違約金之約定,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的違約金(詳本院卷㈡第88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違約金之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核先說明。

㈡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參照)。

經查,系爭租金第4條第4項固約定:「除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指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於租任(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力(利)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或即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不異議。」

,原告並據以請求違約金200萬元(即每月租金 5萬元×5倍×8月=200萬元),再扣除被告的押金10萬元,於本案實際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萬元。

觀諸被告旭城公司於101年1月12日,始將系爭434建號廠房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家巧公司於 101年2月22日,始將系爭433建號廠房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旭城公司係於101年3月21日,始行註銷系爭 434建號廠房之工廠登記;

被告家巧公司係於103年2月20日,始行註銷系爭 433建號廠房之工廠登記,被告固有違反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並可歸責於被告無訛。

惟原告已於101年1月10日,將系爭 434建號廠房(即原先被告旭城公司烏日廠為工廠登記者),出租給尚鋒公司;

於101年3月1日,已將系爭433建號廠房(即原先被告家巧公司烏日廠為工廠登記者),出租給泓昇公司,距離系爭租約屆滿日期並未過久,其中系爭 433建號廠房,被告雖延至103年2月20日始行註銷工廠登記,而未履行此部分之從給付義務,然系爭租約之主給付義務及系爭 434建號廠房註銷工廠登記之從給付義務,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不久即已履行,是被告主張原告請求 200萬元之違約金(即尚未扣除押金10萬元)係屬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況,尚非無據,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違約金 200萬元確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於酌減後之數額為何?本院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時,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以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經查:⒈原告於 101年1月10日,已將系爭434建號廠房,出租給尚鋒公司;

於101年3月1日,已將系爭433建號廠房,出租給泓昇公司,距離系爭租約屆滿期日並未過久,均在系爭廠房租約屆期後再行出租之合理時間範圍內,難認原告有因此而受有損害,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因此而受有損害,此部分不列入違約金數額評價的範圍內,核先敘明。

⒉原告及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委託管理系爭廠房之阮志成與泓昇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上載明每月租金為 8萬元,並註明合法廠區可供工商、工廠登記,嗣因被告家巧公司遲未就系爭 433建號廠房辦理工廠註銷登記,致泓昇公司未能就承租之系爭 433建號廠房辦理工廠登記,阮志成遂與泓昇公司另在上開租賃契約書上加載:「①因無順利工廠登記退租金貳拾肆萬元正。

②工廠取得登記後,恢復原來租金。

③租金暫時改為陸萬元整。

」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110頁)。

是因被告家巧公司違反系爭租約回復原狀之約定,未註銷系爭 433建號廠房之工廠登記,致令原告無法使新承租人泓昇公司以系爭433 建號廠房辦理工廠設立登記,原告因而受有每月減收2萬元租金,合計48萬元之損害(自101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0日,共24個月),此部分應計入違約金數額評價之範疇。

⒊原告為使系爭 433建號廠房得供泓昇公司設立工廠登記,遂於101年9月6日至102年1月5日間自行鳩工,在上開廠房用地設置隔間,區分廠房面積後,委請陳傳彥建築師事務所另行申設工廠登記,共支出69萬181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阮志成委託陳桂英處理泓昇公司工廠登記之委託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陳傳彥建築師事務所收費收據聯、隆盛工程行估價單(註明已付清,並由林東諺簽名確認)為證(詳本院卷㈠第 95至101頁),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亦屬被告家巧公司違反系爭租約回復原狀之約定,未註銷系爭 433建號廠房之工廠登記所造成之損害,應計入違約金數額評價之範疇。

⒋被告抗辯依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4日府授經工字第1020801455 號函可知,泓昇公司無法辦理工廠登記,係因其與尚鋒公司使用同一門牌地址,廠房面積已達 277.9平方公尺,且建物平面圖狀況未標示清楚,始遭臺中市政府要求補正,與被告家巧公司有無廢止工廠登記無涉。

然被告家巧公司於 92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租約,承租系爭 433、434建號廠房後,93年8月10日被告家巧公司即設立工廠登記於系爭 433建號廠房,被告旭城公司之工廠則登記於系爭434建號廠房,足徵系爭 433、434建號廠房確可供 2間公司之工廠合法設立工廠登記。

