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吳鑑衡為被告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元公司)
- ㈡、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 ⑴、兩造間居間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
- ⑵、又被告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廖健智律師於101年7月6日寄發
- ⑶、被告吳鑑衡與訴外人王祈富、訴外人林坤宏等人共同出資買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一元公司於101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委任原告代
- ㈡、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雖為訴外人賴秋基,惟嗣後系
- ㈢、依被告一元公司出具之委任書及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所載,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居間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一元公司間:
- ⑴、經查,原告提出之委任書及備忘錄,均係由被告一元公司所
- ⑵、至原告以被告吳鑑衡參與被告一元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時,
- ㈡、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9條係行使解除權限制,並非附解除
- ⑴、次按「查民律草案第759條理由謂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
- ⑵、依被告一元公司、吳鑑衡於101年5月25日與賴秋基簽訂之系
- ⑶、縱認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係附解除條件之約款
- ㈢、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原告仍得請求居間報酬:
- ⑴、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
- ⑵、次查,居間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一元公司間,原告與被告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元公司給付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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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陳蓀裕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送達代收人 徐意淳
被 告 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吳鑑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陳立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鑑衡為被告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而被告一元公司及被告吳鑑衡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頭屋鄉○○段○000地號等共6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7月7日經被告一元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作成以新臺幣(下同)2億元出售及仲介費以成交價2%計算之決議。
嗣於101年4月1日被告一元公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並約定仲介費為成交價之2%。
經原告多方奔走,覓得訴外人賴秋基有意以2億元購買系爭土地,嗣被告一元公司於101年4月1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於同年5月17日前若無更高之買者,同意收取賴秋基之斡旋金並轉為定金,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賴秋基。
被告一元公司之監察人訴外人王祈富亦於101年5月2日以被告一元公司名義出具備忘錄交與原告,載明被告一元公司及被告吳鑑衡等所屬苗栗縣頭屋鄉仁隆段等57筆土地相關買賣條件事宜,作為原告向買方賴秋基證明被告一元公司確有意願出售,及其出售條件與決議內容。
嗣被告一元公司、被告吳鑑衡於101年5月25日與訴外人賴秋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賴秋基,買賣價金為2億1千萬元,依兩造間之約定,賣方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應給付成交價2%之報酬,共計4百20萬元與原告,再依被告二人之內部關係,被告一元公司應負擔92%之居間報酬為3百86萬4千元(計算式:4200000×92%=3864000),被告吳鑑衡應負擔8%之居間報酬為33萬6千元(計算式:4200000元×8%=336000)。
惟屢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
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元公司、吳鑑衡分別給付居間報酬。
並聲明:被告一元公司應給付原告3,8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鑑衡應給付原告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⑴、兩造間居間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原告於覓得訴外人賴秋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並促成被告與賴秋基於101年5月25日簽訂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原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即已發生。
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雖附有解除條款,惟實際上解除條件並未成就,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自101年5月25日簽訂後,至該契約第9條所約定30日即至同年6月24日止之無條件解除契約期間經過,均未解除,契約之效力業已確定,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賴秋基亦於鈞院他案為相同主張(102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縱認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然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契約是否解除對報酬請求權並無影響,僅於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且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始不得請求,兩者無法類比適用。
⑵、又被告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廖健智律師於101年7月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畫面列印資料,無法證明賴秋基同意變更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內容,賴秋基並無同意被告變更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更無對被告為新要約情形,被告抗辯電子郵件附檔為新約之要約云云,要屬無據。
至被告所指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不僅未用印,亦未得原告、賴秋基之同意。
此由賴秋基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而屢次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行,亦足證明賴秋基並未同意變更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或有新要約情事。
縱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已因雙方合意變更第一次買賣契約內容而合意解除,惟任意解除與解除條件成就不同,自不影響原告之報酬請求權。
⑶、被告吳鑑衡與訴外人王祈富、訴外人林坤宏等人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並登記於林坤宏名下,嗣為取得較高額度融資申請貸款及稅金考量,由上開出資人為股東,於95年間成立被告一元公司,並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為被告一元公司及被告吳鑑衡所有。
被告吳鑑衡既係被告一元公司股東及土地所有權人,復參與歷次被告一元公司決議處分系爭土地,授權仲介處分之會議,及與賴秋基簽定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應認原告與被告吳鑑衡間有默示居間契約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鑑衡給付居間報酬。
至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雖未就被告二人內部價金分擔比例明文規定,然參閱由訴外人林協健、許美玲與被告等二人於102年12月9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即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占百分之92(下同),吳鑑衡占百分之8 (下同)」,可知被告二人已就買賣價金約定為92%及8%之內部分配比例。