嗣被告旭城公司於 101年3月21日,註銷系爭434建號廠房之工廠登記後;

尚鋒公司即以系爭 434建號廠房申請工廠登記,同時間被告家巧公司烏日廠於系爭 433建號廠房之工廠登記尚未註銷,益證系爭433、434建號廠房,確可供 2間公司之工廠合法設立工廠登記。

原告確實是因被告家巧公司未註銷系爭 433建號廠房之工廠登記,為使承租系爭 433建號廠房之泓昇公司得以辦理工廠登記,而試圖以區隔廠房隔間之方式,辦理工廠登記,雖徒勞無功,然相關費用確實是因為被告家巧公司未註銷系爭 433建號廠房之工廠登記而花費。

被告辯稱原告將廠房出租予泓昇公司,須設置隔間等情,並與泓昇公司約定取得工廠登記前每月租金為 6萬元,應為原告與泓昇公司就租賃條件合意所為之約定,即為原告與泓昇公司間基於租賃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應非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亦與被告家巧公司無涉,顯然並非事實。

⒌證人阮志成於104年3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固證稱:「(剛剛你有說過你在辦理這些建築物隔間的時候,花了很多費用,你剛剛說是公司花了很多錢是指哪間公司?)陽盟公司支出的,但是支票支付是用我個人名義開出去的。」



「(你用你個人名義開出去,原告及梁悅桂有無歸墊這些費用?)目前沒有。」

等語,被告乃辯稱上開簽證費、工廠隔間施作等費用,並非原告所支出,故原告並無受有損害。

實則,證人阮志成確係受原告、阮中(借名登記給阮正)、阮正(阮正死亡後,由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為分割繼承登記)之委託,而管理系爭二廠房,有原告提出之授權書、阮正名義之委託書、阮中名義之授權證明書(詳本院卷㈡第162、170、171頁)為證,且由系爭二廠房於 92年12月15日至97年12月14日的租賃契約書,亦係由阮志成受原告、阮正、阮中之委託後,以個人名義與被告家巧公司所簽訂,堪信為真實。

從而,其雖係以個人名義與尚鋒公司、泓昇公司簽訂系爭二廠房的租賃契約,亦確係受原告、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之委託所簽訂無訛。

從而,相關費用雖係由阮志成個人或其任代表人之陽盟公司所暫墊,然此相關費用日後仍須需由原告及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阮中與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間,依其等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處理,不在本案認定範圍內)歸墊,因此仍屬被告家巧公司未註銷系爭 433建號廠房之工廠登記所產生之花費無訛。

而原告既主張阮志成後來與尚鋒公司、泓昇公司簽訂的租賃契約,亦係以原告與梁悅桂等人共有之系爭廠房為標的,且是由原告及梁悅桂等人委任之阮志成具名當出租人等語(詳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則相關花費及租金減損之金額,原告亦僅承擔一半的損失,另一半係歸梁悅桂等人,附此說明。

⒍從而,原告及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等人因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而額外花費或損失之金額,合計為 117萬1816元(69萬1816元+48萬元=117萬1816元) ,而原告所承擔一半的損失金額為58萬5908元。

本院審酌被告違約情節、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已於相當時間內,將系爭二廠房重新出租,而獲有相當之利益,及現今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基於系爭租約相關利益之衡平,認為就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58萬6000元始為適當。

至於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等人所受相當於58萬5908元之損害,是否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悉依其等個人之決定,相關法律關係亦取決其等於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間的租賃契約書,與原告無關,亦無從在本案作認定。

⒎本案之違約金,既經原告主張先行扣除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的押金10萬元後,再行請求剩餘金額,則上開經本院酌減後之違約金58萬6000元,扣除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的押金10萬元,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48萬6000元。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8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對乙方(即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之一意思表示或任何法律行為,其效力及於乙方全體,乙方之一違反本契約,視為乙方全體違約」;

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如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之權益者,乙方決負完全賠償連帶責任,乙方並均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既分別有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之違約情事,揆諸上開約定,視為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全體違約,應由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負連帶責任。

從而,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自應連帶給付違約金48萬6000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 5月6日收受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詳本院卷㈡第107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收狀章)翌日,即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6000元,及自 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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