至原告是否自買受人處取得居間報酬與原告仲介成立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而取得對被告等之居間報酬請求權無涉。
另證人王祈富於鈞院證稱: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屬預約之性質,又稱預留條款云云,均與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之文義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一元公司於101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委任原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期間知悉訴外人賴秋基有意購買,惟尚未獲得當時被告一元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最大持股股東訴外人林坤宏之同意,惟經原告建議後,賴秋基與被告一元公司、吳鑑衡始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第9條附加如訂約30日內,林坤宏反對出售,無法通過處分系爭土地之決議,即可無條件解除契約約定,嗣後被告一元公司於101年6月12日再以e-mail方式,將簽約時所列附解除條件之真意予以清楚界定為「甲乙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原契約所訂之義務,但乙方因林坤宏之因素所致之瑕疵、遲延或給付不能者,甲方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即變更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9條違約罰則之約定。
期間因雙方持續商議尚未達成合意,原告向王祈富表示不須受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30日猶豫期之限制,雙方仍可繼續商討。
嗣後買方於101年7月6日委由廖健智律師e-mail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除將雙方數月來磋商結果予以確定,並將買方名義由「賴秋基」變更為「林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於第10條約定「二、乙方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無法於本約簽訂後一個月內,經合法股東會決議處分本約不動產,乙方得解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解約同時並同意廖健智律師逕將甲方已付價金退還於甲方,雙方均同意互不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於101年7月9日轉寄被告一元公司,被告一元公司則於同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承諾。
足見買賣雙方均合意就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履行,亦代表以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取代並解除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
後因被告一元公司無法通過出售系爭土地之決議,致解除條件成就,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一元公司於一個月內即101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買方,買方無其他異議。
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類推民法第568條規定,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原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於法無據。
㈡、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雖為訴外人賴秋基,惟嗣後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買方已由賴秋基變更為林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林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許美玲、董事為林協健、公司登記地址亦為「臺中市○○區○○路0號5樓之2」,惟買方部分與地址均與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相同,其後買賣雙方歷經多次洽談並擬變更買賣條件,惟系爭土地買賣之標的同一、賣方同一、買方名義雖歷經「賴秋基(由林協健代理)」、「林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林協健)」、「許美玲(由林協健代理)、林協健」,然均由林協健洽談簽署,且買方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號5樓之2」,足認買方均屬同一,此亦經證人王祁富於鈞院證述屬實。
㈢、依被告一元公司出具之委任書及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所載,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者為被告一元公司,被告吳鑑衡未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原告請求向被告吳鑑衡給付居間報酬,實無理由。
再者,自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經被告一元公司於101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買方契約解除不予成立後,買賣雙方仍持續交涉,並於磋商一年多後,由訴外人林協健、許美玲與被告二人於102年12月9日簽訂以系爭土地為標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則為見證人。
因此,系爭土地之出售確係成立於102年12月9日之買賣契約,已逾原告受委任居間出售系爭土地之授權期間,被告一元公司自無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
況原告請求被告一元公司與被告吳鑑衡就居間報酬之分配比例,係依102年12月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準,顯見原告亦係認同買賣雙方歷次洽談之契約均屬同一,且於102年12月9日簽訂,原告竟依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請求居間報酬,顯然矛盾。
又原告自承於買方處已收受居間報酬1,687,500元,對被告再為請求,除違反誠信原則外,原告自買方收受之居間報酬,亦應依102年12月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請求,現再向被告依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請求居間報酬,亦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吳鑑衡為被告一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而系爭土地為被告一元公司及被告吳鑑衡所有,於被告一元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以2億元出售及仲介費以成交價2%計算,嗣被告一元公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並約定仲介費為成交價之2%,經原告覓得訴外人賴秋基有意以2億元購買系爭土地,嗣被告一元公司於101年4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於同年5月17日前若無出價更高之買者,同意收取賴秋基之斡旋金並轉為定金,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賴秋基,被告一元公司之監察人訴外人王祈富於101年5月2日以被告一元公司名義出具備忘錄交與原告,載明被告一元公司及被告吳鑑衡等所屬苗栗縣頭屋鄉仁隆段等57筆土地相關買賣條件事宜,被告一元公司、被告吳鑑衡於10 1年5月25日與訴外人賴秋基簽訂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億1千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委任書、備忘錄、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書、律師函、被告一元公司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鑑衡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居間契約是否存在於原告與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鑑衡間,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是否為附解除條件之約款,或係對解除權行使之限制約定,解除條件是否成就,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嗣後被告提出之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均非原告前所仲介之買受人,原告以居間契約請求被告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鑑衡給付報酬,有無理由。
㈠、居間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一元公司間:
⑴、經查,原告提出之委任書及備忘錄,均係由被告一元公司所出具,委任原告居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委任書及備忘錄所載土地中雖有被告吳鑑衡名下土地,惟被告吳鑑衡並未在委任書或備忘錄中表明委任或承諾之意,難認被告吳鑑衡有委任原告居間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⑵、至原告以被告吳鑑衡參與被告一元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時,同意將系爭土地委由原告仲介出售及仲介報酬為總價金百分之2,認原告與被告吳鑑衡就居間契約已有默示合意云云。
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參照)。
次查,默示之意思表示,本質上仍為意思表示之一種,不論為對話之意思表示或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均以表意人有此意思且意思表示已達到他方為要件。
本件被告吳鑑衡參與被告一元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係以股東身分參加,被告吳鑑衡於會議中縱有認同該次決議,係因股東會合致之共同行為,並非對原告為意思表示甚明,況原告並未參與該次股會臨時會,此有會議紀錄可查,自無由成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情事,原告主張依居間契約向被告吳鑑衡請求居間報酬,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9條係行使解除權限制,並非附解除條件之契約:
⑴、次按「查民律草案第759條理由謂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協當事人之意思。
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至契約雖已成立,而附有停止條件者,其停止條件成就前,亦不得請求報酬,蓋停止條件成就,契約即不成立也。
附有解除條件者,亦可以此類推,無待明文規定也」,民法第568條立法理由參照。
又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不受其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
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為-「原告向被告購買右揭土地前,曾表明購買土地是要興建房屋出售之用,右揭三筆土地中間之同段1之750號土地」「須一併解決,亦即雙方應設法說服1之750號地主楊建勳之同意,於其土地上建築房屋,如楊建勳不同意,雙方之買賣契約解除,被告所收之訂金須無息退還」,此乃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附有訴外人楊建勳不同意出售其土地為解除條件,而該項買賣契約,嗣後業經訴外人楊建勳表明不同意出售其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解除條件既已成就,其契約之效力當然消滅。
被上訴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以本件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其誤引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為據,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影響其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參照)。
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
而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附加條件或期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
⑵、依被告一元公司、吳鑑衡於101年5月25日與賴秋基簽訂之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甲乙雙方均得於本約簽訂後三十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雙方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甲方已交付之價金則由廖建智律師退還」。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約款並非繫於將來不確定之條件成件而影響契約之效力,而係對契約兩造解除權行使不加限制及不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難認係屬附解除條件之契約。
至被告雖以嗣後於101年6月12日曾提出不動產買賣契補充條款約定:「甲乙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原契約所訂之義務,但乙方因林坤宏之因素所致之瑕疵、遲延或給付不能者,甲方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文字,嗣已變更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且已變更為附解除條件之約款,然該次補充條款並未見賴秋基之簽名,復未見已送達賴秋基並經其同意之事證,尚難認賴秋基與被告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鑑衡就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已合意變更為補充條款,即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仍存在,並未將兩造解除權行使限制之約定變更為附解除條件之款甚明,被告抗辯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9條係附解除件之約款,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⑶、縱認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係附解除條件之約款,惟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解除條件已成就之事實,其抗辯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已失效,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居間報酬,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㈢、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原告仍得請求居間報酬:
⑴、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
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固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惟當事人間若另行約定以某一事實之發生,即應為報酬返還之條件,法律既無禁止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能謂其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係解除權之限制約定而非附解除條件,已如前述。
而被告固提出於101年8月15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778號(參見本院卷第74頁)認買賣契約已解除,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之事證。
惟上開存證信函收件人之一雖記載賴秋基,亦提及101年5月25日簽訂之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然表明解除之買賣契約係「101年7月9日」與「林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並非101年5月25日之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因此被告抗辯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已解除,顯非事實。
況101年5月25日及101年7月9日兩次買賣契約之一方雖均為被告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鑑衡,惟他造則分別為賴秋基及林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縱或賴秋基與林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或係股東之一,惟契約之當事人顯屬不同人,契約亦非相同,難認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係解除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甚明。
原告居間之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且無證據證明已解除,原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即屬成立,自得請求居間報酬。
⑵、次查,居間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一元公司間,原告與被告吳鑑衡間並未成立居間契約,已如前述。
又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係於101年5月25日成立,其成立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一元公司居間契約所定期間,即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期間,原告自得依委任書之居間契約向被告一元公司請求按交易總價百分之2之報酬,惟原告僅請求交易總價百分之2乘以百分之92之報酬,即百分之1.84(0.02*0.92=0.0184),自為法所許。
原告主張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一元公司給付居間報酬3,864,000元(計算式:210000000*0.0184=386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元公司給付3,8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附表
┌──┬──────────────────┬─┬─────┬──┐
│所有│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權人├───┬────┬────┬────┤ │ │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260-4 │建│585㎡ │全部│
│ ├───┼────┼────┼────┼─┼─────┼──┤
│ 吳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260-8 │旱│1459㎡ │全部│
│ ├───┼────┼────┼────┼─┼─────┼──┤
│ 鑑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260-16 │旱│1631㎡ │全部│
│ ├───┼────┼────┼────┼─┼─────┼──┤
│ 衡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604 │旱│486㎡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605-25 │林│5㎡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605-26 │林│20㎡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605-27 │林│74㎡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617-3 │建│37㎡ │全部│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617-15 │旱│2㎡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617-16 │林│221㎡ │全部│
│ ├───┼────┼────┼────┼─┼─────┼──┤
│一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617-17 │林│121㎡ │全部│
│ ├───┼────┼────┼────┼─┼─────┼──┤
│元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617-27 │旱│3352㎡ │全部│
│ ├───┼────┼────┼────┼─┼─────┼──┤
│開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617-28 │旱│849㎡ │全部│
│ ├───┼────┼────┼────┼─┼─────┼──┤
│發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621 │墓│650㎡ │全部│
│ ├───┼────┼────┼────┼─┼─────┼──┤
│股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623-1 │旱│59㎡ │全部│
│ ├───┼────┼────┼────┼─┼─────┼──┤
│份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625-3 │林│121㎡ │全部│
│ ├───┼────┼────┼────┼─┼─────┼──┤
│有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625-4 │林│936㎡ │全部│
│ ├───┼────┼────┼────┼─┼─────┼──┤
│限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625-5 │林│5046㎡ │全部│
│ ├───┼────┼────┼────┼─┼─────┼──┤
│公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625-12 │林│48㎡ │全部│
│ ├───┼────┼────┼────┼─┼─────┼──┤
│司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257-2 │旱│3857㎡ │1/3 │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257-11 │旱│109㎡ │1/3 │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260 │旱│4382㎡ │1/3 │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260-5 │旱│40㎡ │1/3 │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260-6 │旱│8㎡ │1/3 │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220 │旱│5087㎡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244 │溜│1372㎡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245-1 │田│410㎡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260-2 │旱│4600㎡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260-3 │旱│4606㎡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260-7 │旱│60㎡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260-9 │旱│161㎡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260-10 │旱│264㎡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260-11 │旱│4㎡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260-12 │旱│110㎡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260-13 │旱│2㎡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260-14 │旱│32㎡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260-15 │旱│333㎡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261 │旱│4258㎡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261-1 │旱│260㎡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261-2 │旱│190㎡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261-3 │旱│20㎡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262 │旱│7707㎡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262-1 │旱│50㎡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262-2 │旱│361㎡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262-3 │旱│20㎡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584-5 │林│393㎡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584-6 │林│914㎡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588-2 │旱│342㎡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588-3 │旱│78㎡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588-17 │旱│19㎡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604-1 │旱│57㎡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605 │林│3737㎡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605-4 │旱│4708㎡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605-11 │林│2875㎡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605-12 │旱│1463㎡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605-14 │林│4246㎡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605-31 │林│1857㎡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605-32 │林│5769㎡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605-33 │林│113㎡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617-13 │旱│20㎡ │全部│
│ ├───┼────┼────┼────┼─┼─────┼──┤
│ │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段 │617-14 │旱│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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